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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以建築法為例 / The concept of state liability in administrative law

賴怡雯, Lai, Y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得採多元管制手段,為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有時得要求人民負擔責任,但人民並非國家遂行任務之工具,立法者關於責任主體之設定,應具備正當性。 基於責任人與「危險源」之關係,行政法上責任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人的行為」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的責任。狀態責任則取決於「物」本身的危險,其法理思維是,對物享有支配權之人既享有權利,即應同時承擔該物所造成的不利益,以「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以「排除危害的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與因果關係問題無涉,亦與責任人有無故意過失無必然關聯。 學者有自行政罰論狀態責任的觀點,但本文認為行政罰重點在對過去違反義務者的處罰,因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成為責任人者,尚須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並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裁罰目的在制裁行為人之不法、預防未來再犯。行政罰法係針對「行為」而為設計,難以直接適用於狀態責任人,行政罰之裁罰目的亦無法藉狀態責任之課加達成。 建築法為達到全面性建築管理,避免公共安全之危害,除在「建築實施」階段,針對實施建築之相關人的「行為」加以規範外,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安全狀態,令「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負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填補行為責任對危險防禦之不足。 行政法院狀態責任相關判決,以建築法為案由部分,在狀態責任的認定、狀態責任的界限、複數責任人的選擇、狀態責任人變動…等問題,尚未(有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但就狀態責任的意義、對物事實上管領力的判斷、狀態責任與行政罰之關係…等,已有正確理解。關於「狀態責任界限」,本文認為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而支出財產,應有一定限制;在「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或複數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人間,行政機關基於有效性,應選定對物掌有「實際的支配力」之人作為採取措施之對象;若發生狀態責任之物為多數人共有,行政機關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處分對象;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併存時,原則上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狀態責任人變動」時,行政機關雖可以對新的狀態責任人採取措施,但在行政機關已對前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的情形,義務繼受的問題值得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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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Teubner反身法理論檢視台灣行政法之發展 / View from Teubner theory of reflexive development of administrative law in Taiwan

林明世, Lin, Ming Sh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期望將法理學能夠以具體事務為例,不只是虛無飄渺之物,事實上也本來就不是,是絕對有其存在的價值與理由。著重在Teubner反身法理論的介紹,試圖以Teubner反身法理論對講求依法行政的行政法法學做一分析,找出其間之相關連性,並且描繪在此理論之下所呈現出來的行政法學的樣貌,以行政法法學的「公開、評論、參加」與「行政管制」制度為兩個軸線,在法規制定過程中強調市民的參與,對話機制的建立與強化,使法律回歸為人與人彼此互動下,所形成的一種規範,以求有所啟發。 但是,單純對本身作自我批評的反思,真的就夠了嗎?真的是可以達到「國家是受到法律的拘束」?國家的行政目標是照顧人民的福利國家嗎?國家不再是擁有權力來壓榨人民的怪獸?人民是受由其所制定的法律來治理國家嗎?筆者認為當然尚未達到,其癥結點即是在對「法」的不了解,認為只要是行政機關提案,國會通過就是法律,而且也只有此才為法律,國會已經充分代表人民,「法律=行政機關+國會」如此而已,造成筆者所謂的依『法』行政的叛離。 而Nonet 和Selznick在觀察法律發展過程後,提出法律三個發展階段,分別為;壓制型法(repressive law)、自治型法(autonomous law)和回應型法(responsive law),其分析架構最主要是認為,法律既不是經濟矛盾下的併發症,也不是實定法律一般,可以簡單化約為一系列由權力關係、組織結構和專業角色所界定的決策。相反地,其認為法律是一個自主的社會體制,其發展乃是依靠於其本身的內在動力 法律自發生理論(Recht als autopoietisches System)是由德國學者Teubner在一九八三年發表於《法律與社會期刊》(Law & Society Review)的一篇論文“Substantive and reflexive elements in modern law”中逐步所建立出來的一新理論,其理論架構是建立在韋伯的發展理論,整合美國的Nonet 和Selznick,德國的Habermas和Luhmann等人的理論,所提出的一全新理論,該理論最主要是藉由Luhmann的法律系統論與Nonet 和Selznick的「回應型法律」為核心,而提出一種新法律典範:自身法(reflexive law),此一法律顯示一種新形式的法律自制,簡言之,法律不再輕易干預社會過程,而為其結果負責,法律的重心轉移到對自律機制的設計、推動、矯正或重建。 Gunther Teubner認為Nonet 和Selznick的理論核心乃是法律秩序的制度邏輯概念,在回應型法律(responsive law)的陳述,出現了歐洲所謂「形式法律的重新實質化」,法律形式主義面臨危機,所以,新的實質取向的法律形式出現,傳統的法學方法,轉型為「社會政策分析」分法,而且亦有平行的法律參與模式的改變,進而新的法律實質化反應出一種新的體制和組織結構:它要求「管制而非裁決」。回應型法律(responsive law)的理念不但包含實質理性的成分,亦有其他不一樣原則,最主要地是:制度設計(institutional design)的理念,在此理念下法律所關注的焦點,乃在於創造、形成、矯正、以及重新設計社會體制,使其變成具有自我管制功能的系統。 觀察行政法的整體發展中,確實走向「實質化」,法制的重心逐漸傾向制度的創設,再藉由制度的導引,去使得人際之間交往互動,發展出所其期待的法律。而行政法「法律」的成文結果,整這制度上看起來,已漸漸呼應上述富勒的精神,法律的目的在於給予人們空間,藉由交往,形成具相關期待的規範。 而環顧整個行政法制之發展,自從行政程序法立法後,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大幅度翻修,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等法制立法,亦彰顯法制的重心不再只是以往,法規的解釋與運用而已,尤其是法律上「名詞」概念的爭論,當然在此並不是說法的解釋與操作不重要,而是法制的建設上更需注重「制度上之設計」,妥適地調和各界利益,社會資本的整備,等等制度的建制,須為學界更加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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