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敵意併購中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蔡景聖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併購是企業外部成長的主要方式,但不是每個併購活動都是兩廂情願的,因此,當併購者違反被併購者的意願而為併購行為時,敵意併購就此產生。敵意併購所採取最主要的方式,即為公開收購制度,故本文先介紹歐美主要國家的公開收購制度,再檢視我國現行法下公開收購制度,以瞭解現行公開收購制度的利弊得失。 其次,針對敵意併購的防禦,美國法制上已發展出一系列的反併購法,這些法制雖然有些被聯邦法院宣告違憲,但仍有符合憲法規範者,迄今,已發展到第三代的反併購法。除此之外,企業在實務上也開始發展出各式各樣的防禦措施,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前就事先準備,有的是在敵意併購者出現後才緊急採用,無論如何,這些防禦措施在敵意併購盛行的美國,也相對應的發展成熟。然而,在敵意併購還在萌芽階段的我國而言,由於法律的規範,並不是所有的防禦措施皆符合我國法律。更甚者,在現行法的規範下,有些防禦措施雖然符合我國法規範,但卻受到其他的限制而實用性甚低,在現行規範下幾乎沒有行使的空間,因此,本文試探究美國法上幾種基本的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可行性,期望能獲悉各種防禦措施在我國法上的合法性及可能性。 再者,需先瞭解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課與董事受任人義務之內涵。公司法對於忠實義務規範的較為具體,即董事在有利益衝突時,需以公司的利益為優先考量,同時又有具體的行為規範,例如公司法第二0六條準用第一七八條利害董事的迴避、第二二三條監察人代董事為行為、第二0九條董事競業禁止、第一九六條董事報酬等具體規範。相較於此,董事的注意義務僅抽象的要求董事在處理公司事務時,需要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然而,對於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內涵為何,則須待法院在具體個案中形成。針對受任人義務,英美法上發展出經營判斷法則,針對董事對公司之經營判斷事項為誠信、無利益衝突、無濫用裁量權、必盡到合理注意時,推定董事之決策為適法,法院不再對該經營判斷事項為事後的審查。 美國法上,在審查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時區分為:主要目的審查、Unocal雙叉審查、Revlon案審查標準、Blasius案審查標準及股東外利害關係人利益權衡標準。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五條、第六條並沒有規範到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但上開外國標準及企業併購法對董事決策時要求的行為規範,可以做為我國將來立法時的參考。在現行法未規範的情形下,本文認為公司法中未規定的業務決策,未必皆應依照公司法第二0九條規定由董事會決策;並且,公司重大事項應區分為提案權及決策權,而將防禦措施的提案權交由董事會,並將防禦措施的決策權交由股東會決定。董事會在股東會授權下,決定行使何種防禦措施,以迅速、機密之手段達到防禦的目的。因此,董事在提案前需盡到調查之能事,確認敵意併購的結果對公司不利,在股東會同意防禦行為時,所採取的防禦措施應優先保障股東最大利益,以盡目標公司的董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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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劃分-論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 / Allocation of Power between Shareholder’s Meeting and the Board of Directors

黃柏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第202條之前,即有謂股東會為萬能機關,在民國90年修正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後,將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交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此修正所帶來的最大意義在於股東會不再是萬能機關,而明確劃分股東會和董事會之間的權限。然而是否能那樣的「明確」,則未能無疑?首先,公司法如此修正後,可否說在現行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之機關權能已傾向董事會優位?再者,即便公司法已修正第202條之規定,董事會與股東會之間仍有權限衝突之可能。亦即除法定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簡單來說,股東會仍可透過修改章程的方式,來侷限董事會權能,進而擴大自身可決議之範圍,股東會此一「擴權」方式,有無必要加以限制?其範圍應如何加以限制? 而在股東會與董事會權限衝突時,所謂「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能否扮演指導的原則,為董事會帶來更高的權力依據,抑或應尊重企業自治精神。本文並就董事持股數、經理人委任及報酬、章定特定對象交易條款容許性、公開發行制度等議題與章定股東會權限範圍衝突,提出看法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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