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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現行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之研究田黎麗, Tian, Li-L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導論,先對地方自治與自治監督之意義分別說明,而後說明自治監督之種類,
包括立法監督、司法監督、考試監督、監察監督、行政監督五種。最後,探討自治監
督的發展趨勢乃是以行政監督為主流。
第二章探討我國地方政治制度的生態環境,分三節,第一節討論我國自秦漢以來至明
清之中央與地方之關係,此乃歷史背景因素;第二節說明國父孫中山先生創均權主義
之地方制度之原因及其精義,此乃思想、罐因素;第三節探討二十世紀現代政府功能
擴增以及行政工作性質轉變的現象,該現象之造因為工業化、科技化的世界潮流,此
乃世界潮流所趨的外環境因素。
第三章討論目前我國地方政府受中央政府或上級地方政府行政監督之方式及其內容,
包括一般性之規則命令之頒布、核準備案、指示、視察等行政監督與對地方議會、地
方政府中公務員之人事監督以及透過預算、會計、審計、補助金等途徑所實施之財政
監督。
第四章對現行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之檢討。分三節,即分為一般性行政監督方面、人事
監督方面及財政監督方面分別予以檢討。
第五章改進意見及結論,共分四節,乃探討如何運用黨政關係,如何提供專技人才,
如何改進補助金政策以促使我國地方自治行政監督,以積極性方式發揮其功效,來完
成自治監督之目的,進而使均權制地方體制得到更完善的發展,並使地方自治精神得
以充分發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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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各級政府間行政監督之研究 / The study of Administration Supervision in Intergovernmental Relations in R.O.C.仉桂美, Chang, Kuei-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地方自治從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光復後,政府致力推動基層建設,著手辦理各種地方公職選舉,以落實地方自治。惟省縣自治通則因大陸失守,遲未通過,其下位階之省縣自治法亦無法頒佈,故歷年來,地方自治行使之主要法源多賴於各種行政稅率。此一現象所衍生出之問題為法治位階存疑、地方自主意志無法充分表現、命令授與之方式不受議會監督,無法反應真正民意。民國七十七年解嚴後,此諸般現象益受重視,故民國八十一年,配合戡亂終止、增修憲法第十七條,賦與地方自治明確之法源歸屬,使我地方自治邁入新紀元。
雖係如此,但現存之諸多問題仍待解決,目前我政府係屬四級,其各級政府間之互動關係,本文將採行政監督之角度控討之,因行政係政府運作中之主要權力來源,扮演事前積極主導之角色,在二十世紀之福利國家,尤為重要,但亦因其積極性,在發揮效率的同時,極易形成濫權,而有違政府為民服務之職責,故其監督系統之探討,尤為重要。
然探討監督之同時,尚須並重地方政府之自主性,因我為單一國,而非常時期行之已久,是以相較一般國家,難免權限較為集於中央,故在探討各級政府間行政監督體系之同時,如何提昇地方自主,尤為重要課題。亦即在效率與民主之兩難中,力求其平衡點。至行政監督所濊及之層面,本文擬從組織、人事、財政及政策以探討之。在章節安排上,擬分八章以論述之。
第一章緒論,著重研究動機、地方政府類型化及本文分析架構、研究方法、研究設計殳研究限制。第二章介紹各主要國家地方政府之組織架構,以觀我組織調整及員額編制、區劃之調整。第三、四章探討人事監督,分從考選分發、任免遷調、公務倫理、考核獎懲、人力發展、待遇福利、退撫資遺等以論之。第五章為財政監督,首言財政管理程序之監督,次為稅課及稅外收入,再為公共支出、公有財產及其他之監督。第六章為政策監督,主要探討我各級政府間權限之劃分及地方政府之政策系絡,再經由政策規劃、列管以觀其監督情形。第七章係研究假設之檢證,就本文所提出之各項假設,經由問卷分析以為比對。第八章結論,針對以上各章之研究發現,提出具體建議。試圖對轉型期中之我國地方體制所待解決之問題或即將面臨之諸之因難,有所頁獻,以盡學術上綿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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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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