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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 Studies of Associations and Cartel毛書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法第2條第3款我將同業公會規定為事業類型之一種,故得以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並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且由於同業公會的特性使然,造成同業公會往往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
雖然同業公會得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且我國聯合行為的案例有相當比例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惟在現行法的規範下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實務上主導聯合行為的組織類型眾多,何者為公平法所稱的同業公會?尤其是專門職業公會,其往往依相關專門職業法律有制定自律規範之權限,在公平法第46條的規定下,應如何適用公平法?其次,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的方式與其他事業不同,公平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了許多法律上的解釋問題。最後,在聯合行為的案例中,應如何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在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後,應由何人來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應由何人承擔法律責任後,其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為何?這些問題無論在我國實務上或學理上均為重要之爭議,不但影響公平會執法以及司法審判,更成為學者的研究重點。本文嘗試以我國與外國之法令、案例、學理,探討這些相關問題,期望能提出適當之見解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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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經濟平台於我國面臨之競爭法問題―以Uber為例 / The Competition Law Issues Encountered by Sharing Economy Platforms:A Case Study of Uber甘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本文探討近年興起之共享經濟商業模式及其合法性爭議,並且聚焦於共享經濟平台於競爭法上產生之問題,主要係以Uber為討論對象,整理及分析其於我國所產生之管制爭議,檢討評估是否違反我國競爭法之相關規定。Uber於我國產生之爭議主要分為管制、稅務及保險三方面,政府應將Uber在台所有營業所得列入營所稅課徵範圍,並且制定適合共享經濟平台之管制法規,使消費者保護、公平競爭及維護創新能夠達到平衡。在Uber所採取的營運模式中,其本身即為運輸服務提供者,與計程車業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旗下司機則為其個別運送工作之承攬人,故Uber招攬司機若涉有不實廣告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針對不實招攬員工的就業服務法。且個別司機既係承接Uber已成交之運送工作,並未直接對外提供運輸服務,Uber對外使用同一計價方式並不構成司機間之水平聯合定價或其與司機間之垂直價格限制。Uber於汽車運輸服務市場中尚未具有獨占地位,亦不適用濫用獨占地位之規範。其載客訂價若未低於本身之平均變動成本,亦不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低價利誘行為。計程車業者係因現行管制規範導致成本偏高,難以與Uber競爭。公平交易法應堅守維護市場競爭之根本立場,對於Uber較具效率但不見容於現行交通法規之競爭行為,應該交由公路法處理,競爭法不應介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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