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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日本社会の多文化接触領域におけるエスニシティ生成過程の研究--横浜市鶴見区にみられる沖縄移民の文化実践を事例にして--安井, 大輔 25 November 201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0048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文学) / 甲第18634号 / 文博第658号 / 新制||文||607(附属図書館) / 31548 / 京都大学大学院文学研究科行動文化学専攻 / (主査)教授 松田 素二, 教授 伊藤 公雄, 教授 田中 雅一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Letters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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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中學輔導主任角色之研究─角色期望與角色踐行之探討 / A study on the role of guidance counselor in junior middle school葉祥溪, Yeh Shyang-S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之主要目的在探討目前國民中學輔導主任之自我角色期望、角色混
淆、角色間衝突、角色內衝突與其角色踐行之間的關係,以及國民中學校
長及各處室主任,對輔導主任之角色期望暨其角色踐行之認知情形。研究
對象為台灣地區一百所公立國民中學校長及教務、訓導、總務、輔導等四
處室主任,共394 人。研究工具係「國民中學輔導主任角色之研究問卷」
,其內容包括:ぇ職別、性別、學歷、任職年資、學校所在地區、及學校
班級數;え輔導主任的角色期望與角色踐行量表;ぉ角色混淆及角色衝突
量表。調查蒐集之資料,以二因子變異數分析、單因子變異數分析、逐步
多元迴歸分析、及肯德爾和諧系數等統計方法分析處理。結果發現:ぇ國
中輔導室主任的自我角色期望與其角色間衝突,對其角色踐行具56%的聯
合解釋力。え國中輔導主任的角色期望與其角色間的衝突,在角色踐行上
沒有交互作用存在。ぉ國中輔導主任的角色踐行與其背景變項間,無顯著
的交互作用。お國中輔導主任之自我角色期望與其背景變項間無顯著的交
互作用。か國中校長及各處室主任,對輔導主任的期望,因個人之背景變
項不同而有顯著差異。が國中校長及各處室主任,對國中輔導主任的角色
踐行認知,因個人背景變項不同而有顯著差異。き國中校長及各處室主任
對輔導主任的角色期望等級的看法沒有一致性。ぎ國中校長及各處室主任
對輔導主任的角色踐行等級的看法沒有一致性。く國中校長及各處室主任
對輔導主任的角色期望和角色踐行之間等級的看法亦沒有一致性。本研究
的建議是:ぇ校長及主任宜利用各校之輔導工作委員會,充分溝通,依學
校規模訂出長期、中期及短期之輔導工作計畫,分別將各人對輔導主任之
期望等級之看法依其輕、重、緩、急,納入計畫當中,切實執行,並逐年
修訂,以期有效縮減各人對輔導主任角色期望等級與踐行等級看法之差異
。え輔導主任應以學校輔導工作之核心人員自期,達成以專業工作成果支
援教訓工作的理想。如此一方面可以增進本身角色的適應與協調,避免角
色間衝突的發生,一方面可以逐漸得到更多的信賴與合作,在工作上愈能
勝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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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名稱之保護洪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是現今社會上最重要的營利主體之一,在日常生活上,一般大眾與公司經常會發生交易行為。而公司名稱,乃是表彰法人主體,俾與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標誌。雖然公司名稱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一般,但因為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法人存續目的,故當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勢必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法律關係。為避免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公司名稱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進而破壞交易秩序,吾人在分析公司名稱權之性質,以及探討其保護時,便須跳脫單純「姓名權」之角度,轉而以防止他人冒濫使用而造成大眾混淆等不公平競爭的觀點來思考、防範,才能達成規範上之效果。此尤其在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如遭他人仿冒濫用其名稱,不僅侵害原公司之商譽,消費者亦將因此受到混淆,轉而與仿冒行為人進行交易。由於仿冒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原公司之姓名權,還包括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害公眾利益,故在此情形,如何保護公益免受混淆誤認,便成為立論上之重要課題。
有關公司名稱的規範,我國以往都是由公司法第十八條進行第一線的把關過濾,以保護既有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仿冒侵害。然而,此種通案審查之方式,不但理論上並無堅強依據,實務運作上也屢生爭議,以致審查逐漸流於形式化,而無從達其規範功能。因此,我國立法者在權衡各項因素後,乃在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就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限縮其規範範圍僅限於同名之審查,若有涉及不正競爭情事時,則交由公平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自此,公司法對公司名稱之規範,僅有單純賦予公司名稱權之功能,而不再有防範不公平競爭之旨。
有鑑於在現制下,公平法之相關規定已成為保護公司名稱之最主要規範,所以本文在編排上,乃特別針對公平會所處理過有關公司名稱之重要案例,以【案例一】到【案例二十八】之接續方式來加以歸納、整理,以檢視公平會在實務上對公司名稱所涉及爭議問題之態度為何。此外,日本法上對於公司名稱所提供之保護規範由來已久,在實務上亦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案例,因此在比較法方面,本文將以日本法為中心,就我國法在實務運作或規範有所不足之處,能夠加以借鏡、比較,以期得到更合理之結果。而經本文從理論和學說的探討中可知,雖然公平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應可有效保護著名公司名稱,但實務之運作上卻有許多缺失之處。主要理由在於,早期公平會為避免公司法與公平法在適用上有所扞格,所以個案上若公司已取得名稱登記,公平會多半尊重該公司使用其名稱之權利。亦即,當經濟部認為系爭公司選用之名稱並無仿冒使用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時,公平會在過去常常也會採取尊重立場而持相同見解。但如此一來,反而使不肖業者經常利用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之規範缺漏,而大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造成我國現有公司下,以「華碩」、「味全」、「長榮」、「台塑」為特取名稱之公司到處林立。公平會以往之作法,雖然可達成法規適用之調和,但此是否符合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值得商榷。所幸,隨著公平法第二十條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法律效果,加上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成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法規,而不再有防止不正競爭之意旨,公平會已逐步使第二十條之適用回歸正常化,並開始以之來做為處分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依據。對於公平會已逐漸擺脫謹慎立場,就個案上公司名稱之使用所產生狹義混淆的情形已不再迴避第二十條之適用,值得肯定,如此也才能讓第二十四條真正回復補充規範之功能。
另外,實務上另一重大爭議問題,即為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適用關係與衝突。其中最為常見的情形,就是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或使用他人商標中的文字來登記為公司名稱等。對此,本文認為由於舊商標法並未明確指出其保護法益為何,以致學說和實務所產生之爭議繁多,而作為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法,也經常代替商標法而成為規範此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主要依據。惟,民國九十二年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從「防止混淆誤認」之角度來妥適調和二者關係。故而,此部份之爭議應可回歸商標法之規範,而公平法之適用餘地,將會大幅減少。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與責任部分,我國法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命行為人「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以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至於公平會所做之處分,都只是命行為人停止個別的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從無以職權來撤銷該冒用之公司名稱。此種作法,實難徹底除去侵害。雖有論者認為,個案上可否進一步要求被處分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非公平會所能置喙。但經本文之分析,公平會處以變更公司名稱之作法,應為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公平會之權力,公平會若做出此項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未來,希望公平會對於侵害著名公司名稱之情節重大者,能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權做出「命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之處分,才能達成保護公眾免受混淆誤認,以及有效制止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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