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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問題研究

康芸馨, Kang Yun-hs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從民國28年及29年之司法院1919號與1956號解釋之後,對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問題,便無人對其進行完整的論述與分析。然由於時代的轉變,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便受到重視。 本文探討我國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之相關問題,以界定公信力之保護範圍為主,參考國外之制度與立法,首先定義公信力之意義與目的,再以我國司法院之解釋來推導出公信力之保護範圍,以減少目前實務上之爭議。接著檢視我國登記申請書之審查項目,對登記項目有一個全盤性的了解,再收集相關之判決、判例以及實務見解,對公信力之爭議進行進一步之分析。最後將公信力與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相關議題進行探討,主要以民法第759條以及更正登記為例,進行公信力與其相關議題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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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登記審查有關切結問題之探討

王文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為了加速土地登記案件之審查速度,地政機關針對若干審查事項,改以「切結」來簡化應附文件。但此種審查方式,一方面除了使我國土地登記究係採何種審查制度迄今仍無明確之見解外;另一方面,對於任何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是否皆能以「切結書」替代,或其能運用之界限為何,本文即就此等問題進行審視。 經本文從行政法學之角度審視「切結」,其在不同的行政行為當中,具有不同之概念,而此等概念經實體運作於各種行政流程作業當中,則可分為六種性質,即(一)具有申請性質之切結。(二)具有同意性質之切結。(三)具有準負擔性質之切結。(四)具有行政契約性質之切結。(五)屬管制手段之切結。(六)屬真實性表示性質之切結。又再將其與土地登記制度進行探討後發現,地政機關除了就「真實性表示」性質之事件,得命申請人提出切結書外,其餘類型則不得以切結書予以替代。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同法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之規定,當事人於程序中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行政機關就仍負有調查義務,故縱使申請人已檢附「真實性表示」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真實,依法仍屬地政機關之調查職責。 在個案實證方面,目前土地登記所使用之39項切結書,僅有9種情況因地政機關之相關作為已臻其依職權所能調查之界限,故此9項具有「真實性表示」之切結,其用於協力地政機關之調查並無不妥;而其他則不宜以切結之方式作為簡化土地登記應附文件,而應改以其他行政手段進行審查。 經由本文之研究,由於切結書之提出,原則上仍不構成主觀舉證責任或證據提出責任,同時客觀舉證責任仍由地政機關負擔,因此,未來地政機關應務實地考量,是否應完全停止使用「切結書」於土地登記審查制度當中,並針對地政機關「已盡其調查責任」亦無法完成審查之類型,從法律層面進行改善,將該等責任以法律明定為申請人負責事項,方能有效解決以切結取代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所引發之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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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代理人制度之研究

蔡尚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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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台灣土地登記業務簡化問題之研究

謝福來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5

托崙斯登記制度之研究-兼與台灣土地登記制度比較

許智勇, Hsu, Chih-Y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台灣的土地登記制度,學者們皆謂之為托崙斯登記制度,或是兼採托崙斯登記制度與權利登記制度的優點創設而成的制度;無論何者為正確,都可發現台灣的土地登記制度與澳大利亞的托崙斯登記制度有相當的淵源。 然而,托崙斯登記制度的內涵為何,長久以來國內的文獻卻幾乎付之闕如。這造成了兩個問題,第一:缺乏對托崙斯登記制度的認識,但是在土地登記制度的研究上卻指稱其與托崙斯登記制度有一定程度上的相關,這在邏輯上面產生了矛盾之處。第二:在國內的登記制度運作下,學理上或實務上產生的問題,常只能就法條規定的字義作解釋,無法回過頭掌握當初的立法精神,更無法瞭解數十年來托崙斯登記制度是否亦遭遇相同的問題,以及解決方式。尤其若稱國內的登記制度便是托崙斯登記制度時,則托崙斯登記制度的演化及變革,便是我國土地登記制度可參考的重要資料;因此國內數十年來對於這方面資料的缺乏且亦乏人研究,甚為可惜。 因此本文嘗試由澳大利亞的法令規定、文獻,以及大陸地區現有對於托崙斯登記制度研究的些許資料著手,企圖一窺托崙斯登記制度的相關規定及精神內涵等。在呈現出托崙斯登記制度後,再進一步與台灣土地登記制度作比較,並為台灣土地登記制度現所遭遇的一些課題,從托崙斯登記制度的角度下手為其提供些許建議,以期國內的土地登記制度能夠更臻完善,更能兼顧到土地權利關係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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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制度對財產權保障之研究-從新制度經濟學之觀點 / The Study of Title Registration System for Property Rights Security -- from New Institutional Economics

張琬宜, Chang, Wan-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資源有限,欲望無窮的情況下,分工合作與交易是人類為求生存必然採取的經濟活動。Buchanan(1975)認為若要達到交換的利益,即須有財產權(property right)的保障。新制度經濟學者認為,財產權的本質是一種排他性的權利,而政府基於其暴力潛能,在保護財產權方面,具有相對優勢,而成了保護財產權的組織。我國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明白指出保障人民財產權是政府的必要任務之一。 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正是政府界定財產權之後,於土地市場自行運作下,為執行保障財產權之輔助制度或正式規則。基於財產權保障之重要性,究竟土地登記制度如何保障不動產財產權?發揮什麼樣的功能?在什麼情況下,財產權會受到侵害?土地登記制度應如何有效保障財產權?值得進一步研究。 本研究以檢討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保障財產權之功能,促使其能更有效保障財產權為研究目標,首先探討土地登記制度對財產權保障之基本理念,及該制度於財產權保障之執行機制及所發揮之功能,再藉由過去土地登記制度於財產權保障上之變遷,發掘財產權保障之課題,並輔以實務上所發生危害財產權之具體個案,分析危害財產權之原因,最後得到以下結論:登記要件主義、總登記、土地權利變更登記及土地登記絕對效力等機制具有確定產權、維護及保障交易安全,減少耗租行為、提供投資誘因、降低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促成交易達成,進而提高經濟效益之積極功能。此外,限制登記、實質審查、異議案件列管、權利書狀之設置、更正登記、塗銷登記及損害賠償等機制能防免侵害財產權事件之發生或彌補因執行不力對權利人所造成之侵害,具有保障財產權之消極功能。 土地登記制度雖具有上述保障財產權之功能,但仍有未臻完善之空間,例如在正式規則方面,規定不明確或缺乏規定、缺乏協商機制及忽略解決問題所採用手段之交互性質(reciprocal nature)及未考量對整體經濟效益之影響,是對財產權保障不完全之主要因素。而在執行機制方面,登記審查人員自身效用函數、衡量及監督成本、其他制度之執行及與土地登記制度聯繫之緊密程度,則為影響執行機制對財產權保障之重要因素。故本研究建議在正式規則方面,應建立協商機制並注意交互性質問題及規定之明確性;在執行機制方面,建議運用代理理論(Principal-Agent Theory)之誘因機制及採用電腦科技及網路聯結,以提升土地登記制度保障財產權之功能。以上建議,期能提供政府未來改進土地登記制度,增進其對不動產財產權保障功能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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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記制度變遷之研究 / A study of the transition of land registration system in Taiwan

李志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之研究重心,主要從日本統治開始至今施行地籍清理條例為止,有關台灣之土地登記制度之建立緣由、辦理經過及其登記結果,以及制度更迭時,相關形成背景、法規範及實際情形;然日治初期辦理土地登記時,其得登記之土地權利,係對清治時期之台灣土地舊有慣習,加以歸納、類型化並改造,故亦對清治時期之土地舊慣及法律制度予以研究。至於研究方法上,本文先行蒐集台灣現存有關各個時期歷史文獻、檔案,探求各個時期形成法律之原因,如政治、經濟、社會因素及思想觀念等,歸納出法規範內容如何產生,再研究法律規範內容,以及法律對社會之效應,例如人民對法律之理解、對法律之態度與反應等。解明形成法律之原因、法律規範內容及法律對社會之效應三部份互動關係後,再從法解釋學及比較法學等方法論之視角,探知台灣土地法律制度發展之真實歷程。 基於以上認識,本文首先對清朝統治時期之土地法律加以研究。事實上,台灣於清治後,由於中國大陸漢人移入,帶來中國傳統法下之土地交易慣行,並由於人口增長、經濟活動繁盛,致衍生形態相當複雜之土地使用利益之交易。有關土地法律關係,因為人民得以自由約定,以致台灣各地相類似之土地法律關係,其實質內容未盡相同;惟大致上,土地法律關係仍可歸類為業主、地基關係、贌佃關係、典關係、胎關係及役關係。依當時台灣之舊慣,有關土地法律關係之設定、轉移,是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且大多以土地占有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僅對土地所享有之某種法律關係,無法將土地現實交付時,纔依當事者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無須任何公示方法,即可對抗第三人。此外,民間習慣上所能獲致之土地法律關係,未必能得官府強制力保護而實現。簡言之,在本時期有關土地法律(管理)制度,尚未完善,即使有些微規範,似亦未具法實效。 但於日本治台後,即著手地權清理工作。日政府先從事舊慣調查,以歐陸法不動產物權之概念,類型化並詮釋有關舊慣;而對於土地利益之使用、交易,仍從其舊慣規範,然此所稱之舊慣是指經法院及有關行政機關所承認之舊慣。次在清賦事業基礎上,辦理土地調查,以確定土地經界與地權歸屬;再以政府資金補償大租戶後消滅大租,並引進近代歐陸法上之所有權等物權法律概念,改造台灣土地舊慣。於土地調查完成後,即導入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而日本本土施行西方式土地登記之經驗就成為重要參考。 台灣歷史上首次導入近代西方土地登記法制,主要是依據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與準用日本不動產登記法及相關行政命令;因而構成台灣之西方式土地登記法規範。當時係採權利登記制(登記生效主義)與契據登記制(登記對抗主義)兩者並行。首先在登記生效主義方面,係規定已登錄於土地台帳上之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4種權利之得喪變更,除因繼承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進行登記不生其效力。次在登記對抗主義方面,例如,在本規則施行前所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1年內,非依本規則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又例如,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後,新登錄於土地台帳之土地,其登錄前設定之典權、胎權及贌耕權非自土地台帳登錄之日起6個月內登記,不得對抗第三者。而隨著登記生效主義之公示原則的採行,在其立法例上,登記具有公信力;但在台法界,最後多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登記無公信力。 事實上,日政府著眼於稅收、掌握土地權利關係及便利日後引進日本資本推動殖產興業政策,纔因緣際會導入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但是,向來在台灣土地上生活之人民,未曾接觸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而此時期所施行之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分別採登記生效與登記對抗主義,亦容許某些土地利益,依舊慣繼續進行土地交易,並將舊慣上之利益權利化。此對於剛接觸西方式法律之台灣人民,無疑會感覺法律相當複雜或晦暗不明;甚至,執法者本身對於有關法律解釋,亦見解不一。 嗣因日本採同化政策施行於殖民地,於是在法制上大部分適用與日本相同之法律,其中在土地登記方面,則完全轉化為日本契據登記制,並將台灣原有土地權利,業主權、典權、胎權(起耕胎權、對佃胎權)、贌耕權、永佃權、佃權、地基權轉化為日本民法上相對應之土地權利。而得登記土地權利依日本之不動產登記法(1899年2月24日,法律第24號修正公布)規定,得登記之權利有: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永小作權;四、地役權;五、先取特權;六、質權;七、抵當權;八、租賃權。 台灣光復後,再次對於土地權利與土地登記制度轉化。將得登記之土地權利從日本法規定,改為適用我國民法物權篇規定,並將土地登記制從日本原施行之契據登記制,改為適用我國繼受西方法所制定之權利與托崙斯混合登記制。實際行政程序上,係令權利人將日治時期之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以代替我國土地法規定之土地總登記;於得登記之土地權利,僅有所有權、永佃權、地上權、地役權及抵押權等5種權利;而完成換發者,即視為依照土地法辦理總登記。嗣後,土地權利之移轉、設定、變更或消滅,應依我繼受西方法之登記生效主義規定辦理之,即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值得注意者是,當時因台灣高等法院對法院出張所組織法之報核,導致地政署後續之飭函,經台灣行政長官公署函復後,政府纔發覺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自訂之單行法規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違反土地法、各省市舉辦地政程序大綱等中央法令規定,其後始有「地籍釐整辦法」、「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之報核發布。此外,於光復初期,法令規定彼此間相互抵觸、衝突,所在多有;常令實際承辦之行政機關、人民,無所適從;亦暴露出當時政府機關間缺乏橫向聯繫,導致施政之混亂。 據本文研究顯示,歷來統治者本身即有自己之法律規章,復由於台灣土地向來經界不正、地權紊亂,亦有因政權交替,地籍資料毀於戰亂者;故不論以本身或另訂土地法律制度施行於台灣時,必先釐清地籍,即辦理土地測量、確定地權兩種法制工作後,據以辦理土地登記,爾後纔能對土地資源作出利用、分配。但實際上,於釐清地界、確定地權時,往往引發許多紛爭;而有關紛爭,往往延宕數十年。造成此種情形之原因,於各朝代不盡相同,如粗略歸納,仍可得出相同之原因。第一、對既存土地利益或權利之實質內涵,並未徹底瞭解;第二、對既存之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土地登記法制,未能全盤掌握;第三、對於相關典章制度之施行,未能普及地廣為宣傳;第四、由於土地登記法制快速輪替,致人民對法律之理解與實定法有所落差,甚至統治者各機關間對於有關規定之適用,見解各異;第五、以本身之不動產法制強加於台灣,未能對兩者法制衝突處,加以判斷、調和,往往以實定法為主要依歸;亦即,未能以保護人民土地權利為適用法律之最高考量;第六、對於衍生紛爭,未能即時立法補救,亦有任由人民爭訟,而司法救濟時有而窮。 總之,台灣於日治後,雖有引進西方式土地登記制度,吸引許多日本資金開發台灣,成為盛極一時之經濟地域;復自光復後,改採同樣源自西方之權利、托崙斯混合登記制,因而得以進行土地改革,帶動工商業發展,進而提升台灣整體經濟競爭力,奠定現今繁榮之基礎。然而,由於百年來土地登記法制快速輪替中,因許多因素之影響,致對部分擁有土地財產權之台灣人民,造成不當之侵害,導致淪為西方式土地登記法制更迭之犧牲者。於是,對於前開台灣歷史上遺留至今之土地問題,以國家立場重新省思其問題成因之歷史因素,並於兼顧私人權利之考量下,思索全面性之解決,即有其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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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代書的歷史考察

吳俊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以「代書」作為考察核心,剖析代書在台灣經歷性質相異政權統治下,代書內涵與意義呈現何種轉變,以及代書定著於台灣社會的歷史動因。 今日台灣社會法律事務的分工具有濃厚「日本因素」。日治時期的代書不再單純扮演「代筆」腳色,在「生活法律化」的脈絡下,代書成為國家與人民的對話窗口。代書與台灣人的接觸表現在法院訴訟、土地登記、政府行政規制等面向,由於國家對民間滲透力道日益強大,連帶為代書撐起一片執業空間。代書在日治時期的職業化與專門化,伴隨近代國家腳步而來,也因此在職業建構、自我與社會觀感上,深受國家力量左右。 代書的專業化表現在業務內容緊貼國家法律。1923年以後因日本內地「司法代書人法」(1935年改稱司法書士法)施行於台灣,導致代書分化為司法與行政代書人。司法代書人的管理、考選交由各地方法院長;行政代書人仍由地方州廳警察進行管理。相較以往警察當局僅要求代書人身分素行,法院更著重從業者的法律專業能力,水準約與法院書記相當。司法代書人不論在人數、地域分布及可親性上,都比辯護士具有優勢,對於近代西方法的傳播,特別是物權概念以及西式法院使用上,影響力不容小覷。由於法院將司法代書人視為輔助司法運作機制之一,調控從業人數,讓司法代書人維持在水準以上,吸引不少台灣人投入此一由國家「法律」所承認的職業,在日治中後期改變了原以日本人為主的職業族群結構。 戰後國民黨政府在其歷史經驗中,並無相類似於台灣本地的代書脈絡,因此對於代書的認識與需求,仍停留在舊中國的歷史記憶。戰前台灣的代書脈絡,當局先暫以「司法書記」與「土地代書人」保留。但前者在1969年以「疏減訟源」為由遭廢,自此消失在國家法中;後者由廢除轉向接受的歷程中,跌宕起伏,耗費極大社會成本。國家長期對代書採取消極態度,民間仍舊延續日治以來與代書的互動經驗,雖國家法與民間對代書的體認不相重合,但代書在民間所累積的厚實法律生活基礎,終讓原無代書之制中華民國法體制,融入台灣民間社會既有歷史經驗,承認代書的存在意義與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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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土地登記諮詢專家系統之研究─以抵押權登記為例

林慶玲, LIN,QING-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專家系統為人工智慧發展的一支,至今已廣泛地應用於各個領域,從自然科學到社會 科學不一而足,但在土地登記的領域則尚未發展。法律條文之訂定為人類經驗與智慧 的累積,法官之裁判亦以邏輯推理為基礎,與專家系統的特性不謀而合,因此法律領 域被認為是非常適合發展專家系統的範疇。由於土地登記的相關法令繁瑣,行政命令 更是不計其數,地政人員流動性大,知識的傳遞及累積相當不易,若建立土地登記諮 詢專家系統將可解決這個問題,並且可提供一般民眾查詢填表,輕易地獲取專家的知 識,改善土地行政效率,提高地政機關服務效能,即方便又有效力。 在系統初期發展階段,擬先選取抵押權登記來發展其系統雛型,研究重點在於系統知 識庫的建立。經由問題的確認、知識的萃取表達、控制策略的探討,最後運用專家系 統骨架EXSYS PROFESSIONAL將知識以規則(IF-THEN) 的形式加以組織表達,並以向後 鍵結的方式控制知識庫的推論方向,建構抵押權登記諮詢專家系統之雛型。並兼探討 專家系統在土地登記領域應用之可行性,期能拓展地政電腦化之研究領域,提供後續 研究者參考。 玆將本研究之內容摘要如下: 1 專家系統在土地登記領域應用可行性之探討。 2 抵押權登記之知識表達方法。 3 抵押權登記諮詢專家系統之推理方法與控制策略。 4 抵押權登記諮詢專家系統雛型之建立。 5 未來發展方向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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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土地登記作業電腦化之研究

王俊卿, Wang, Zun-Q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各章之內容,玆扼要說明如次: 第一章緒論,闡明研究目的,範圍及研究程序。 第二章說明我國現行土地登記制度之特點,並分析現行登記作業之流程與業務量成長 之趨勢,以檢討現行登記作業問題癥結之所在。 第三章從費用成本,作業時效與設計技術等方面,分析登記作業電腦化之可行性。 第四章乃試擬登記作業電腦化之方法和資料庫之模式,並評估其系統建立後之效益。 第五章說明登記作業電腦化時,有關人力、設施,法令及作業轉換等應如何配合。 第六章結論,乃根據上述研究結果,檢討尚待研究之未來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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