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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上多數受罰對象之競合-以私法人之受罰為例簡佩珺, Jian, Pei-Jy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象徵統一性、綜合性的行政罰法已於2006年2月正式施行,其中關於受罰對象部分,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然該規定僅是對「行為人」下一定義,其範圍如何仍須依各該條文規範性質,個別認定之,因此,有關行政罰受罰對象之問題,無法從行政罰法第3條得到相關的解決。
有鑑於私法人對社會所造成的影響與日俱增,工商企業活動日趨頻繁,但我國個別行政法規針對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卻頗為紊亂,有單獨處罰法人,有以轉嫁罰方式只罰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有採取行為人與法人併罰者,多數則未規定受罰之對象,如何處罰,即成問題。按法人本質上與自然人不同,其意思表示須透過自然人代為行之,是以,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可能是法人代表人為違反行為,亦可能是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為違反行為,其間可能產生所謂競合關係。本論文本於此問題意識,乃主要討論私法人之受罰情形,不探討其他種類之競合型態,且為避免失焦,亦將公法人之受罰摒除在外,期能對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受罰對象應如何選擇,提出可能之處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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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 Studies of Associations and Cartel毛書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法第2條第3款我將同業公會規定為事業類型之一種,故得以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並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且由於同業公會的特性使然,造成同業公會往往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
雖然同業公會得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且我國聯合行為的案例有相當比例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惟在現行法的規範下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實務上主導聯合行為的組織類型眾多,何者為公平法所稱的同業公會?尤其是專門職業公會,其往往依相關專門職業法律有制定自律規範之權限,在公平法第46條的規定下,應如何適用公平法?其次,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的方式與其他事業不同,公平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了許多法律上的解釋問題。最後,在聯合行為的案例中,應如何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在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後,應由何人來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應由何人承擔法律責任後,其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為何?這些問題無論在我國實務上或學理上均為重要之爭議,不但影響公平會執法以及司法審判,更成為學者的研究重點。本文嘗試以我國與外國之法令、案例、學理,探討這些相關問題,期望能提出適當之見解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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