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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與問題之研究

林明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壹、 研究緣起與動機 隨著大陸市場的逐步開放,與各項優惠措施之誘因趨使下,外資企業(包含台資企業)不斷湧入大陸。外資企業固然可以享有大陸所提供的土地、勞動力、技術人才和市場規模等豐富資源與潛力;然外資企業與其受僱職工在經濟體 制、價值觀念、管理機制等背景不同,和利益衝突的種種因素下,再加上,勞雇雙方普遍溝通不良的情形,外資企業勞動爭議逐漸攀升。 從外資企業勞資糾紛的不斷發生顯示,大陸國家與地方勞動法令疊床架屋令外商無所適從,及地方曲解中央法律均為勞動爭議發生的主因。惟不管如何,為因應大陸社會走向對「法治」的逐漸重視與要求(此乃其加入WTO後法律透明原則的具體體現),外資(台資)企業宜對中國大陸現行的勞動爭議處理制度,有進一步的體認與理解,以求在發生勞動爭議問題時,能獲得合法且有效的解決。 然至為可惜的是,遍觀兩岸相關文獻資料後發覺,大陸方面之資料,或流於教科書式的說文解字,或流於社會評論式的短篇小品,令人難以有全盤而有架構性地理解;而台灣方面之資料,則流於個案性、條文性的匯整,亦使人有見樹不見林之憾。筆者自身,因從事法律實務工作近十年的時間,就兩岸法律事務亦多有親身涉獵之經驗,基於上揭種種之緣由,筆者乃興起就大陸勞動爭議處理之議題,於匯整各方資料及個人經驗後,能另啟新機,俾有利於學術上之研究及實務上之運作的念頭。 貳、 研究方法與過程 本研究所採用的研究方法有三:包括歷史研究法、文獻分析法及比較研究法。首先歷史研究法部份乃針對大陸勞動爭議法制的變遷沿革於第二章第一節中予以介紹。其後以文獻分析法將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現制及主要勞動爭議類型於第二章第二節及第三章中分別加以介紹。接著再以比較研究法,比較兩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不同。末了,總結上開研究,提出建議結論以完成整個研究。 參、 研究心得與建議 針對整篇研究,吾人得出以下研究心得與建議 一、 有關大陸勞動爭議處理現制部份 (一)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非必設機構,未設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並不違法。 (二) 台商用人單位無義務組成工會,未設工會並不違法。 二、 有關大陸勞動爭議類型相關制度部份 (一) 妥適應用法律,俾免不必要的成本增加。 (二) 理解法律位階的概念,採有利原則爭取權益。 另外針對大陸勞動爭議現制的改進,提出以下建議 一、 用人單位調解委員會不應設立於用人單位內,並應賦予調解結果法效。 二、 仲裁程序中之一次裁決原則應予修改,俾免仲裁成為訴訟之前級審。 三、 訴訟程序部份則應脫離一般民事訴訟,自成獨立的勞動司法程序。 四、 勞動爭議事項應加予區隔,依不同性質,採不同之處理程序。 隨著大陸加入WTO,大陸勞動爭議處理制度的改進乃無可迴避之課題,台商企業,惟有了解其現制並預測其修法的進度,始能掌握先機,而立於不敗之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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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制度之研究

周瑤敏, Chou, Yao-M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行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以下合併簡稱「招標爭議」)處理機制,即異議、申訴制度設計,可說是政府採購制度可否健全發展之關鍵。在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初,政府採購法所設之申訴制度兼具行政救濟及私法爭端調解機制,在世界立法例上實為罕見,在理論及實際運作上亦產生種種爭議問題。嗣政府採購法爭議處理機制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整合修正,惟部分條文所涉及的一些問題或困難,是否已完全解決?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不良廠商通知之救濟準用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所定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因其與招標爭議法律性質不同,其實務適用過程中又有那些問題?均值研究。而政府採購法修正迄今已有年餘,此時適可予以檢討。 本論文之研究範圍限定於我國政府採購法異議及申訴制度所涉及之程序上問題,此與實務運作情形息息相關,因此本文採取之研究方式係整理國內論述文獻資料、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目前已發生的採購爭議實例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大會討論資料,以及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對相關問題之見解,就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制度具有重要性之案例及實務上發生之爭議,配合政府採購法之架構進行討論。此外,本論文亦針對與我國同為大陸法系之德國,參考其對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之相關的規定,作為後續分析工作之基礎。 本論文第一章「緒論」係介紹研究動機及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第二章乃針對異議申訴制度之制訂緣起、修正沿革及政府採購行為之法律性質,探討異議申訴制度之特色與設計方向。第三章至第五章,將按目前異議申訴制度所處理之兩大客體「招標爭議」及「不良廠商通知」,分別依現行政府採購法第六章所定爭議處理之內容,逐項剖析廠商得對機關提起異議之事由與期限、廠商申訴之事由與期限、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設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程序及其審議判斷效力、後續救濟途徑等等實務上頗具重要性之問題。第六章則係結論與建議,簡要說明前述各章之研究心得,並提出若干修法建議方向,盼廠商與機關間之爭議能合法迅速解決,而爭議處理能邁向更精緻專業,真正解決實務紛擾不已之政府採購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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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政策制訂--勞資爭議處理法個案研究

沈任遠, SHEN, REN-Y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共分六章,計八萬餘言。 第一章為緒論,描述從事本研究的目的、範圍,以及所採取的研究方法及限制。 第二章是我國公共政策制訂模式,第一節說明公共政策的意義,執政黨的勞工政策依 據及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政策的由來;第二節探討有關的決策理論,主要是廣博性決策 模式,漸進法策模式及綜合審查決策模式。第三節說明政黨與決策的關係,並論及中 國國民黨在我國公共政策制訂上的重要性。 第三章是勞資爭議問題分析,分成(一)勞資爭議之一般概念(二)我國勞資爭議處 理制度(三)現行勞資爭議處理制度檢討(四)勞資爭議問題未來發展趨勢。 第四章探討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修訂背景,經過及修正草案與現行法之比較。 第五章是勞資爭議處理法修訂過程分析,分析修正草案(一)研擬階段之運件(二) 合法化階段的運作(三)黨政關係運作。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就研究結果作出本個案的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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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研究 / A legal study of a consistent scheme of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

楊麗萍, Yang, Li 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8年9月發生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事件,我國一般散戶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或受託買賣方式購買由該公司所保證、其荷蘭子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其金額約新臺幣433.83億元,投資人人數高達5萬餘人,損失相當慘重。投資固然有其風險,但若金融消費者損失係金融服務業銷售過程違失所致,則金融服務業應依法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一旦發生糾紛,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所耗費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而現行各種訴訟外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或不具金融專業,或欠缺法律依據,且缺乏單一專責機構處理,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需求。鑒於我國現行針對特定型態之爭議事件,已有制定專法設置訴訟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體例。因此,有必要提供訴訟外之金融消費紛爭處理機制,並予法制化,以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本文參考英國金融公評人(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簡稱FOS)、新加坡金融業爭議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簡稱FIDReC)之運作規範及國內相關體例,提出我國未來制定專法建立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機制之法制建議。本文研究結論建議如下: 一、本機制宜定位為與其他法定紛爭解決機制並存之任意性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不剝奪當事人使用其他法定爭議處理途徑之權利。 二、設立財團法人組織型態之爭議處理機構,統合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各種領域及型態之金融消費爭議。 三、本機制適用對象宜限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人。 四、爭議處理程序為金融消費者先向爭議所涉之金融服務業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服務業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期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爭議處理機構並得於受理後先試行調處。 五、保障當事人使用本機制之程序選擇權及接受處理結果之處分權。調處依雙方當事人協商合意而成立,評議則由評議委員會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平合理原則作成評議決定後,經雙方當事人表明接受而成立。但為適度合理平衡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實質不對等,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使用本爭議處理機制者,對於給付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六、當事人不接受爭議處理結果者仍保有司法救濟權。當事人接受爭議理結果者則賦予爭議處理結果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並保留司法對爭議處理結果之最終審查權,包括經法院核可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調處或評議決定有瑕疵時得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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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制度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nstitution of Labor Jurisdiction

蔡岳峰, Tsai Yueh 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動訴訟制度,係指基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鑒於勞動者與資方在地位上之懸殊,有必要在勞動法上給予特別保障,因此有便宜、迅速、妥適等特性之一套權利救濟程序。我國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訂有勞工法庭之規定,但運作仍回歸民事訴訟法,特殊程序之規定仍付之闕如,以致各界迭有建立相關制度之呼籲。民事訴訟法雖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便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而展開漫長的修法工作,有關財產法訴訟現已暫告段落。但司法改革雖然歷經十年餘之討論,亦有專業法庭設置之共識,但現實上似乎僅形式上之法庭存在,配合運作之規範與邏輯仍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直不願正視勞動案件在一般民事訴訟法運作下所產生之不妥與不適。   既便特別法院之建立在我國有相當的困難與挑戰,但是否連一套針對勞動案件及勞動法特殊性所設計之特別訴訟程序都不在討論之列?本文先從統計數字出發,看見司法統計上雖然案件並無特別顯眼,但行政上之統計卻是正好相反。反應的正是勞動者當發生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不欲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偏好。而此偏好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我國透過訴訟途徑成本高昂、程序繁瑣、時間過長無法即時得到救濟。   再從國外之立法例觀察,德國不但專門針對勞動案件訂有特別訴訟規定,甚至有專責單位(特別法院)之設置;而日本近代司法改革,亦針對勞動案件,建立起結合裁定與調解之勞動審判制度。兩者之特色皆在於強調迅速、便宜,並且導入職業團體代表參審制度,不但調和利益與法律上之平衡,亦使得結果得以更為接近社會現實與需求。   本文針對以上之發現,挑選幾項較為重要之議題,說明現行制度上不妥之處,並強調建立特別訴訟程序為較妥適之方式,並應已刻不容緩。 /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ans to base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Employment, concerning the weakness of labor. It’s needed to correspond to the special needs of Labor Law. The distinguished characteristics of it are more cheap, simplicity of procedure, proper to reality of labor. Even the article 6 of The Settlement of Labor Disputes Law regulates that ‘For adjudicating rights disputes, the court shall set up a labor court when necessary.’ In Taiwan, the procedure is obeyed the rules of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related regulation is still lack. The public opinion is demand to construct the institution of special jurisdiction. As about twenty years gone by, The Judicial Yuan in Taiwan planed to reform the judiciary, and continually finished the revise of the law of civil proceeding, but the revised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till neglected the importance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By discussing the situation of labor dispute and the rights disputes settled in civil courthouse, it appears that whether we need the courthouse of labor (labor tribunal) or not, the special proceeding is eager to construct. After introducing the institution of Germany and Japan, we compar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aiwan, Germany and Japan. The Labor Court of Germany (Arbeitsgericht) is absolutely independent from civil courthouse. Special procedures meet the need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ntioned above. In Japan, special courthouse is violating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proceeding is obeye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like Taiwan. But Japan recently constructed a special Labor Tribunal System, integrated the function of decision-making and mediation. The new approach was expected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civil procedure, such as copious and long-term procedures. The different models have its owned features and merits, which one is the point for Taiwan to imitate? This article selected a few issue to discuss, and contented that to construct the special labor proceeding is the optimum approach to out of the predica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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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相關法律問題 −以歐盟境內相關制度為參考 /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financial disputes resolution − reference to the systems in the EU

鄭珮玟, Jheng, Pei W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隨著經濟發展,金融商品之設計日新月異,逐漸打破以往銀行、保險、証劵等行業之區分,金融業者對於其服務逐漸朝向一元化發展。而為因應金融產業之變革,金融監理似乎亦有朝向一元化之趨勢,因此相關監理層面之整合即為客不容緩之要事。 惟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過施行前,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各種處理機制尚未統之,因此有管道多元而使消費者無所適從,社會資源浪費、處理程序過長以及品質無法監管等種種問題。而此一問題,於2008年雷曼兄弟倒閉,引發國內多數投資人之損失,並於尋求救濟時產生許多爭議,使前開缺失一一浮上檯面。 本文介紹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DR)之發展,包含調解人與公評人之相關準則與原則。以及歐盟專門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平台(FIN-NET)之運作方式,並統整FIN-NET各個會員間之制度,觀察其制度內容及差異,進行歸納統整。再以歐盟主要國家,德國、英國與法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為主,對於各國之其制度加以介紹,並進行制度面之比較分析。並藉此評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最後本文認為,我國之爭議處理機構制度上已相當完整,除將各個產業整合由單一爭議處理機構處理外,亦已改善過去部分機構欠缺法律基礎而無資料調閱權限,以及無法中斷時效等之缺失。如同歐盟之多數國家,消費者均無需付費值得肯定,惟若制度運作後濫訴及客訴黃牛之情況嚴重,可仿效歐盟各國向消費者收取部分費用,並給予金融機構每年前三個案件無需收費之優惠。另外,評議有關一定金額拘束力之設計方式,與英國之制度仍有不同,將可能導致評議機制欠缺實效。再者要求消費者親自陳述意見與親自參加調處,雖違反代表原則,然既係在避免有客訴黃牛之情況故尚可容許。且違反資料調閱權之效果倘能有實體法上之效果或許更能幫助紛爭之解決。而能增加當事人對爭議處理機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違反金保法之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爭議處理機構對之有內部求償權。最後,仍欠缺就爭議處理品質面之監督機制,亦仍有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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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銀行保險業務影響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mpact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o bancassurance in Taiwan

黃愉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金融消保法於2011年制定,是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為目標。同樣的,因金融消保法將散落在各金融法規的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統合規定,並創立一元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帶給金融市場相當大的影響。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近年來快速發展,於適用金融消保法時,會給銀行保險業務帶來什麼影響?本文主要是藉由銀行保險業者履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之義務時,比較銀行保險業務原先所適用的法規範,以及適用金融消保法後產生的差異,探討對銀行保險業者的影響。然而,然而,因為銀行保險架構採取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為經營主體的二方合約和三方合約經營模式,導致了銀行通路的責任問題,而且於銀行保險發生爭議,要保人使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選擇申訴對象時,會將這個問題展現得更加明顯。 金融消保法確立了廣告招攬促銷擔保責任、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是金融服務業者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運用於銀行保險業務,不論在保護要保人方面,或是在維持銀行保險業務安定性的方面都帶來正面的影響。然而,因為金融消保法的要求更加完備和全面,所以銀行保險業者履行這些義務時,會對其業務、財務造成負擔,進而影響其營運,這是必須正視的現象。再者,銀行保險爭議發生時,要保人無法以銀行為申訴對象向其求償,使銀行有權責不一致之情形。因此,金融消保法作為提供給各金融服務業者和金融消費者適用的整合性法律,若採取傳統的分業經營規範方式,將會產生許多適用上的問題。 所以,本文除解析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層面外,還探討金融消保法規定分業經營所產生的問題,並得出結論認為金融消保法跨業經營規範之制定將會使銀行權責得以相符,也會讓金融消保法更能符合實務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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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工程爭議處理制度之研究

李玲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共工程案件在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因其契約型態、性質與工程特性,往往容易產生諸多爭議,本文除了討論公共工程履約爭議的類型之外,同時也分析常見的爭議處理方法,也特別對於ADR等各種爭議救濟途徑的程序及效果進行比較。此外,對於日本的工程爭議處理機制也加以研究,介紹其法源、處理程序及法律效果等,並與我國履約爭議處理制度做一差異比較。 政府採購法於民國96年7月,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修正實施,原條文第2項條文修正為「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不得拒絕;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使得採購機關不得拒絕廠商提出仲裁的後續救濟途徑,強化採購申訴會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之地位。此舉促使採購機關在面對政府採購案件爭議調解不成立時,廠商得以選擇較為快速解決爭端的仲裁方式,不必進入冗長的訴訟程序,耗損不必要之程序上金錢及時間花費,亦有助紛爭提早解決。該條文的修正實施,開啟了先調後仲的強制仲裁機制,可以說是我國在公共工程爭議解決政策上的重大變革。不僅重新強化仲裁的爭議解決機制,同時也節省爭議處理的時間成本,不至於浪費社會資源。 惟新法的先調後仲制度實施至今,固然促使許多機關及廠商積極促成調解成立,但是在實務的操作上亦出現了許多的問題。本文從各種層面進行分析,探討各項實務上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作為討論重點,以期作為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及廠商之參考。 關鍵字: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先調後仲、公共工程履約爭議、工程爭議、工程契約、調解、仲裁、ADR、工程爭議處理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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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正當行政程序論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與爭議處理 / A study on Evaluation and Dispute of the Private Participation in Infrastructure Projects from Due Administrative Process

蔡志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司法院釋字第520號解釋於理由書指出:「基於法治國原則,縱令實質正當亦不可取代程序合法」,即一語道出程序正義之重要性。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具專業性、複雜性及高風險性、隔代性、利益衝突等特性,在政府與民間合作理念的推動下,法律規定模式已呈現由「條件式」的模式轉向「目的式」模式,致使政府合作對象的甄審(選)成為一種高度專業趨向之判斷,並且可能陷於「決策於未知之中」的困境。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的推動上,除技術層面之實體審查標準外,實應認真思考面對決策的程序問題,藉由程序之提升,用以補足實體規範的不足。據此,有關引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法規,甄審程序選出的最佳締約對象、最優申請案件或最優申請人「是否即屬適當」,應思考甄審(或評選)程序與組織設計,是否妥適。 本文擬由正當法律程序於美國及日本之發展出發,藉以了解其規範基礎與發展情形,並分析我國司法實務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解釋,理解我國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與要求。其後聚焦行政實務上經常引用作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辦理依據之獎參條例、採購法及促參法,就其甄審、評選或評審程序與爭議處理程序檢視正當法律程序實踐情形。 本於基本權保障意旨及法律承認權利之保障,基本上本文認同至少應有一最低限度之保障(即聽證權)。至於其他要求為何?本於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興建或營運,涉及政府有限資源之分配及申請人(營業自由、契約自由)與使用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基本權保障相關,應可由司法院釋字第384號解釋及釋字第709號解釋推導出「組織」要求,而其他如公正作為(迴避、禁止程序外接觸)、受告知權、說明理由及資訊公開,亦正是落實組織適法與聽證權,所不可或缺之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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