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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民用航空運輸業之聯合行為—從公平交易法角度探討

蔡宜兼, Tsai,Yi-Ch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航運輸業因其沈沒成本高、公用服務事業、以及飛航安全維護等特性,為避免因惡性競爭造成消費者與業者雙輸的局面,長期以來民航運輸業皆屬管制性產業,其市場之進入退出(特許權)、運費費率制定、服務水準(如班次頻率、等待時間等)等皆有管制標準,以維持民航業者市場之運作。惟長期管制下雖避免航空是夜間之惡性競爭,但反而造成經濟無效率上,損害整體公共利益。因此1970年起自美國開始,世界各國之航空事業陸續朝向解除管制,即所謂「開放天空」(open skies)之政策方向發展。 解除管制後雖使票價降低、座位數、航線數等服務水準提高,但航空事業間也因為加入者眾面臨激烈的市場競爭,業者為了爭奪市場占有率,大量擴充機隊並搶佔機場時間帶,然國內外景氣不佳造成業者虧損累累,為求自救之道,航空業者間開始為各種聯運、聯營等聯合行為,以降低市場間競爭狀態。而此種「聯運聯營卡特爾」,是「經濟上企業主體聯合起來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是一種最古老、最典型之限制競爭,其人為之勾結、操縱,對競爭可能產生之壓抑、排除與對市場之妨礙,乃所共認」,其行為在商業倫理上具有高度可非難性,是以為各國競爭規範所不許,亦為我國公平法第14條所禁止,但如航空業者經營上確實有不景氣之情況,亦可循公平法第14條第一項但書申請例外許可,在公平會『濫用禁止』之監督下,為符合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之『合法聯合行為』。 航空業者欲為聯合行為,除向競爭主管申請豁免外,依公平法第46條亦可在其他法令規定且不抵觸公平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下,豁免於限制競爭之責任 公平法第46條所謂「其他法令規定者,於不抵觸本法立法意旨」,是競爭法與產業管制法競合時處理之途徑時,除考參考競爭主管機關建立之『判斷標準』外,學者蘇永欽亦對此提出審核密度標準:1、除外適用是否基於經濟因素考量;2、立法時點先於或後於公平交易法;3、立法原則有無維護競爭秩序之宣示;4、決策過程中有無公平會參與協商等四項,另學者吳秀明亦提出補充之見解,認為「對於管制機關之管制有效性與能力」,亦需加以考量。本文則認為除上述標準與意見外,競爭主管機關與管制產業主管機關應循公平法第9條第2項「商同」之機制,再從公平法第一條之立法目的著手,考量競爭利益與管制利益兩者為綜合之權衡考量(trade-off),選擇最有利於整體經濟與社會利益者,為該產業該聯合行為之豁免與否之檢討。 而實務上公平會實務上核准或處分航空公司聯合行為的案例並不少見,較重要者有遠東、復興航空公司的『票證免背書轉讓』案以及遠東、復興、立榮、華信『聯合減班』案,前者立論翔實,從『票證免背書轉讓』制度,背後的『拆帳協定』,推導出機票價格僵固性之問題;後者則牽涉公共選擇理論(Public Choice Theory)與管制產業俘虜(capture)理論之問題,亦進一步促使民航主管機關與競爭主管機關針對民航業者之聯合行為,建立『民用航空運輸業申請聯營許可審查辦法』,使之全面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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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薛嘉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問題重重,圍標、綁標、搶標、黑道介入時有所聞;圍標最初之目的係營建廠商行聚會,為免彼此惡性競爭導致犧牲利益,遂由廠商協議輪流分配工程,謀保障合法利潤,再由得標廠商主動酬謝陪標廠商;繼因有不良廠商乘勢追求不當利益,其志不在得標,利用此種機會,邀約所有欲投標廠商先行聚會,經由協商決定得標者,再由該得標者付與陪標廠商服務費用(通常為該次標價之數成不等);演變至最後因參與廠商漸複雜,工程價值亦趨龐大,由於利益可觀,非一般方式之協議可達成,遂有暴力介入,企求厚利不勞而獲。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督導會報統計,公共工程為國內最大型產業,民國八十一年度編列之國建計畫經費高達五千二百七十三億元,八十二年度編列總額達六千二百七十八億元,八十三年度因高速鐵路預算遭刪除,實際亦編列三千八百四十七億元,但八十四年度又增至五千六百九十八億元。苟依每年百分之十成長率計算,至八十九年度,公共工程營建市場總經費將達九千億元以上。一般工程發包預算預估廠商利潤通常介於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間,因此合約廠商應得利潤即高達九百億至一千三百五十億元 。另因主辦發包機關工程預算編列方式與事業實際運作差異之利潤、工資方面估算之利潤、公共工程設計費之虛列浮報 等狀況,所得之超額利潤相當可觀,此即產生圍標之誘因。圍標不但浪費公帑,將納稅義務人之血汗錢納入黑道、少數財團口袋中,亦因得標廠商需支付相當龐大之服務費予陪標廠商或黑道,導致得標廠商於施工時極盡偷工減料之能事,致令公共工程品質低落,營造業生態環境無法改善,國家之經濟發展亦受影響。因此,杜絕公共工程圍標歪風為當務之急。 我國目前法令中對於圍標做規定者有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此係針對各別行業所做規範;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則對各機關機關營繕工程、定製、變賣財物之稽查做一般性之規範,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廠商串通圍標為違法行為,一旦在開標時發現,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此外,現行法令尚無針對圍標行為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做出明確規範,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前,除以上規範外,圍標行為之法律責任,依學者見解於民事上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發現後一年內得撤銷之,受詐欺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刑事上,圍標亦構成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圍標人應負詐欺罪之刑責 。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以來,學說及實務均肯定圍標行為可依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由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言,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究具何等意義殊值探討。 本文對圍標與公平交易法之研究,分七章論述之,各章討論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本章先簡介公共工程之特性為何,次論我國公共工程招標之方式及其法令依據,最後再闡述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三章 圍標行為之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圍標為何稱為搓圓子?圍標係如何形成?本章先簡述圍標之意義,再援引日本法之規定區分圍標之行為方式;其次,就日本獨占禁止法及我國公平交易法對圍標行為規範之類型化標準加以說明。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本章就德國、美國、日本、法國等國對圍標行為規範之立法例做一介紹。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圍標之非難性來自限制競爭層面及不公平競爭層面,故探討圍標之構成要件,亦應分由此二層面來加以討論,並引我國實務上見解做為論據之基礎;附帶澄清聯合承攬與圍標之關係。 第六章 我國公平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本章對圍標行為在公平法上構成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作一論述。另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亦稍加論述。 第七章 結論:本章簡述各章要點,並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節 公共工程之特性 第二節 公共工程招標方式 第一項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制度概說 第二項 日本之立法例 第三項 美國之立法例 第一款 競爭程序 第二款 非競爭程序 第三款 小額採購程序 第三節 公共工程招標之法令依據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一款 市場機能與公平交易法 第二款 招標制度與公平交易法 第三款 圍標行為之違法性 第一目 限制競爭層面 第二目 不公平競爭層面 第三章 圍標之行為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 第一節 圍標之意義 第二節 圍標之行為方式—類型化標準 第一項 選定預定得標者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預定者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二項 決定得標價格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交換有關招標對象之 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準之資訊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三項 決定得標數量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數量、比例等 第二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概括地公布政府機關 招標的得標實績 第四項 資訊的蒐集、提供、經營指導等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 第一節 德國 第一項 規範結構概說 第二項 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規範之圍標型態 第三項 處罰圍標之立法建議 第二節 美國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美國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反托拉斯法之規範 第二款 聯邦政府採購規則之規定 第三款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概說 第三節 法國 第四節 日本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不當交易之限制 第二款 事業團體之禁止行為 第三款 不公平之交易方法 第三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圍標之成立要件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圍標行為之成立要件 第三款 圍標之成立時期 第四項 圍標行為在獨占禁止法上之效果 第五項 刑法之規範 第六項 營造業法之規範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 第一節 概說—我國法制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事責任 第二款 行政責任 第三款 刑事責任 第二項 刑法之規範 第三項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 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之類型 第一項 反競爭法類型—聯合行為 第二項 不公平競爭類型 第三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聯合行為 第一項 聯合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聯合行為之主體 第二款 聯合行為之方法—主觀要件 第三款 聯合行為之內容 第四款 聯合行為之目的 第五款 聯合行為之結果 第二項 聯合行為成立時期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二款 司法案例 第四項 圍標與聯合承攬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 第四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不公平競 爭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四項 租借牌照、借牌參標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案例研析 第三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最近見解 第六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 第一節 聯合行為類型之圍標 第一項 民事責任 第二項 刑事責任 第三項 行政責任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不公平競爭類型之圍標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 第七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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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 Studies of Associations and Cartel

毛書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法第2條第3款我將同業公會規定為事業類型之一種,故得以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並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且由於同業公會的特性使然,造成同業公會往往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 雖然同業公會得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且我國聯合行為的案例有相當比例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惟在現行法的規範下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實務上主導聯合行為的組織類型眾多,何者為公平法所稱的同業公會?尤其是專門職業公會,其往往依相關專門職業法律有制定自律規範之權限,在公平法第46條的規定下,應如何適用公平法?其次,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的方式與其他事業不同,公平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了許多法律上的解釋問題。最後,在聯合行為的案例中,應如何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在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後,應由何人來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應由何人承擔法律責任後,其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為何?這些問題無論在我國實務上或學理上均為重要之爭議,不但影響公平會執法以及司法審判,更成為學者的研究重點。本文嘗試以我國與外國之法令、案例、學理,探討這些相關問題,期望能提出適當之見解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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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步漲價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關係之研究-以三大乳品公司同步漲價案為例 / A study of relation between concerted action and Fair Trade Law-an example of administrative action for concerted increasing price action in tree leading milk products companies case

王攀傑, Wang, Pan Chie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公平交易委員會於2007年8月30日第825次委員會決議,就國內三大乳品公司,即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於2006年8月1日同步調漲鮮乳銷售價格一案為例,探討一致性行為與公平交易法規範關係之研究。 本案值得探討之處在於公平會於本案之處分中,係首次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10條,論以被處分人未克盡防止「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事實發生」義務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犯。 本文經研析公平會於處分書中所載事證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行政罰法第10條之涵攝及適用情形後,試提出評析意見。另據本案所顯示之事證,本文認為公平會於本案執法上,若採以一致性行為論處似較為妥適,並提出此看法之適用見解。 / The objective of this dissertation is to expound the relation between concerted action and Fair Trade Law by studying administrative action for concerted increasing price action in three leading milk products companies case. This case is wothy studying for it is the very first time for FTC to punish actors’breaching of duty under administrative law for fail to prevent the occurrence of the obviously unfair conduct that is able to affect trading order. By analysising the disclosed evidences and the way FTC applying article 24 of Fair Trade Law and article 10 of Administrative Penalty Act to the case, the auther make a try to present the concerning legal opinions. The study suggests it would be a proper way to deal with the case by applying the concerted action theory. At last, concerning legal opinions are also presented to support the conclusion of the stu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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廠商聯合行為與政府反托拉斯之策略互動 / Interaction between joint ventures and the antitrust authority

林葦杭, Lin, Wei 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維護全球經濟的穩定與公平,近年來各國無不致力於反壟斷政策的執行,以期有效打擊卡特爾式的企業聯合行為。本文從三種不同的環境條件下,逐一探討採取聯合行為的廠商和反托拉斯政府之間的互動情況。透過本研究可發現,廠商在以利潤為優先考量下,來決定是否採取聯合結盟,以及合法或非法的合作型態。此外,為了朝全社會效率極大的目標邁進,本文針對三種環境設定下的均衡結果進行效率性的比較,得知其差異的成因在於政府和廠商報酬差異的大小。 / In order to keep the stability and fairness of global economy, most of the authorities around the world have been fighting for cutting down cartels by implementing Antitrust/Competition Law. In this paper, we analyze the interaction between joint ventures and antitrust authorities in three different cases. And we find that profit always takes priority in firms’ decision, no matter how the economic environment changes. Finally, in discussing social utility, we compare efficiency among the three cases, and reach our conclusion that the difference of government’s and firm’s return causes the efficiency or non-efficiency of those optimal strateg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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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步公司訂價演算法關於價格聯合行為爭議之研究─以美國休曼法為中心 / A Study on Price-Fixing Controversies over Uber's Pricing Algorithm Focusing on U.S. Jurisprudence of Sherman Act

劉穎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來共享經濟商業模式崛起,對各國既有相關市場皆造成不少之衝擊,當中,優步公司用以計算車資之「訂價演算法」,於美國實務亦引起許多爭議。美國司法案例中其中一個重要爭議即為優步公司單方制定之「訂價演算法」與其採行之「高峰動態訂價法」究否構成價格聯合行為。於美國實務近來2起與價格聯合行為相關之案例,即包含Meyer v. Kalanick案與Chamber of Commerce & RASIER, LLC v. City of Seattle案(以下簡稱「City of Seattle案」)中,皆可見Uber企圖正當化其價格聯合行為,以免於競爭法審查下有違法之嫌。而美國對於價格聯合行為之規範,載明於休曼法第1條;依據休曼法第1條規定,若原告擬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卡特爾行為,則應證明系爭卡特爾行為符合合意主體要件、具合意或共謀行為,與造成限制性之競爭效果等三項要件。由於上述二案皆仍於訴訟前階段,判決尚未出爐,因此,此議題值得吾等分析之。本文擬以美國實務判決為基準,彙整相關爭議,進而探討Uber所採訂價演算法是否構成價格聯合行為。 本文發現,雖然此等訂價演算法究否構成價格聯合行為尚未有定論,然由於訂價演算法中之高峰動態訂價法可提高駕駛於尖峰時段中提供載客服務之誘因,將有助於調節市場機制與促進競爭。此外,Uber亦可利用其訂價演算法與設置平台所奠立之優勢,使其得以潛在破壞市場秩序之形式,創造競爭優勢。據此,Uber除可克服既有行政管制下市場進入之劣勢外,亦得使相關市場交易效率大幅提升、市場更加競爭。因此,於探討Uber價格聯合行為合法與否時,亦應將此等因素納入考量。 / The rapid expansion of sharing economy enterprises around the world has led to many challenges. And among these enterprises, one of the most disruptive examples is Uber because of its algorithm.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lawsuits regarding Uber's algorithm has also gained massive attention. One of the controversial issues of the complaints relies upon whether Uber's algorithm which set by Uber, and “surge pricing” model do constitute an illegal price-fixing in violation of Section 1 of the Sherman Act. In 2 recent high-profile cases, Meyer v. Kalanick & Chamber of Commerce & RASIER, LLC v. City of Seattle, Uber has tried to justify its price fixing to avoid antitrust scrutiny. There are three specific facts that the Plaintiff must prove to establish its antitrust claim in Section 1 of the Sherman Act: 2 or more entities entering into an agreement, conspiracy, and unreasonably restrains competition. Analysis regarding Uber's algorithm is significant because the trials are ongoing. Therefore, the thesis examines whether Uber's algorithm do constitute an illegal price-fixing in violation of Section 1 of the Sherman Act by exploring the potential problems with regard to the elements based on U.S. judicial decisions. The thesis believes that Uber's algorithm can enhance the efficiency of transaction and has pro-competitive effects, leading to the impact of Uber's surge pricing on providing the incentives for drivers during peak hours. Establishing platform and Uber's algorithm create Uber's strengths and advantages. By having disrupted the existing industry, Uber's algorithm serves pro-competitive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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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經濟平台於我國面臨之競爭法問題―以Uber為例 / The Competition Law Issues Encountered by Sharing Economy Platforms:A Case Study of Uber

甘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本文探討近年興起之共享經濟商業模式及其合法性爭議,並且聚焦於共享經濟平台於競爭法上產生之問題,主要係以Uber為討論對象,整理及分析其於我國所產生之管制爭議,檢討評估是否違反我國競爭法之相關規定。Uber於我國產生之爭議主要分為管制、稅務及保險三方面,政府應將Uber在台所有營業所得列入營所稅課徵範圍,並且制定適合共享經濟平台之管制法規,使消費者保護、公平競爭及維護創新能夠達到平衡。在Uber所採取的營運模式中,其本身即為運輸服務提供者,與計程車業者處於同一相關市場,旗下司機則為其個別運送工作之承攬人,故Uber招攬司機若涉有不實廣告應適用公平交易法,而非針對不實招攬員工的就業服務法。且個別司機既係承接Uber已成交之運送工作,並未直接對外提供運輸服務,Uber對外使用同一計價方式並不構成司機間之水平聯合定價或其與司機間之垂直價格限制。Uber於汽車運輸服務市場中尚未具有獨占地位,亦不適用濫用獨占地位之規範。其載客訂價若未低於本身之平均變動成本,亦不致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3款之低價利誘行為。計程車業者係因現行管制規範導致成本偏高,難以與Uber競爭。公平交易法應堅守維護市場競爭之根本立場,對於Uber較具效率但不見容於現行交通法規之競爭行為,應該交由公路法處理,競爭法不應介入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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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上杯葛行為之研究

賴宏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之議題,並非有關政治面或其他社會面所稱之杯葛,而是競爭法領域中之杯葛行為,主要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情形。 本文之研究目的,主要希望能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違法性、法律效果等數項議題,參考他國立法例及學說進行研究,並就實務處理進行分析檢討,以及提出管見之看法及建議。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題目之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限制,及研究架構等部分,旨在介紹論文的基本方向與架構。 第二章,則是討論「我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相關內容」。於第一節中,首先進行杯葛行為之基本介紹,以使讀者瞭解本文所處理之客體為何,並且明瞭規範杯葛行為之目的。第二節之內容,是針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為一全面性介紹。第三節,是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可能,為一討論。第四節,則是討論民法部分於杯葛行為之適用可能及適用情形。 第三章,討論「美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分析」。第一節之概說,乃為後述討論內容作一引言。第二節,是就規範杯葛行為之條文-休曼法第一條、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作一相關闡釋。第三節,是就美國判例,參考學者Hylton, Keith N.教授的見解,區分三個不同時期,介紹杯葛行為於實務之不同評價演變。第四節,則對本章之內容作一總結。 第四章介紹「德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分析」。第一節之概說,乃為後述討論內容作一引言。第二節,是就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GWB §21Ⅰ)為相關闡述。第三節,是就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三條(UWG §3),其適用情形及相關內容進行分析。第四節,是就德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BGB §823、§826),討論杯葛行為之適用情形。第五節,乃討論杯葛行為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保護其間之關係。 第五章乃在探討「杯葛行為於我國法制面及實務操作之爭議問題研究」。於第一節中,處理者乃杯葛行為之體系定位之問題。第二節,進行構成要件之細部問題分析;例如,發話人究否應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第三節,針對杯葛行為之違法性,分析是否存在進行杯葛行為之正當理由。第四節,旨在討論杯葛行為之法律效果問題。第五節,核心集中於公平會對於同業公會所發起之杯葛行為,究應以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論斷為妥?第六節,主要在處理杯葛與其他概念之區別。第七節,則在處理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與其他條文競合之問題。 第六章之內容為「實務重要案例之分析及檢討建議與結論」。此部分本文選擇較具重要性之公平會處分案,整理實務之看法及處理模式,並加以分析及檢討。 第七章則是進行「結論與建議」。本文將彙整前面各章之重點,針對本文關心之相關爭點及問題,提出拙見,以供參考。 /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topic of boycotts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especially article 19 subparagraph 1 of the Fair Trade Law of Taiwan. There are 7 chapters in this study. In chapter 1, there is an introduction to this research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this paper. Chapter 2 discusses the regulations about boycotts in Taiwan, including article 19 subparagraph 1 and article 24 of the Fair Trade Law and article 184 of the Civil Law. Besides, in this chapter there are essential introductions to boycotts, e.g. what purpose the party has. Chapter 3 observes how U.S. treats boycotts. According to the observance of professor Hylton, Keith N., the court used different standers to judge boycotts in various periods. This chapter will focus on what doctrine the court adopted to consider boycotts-rule of reason, or illegal per se? On the other hand, chapter 4 introduces rules of boycotts in Germany. There are several important parts: GWB §21Ⅰ, UWG §3, and BGB §823、§826. Besides, there is a point about the relation of boycotts and freedom of speech. Chapter 5 deals several problems of boycotts in Taiwan practices and Fair Trade Law. Besides the opponents of the articles, this chapter tried to solve problems such as should we consider market power of the party? Further more, there are comparisons about boycotts and other similar concepts or topics. Chapter 6 proceeds analysis about the cases in Taiwan practices, especially decisions of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In chapter 7 the author offered his opinions about some issues of boycot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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