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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上狀態責任之研究──以建築法為例 / The concept of state liability in administrative law

賴怡雯, Lai, Y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為達到特定行政目的,得採多元管制手段,為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有時得要求人民負擔責任,但人民並非國家遂行任務之工具,立法者關於責任主體之設定,應具備正當性。 基於責任人與「危險源」之關係,行政法上責任可以區分為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行為責任係指因「人的行為」肇致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之危害的責任。狀態責任則取決於「物」本身的危險,其法理思維是,對物享有支配權之人既享有權利,即應同時承擔該物所造成的不利益,以「物之事實上或法律上支配力」作為責任的連結因素,以「排除危害的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與因果關係問題無涉,亦與責任人有無故意過失無必然關聯。 學者有自行政罰論狀態責任的觀點,但本文認為行政罰重點在對過去違反義務者的處罰,因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成為責任人者,尚須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並應遵循處罰法定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裁罰目的在制裁行為人之不法、預防未來再犯。行政罰法係針對「行為」而為設計,難以直接適用於狀態責任人,行政罰之裁罰目的亦無法藉狀態責任之課加達成。 建築法為達到全面性建築管理,避免公共安全之危害,除在「建築實施」階段,針對實施建築之相關人的「行為」加以規範外,為維護「建築物本身」安全狀態,令「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負應「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建築物」與「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責任,填補行為責任對危險防禦之不足。 行政法院狀態責任相關判決,以建築法為案由部分,在狀態責任的認定、狀態責任的界限、複數責任人的選擇、狀態責任人變動…等問題,尚未(有機會)充分表示意見,但就狀態責任的意義、對物事實上管領力的判斷、狀態責任與行政罰之關係…等,已有正確理解。關於「狀態責任界限」,本文認為狀態責任人為排除危險而支出財產,應有一定限制;在「複數狀態責任人之選擇」上,物之所有權人與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或複數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人間,行政機關基於有效性,應選定對物掌有「實際的支配力」之人作為採取措施之對象;若發生狀態責任之物為多數人共有,行政機關應以「共有人全體」為處分對象;行為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併存時,原則上應優先選擇行為責任人為採取措施之對象。「狀態責任人變動」時,行政機關雖可以對新的狀態責任人採取措施,但在行政機關已對前手作成具體行政處分的情形,義務繼受的問題值得加以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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