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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決議之研究

林美珠, Lin, Mei-Zh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緒論本章就撰寫本論文之動機、問題重點、研究方法予以說明。 第二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本章以表決權為基礎首開其端,依次說明其意義 、性質、歸屬。次就特別決議表決權行使之方式、性質、限制、方法、對象等問題分 別討論,其中因近代股份有限公司規模日益龐大、股份分散,欲形成特別決議,誠有 困難,斯有代理制度產生,乃參酌外國法例,就其流弊、及存廢問題,作一通盤檢討 。 第三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濫用,本章僅就濫用問題,就各國立法例以比 較觀點作一簡介,並對我國有關規定加以分析說明。 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特別決議濫用之救濟,本章就各國立法例以比較觀點作一 簡介,並就其中之反對股東收買請求權之意義、性質、發生原因,歸屬及收買價格、 其準日、程序等予以說明。 第五章結論除對本論文研究重點作一總結外,並就現行公司法有關規定,試作修正建 議,以備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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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之相關法律及實務問題研究-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為例

吳彥慧, Wu, Yen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0年9月納莉颱風襲臺,使得太設集團之金雞母太百公司,因淹水而停業數日,營運受到影響,太設集團之財務更加吃緊,急需資金挹注。以遠百公司為首之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為了擴張其百貨事業版圖,於91年9月間,以收購太百公司之控制公司,即太流公司增資股權之方式,而間接取得太百公司之經營權。國內第三大家之遠百公司與第二大家之太百公司因此結合,遠東集團之營業額因此迅速擴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10月2日,將遠東集團董事長徐旭東與受太設集團章民強父子委託整理財務之國票公司前董事長林華德等人,以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提起公訴,太設與遠東二大集團對於太百公司之經營權爭奪,正式開啟戰火。 本件收購案所牽涉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甚廣,縱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是否即可解決太百公司之經營權歸屬?相關當事人間之利益流動,能否回復?而依現行法令,並無法完全規範收購前階段過程,但從立法政策而論,對於收購案之各階段程序實應有規範準則,並加強資訊公開之義務,俾建構真正公平之收購制度。又於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增資等變更登記後,為太流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僅係一暫時性措施,太百公司經營權之最終歸屬,仍須待太流公司股權爭議之相關訴訟確定之後,始能塵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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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4年東京灣事件與美國對越南政策 / The 1964 Tonkin Gulf Incident and American Policy toward Vietnam

黃詩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64年的東京灣事件可說是美國參加越戰的一個觸發點。雖然美國在甘迺迪總統時期就已經以派駐軍事顧問團的方式介入越南內部事務;但美國真正派軍隊進入越南,實地參與越戰的進行,卻要等到東京灣事件發生,國會通過《東京灣決議案》(Joint Resolution of Congress H.J. RES 1145, The Tonkin Gulf Resolution)後,才正式點燃美國與北越間的戰火。因此有人將《東京灣決議案》通過的日子—1964年8月7日,作為越戰正式爆發的日子。 本論文著重焦點是1964年的東京灣事件,美國政府於2004年、2005年與2006年先後針對東京灣事件將許多過去重要的機密檔案進行解密,使大眾能一窺四十年前歷史的真相。雖然在東京灣事件之後,不斷有懷疑的聲浪出現,但過去研究皆未能夠提出足夠官方證據證明此事件的真偽。本論文藉由資料收集、整理、分析,將此一歷史事件完整的呈現;並以此事件為點,向外擴大到探討此點對於美國的越南政策的確發生了變化。這樣的變化,對美國、南北越,甚至是國際社會來說,也帶來某種程度的衝擊。 本文在寫作時前半部份主要利用歷史分析法,還原東京灣事件之始末;後半部份則運用文獻分析,著重於資料的歸納與分析,探討美國政府對越南政策上,如何進行內部各單位、部會之間的意見交換及辯論,以有助於觀察美國對越南政策形成之背景與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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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

許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強調「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股東會並非得就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且由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可謂係未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一般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亦即一般股東乃係藉由出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以形成股東之意志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為避免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益遭受不當侵害,同時為求股東會決議能正確、適法反應股東意志,並作為公司開展相關後續法律關係之正當基礎,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因時設有相應之規範,以定其決議效力。從而,如何正確理解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規定,即值研究。 而在探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問題前,必須先行探究股東會之法律地位與權限。於此,本文係將重心置於公司法第202條的解釋與適用。基於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本文試圖提出公司事務之類型化區分,重新建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易言之,即係將公司事務之屬性先予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該事項「是否為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分別探討股東會是否係得就各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意思決定權限主體。 在我國法制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僅有「決議得撤銷」與「決議無效」二種決議瑕疵類型。惟伴隨著學說與實務對於「決議不存在」此一概念之發展,已儼然形成我國法制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之「三分化」體系。而由於此三種決議瑕疵類型在法律上係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某一具體之決議瑕疵原因僅能歸類為其中一種決議瑕疵類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關係之混沌不明。 在「決議得撤銷」部分,得撤銷者應以受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影響之決議為限。考量決議形成過程之公正性要求以及決議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認為無論是否為有表決權股東,亦不論其權益是否受到決議瑕疵原因之侵害,只要是股東,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為了貫徹「禁反言」法理,出席股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後始能取得撤銷訴權。至於未出席股東,則應認為不論其是否已合法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在決議作成時尚非股東之人,若符合「訴權繼受」要件者,亦得於受讓股份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此「訴權繼受」之概念,解釋上其受讓人並不包括「已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以免減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功能。而法院於審理撤銷決議訴訟時,雖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駁回訴訟之裁量權限,然法院須對其發動裁量權限之要件寬嚴掌握得宜,以免過於忽視公司法允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規範意旨。 在「決議無效」部分,由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法律關係」擴及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任何符合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人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以主張決議無效。從而過去認為不允許提起此一訴訟之主張,即應予揚棄。 在「決議不存在」部分,由於其與「決議得撤銷」之瑕疵原因僅係程度上之差別,雖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屬截然可分之概念,但在具體事例之歸類定性上,有時並非容易,致使實務與學說上產生若干爭議。就此,尚有待實務與學說將其瑕疵原因予以類型化,或由立法者將其瑕疵原因予以法制化,以杜紛爭。 又,關於決議瑕疵具體之爭議問題,本文綜合整理7種於判定決議效力時尚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歸納、分析實務與學說之看法,並提出己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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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9-1974年美國對中華民國政策的轉變:以外交部檔案為主的研究

陳相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69年尼克森就任美國總統後,美國對中國與中華民國的關係出現變化,此時期國際社會所關注是美國如何改善與中國的關係,美國與中華民國關係的變化較不被重視,在美中「關係正常化」的過程中,美國如何處理與中華民國關係、中華民國的駐美官員怎麼看待美國外交政策的改變、中華民國政府如何因應與下達指示,都是本篇論文關注的重點。本研究以外交部檔案為出發點,希望藉由第一線的駐外人員的角度去觀察與分析美國對中華民國政策的轉變。 從外交部檔案的內容顯示,美國在中華民國政策上的轉變主要受「關係正常化」的影響,廢除臺灣決議案、軍援案受阻、聯合國中國代表權當中都能看到美國與中國改善關係的影響,除了「關係正常化」的因素外也含括美國國內的政治因素、國際情勢的變化。 相較於美國在中華民國政策的限縮,美國的中國政策卻是逐漸放寬,尼克森政府逐步放寬到中國旅行的限制、對中國貿易與禁運的限制,這些政策引起中華民國政府對美國表示嚴正關切,但是中華民國的嚴正關切並不能阻止尼克森推動「關係正常化」的決心。 1972年尼克森訪問中國,在美中雙方的會談記錄中,尼克森接受了周恩來的五項原則,其中一項就是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中國唯一合法政府,代表中華民國已不再是代表全中國的政府,沈劍虹在與羅吉斯會談時,就質疑美國已將中華民國視作島嶼「臺灣」而非中國政府的代表,在1973年尼克森的世情咨文當中正式稱呼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號,中華民國則改以臺灣稱呼,當中看出1972年後美國對中華民國政策的改變。 美國作為中華民國最重要的邦交國也是領導世界的強權,美國如何看待與中華民國的外交關係,是很重要的。尤其自1969-1978年這期間美國除了維持與中華民國的邦交關係外,也與中國「關係正常化」,美國對如何看待「兩個中國政府」對中華民國外交的研究,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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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 Studies of Associations and Cartel

毛書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法第2條第3款我將同業公會規定為事業類型之一種,故得以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並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且由於同業公會的特性使然,造成同業公會往往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 雖然同業公會得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且我國聯合行為的案例有相當比例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惟在現行法的規範下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實務上主導聯合行為的組織類型眾多,何者為公平法所稱的同業公會?尤其是專門職業公會,其往往依相關專門職業法律有制定自律規範之權限,在公平法第46條的規定下,應如何適用公平法?其次,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的方式與其他事業不同,公平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了許多法律上的解釋問題。最後,在聯合行為的案例中,應如何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在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後,應由何人來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應由何人承擔法律責任後,其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為何?這些問題無論在我國實務上或學理上均為重要之爭議,不但影響公平會執法以及司法審判,更成為學者的研究重點。本文嘗試以我國與外國之法令、案例、學理,探討這些相關問題,期望能提出適當之見解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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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所有法における権利行使主体としての「団体」

吉原, 知志 23 March 2017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0138号 / 法博第203号 / 新制||法||158(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松岡 久和, 教授 横山 美夏, 教授 橋本 佳幸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aw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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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會決議瑕疵連鎖效應之研究-以選任董事決議瑕疵為中心 / A Study for chain of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focus on the election of directors of the resolution

陳宣至, Chen Hsuen Ch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依我國目前法律與實務通說下,共有三種類型: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與得撤銷。惟我國公司法並未規範一旦法院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無效、不存在或撤銷股東會決議後之法律效果為何,若將具瑕疵之決議限縮於選任董事之決議上,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擔任公司董事一職下,由於訴訟程序冗長,此段期間公司對外之法律關係(或董事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公司與不具董事身分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公司後續的程序召集上,其法律效果為何?日本學說上提出「連鎖瑕疵」闡述此問題。我國公司法學者通說採取對外類推適用表見代理、對內適用無因管理之見解;惟本文以為此見解將生諸多疑問,故本文參考英國法、美國法與日本學說上之見解,介紹英國公司法第161條規定並採取「事實上董事理論」以嘗試解決此問題。最後並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瑕疵所產生的後續相關法律問題。 / 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law and common practice, there are three types o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There are void resolution, no resolution, and annulment of such resolution. However, our corporate law didn’t regulate the results once the court makes the verdict of the above mentioned types of defects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I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could be restrained on the election of directors of the resolution, while the person who was disqualified to act as a director is still in charge,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legal affairs, als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disqualified director, and the assembly of the meeting remain discussible. The Japanese scholars bring up a theory called the chain of defect to elaborate the upper mentioned problem. Our corporate law scholars mainly consider that the legal effect of the company’s external legal affairs should be an apparent agent situation. The company’s internal legal affairs, such a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company and the disqualified director, and the assembly of the meeting should think as a management of affairs without mandate situation. However, my article considers that the previous perspective remains plenty of doubtful points. For this reason, my article would refer to the Companies Act 2006 (United Kingdom Company Law), Laws of the United States, and Japan’s legal theories. Moreover, I would introduce the Sec.161 of the Companies Act 2006, and adopt the theory of de facto directors in order to solve the problem. Eventually, I would analyze the extended and related legal problems of the defect of shareholder meeting of the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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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 / A study on the quorums of shareholder meetings and board meetings

施佩均, Shih, Pe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法上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Quorum),規制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決策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股份數及董事人數出席會議。然而隨著現代公司經濟規模擴張,面對眾多的股東人數,及瞬息萬變的資訊,既有規制方式是否應一併調整值得研議。為深入研究此議題,本文將先介紹定足數門檻所涉之上位概念,說明多數決原則下,為保障公司決議之作成具有一定民主基礎,應設定法定出席門檻規制,確保公司治理運行。 就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門檻,目前我國法院見解認為,此係股東會之法定成立要件,如未達定足數,股東會決議當然不成立,顯示公司法對於資本多數決原則「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面向之重視。然而,我國法律實踐上,為使一般股東亦有意願出席股東會,以達定足數要求,部分公司股東會開會成本偏高。是以,本研究擬參酌外國法制及分析我國規範後,重新思考就目前規範放寬之可能性及其限度,以合理減輕實務負擔。 至於董事會決議部分,我國法亦定有定足數門檻要求,彰顯立法者認為在於追求議事效率同時,應同樣重視董事之出席義務及受任人義務。惟我國法上董事會決議區分普通與特別決議,而有不同之定足數門檻,係比較法上較為少見之立法模式。因此,本文將分析現行規範,對公司董事會運作產生何種影響、實務上發生之爭議,及是否有調整規範之必要性,期望能使公司運作更為流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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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論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 / Allocation of Power between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黃柏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第202條之前,即有謂股東會為萬能機關,在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後,將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修正所帶來的最大意義在於股東會不再是萬能機關,而明確劃分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限。然而是否能那樣的「明確」,則未能無疑?首先,公司法如此修正後,可否說在現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權能已傾向董事會優位?再者,即便公司法已修正第202條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仍有權限衝突之可能。亦即除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簡單來說,股東會仍可透過修改章程的方式,來侷限董事會權能,進而擴大自身可決議之範圍,股東會此一「擴權」方式,有無必要加以限制?其範圍應如何加以限制? 而在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時,所謂「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能否扮演指導的原則,為董事會帶來更高的權力依據,抑或應尊重企業自治精神。本文並就董事持股數、經理人委任及報酬、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公開發行制度等議題與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衝突,提出看法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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