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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業公會與聯合行為之研究 / Studies of Associations and Cartel毛書傑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平法第2條第3款我將同業公會規定為事業類型之一種,故得以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並應受公平法之規範。且由於同業公會的特性使然,造成同業公會往往成為聯合行為的溫床。
雖然同業公會得作為聯合行為之主體,且我國聯合行為的案例有相當比例是由同業公會所主導,惟在現行法的規範下卻產生了諸多爭議。首先,實務上主導聯合行為的組織類型眾多,何者為公平法所稱的同業公會?尤其是專門職業公會,其往往依相關專門職業法律有制定自律規範之權限,在公平法第46條的規定下,應如何適用公平法?其次,同業公會主導聯合行為的方式與其他事業不同,公平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造成了許多法律上的解釋問題。最後,在聯合行為的案例中,應如何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在認定行為人為同業公會後,應由何人來承擔法律責任?在確定應由何人承擔法律責任後,其所應承擔的具體法律責任為何?這些問題無論在我國實務上或學理上均為重要之爭議,不但影響公平會執法以及司法審判,更成為學者的研究重點。本文嘗試以我國與外國之法令、案例、學理,探討這些相關問題,期望能提出適當之見解以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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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市場自律機構對證券商及其人員規範權限之探討 / An analysis of regulatory authorities of self-regulatory institutions of securities market to securities firms and associated personnel許雅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際證券管理組織(Th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of Securities Commissions, IOSCO)認為自律機構(Self-Regulatory Organization, SRO)是管理證券市場之必要條件之一。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四、五章對證券商同業公會與證券交易所皆設有專章特別規範,亦可看出自律機構在證券市場的重要性。惟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等協助管理證券市場之機構,在法律規範面及執行面皆存有許多待改進之處。本文以證券自律機構對證券商及其人員之管理規範為探討重點,試著從比較立法例說明美國、英國及日本等國家證券市場自律監理制度演變過程及法制規範,並分析探討前述臺灣證券交易所等機構所存在之問題,期能藉由制度比較,整理歸納提出我國證券自律機構在法制架構及實務運作上可供改進之具體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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