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6
  • 6
  • Tagged with
  • 6
  • 6
  • 6
  • 4
  • 4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2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相對多數決選舉競爭模式之探討--單一選區與複數選區的比較

陳澤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

從美國違憲審查反多數決理論,看終局釋憲法官選任程序

林超駿, Lin, Chao-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比較法觀點,有關釋憲法官的選任制度正如釋憲制度般,陸離璀璨、五彩繽紛各有不同。有關釋憲制度之研究,國內文獻汗牛充棟著述甚夥,惟對於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之檢討,卻鮮見學者著墨。其實,有關釋憲法官選任方式之研究亦甚重要,因為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發揮其應有功能,以及釋憲法院能否公正、中立且有力地扮演司法權應有之角色,端視職司釋憲的法官素質之良寙。抑且,有關憲法案件爭議不同於一般法律案件,因頗富政治性,條文又極為概括抽像,故亟需有智慧且具膽識的人擔崗其事。是故,如何設計一個合理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便牽涉綦廣,非三言兩語所可究竟!以研究美國式的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也就是由總統行使提名權再經由國會同意之人事任命制度,作為全篇論文之主軸。之所以如此,其原因有二:第一,美國制度是世界上相類制度中歷史最悠久者,卻鮮少其它法律先進國家效顰,因此有必要探究其原因為何。第二,我國制度大體上源自美國制度,因此發生或存在美制之問題,均極有可能於我國出現翻版。特別是國民大會於民國八十三年夏天對第六屆大法官行使同意權時,若干問題也隱然出現。因此,如能徹底認識美式釋憲法官任命度,相信定有助於未來可能發生問題之解決。 問題之源起─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反多數決困難」與「正當性」 (一)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與「反多數決困難」提出 二次大戰後世界憲政之推展,如從司法違憲審查制度發展之角度加以觀察,可發現一有趣且弔詭之現象,此即當世界各國普遍「進口」美國「土產」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際,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Legitimacy),卻在其發源地祖國受到廣泛而熱列之討論。此種獨樹一幟之景象,可謂係自一九五三年著名的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乙案肇其端,而於一九六一年偉大之已故耶魯大學法學教授Alexander Bickel提出有名之司法違憲審查「反多數決困難」(Counter-Majoritarian Difficulty)達其高峰之,此司法違憲審查之「反多數決困難」,道出了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必須檢討之癥結。所謂「反多數決困難」,簡單講,係指民主政治以「多數決」為運作原則,而由於經由全體人民直接參與表決之實際上困難,故此原則每每係藉由人民所選出之議員所組成之議會落實。然司法違憲審查制度卻係以未經選舉出身之少數法官宣告代表多數人民議員所制定法律無效,如此不但阻礙了多數議員所代表人民意志之實現,更使得民主政治之「多數決」原則受到斲傷。職是之故,遂有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能否與民主理論相容產生質疑,而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討論,也就是有關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本身有無正當性,以及如何增加其正當性之討論,自是應運而生。 (二)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與釋憲法官之選任 由於部分學者─特別是政治學者對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正當性之質疑,因此,許多 學者─特別是法學教授─乃亟思理論上或制度設計上或實務運作層面上提高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之正當性。其表現於理論上者,迄今有關釋憲理論及最之爭辯,即為其中之翹楚。此外,有些學者更進而嚐試另闢蹊徑,從制度之設計上加以強化正當性。比如說,當今美國憲法重鎮之一的西北大學法學院Michael Perry教授,即於其一九九四年大作The Constitution in the Courts乙書中,分別參考德國及加拿大制度,對美國現行制度提出二項修正建議,一是對法官任期之限制,即改終身職為一定之任期,如我國之大法官般;其次,則是賦予議會以加重多數對法院判決進行複決之議會監督制度A就實務之運作層面言,對有關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之「提名權」(Nomination)及「同意權」(Confirmation)運作程序之討論,則為常年討論之重點,並可用「於今為烈」四字形容 ,特別是自一九八七年最高法院提名人選Bork法官激烈之聽證案發生後。 美國學界之部份學者將討論重點轉移至有關法官選任程序之苦心孤詣,是可以理解的。一方面由於政府部門長期分裂─行政、立法部門分屬不同黨派,最高法院扮演「仲裁者」角色日益吃重;另一方面,共和黨總統利用連續十三次任命最高法院法官機會,企圖斧底抽薪地將最高法院從自由轉向保守。因之,任命程序如何再求公正與週延,自是部份學者關心之對象。也由於此一原因,要求參院發揮憲法所賦予權力,把守關卡之聲鵲起。但是,問題果真如此簡單?我們不禁想問,一個兩百年前設計的制度,真的仍能適應今天之需求嗎?倘若找們嚐試從法制史,司法違憲審查之本質與功能,以及從比較法等觀點分析,問題可能遠比我們想像的複雜!這也正是本文嚐試對美式釋憲法官選任制度作一澈底剖析之緣故!
3

趨中或極端?選制改革前後立委候選人在兩岸議題的政治立場 / Centripetal and Centrifugal: Legislator Candidates’ Position in the Issue of the Cross-Strait Relations before and after the Electoral Reform

蔡幸芳, Tsai, Hsin 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主國家中選舉是獲得政治職位、聲望或權力的主要途徑之一,有許多因素會影響選舉結果,其中選舉制度是決定在位者與挑戰者去留的關鍵,決定如產生當選者,選舉制度往往會影響候選人的參選動機、競選方式、選民的投票行為,甚至會造成不同類型的政黨政治。本研究主要探究立委選舉從第七屆開始實行單一選區兩票制後,區域立委候選人的政治立場相較於過去在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下,是否有所不同或發生改變。本研究以兩岸議題為例,以第五屆及第七屆區域立法委員候選人為分析單位,並依其選舉公報採內容分析法為研究焦點。本研究有幾個研究發現:首先、選制改革有相當程度反映在屆別的差異上,對立委候選人兩岸立場造成影響;其次、雖然新選制下立委候選人提出更多的兩岸政見,但所提出的兩岸政見,新選制相較於舊選制,不但統獨立場趨中,且論述語氣略微和緩,此一發現支持中位選民定理,也就是說,在單一選區相對多數決制之下,立委候選人的兩岸議題不管在方向或是程度上,相較SNTV制度均有往中間靠攏的趨勢,意即新選制下的立委候選人在政見立場方向,是符合理論預期往意識形態光譜中間移動,傾向提出方向趨中且統獨維持現狀或中立的兩岸政見。 / In democratic country, election is the main approach for the politicians to receive position, reputation, and power. Many factors affect the result. Electoral system is one of the key causes to determine who-incumbent and challenger- will win the election. In addition, electoral systems also affect the process of producing winner, the candidates’ motive and campaign, the electorate’s voting behaviors. and even different types of party politics. This paper targets on the district legislators’ behaviors. Do their behaviors change after the electoral reform transiting from SNTV to Single-District Two-Votes System? To be more specific, I focus on the fifth and seventh terms of legislators as the analysis unit, and explore their attitudes or campaign platform on Cross-Strait issue, which are published on the campaign communique. I used the content analysis to analyze the campaign communique. There are several findings implied from this research. First, electoral system indeed affects legislators’ positions on Cross-Strait issues. There is significant difference between the fifth and seventh terms of legislators. Second, comparing with the fifth term, although the seventh term of legislators propose more Cross-Strait-related campaign platform, their attitudes are more moderate. This finding supports the median voter theorem. Under the Single-District System, comparing with SNTV, legislators will stand on moderate position on Cross-Strait issue, no matter on direction or intensity. In conclusion, the findings fit to my expectation that the seventh term of legislators stand on moderate position on the political spectrum. They are incline to propose more neutral campaign platform. They prefer maintaining the status quo to unification or independence.
4

論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 / A study on the quorums of shareholder meetings and board meetings

施佩均, Shih, Pei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法上股東會與董事會之定足數門檻(Quorum),規制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決策時,應有一定比例之股份數及董事人數出席會議。然而隨著現代公司經濟規模擴張,面對眾多的股東人數,及瞬息萬變的資訊,既有規制方式是否應一併調整值得研議。為深入研究此議題,本文將先介紹定足數門檻所涉之上位概念,說明多數決原則下,為保障公司決議之作成具有一定民主基礎,應設定法定出席門檻規制,確保公司治理運行。 就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門檻,目前我國法院見解認為,此係股東會之法定成立要件,如未達定足數,股東會決議當然不成立,顯示公司法對於資本多數決原則「程序正義」與「實質正義」面向之重視。然而,我國法律實踐上,為使一般股東亦有意願出席股東會,以達定足數要求,部分公司股東會開會成本偏高。是以,本研究擬參酌外國法制及分析我國規範後,重新思考就目前規範放寬之可能性及其限度,以合理減輕實務負擔。 至於董事會決議部分,我國法亦定有定足數門檻要求,彰顯立法者認為在於追求議事效率同時,應同樣重視董事之出席義務及受任人義務。惟我國法上董事會決議區分普通與特別決議,而有不同之定足數門檻,係比較法上較為少見之立法模式。因此,本文將分析現行規範,對公司董事會運作產生何種影響、實務上發生之爭議,及是否有調整規範之必要性,期望能使公司運作更為流暢。
5

論股東會決議之效力—以決議瑕疵類型之探討為核心

許朕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強調「經營與所有分離原則」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制下,股東會並非得就公司一切業務執行事項作成決議之「萬能機關」。且由於經營與所有之分離,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可謂係未被選任為董事、監察人之一般股東最基本之權利,亦即一般股東乃係藉由出席股東會、作成股東會決議,以形成股東之意志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為避免股東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之權益遭受不當侵害,同時為求股東會決議能正確、適法反應股東意志,並作為公司開展相關後續法律關係之正當基礎,公司法對於股東會決議存在瑕疵原因時設有相應之規範,以定其決議效力。從而,如何正確理解公司法中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規定,即值研究。 而在探討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之相關問題前,必須先行探究股東會之法律地位與權限。於此,本文係將重心置於公司法第202條的解釋與適用。基於條文所使用之文字,本文試圖提出公司事務之類型化區分,重新建構股東會決議事項之範圍。易言之,即係將公司事務之屬性先予區分為「業務執行事項」與「非業務執行事項」,並視該事項「是否為公司法或章程規定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分別探討股東會是否係得就各該事項作成決議之意思決定權限主體。 在我國法制下的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僅有「決議得撤銷」與「決議無效」二種決議瑕疵類型。惟伴隨著學說與實務對於「決議不存在」此一概念之發展,已儼然形成我國法制關於股東會決議瑕疵效力規範之「三分化」體系。而由於此三種決議瑕疵類型在法律上係相互排斥的概念,因此某一具體之決議瑕疵原因僅能歸類為其中一種決議瑕疵類型,否則將導致法律適用關係之混沌不明。 在「決議得撤銷」部分,得撤銷者應以受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影響之決議為限。考量決議形成過程之公正性要求以及決議可能產生之影響,應認為無論是否為有表決權股東,亦不論其權益是否受到決議瑕疵原因之侵害,只要是股東,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而為了貫徹「禁反言」法理,出席股東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股東會當場表示異議後始能取得撤銷訴權。至於未出席股東,則應認為不論其是否已合法收受股東會召集通知,均得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又,在決議作成時尚非股東之人,若符合「訴權繼受」要件者,亦得於受讓股份後提起撤銷決議訴訟。惟此「訴權繼受」之概念,解釋上其受讓人並不包括「已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股東」,以免減損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功能。而法院於審理撤銷決議訴訟時,雖有視個案情節決定是否駁回訴訟之裁量權限,然法院須對其發動裁量權限之要件寬嚴掌握得宜,以免過於忽視公司法允許股東提起撤銷決議訴訟之規範意旨。 在「決議無效」部分,由於2000年民事訴訟法之修正,將確認訴訟之標的由「法律關係」擴及至「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後,任何符合提起確認訴訟要件之人均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訴訟」以主張決議無效。從而過去認為不允許提起此一訴訟之主張,即應予揚棄。 在「決議不存在」部分,由於其與「決議得撤銷」之瑕疵原因僅係程度上之差別,雖然二者在法律上係屬截然可分之概念,但在具體事例之歸類定性上,有時並非容易,致使實務與學說上產生若干爭議。就此,尚有待實務與學說將其瑕疵原因予以類型化,或由立法者將其瑕疵原因予以法制化,以杜紛爭。 又,關於決議瑕疵具體之爭議問題,本文綜合整理7種於判定決議效力時尚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瑕疵類型,歸納、分析實務與學說之看法,並提出己見。
6

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研究—台電求償案之分析與檢討 / Study on The Exclusion of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

周宛蘭, Chou, Wan L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股份有限公司在「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之原則下,公司經營事務固專由法定必備業務機關—董事會職司之,然為保障股東權益,公司法乃賦予各股東表決權,使股東能在股東會中,透過作成決議之方式,形成股東之意見並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因而,表決權可謂股東之重要權利。如欲禁止股東行使此項權利,實應格外慎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為我國公司法制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然此一規定及其規範模式,是否有其正當性及合理性,不無探討之空間。 首先,由於此一規定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自身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等要件之意義、範圍,學說及實務解釋適用上均有不同看法。又因該規定之規範主體為「股東」,當遇有政府或法人股東時,所謂「自身利害關係」之判斷應為「股東」本身,或及於股東之「代表人」,即不無疑義。另構成該規定,法律效果為具有利害關係之「股東」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然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委託他人代理行使表決權時,或受委任者不具股東身分,或受委任者為股東之「代表人」時,應如何解釋適用,亦值探討。此部分將置於本文第二章討論。 其次,整理我國司法判決對公司法第178條之實際運用案例,約略可分為「會計表冊承認」、「董事競業禁止義務解除」及「解任董監事」等三類。另外,「台電求償案」除涉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經濟部,應否對「就核四停建一事向政府求償」議案利益迴避之爭議,亦涉及股東會決議權限與股東利益迴避制度間之關係、股東權利義務變動之時點限制、系爭議案求償對象之解釋及股份多數決原則與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衝突等問題。上開實務見解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適用,是否妥適,本文第三、四章,將先就相關判決予以摘要臚列,復就其中所涉及之爭議,提出一己拙見。 最後,觀諸日本法對於股東表決權利益迴避制度之演變,可知日本最早亦採我國公司法第178條事前禁止之規範模式,惟在1981年(昭和56年)即全面改採事後救濟制。對照日本法制,恰可凸顯我國現行制度下,出現適用範圍不明確、配套措施不足及議事難以進行等問題。本文以為,回歸資本多數決之精神,並考量公司法第178條之規範目的,既係在於確保決議的公正性及公平性,應直接針對不當的決議設計救濟途徑,當更為妥適。如將公司法第178條修改為「股東會決議如因有特別利害關係者行使表決權,而作出顯著不當決議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或逕將此條刪除,改設立多數決濫用禁止之規定,在現行公司法第189條下,新設後段或第2項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內容,有害公司或少數股東利益而顯著不當者,亦同」,賦予小股東在多數決濫用時一定之救濟管道。過去在我國現行制度下所產生之許多爭議事例,即得以迎刃而解。

Page generated in 0.0282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