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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企業名稱與商標權利衝突之研究 / A Study on the Conflicts between the Enterprise Name and Trademark Right in Taiwan and Mainland China

顏雅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名稱系表彰企業主體的代表,而企業名稱特取部份更是企業在為各項商業行為時,使市場上之交易對象起到辯識作用之標的。亦即,企業名稱是市場主體之間相互區別之標誌。依臺灣《商標法》第18條規定:「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依中國大陸《商標法》第8條規定:「任何能夠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商品與他人的商品區別開的標誌,包括文字、圖形、字母、數位、三維標誌、顏色組合和聲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組合,均可以作為商標申請註冊。」由此可知,商標系識別某商品、服務之來源或與其相關具體個人或企業的顯著標誌。   企業名稱為一種姓名表彰,而商標為商品及服務來源之識別,雖然企業名稱和商標本身的功能不盡相同,但在企業持續對外進行交易、提供商品或服務之後,其企業名稱在市場上將具有指向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名稱及商標都與企業的信譽息息相關,皆為商譽之承載者,作用都在於為交易對象提供識別標記,引導交易對象選擇,擴大自己的市場優勢,增加商譽價值。   在中國大陸及臺灣,對於企業名稱及商標皆實行分別立法和管理之制度,企業名稱之登記及商標之註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體系。換言之,於其權利取得及保護之法律制度和管理體制不同之情況下,一旦商標和企業名稱中的特取名稱使用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時,容易引發交易對象對商品或者服務來源的混淆及二者的權利衝突。解決二者權利衝突大多並非單一部法律即能分明,在中國大陸可能涉及《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法律,在臺灣可能涉及《商標法》、《公平交易法》、《公司法》等法律。即便在相關法律中不乏對於解決企業名稱及商標衝突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據,但是法律仍為原則性規定,究竟何種情況下認定為惡意註冊商標或者惡意登記企業名稱等,仍需在司法實踐中逐步建構具體且可操作的判斷標準。另就「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保護而言,除了過去的避免混淆誤認外,近期對於「馳名商標」、「著名商標」之沖淡、減損其識別性或信譽的情況皆在規範之列,其與非「馳名商標」、非「著名商標」與企業名稱發生衝突時之解決亦存有差異。   準此,在企業名稱與商標之間的爭議不停發生之環境下,本論文希望以現有的法律制度為基礎,及兩岸實務案例發展所建構出的指導性原則,積極探索權利衝突解決的原則和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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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權侵害行為刑事責任之研究 —以「混淆誤認之虞」的解釋為中心 / Research on criminal liability of trademark right infringement-focusing on the Interpretation of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侯羽欣, Hou, Yu Hs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古以來,人們就有使用標記的習慣,而對於標記使用的開端,已難以考證,此外,使用商標的行為對於現代社會具有重要的意義,欠缺商標的經濟市場難以運行,消費者無從區別、選購商品,生產者則欠缺提升產品品質的動力,不僅經濟市場機制無法運行,更可能導致經濟競爭機制的崩塌,有鑒於商標的重要性,各國相互簽訂國際條約,制定相關制度規範、保障商標,並對於仿冒商標的行為制訂民事和刑事責任。我國商標法對於仿冒商標的行為,原本只有民事侵權責任之規範,然而,因應當時代的國際情勢和國際條約之需求,我國商標法納入刑事規範處罰仿冒商標及販賣仿冒品的行為,在經過幾次修法後,現今我國商標刑罰的條文主要是以消費者的角度,判斷係爭行為是否成立商標罪責,亦即,藉由「混淆誤認之虞」作為商標刑責成立的門檻,除此之外,現行我國商標刑罰的條文尚包含商標使用行為的判斷及行為人主觀要件的具備。 然而,綜觀我國商標法刑事責任的條文,不僅條文內容多為不確定法律概念,與我國商標法民事侵權責任之條文內容幾近相同。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於其本質上大有不同,基於刑罰手段的嚴厲性,對於人民權利的侵害程度非民事責任所能比擬,故有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的出現,但是,我國現行商標法的民事侵權責任和刑罰規範內容幾近相同,則似有違刑法的謙抑性,因此,似有重新對我國現行商標刑罰條文重新檢視之必要,而探究刑法存在的目的,現行多數見解認為是刑法法益,故將探究商標法的保護法益為何,再從確立的法益重新解釋商標刑罰的條文,又商標法第95條為最典型和最原始的仿冒商標行為規範,因此,將專注於商標法第95條的檢討和反思。 / Since ancient times, people have had the habit of using marks, yet the beginning of the use of the mark has been hard to verify. In addition, the use of trademark has important meaning for the modern society. Without trademark, the economic market would be hard to operate. Consumers would not be able to distinguish one product from another, let alone buying the product. As for producers, they would lack the motivation to promote the quality of the product. It might not only stop the operation of the economic market, but also lead to the collapse of the economic competition mechanism. In light of the importance of the trademark, most of the countries signed international treaties, made relevant norms to protect trademarks and formulated civil and criminal liability for counterfeiting trademarks. Originally, there was only civil liability in our trademark law, however, due to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of that time and the need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our trademark law has brought in criminal punishment for counterfeiting trademarks and selling counterfeit goods. After several amendments to the trademark law, our trademark penalty is mainly based on the view of consumers to determine whether the conduct is found guilty, that is, by using the concept of " the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as the threshold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trademark criminal liability. Apart from that, our trademark penalties also require the use of trademark and the subjective elements. However, if we look through our trademark penalties, there are full of uncertain legal concepts, and the content of the provision is same as the trademark civil liability. But there is grea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nature of the civil liability and criminal liability, so it is necessary to review our trademark penalty again, and from the view of Rechtsgut. Therefore, after defining the Rechtsgut of our trademark penalty, I would reinterpret Article 95 of the trademark law from the point of view of Rechtsgut, as Article 95 is the typical and the original norms for the conduct of counterfeiting trademar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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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公司名稱之保護

洪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是現今社會上最重要的營利主體之一,在日常生活上,一般大眾與公司經常會發生交易行為。而公司名稱,乃是表彰法人主體,俾與他公司相區別之重要標誌。雖然公司名稱就如同自然人之姓名一般,但因為公司為營利法人,其以從事商業活動為法人存續目的,故當公司在經營業務時,勢必與眾多交易相對人及消費者發生法律關係。為避免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公司名稱而造成社會大眾混淆,進而破壞交易秩序,吾人在分析公司名稱權之性質,以及探討其保護時,便須跳脫單純「姓名權」之角度,轉而以防止他人冒濫使用而造成大眾混淆等不公平競爭的觀點來思考、防範,才能達成規範上之效果。此尤其在公司名稱已達著名程度時,如遭他人仿冒濫用其名稱,不僅侵害原公司之商譽,消費者亦將因此受到混淆,轉而與仿冒行為人進行交易。由於仿冒人之行為,已非單純侵害原公司之姓名權,還包括破壞競爭秩序和侵害公眾利益,故在此情形,如何保護公益免受混淆誤認,便成為立論上之重要課題。 有關公司名稱的規範,我國以往都是由公司法第十八條進行第一線的把關過濾,以保護既有公司名稱免受他人仿冒侵害。然而,此種通案審查之方式,不但理論上並無堅強依據,實務運作上也屢生爭議,以致審查逐漸流於形式化,而無從達其規範功能。因此,我國立法者在權衡各項因素後,乃在民國九十年公司法修正時,就公司名稱之使用登記,限縮其規範範圍僅限於同名之審查,若有涉及不正競爭情事時,則交由公平法與民法等相關規定來處理。自此,公司法對公司名稱之規範,僅有單純賦予公司名稱權之功能,而不再有防範不公平競爭之旨。 有鑑於在現制下,公平法之相關規定已成為保護公司名稱之最主要規範,所以本文在編排上,乃特別針對公平會所處理過有關公司名稱之重要案例,以【案例一】到【案例二十八】之接續方式來加以歸納、整理,以檢視公平會在實務上對公司名稱所涉及爭議問題之態度為何。此外,日本法上對於公司名稱所提供之保護規範由來已久,在實務上亦有相當多值得參考之案例,因此在比較法方面,本文將以日本法為中心,就我國法在實務運作或規範有所不足之處,能夠加以借鏡、比較,以期得到更合理之結果。而經本文從理論和學說的探討中可知,雖然公平法第二十條以及第二十四條等相關規定應可有效保護著名公司名稱,但實務之運作上卻有許多缺失之處。主要理由在於,早期公平會為避免公司法與公平法在適用上有所扞格,所以個案上若公司已取得名稱登記,公平會多半尊重該公司使用其名稱之權利。亦即,當經濟部認為系爭公司選用之名稱並無仿冒使用他人相同或類似之名稱時,公平會在過去常常也會採取尊重立場而持相同見解。但如此一來,反而使不肖業者經常利用舊公司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中「二公司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相似」之規範缺漏,而大行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行為,造成我國現有公司下,以「華碩」、「味全」、「長榮」、「台塑」為特取名稱之公司到處林立。公平會以往之作法,雖然可達成法規適用之調和,但此是否符合公平法之立法意旨,值得商榷。所幸,隨著公平法第二十條修正後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法律效果,加上公司法第十八條修正後已成為單純之行政管理法規,而不再有防止不正競爭之意旨,公平會已逐步使第二十條之適用回歸正常化,並開始以之來做為處分攀附知名公司名稱之依據。對於公平會已逐漸擺脫謹慎立場,就個案上公司名稱之使用所產生狹義混淆的情形已不再迴避第二十條之適用,值得肯定,如此也才能讓第二十四條真正回復補充規範之功能。 另外,實務上另一重大爭議問題,即為公司名稱與商標間之適用關係與衝突。其中最為常見的情形,就是將他人公司名稱註冊為商標,或使用他人商標中的文字來登記為公司名稱等。對此,本文認為由於舊商標法並未明確指出其保護法益為何,以致學說和實務所產生之爭議繁多,而作為維護競爭秩序之公平法,也經常代替商標法而成為規範此等不公平競爭行為之主要依據。惟,民國九十二年新修正之商標法,已從「防止混淆誤認」之角度來妥適調和二者關係。故而,此部份之爭議應可回歸商標法之規範,而公平法之適用餘地,將會大幅減少。 有關公司名稱侵害之救濟與責任部分,我國法院通常會在判決主文命行為人「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以達到排除侵害之效果。至於公平會所做之處分,都只是命行為人停止個別的不當使用公司名稱之行為,從無以職權來撤銷該冒用之公司名稱。此種作法,實難徹底除去侵害。雖有論者認為,個案上可否進一步要求被處分人不得使用其公司名稱,並非公平會所能置喙。但經本文之分析,公平會處以變更公司名稱之作法,應為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公平會之權力,公平會若做出此項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反依法行政之精神。未來,希望公平會對於侵害著名公司名稱之情節重大者,能依公平法第四十一條所賦予之職權做出「命當事人變更公司名稱」之處分,才能達成保護公眾免受混淆誤認,以及有效制止不公平競爭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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