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6
  • 6
  • Tagged with
  • 6
  • 6
  • 6
  • 6
  • 6
  • 5
  • 4
  • 4
  • 3
  • 3
  • 3
  • 2
  • 2
  • 2
  • 2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薛嘉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問題重重,圍標、綁標、搶標、黑道介入時有所聞;圍標最初之目的係營建廠商行聚會,為免彼此惡性競爭導致犧牲利益,遂由廠商協議輪流分配工程,謀保障合法利潤,再由得標廠商主動酬謝陪標廠商;繼因有不良廠商乘勢追求不當利益,其志不在得標,利用此種機會,邀約所有欲投標廠商先行聚會,經由協商決定得標者,再由該得標者付與陪標廠商服務費用(通常為該次標價之數成不等);演變至最後因參與廠商漸複雜,工程價值亦趨龐大,由於利益可觀,非一般方式之協議可達成,遂有暴力介入,企求厚利不勞而獲。 據行政院公共工程督導會報統計,公共工程為國內最大型產業,民國八十一年度編列之國建計畫經費高達五千二百七十三億元,八十二年度編列總額達六千二百七十八億元,八十三年度因高速鐵路預算遭刪除,實際亦編列三千八百四十七億元,但八十四年度又增至五千六百九十八億元。苟依每年百分之十成長率計算,至八十九年度,公共工程營建市場總經費將達九千億元以上。一般工程發包預算預估廠商利潤通常介於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間,因此合約廠商應得利潤即高達九百億至一千三百五十億元 。另因主辦發包機關工程預算編列方式與事業實際運作差異之利潤、工資方面估算之利潤、公共工程設計費之虛列浮報 等狀況,所得之超額利潤相當可觀,此即產生圍標之誘因。圍標不但浪費公帑,將納稅義務人之血汗錢納入黑道、少數財團口袋中,亦因得標廠商需支付相當龐大之服務費予陪標廠商或黑道,導致得標廠商於施工時極盡偷工減料之能事,致令公共工程品質低落,營造業生態環境無法改善,國家之經濟發展亦受影響。因此,杜絕公共工程圍標歪風為當務之急。 我國目前法令中對於圍標做規定者有營造業管理規則、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此係針對各別行業所做規範;而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則對各機關機關營繕工程、定製、變賣財物之稽查做一般性之規範,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廠商串通圍標為違法行為,一旦在開標時發現,除當場宣布廢標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此外,現行法令尚無針對圍標行為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做出明確規範,在公平交易法施行前,除以上規範外,圍標行為之法律責任,依學者見解於民事上可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主張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於發現後一年內得撤銷之,受詐欺人亦得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於刑事上,圍標亦構成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圍標人應負詐欺罪之刑責 。自民國八十年二月四日公平交易法公布施行以來,學說及實務均肯定圍標行為可依平交易法加以規範,由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而言,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究具何等意義殊值探討。 本文對圍標與公平交易法之研究,分七章論述之,各章討論內容如下: 第一章 緒論:簡述研究動機與目的,及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本章先簡介公共工程之特性為何,次論我國公共工程招標之方式及其法令依據,最後再闡述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三章 圍標行為之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圍標為何稱為搓圓子?圍標係如何形成?本章先簡述圍標之意義,再援引日本法之規定區分圍標之行為方式;其次,就日本獨占禁止法及我國公平交易法對圍標行為規範之類型化標準加以說明。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本章就德國、美國、日本、法國等國對圍標行為規範之立法例做一介紹。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圍標之非難性來自限制競爭層面及不公平競爭層面,故探討圍標之構成要件,亦應分由此二層面來加以討論,並引我國實務上見解做為論據之基礎;附帶澄清聯合承攬與圍標之關係。 第六章 我國公平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本章對圍標行為在公平法上構成何之民事責任、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作一論述。另就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亦稍加論述。 第七章 結論:本章簡述各章要點,並提出若干立法建議。 公共工程圍標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方法 第二章 公共工程與公平交易法 第一節 公共工程之特性 第二節 公共工程招標方式 第一項 我國公共工程招標制度概說 第二項 日本之立法例 第三項 美國之立法例 第一款 競爭程序 第二款 非競爭程序 第三款 小額採購程序 第三節 公共工程招標之法令依據 第一項 前言 第二項 公共工程招標與公平交易法之關係 第一款 市場機能與公平交易法 第二款 招標制度與公平交易法 第三款 圍標行為之違法性 第一目 限制競爭層面 第二目 不公平競爭層面 第三章 圍標之行為方式與危險—類型化標準 第一節 圍標之意義 第二節 圍標之行為方式—類型化標準 第一項 選定預定得標者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預定者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二項 決定得標價格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交換有關招標對象之 商品或服務的價格水準之資訊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三項 決定得標數量之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決定得標數量、比例等 第二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概括地公布政府機關 招標的得標實績 第四項 資訊的蒐集、提供、經營指導等行為 第一款 原則違反行為 第二款 有違反之虞行為 第三款 原則不違反行為 第四章 各國針對公共工程圍標之規範 第一節 德國 第一項 規範結構概說 第二項 營業競爭限制防止法規範之圍標型態 第三項 處罰圍標之立法建議 第二節 美國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美國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反托拉斯法之規範 第二款 聯邦政府採購規則之規定 第三款 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概說 第三節 法國 第四節 日本 第一項 概說 第二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款 不當交易之限制 第二款 事業團體之禁止行為 第三款 不公平之交易方法 第三項 日本獨占禁止法上圍標之成立要件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圍標行為之成立要件 第三款 圍標之成立時期 第四項 圍標行為在獨占禁止法上之效果 第五項 刑法之規範 第六項 營造業法之規範 第五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 第一節 概說—我國法制上對圍標之規範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第一款 民事責任 第二款 行政責任 第三款 刑事責任 第二項 刑法之規範 第三項 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二節 圍標行為在公平交易法上之類型 第一項 反競爭法類型—聯合行為 第二項 不公平競爭類型 第三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聯合行為 第一項 聯合行為規定之構成要件 第一款 聯合行為之主體 第二款 聯合行為之方法—主觀要件 第三款 聯合行為之內容 第四款 聯合行為之目的 第五款 聯合行為之結果 第二項 聯合行為成立時期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二款 司法案例 第四項 圍標與聯合承攬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見解 第四節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構成要件—不公平競 爭 第一項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 第二項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 實務見解 第一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案例 第四項 租借牌照、借牌參標 第一款 概說 第二款 案例研析 第三款 公平交易委員會最近見解 第六章 我國公平交易法上圍標之法律效果 第一節 聯合行為類型之圍標 第一項 民事責任 第二項 刑事責任 第三項 行政責任 第四項 小結 第二節 不公平競爭類型之圍標 第三節 政府採購法施行後之效果 第七章 結論
2

公平交易法對於事業贈品贈獎促銷行為規範之研究 / A study of Regulation of conduct under the Fair Trade Act for the enterprise's campaigns of promotional gift-away and awards

丁丞康, Ting, Cheng Kang (Rob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事業採行贈品贈獎促銷活動時其動機除追求利潤極大化外,無外乎是要自市場競爭對手吸引交易相對人與其交易;若事業所提供之贈品或贈獎之價值過高,意圖藉此將競爭者逐出市場,或者是阻礙潛在競爭者進入市場,係屬於「顯失公平」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且由於贈品贈獎最主要之經濟性質為減價以促銷原產品,當贈品贈獎之價值過高時,此時提供贈品贈獎之事業就有可能涉及不公平競爭。 本研究論文以我國公平交易法對事業採行贈品贈獎促銷行為規範為出發,就104年修法前之案例探討及修法後之新發展,分別作案例分析及事業對新法條的看法調查。案例分析的部分,以個別案例事實、公平委員會處分理由進行評析;在事業對新法條的看法調查上,則採用實證研究,以問卷調查方式,收集整理受訪者意見,並就所得數據進行統計分析、檢定,所得結論與建議,期能提供後續研究者及公平委員會未來制定相關法條、辦法之參考。 / The intention to conduct the promotion of gift-away (gifts) and/or awards (prizes) is mainly to maximize the profits for the enterprises. In addition, it is also in the consideration where to solicit the customers to deal the business transactions from the competitors. The enterprise provides promotional gift and/or prizes of which the values are extremely high, and its initiative in origin is to kick-out the competitor from the market, or prevent any new marketers’ entries. These behaviors are so called “unfair” and shall be governed by the Fair Trade Act. In addition, the objectives of conducting gifts and/or prizes promotions are mainly to promote the sales by discounting the selling prices under the economics essential. Once the value of the gifts and/or prizes is extremely high, it would be potentially involve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This study is made in accordance with Fair Trade Act in the area of enterprise’s campaigns of promotional gifts and/or prizes. It covers both cases studies of Business Guidance as issued by Fair Trade Commission in before 2015 and new development immediately after the amendments promulgated on February 4, 2015. As for cases study, it was done by analyzing the case facts, Business Guidance as issued by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As for the enterprises’ view on the new development of the amendments, this study adopt a survey solicited the feed backs for analysis. Based on the survey results, the report ended with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where could give some ideas for further studies as well as helps Fair Trade commission to proceed new amendments in the near future.
3

自律公約與公平交易法 / A study on Self-Regulation in Competition Law

林柏男, Lin, Po N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所稱之「自律公約」,係指經濟上、實質上之自律公約,意指事業間相互約束經濟活動,從事正當競爭之自律公約,如不涉競爭參數,僅係單純之道德呼籲,則非本文所討論之自律公約。符合上開要件,縱不名為「自律公約」,也為本文所討論之對象。   近年台灣社會邁向管制開放,同時公平交易委員會功能是否發揮預期功能,相關討論為數不少。競爭的基本理念是相信市場有自我治癒之功能,如果市場有自我治癒的能力,政府是否還有積極介入之必要?如果市場功能不彰,政府究竟應採取逕行介入之思考,或培養市場自我治癒之能力?如果市場自我治癒之功能彰顯,相對而言,政府行政任務即相對減輕,亦減少政府過多之干預。因此本文希望藉由文獻分析方式,參酌外國立法例、分析事業遵循自律公約之誘因,以提高自律公約之可行性,並期將來能建立自律公約制度,由事業自行負起監督之責,使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任務得以簡輕,使事業不為不公平競爭,達到促進競爭之目的。 /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topic of self-regulation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By observing Germany, Japan and US how to carry out self-regulation , we can know the value of self-regulation. This article also discuss whether self-regulation agaist Competition Law. In pursuit of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 it’s necessary to know what’s industry’s incentive to obey slef-regulation and self-regulation how to work smooth. Successful self-regulation can ease the burden of government and improve the effect of market, so it’s expected self-regulation comes ture.
4

論公司名稱之保護

洪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是現今社會上最重要的營利主體之一,在日常生活上,一般大眾與公司經常會發生交易行為。而公司名稱,乃是表彰法人主體,俾與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標誌。雖然公司名稱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一般,但因為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法人存續目的,故當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勢必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法律關係。為避免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公司名稱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進而破壞交易秩序,吾人在分析公司名稱權之性質,以及探討其保護時,便須跳脫單純「姓名權」之角度,轉而以防止他人冒濫使用而造成大眾混淆等不公平競爭的觀點來思考、防範,才能達成規範上之效果。此尤其在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如遭他人仿冒濫用其名稱,不僅侵害原公司之商譽,消費者亦將因此受到混淆,轉而與仿冒行為人進行交易。由於仿冒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原公司之姓名權,還包括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害公眾利益,故在此情形,如何保護公益免受混淆誤認,便成為立論上之重要課題。 有關公司名稱的規範,我國以往都是由公司法第十八條進行第一線的把關過濾,以保護既有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仿冒侵害。然而,此種通案審查之方式,不但理論上並無堅強依據,實務運作上也屢生爭議,以致審查逐漸流於形式化,而無從達其規範功能。因此,我國立法者在權衡各項因素後,乃在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就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限縮其規範範圍僅限於同名之審查,若有涉及不正競爭情事時,則交由公平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自此,公司法對公司名稱之規範,僅有單純賦予公司名稱權之功能,而不再有防範不公平競爭之旨。 有鑑於在現制下,公平法之相關規定已成為保護公司名稱之最主要規範,所以本文在編排上,乃特別針對公平會所處理過有關公司名稱之重要案例,以【案例一】到【案例二十八】之接續方式來加以歸納、整理,以檢視公平會在實務上對公司名稱所涉及爭議問題之態度為何。此外,日本法上對於公司名稱所提供之保護規範由來已久,在實務上亦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案例,因此在比較法方面,本文將以日本法為中心,就我國法在實務運作或規範有所不足之處,能夠加以借鏡、比較,以期得到更合理之結果。而經本文從理論和學說的探討中可知,雖然公平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應可有效保護著名公司名稱,但實務之運作上卻有許多缺失之處。主要理由在於,早期公平會為避免公司法與公平法在適用上有所扞格,所以個案上若公司已取得名稱登記,公平會多半尊重該公司使用其名稱之權利。亦即,當經濟部認為系爭公司選用之名稱並無仿冒使用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時,公平會在過去常常也會採取尊重立場而持相同見解。但如此一來,反而使不肖業者經常利用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之規範缺漏,而大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造成我國現有公司下,以「華碩」、「味全」、「長榮」、「台塑」為特取名稱之公司到處林立。公平會以往之作法,雖然可達成法規適用之調和,但此是否符合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值得商榷。所幸,隨著公平法第二十條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法律效果,加上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成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法規,而不再有防止不正競爭之意旨,公平會已逐步使第二十條之適用回歸正常化,並開始以之來做為處分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依據。對於公平會已逐漸擺脫謹慎立場,就個案上公司名稱之使用所產生狹義混淆的情形已不再迴避第二十條之適用,值得肯定,如此也才能讓第二十四條真正回復補充規範之功能。 另外,實務上另一重大爭議問題,即為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適用關係與衝突。其中最為常見的情形,就是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或使用他人商標中的文字來登記為公司名稱等。對此,本文認為由於舊商標法並未明確指出其保護法益為何,以致學說和實務所產生之爭議繁多,而作為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法,也經常代替商標法而成為規範此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主要依據。惟,民國九十二年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從「防止混淆誤認」之角度來妥適調和二者關係。故而,此部份之爭議應可回歸商標法之規範,而公平法之適用餘地,將會大幅減少。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與責任部分,我國法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命行為人「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以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至於公平會所做之處分,都只是命行為人停止個別的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從無以職權來撤銷該冒用之公司名稱。此種作法,實難徹底除去侵害。雖有論者認為,個案上可否進一步要求被處分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非公平會所能置喙。但經本文之分析,公平會處以變更公司名稱之作法,應為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公平會之權力,公平會若做出此項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未來,希望公平會對於侵害著名公司名稱之情節重大者,能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權做出「命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之處分,才能達成保護公眾免受混淆誤認,以及有效制止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5

處方藥品試驗資料保護之研究─以資料專屬權為中心 / The Protection for Test Data of Prescription Drugs- an Analysis of Data Exclusivity

楊代華, Yang, Tai-Hu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歐美國家的強大貿易談判壓力下,我國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完成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的立法,同年二月五日由總統公布實施,進入實施資料專屬權制度的時期。 資料專屬權乃以處方藥品試驗資料為保護對象,由美國首先立法,利用貿易談判、國際協定向外推動的法律制度;美國對於新成分新藥及非新成分新藥、補充申請之試驗資料,分別賦予五年及三年的保護,於此資料專屬權期間內,其他藥廠不得使用或援引試驗資料權利人的試驗資料提出新藥上市申請。本文參酌美國最高法院於EPA v. Monsanto案例之見解,認為資料專屬權制度之法理基礎,乃係對於試驗資料權利人營業秘密之保護,以防止來自其他藥廠之不公平競爭;這項制度之經濟上意義,則在於藉由賦予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一段資料專屬權期間,要求學名藥廠必須進行其考量本身資力及市場後,不可能自己實施的藥品安全性及有效性試驗,使因而間接獲得市場獨占利益的試驗資料權利人,得到足以回收其藥品試驗資料投資之機會。 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範保護藥品試驗資料的國際最低標準,它的保護標的限於藥廠為了取得於申請國第一次提出之「新化學成分」藥品之上市許可,所提出其花費相當時間、金錢始取得,而未經揭露之必要試驗或其他資料。會員國對於符合此項條件之資料,負有避免其被不公平商業使用之義務。本文認為所謂「不公平商業使用」,係指未提供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之機會,所為客觀上足以使得他人自其試驗資料獲得商業上利益的一切使用或應用試驗資料的行為;所以如果政府機關於「參考」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所提出藥品試驗資料時,未提供任何使其得以回收對於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之機會,即應認為政府機關此等參考行為,屬於「不公平的商業使用」行為。因此,資料專屬權制度可謂符合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所規範保護藥品試驗資料之標準;但如果會員國能夠建立另外一套賦予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藥品試驗資料所為投資機會之制度,同樣也可以符合TRIPS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的最低保護標準,並不一定必須採取資料專屬權之保護模式。 我國新修正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採行資料專屬權制度,相關條文規定多有闕漏,本文認為新修正藥事法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之保護客體,應以「新成分新藥」之查驗登記申請人本身享有權利,為通過查驗登記所提出,且支付相當成本所取得之尚未公開營業秘密資料為限。第四十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保護方式,則係規定學名藥品於原廠藥品上市後滿三年,始得引據其查驗登記申請資料提出查驗登記申請,且滿五年之後,始能取得藥品許可證。至於第四十條之二第四項有關外國上市新藥的准用規定,可謂缺乏法理依據及執行可能,且實際上也不會發生任何效用的條文,建議應予刪除。 藥品試驗資料屬於原廠所有無形資產,提供適當保護以維公平競爭,有其正當性,但無論自藥品試驗資料之公益屬性、重複試驗的人道問題、重複試驗與獨占市場缺乏經濟效益等觀點來看,資料專屬權制度都有相當的負面影響,所以一套可以提供藥品試驗資料權利人回收其對於藥品試驗資料所為投資,且可以避免重複試驗或市場壟斷之「補償」制度,應有必要。 依據哈佛大學Aaron教授對於學名藥廠應分擔原廠藥品試驗資料投資之補償金,所提出的可重新調整補償金模式,每個學名藥廠都可以依據當時在市場上的學名藥廠總數,平均分擔其當年度應支付原廠的補償金比例,每個適用這套計算補償金架構的國家,都可以依據其國家學名藥產業及藥品市場的發展狀況,設定適當之參數,本文以為,乃足以替代資料專屬權制度之最佳選擇。 至於應該如何計算藥品試驗資料之成本,本文則提出下列公式: ( S ) C = --------------------------------- x ( N ) + H S +S1+S2+˙˙˙ C:學名藥廠應分擔原廠試驗資料成本之範圍。 N:原廠於第一個申請上市國家所花費的試驗資料成本。 H:原廠於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所花費的試驗資料成本。 S: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國民生產毛額(GDP)。 S1+S2+˙˙˙:由主管機關所核定包括第一個申請上市國家的世界主要藥品市場國的GDP總和。 亦即本文認為,發生在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藥品試驗資料成本,應該全額列入學名藥廠應分擔成本的範圍;發生於第一個申請新藥上市國家的藥品試驗資料成本,則應該由每個學名藥申請上市國家的學名藥廠,依據該國GDP(表彰藥品支出費用)占世界主要藥品市場(包括第一個上市國家)各國GDP總和的比例,分攤其應負擔之部分。 因此,本文認為,以本文建議之計算公式核算各國應分擔之藥品試驗資料成本,並以「可重新調整補償金模式」之公式計算各學名藥廠每年應支付之補償金,應係較佳之保護藥品試驗資料模式。
6

競爭法上杯葛行為之研究

賴宏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研究之議題,並非有關政治面或其他社會面所稱之杯葛,而是競爭法領域中之杯葛行為,主要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情形。 本文之研究目的,主要希望能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違法性、法律效果等數項議題,參考他國立法例及學說進行研究,並就實務處理進行分析檢討,以及提出管見之看法及建議。 本論文共分為七章。第一章為「緒論」,分為研究題目之說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及限制,及研究架構等部分,旨在介紹論文的基本方向與架構。 第二章,則是討論「我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相關內容」。於第一節中,首先進行杯葛行為之基本介紹,以使讀者瞭解本文所處理之客體為何,並且明瞭規範杯葛行為之目的。第二節之內容,是針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為一全面性介紹。第三節,是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可能,為一討論。第四節,則是討論民法部分於杯葛行為之適用可能及適用情形。 第三章,討論「美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分析」。第一節之概說,乃為後述討論內容作一引言。第二節,是就規範杯葛行為之條文-休曼法第一條、聯邦貿易委員會法第五條,作一相關闡釋。第三節,是就美國判例,參考學者Hylton, Keith N.教授的見解,區分三個不同時期,介紹杯葛行為於實務之不同評價演變。第四節,則對本章之內容作一總結。 第四章介紹「德國法對於杯葛行為之規範及分析」。第一節之概說,乃為後述討論內容作一引言。第二節,是就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GWB §21Ⅰ)為相關闡述。第三節,是就不正競爭防止法第三條(UWG §3),其適用情形及相關內容進行分析。第四節,是就德國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BGB §823、§826),討論杯葛行為之適用情形。第五節,乃討論杯葛行為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保護其間之關係。 第五章乃在探討「杯葛行為於我國法制面及實務操作之爭議問題研究」。於第一節中,處理者乃杯葛行為之體系定位之問題。第二節,進行構成要件之細部問題分析;例如,發話人究否應具有一定市場力量?第三節,針對杯葛行為之違法性,分析是否存在進行杯葛行為之正當理由。第四節,旨在討論杯葛行為之法律效果問題。第五節,核心集中於公平會對於同業公會所發起之杯葛行為,究應以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第一款論斷為妥?第六節,主要在處理杯葛與其他概念之區別。第七節,則在處理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與其他條文競合之問題。 第六章之內容為「實務重要案例之分析及檢討建議與結論」。此部分本文選擇較具重要性之公平會處分案,整理實務之看法及處理模式,並加以分析及檢討。 第七章則是進行「結論與建議」。本文將彙整前面各章之重點,針對本文關心之相關爭點及問題,提出拙見,以供參考。 / This thesis focus on the topic of boycotts issues in competition law, especially article 19 subparagraph 1 of the Fair Trade Law of Taiwan. There are 7 chapters in this study. In chapter 1, there is an introduction to this research such as the structure of this paper. Chapter 2 discusses the regulations about boycotts in Taiwan, including article 19 subparagraph 1 and article 24 of the Fair Trade Law and article 184 of the Civil Law. Besides, in this chapter there are essential introductions to boycotts, e.g. what purpose the party has. Chapter 3 observes how U.S. treats boycotts. According to the observance of professor Hylton, Keith N., the court used different standers to judge boycotts in various periods. This chapter will focus on what doctrine the court adopted to consider boycotts-rule of reason, or illegal per se? On the other hand, chapter 4 introduces rules of boycotts in Germany. There are several important parts: GWB §21Ⅰ, UWG §3, and BGB §823、§826. Besides, there is a point about the relation of boycotts and freedom of speech. Chapter 5 deals several problems of boycotts in Taiwan practices and Fair Trade Law. Besides the opponents of the articles, this chapter tried to solve problems such as should we consider market power of the party? Further more, there are comparisons about boycotts and other similar concepts or topics. Chapter 6 proceeds analysis about the cases in Taiwan practices, especially decisions of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In chapter 7 the author offered his opinions about some issues of boycotts.

Page generated in 0.0146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