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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上多數受罰對象之競合-以私法人之受罰為例簡佩珺, Jian, Pei-J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象徵統一性、綜合性的行政罰法已於2006年2月正式施行,其中關於受罰對象部分,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然該規定僅是對「行為人」下一定義,其範圍如何仍須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因此,有關行政罰受罰對象之問題,無法從行政罰法第3條得到相關的解決。
有鑑於私法人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與日俱增,工商企業活動日趨頻繁,但我國個別行政法規針對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卻頗為紊亂,有單獨處罰法人,有以轉嫁罰方式只罰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有採取行為人與法人併罰者,多數則未規定受罰之對象,如何處罰,即成問題。按法人本質上與自然人不同,其意思表示須透過自然人代為行之,是以,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可能是法人代表人為違反行為,亦可能是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違反行為,其間可能產生所謂競合關係。本論文本於此問題意識,乃主要討論私法人之受罰情形,不探討其他種類之競合型態,且為避免失焦,亦將公法人之受罰摒除在外,期能對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受罰對象應如何選擇,提出可能之處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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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以建築法為例 / The concept of state liability in administrative law賴怡雯, Lai, Y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得採多元管制手段,為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有時得要求人民負擔責任,但人民並非國家遂行任務之工具,立法者關於責任主體之設定,應具備正當性。
基於責任人與「危險源」之關係,行政法上責任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人的行為」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的責任。狀態責任則取決於「物」本身的危險,其法理思維是,對物享有支配權之人既享有權利,即應同時承擔該物所造成的不利益,以「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以「排除危害的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與因果關係問題無涉,亦與責任人有無故意過失無必然關聯。
學者有自行政罰論狀態責任的觀點,但本文認為行政罰重點在對過去違反義務者的處罰,因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成為責任人者,尚須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並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裁罰目的在制裁行為人之不法、預防未來再犯。行政罰法係針對「行為」而為設計,難以直接適用於狀態責任人,行政罰之裁罰目的亦無法藉狀態責任之課加達成。
建築法為達到全面性建築管理,避免公共安全之危害,除在「建築實施」階段,針對實施建築之相關人的「行為」加以規範外,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安全狀態,令「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負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填補行為責任對危險防禦之不足。
行政法院狀態責任相關判決,以建築法為案由部分,在狀態責任的認定、狀態責任的界限、複數責任人的選擇、狀態責任人變動…等問題,尚未(有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但就狀態責任的意義、對物事實上管領力的判斷、狀態責任與行政罰之關係…等,已有正確理解。關於「狀態責任界限」,本文認為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而支出財產,應有一定限制;在「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或複數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人間,行政機關基於有效性,應選定對物掌有「實際的支配力」之人作為採取措施之對象;若發生狀態責任之物為多數人共有,行政機關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處分對象;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併存時,原則上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狀態責任人變動」時,行政機關雖可以對新的狀態責任人採取措施,但在行政機關已對前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的情形,義務繼受的問題值得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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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處罰對象之研究何弘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罰有關處罰法定主義之內涵,包括處罰構成要件、處罰對象與處罰種類等等。長期以來我國行政法學界與實務界對處罰對象此議題的探討卻相當零星,依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上,處罰對象並不限於自然人,甚至並非以自然人為主,還包括法人、行政機關、非法人團體及其他尚未定位之組織等等非自然人之部分,然而渠等是否得成為處罰對象,或為什麼可以成為處罰對象?其理由或要件如何判斷?卻付之闕如。特別是在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後,其第3條規範之行為人概念所指為何?其定義之內容與現行法之適用有否扞挌?及是否等同處罰對象,均有待究明。而代理人之行為如何評價,私法上之代理制度可否當然沿用?再者,自然人與私法人間處罰選擇的分擔與併罰,如何判斷?有無違反比例原則等問題。甚至複數處罰對象有無競合之問題,及競合時該如何處理?皆屬本論文研究之重點。從而,本論文試著從比較立法例、我國現行法規、學說、實務上之行政法院、行政機關等法律見解,來探究有關行政罰處罰對象的範圍及界定等爭議問題,並試著建構一套解決上述問題的方法,提出研究結果及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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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對租稅罰影響之研究劉宜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行政罰法自95年2月5日起開始施行,為因應行政罰法施行後,對現行租稅法規及實務運作可能產生之衝擊,實有對「行政罰」與「租稅罰」之理論與實務加以研究之必要。
鑑於我國行政罰法乃初行之始,故相關租稅體制及實務之運作得否密切配合,尚待驗證。有關行政罰法所制定之適用原則,如有責原則、便宜原則、處罰從新從輕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刑事罰優先原則等,及有關單一行為與數行為之處罰、共同違反義務行為之處罰、裁處之審酌及加減、處罰時效及没入物之限制規定等,與現行租稅罰之認定原則與實務作法大有扞格之處;另外新的規定,如陳述意見、聽證之採行及例外,為防止脫法及填補制裁漏洞,併同處罰私法人有代表權人之人及不當得利之追繳等制度,對於租稅罰之裁處,勢必帶來相當的衝擊。因此,稽徵機關在租稅罰則之適用上,有無配合調整之需要?實務運作有無窒礙難行之處?有無配合修正或增訂相關法規以應實際之需?另關租稅處罰對納稅人基本權之限制、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及是否符合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等諸多問題,皆為本研究出發之動機及研究之重要範圍。
因我國租稅體系之「稅制」及「稅政」相較於外國之法制,實皆未臻完備,尚有甚多值得探討研究之處,俾供作為學術研究及稽徵行政實務運作參考之用。故本論文歸納分析國內外相關學術論著,就理論與實務規範、行政經驗及相關司法判解等,就相關租稅罰與行政罰法之銜接及爭議問題,作研究之探討。並將研究所發現之問題,試圖探求解決之道,並作成具體修法之建議,以圖為新制整備,克服及減輕相關問題延伸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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