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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保險商品銷售說明義務之民事責任 / Civil liability of the duty to disclose on insurance sales

楊昌憲, Yang, Chang Shi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傳統學說討論上,論及說明義務,多數皆討論被保險人之說明義務,但隨著保險商品的複雜化,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的知識並無法完全知悉保險商品的內容及全利義務,保險人說明義務實為藉由締約前的控制以衡平保險契約雙方顯不對等之契約關係,達成契約實質之公平,減少締約糾紛的發生。 本文以說明義務起源之探討為始,探究說明義務之法律性質,分析保險人說明義務相關行政規範之合適性,並整理分析說明義務之民事責任以及舉證責任之分配。 文末,提出於保險法增訂保險人說明義務之建議,以期發揮保險人說明義務所具有之功能,使保險消費者獲得確實之保護,並促進金融市場健全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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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仲介業說明義務之研究-以債權債務關係為中心

廖政雄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基於契約自由及自我負責原則,個人得依自己意思自主形成法律關係,而在契約法上,契約當事人透過自主決定,形成彼此間之法律關係,參與契約之人必須為他方當事人及法律安定性等利益,承擔因自身經驗不足或判斷錯誤,所造成決定自由受妨礙之風險。而不動產交易具有以下特徵:1 買賣雙方皆非經常性交易,2市場交易之價格資訊不易取得(實價登錄仍具有時間上的落差),3尋求潛在買方的交易成本很高,4買賣雙方對交易價格的議價及磋商能力較差,5標的物之瑕疵及法令上的限制,非賣方使用經驗可以探知,需透過專業的調查及說明6.交易金額龐大且需辦理貸款,7.交易時間從簽約到點交耗時較長,8.除標的物之事實交付占有外,需辦理完納稅捐,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塗銷等程序,9.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多使用法律專業文字,買賣當事人不易理解等。因此,一般消費者在缺乏實際買賣不動產經驗及社會的專業分工下,常委由仲介業處理買賣事宜。所以,買方或賣方願以給付高額仲介服務費,委託仲介業進行銷售或承買,就賣方而言,其委託之目的是希望憑藉仲介業之專業及交易經驗進行「委託銷售」、「履約協力」及提供與銷售及履約有關之「說明義務」。就買方而言,其委託之目的是希望憑藉仲介業之專業及交易經驗「搜尋及承買符合需求之特定標的」、「履約協力」及提供與承買及履約有關之「說明義務」。 在仲介實務上,仲介活動始於仲介業對賣方之開發及對買方之帶看行為,無論是委託銷售契約或委託要約斡旋契約,其委託銷售或承買之價格或其他條件,多受該前階段仲介業所提供之資訊影響。為期能完整說明仲介業說明義務之完整內容,本文認為仲介業之給付義務應始於物件開發,終於房屋點交。 仲介業對買賣雙方是否具有說明義務,即在探尋仲介業對買方或賣方是否負有狹義債之關係(給付義務),而探尋之方法係透過當事人意思表示、契約條文的解釋,及契約性質的定性,以確認該給付義務之依據(請求權基礎)。但狹義債之關係僅為廣義債之關係所發生多數個別的給付之一,因此要判斷仲介業之說明義務,需先確認當事人間債之發生原因及當事人間廣義債之關係的內容。而契約構成之要素,應依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及目的、法律強制規定作為契約內容、法律擬制契約內容判斷之結果。本文認為,仲介業與賣方之委託銷售契約及仲介業與買方之委託要約斡旋契約書,應非屬典型委任、居間或承攬契約。惟因民法第529條勞務契約強制類型之規定,而定性為委任契約。 仲介業者對買賣雙方說明義務之依據,有基於當事人約定契約之給付義務、有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567條、有基於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有基於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附隨義務。且其說明義務之範圍,本文歸納司法判決之實務見解,法院如以民法第567條為依據,仲介業說明義務須限定「訂約事項」「當事人履行能力及訂立該約能力」之法定事項且仲介業得為「合理方式調查」為限。惟本文認為,仲介業與買賣雙方說明義務之範圍,依據契約之目的、契約內容之形成要素判斷,非僅民法第567條所定事項,應包括足以影響買方或賣方意思形成之重要要素。因此,仲介業對賣方說明義務之範圍,應該包括「委託價格及條件之形成」「銷售活動及買方出價」「標的瑕疵之提示」「賣方履約可能之障礙及風險」委託銷售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上賣方違約責任及不利益事項」。而仲介業對買方之說明義務應該包括「特定標的是否符合買方特定需求及使用目的」「承買價格及條件之形成」「標的瑕疵之提示」「買方履約可能之障礙及風險」委託要約或斡旋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契約「合約上買方違約責任及不利益事項」。 另關於仲介業說明義務之程度,本文歸納司法判決之見解,區分為「低度說明義務」、「中度說明義務」、「高度說明義務」。惟本文認為,仲介業說明義務之調查方法及程度,依債務人之給付應依債之本旨及債務不履行可歸責事由之判斷標準,本文認為,關於說明義務之具體事項及調查方法,應依專門職業人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且合乎「專業能力」「工作經驗」「職業責任」應餞行之調查方法。而仲介業對買賣雙方說明義之程度應達於「預見風險」且能「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因此應統一採取「高度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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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說明義務--理想與現實之間

楊仕屹, Yang, Shih 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醫療糾紛中涉及醫師說明義務違反之相關案例逐漸增加,然而何謂醫師說明義務?醫學院課程安排上隻字未提,而我國法律對其之規定為何,其規定是否能讓醫師有標準可以遵循,常常造成臨床醫師的困擾。從整理我國之相關法律規定出發,來尋找醫師說明義務的法律依據。就我國法而言,以契約法來思考,通說歸類為委任契約,或亦有認為無法以典型契約類型來歸類醫療契約,在適用上可以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在某些適用上會與醫療倫理相牴觸之下,仍然可以依民法第一條之規定,以習慣或法理從誠信原則出發,找到醫師說明義務之依據。以侵權行為法的思考,醫師說明義務的理論基礎有二,且其並不互相衝突。其一,以阻卻違法事由出發,且經由透過對病患同意其真摯性之要求,來架構醫師的說明義務。其二,醫師的說明義務納入醫師對病患的注意義務中,即是以過失的概念來架構醫師的告知說明義務。不論從契約法或侵權行為法之角度,均應肯定醫師在從事醫療行為時負有說明義務。此外比較美國及德國對醫師說明義務之相關理論發展與法律規定,從比較法之角度,來思考在我國相關法律規定中,醫師說明義務規定不足之處如何能有所補充。在醫師說明義務的履行方面,在現行法律規定之下,從說明義務實踐時所可能面對的個個面向,包括說明的主體、說明的時間點、說明的對象、說明的方式、說明的項目、說明的標準等,嘗試在理想與現實之間找到一個平衡點,希冀醫師在履行說明義務時能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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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以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為中心 / Study On The Taiwan insurance law,article 64,duty of disclosure: focusing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wo years scheduled period

宋有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乃保險制度存立之基石,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根本精神即源自此二原則,藉由課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實提供與該保險有關的事實資料的義務,以作為保險人判斷的依據,使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所收取之保險費相當,然實務上有多件案例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當初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不通知保險公司,待至契約訂立後二年除斥期間經過,保險公司已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始通知保險公司,實重大違背「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而嚴重動搖保險制度之存立;惟「除斥期間」之訂立乃係基於追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人消極行使權利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以,於保險法第64條針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除斥期間」亦為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限制。故如何在「除斥期間」之限制下有效解決此問題,乃本文研究之目的,盼能藉由本研究定紛止爭,更進而達到維護保險制度存立之目的。 本文嘗試先就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要件、規範架構加以介紹,再從我國實務判決為出發點,探討如何在現行法的架構下解決問題。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始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得透過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184條加以解決,惟在實務上,仍尚未成為定論,雖有少數判決肯認得援引部分前揭條文,然目前僅為少數見解,可能無法對於惡意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產生遏止效果或警惕作用,尚須透過實務上保險公司的積極防範措施或修法加以解決。故本文最後一章以立法論的角度觀察,探討是否得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借鏡,在立法上根本解決本研究問題。首先將介紹各國之立法例,再來加以比較分析他國與我國立法之異同,再就我國之立法提出修正建議。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下、保險公司實際操作面向下皆無法真正解決此問題,根本解決之道仍應係對現行法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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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以保險人責任為中心-

陳人豪, Jen-Hao 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引進投資型保險後,可能產生何種消費糾紛?要保人如何於訴訟上主張權利?實乃亟待研究之問題。 本文蒐集日本、中國、美國之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案例,並研究日本、美國要保人於訴訟上之救濟方式。發現不論是日本之「變額保險事件」、中國之「平安保險退保事件」、美國之代表性案例「保德信不當行銷案」,均是因業務員於行銷時就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功能不實說明或片面說明所引起。於日本,要保人主要依據侵權行為理論主張權利,法院並課予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於行銷時必須就投資型保險為一明確說明,日後並因消費者契約法與金融商品販售法,而得對保險人直接主張撤銷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美國,則因投資型保險於美國定位為有價證券,要保人主要係依證券詐欺理論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相同之案件發生於我國,要保人於法律上有何救濟基礎?與日本類似地,本文認為要保人唯有依侵權行為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方能對保戶有較完善保護。此外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尚有三項缺失: □ 業務員過失不實說明,要保人卻無法撤銷契約 □ 若係經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投保,要保人即無法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 無法基於業務員之口頭說明請求保險人履行契約 本文認為應修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於保險法上增訂保險人之說明義務條文、引進適合性原則,以解決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所引發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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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契約說明義務之研究 —以預售屋契約為中心

黃亭瑋, Huang, Ting W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蓋契約作為一般社會生活中形成權利義務最普遍之根源,若雙方當事人本於對標的物之認知而基於自由意識加以訂立,在契約自由之保障下原則是最貼近雙方當事人對於利益的追求與財產的合理規劃;惟在產品複雜化、專業分工及知識專業化的現代經濟社會,日漸複雜之商品交易層出不窮,由於資訊不對稱所造成之契約結果不公漸漸成為一個有待解決之法律問題,尤其在廣泛運用單方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交易的現代社會,此現象更值得重視。 關於資訊能力之差異,在消費者契約中最為明顯,消費者僅有在完整的資訊基礎上所做出之理性判斷方可形成健全之市場競爭關係並確保契約自由原則之落實,因此資訊義務之建構除了契約法之重要課題之外,也象徵著一般人民於現代生活中之普遍需求。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規範,雖然我國已有立法加以控制,惟卻仍存在許多法律問題值得探討,尤其在避免因雙方當事人之專業能力不同所產生之資訊落差問題更為學說所重視,因此本文首先從消費者保護層面著手探討定型化契約管制之必要性,並整理學說見解與實務之操作模式互相對照;另外闡述我國說明義務理論之發展,以實體正義與程序平等著眼,藉以衡平因交易市場上資訊不對等狀態所引發之不平等現象;最後以實務上三個常見的預售屋交易糾紛分析現行制度下消費者權益保障問題,並從比較法觀點出發,討論不動產銷售流程中不動產經紀業者與建商之資訊接露義務,希望藉由對於一般市面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探討締約時關於資訊優勢方說明義務之相關問題,並輔以日本法及各家學說作為參考基礎,期待對於相關法律問題之解決及條文修正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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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保險契約當事人告知說明義務比較研究 / Comparative study of insurance contracting parties’duty of representation and disclosure between Taiwan and Mailand China

蕭冠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以此為中心思想,發展出有別於一般契約的告知義務,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思考,雙方當事人理應均有揭露資訊的義務,但由我國保險法立法方式觀之,卻有偏重規範要保人一方之趨勢,進而也導致實務上保險理賠糾紛頻傳,如何平衡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對於保險契約認知之落差,參酌各國立法例,各有不同背景,仔細探究,更可發覺台灣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規定有改進之必要。 中國大陸自80年代改革開後逐漸恢復保險制度,1995年始完成保險法之立法,在十幾年之間,歷經數次修法,其中關於告知義務主客觀要件及違反之效果,與台灣保險法規範均有不同,另外更將保險人說明義務明文規範,相較於台灣保險法將保險人說明義務置於行政規範下,大陸保險法此種立法方式並非創見,觀察英美日保險法及判例法規定均有類似規範。本文欲從各國立法例先比較兩岸保險法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主客觀要件及其效果,並從中探討幾個癥結問題的解決方法,再就我國保險法所無明文規範之保險人說明義務探究其根源,以及相關規範套用在我國保險法之中的可行性。 本文首先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討論告知義務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利弊所在,並由告知義務之根源「最大善意原則」由英國法立法例談起;再就人、事、時三方面比較兩岸與其他各國法制之異同,其中關於義務主體、履行時期、告知義務範圍及違反之效果分析我國法制若干不合理之處;進而介紹一些配套制度,來加強告知義務規範的合理性。另外,對於保險人說明義務,介紹英美日以及中國大陸之立法方式,並且分析大陸現行制度實行的案例,由其具體規範中評估我國保險法立法的可行性。最後,統籌就要保人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說明義務提出對於我國保險法之立法建議,以期平衡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對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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凶宅買賣之法律問題研究 /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Trades of Haunted Houses

廖珊億, Liao, Shan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凶宅係我國房屋交易市場中之重要交易訊息,由於我國風俗民情之關係,凶宅之出賣人有時會隱瞞房屋為凶宅之情事,使得不願買受凶宅之買受人買到凶宅,出賣人和買受人之爭端即因此而產生,這些關於凶宅交易的爭端都有個前提問題就是-何謂凶宅?因此本文首先整理法院實務對凶宅之定義、內政部與法院實務對於出賣人就凶宅之說明義務範圍之認定及出賣人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 再者,凶宅交易之法律問題除了違反說明義務之法律效果外,尚涉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是本文以買賣瑕疵擔保與意思表示錯誤等規定為中心,整理法院實務與學說之見解,探討買受人於買到凶宅時是否可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意思表示錯誤。 / Hounted houses have always been considered important transactional information by housing trading market in Taiwan. Because of custom and tradition, a seller often conceals haunted houses from a buyer, and the buyer who does not want to buy a haunted house will buy that. Then, the dispute between the seller and the buyer will happen. Therefore, the article collects and analyzes the meaning of haunted houses defined by courts, which kinds of hounted houses sellers should tell buyers defined by courts and the Ministry of the Interior, and the legal effects of violating the duty to disclose. Moreover, the legal issues of the trades of hounted houses are warranty for defective goods and mistake of expression of intent besides the legal effects of violating the duty to disclose. Based on Civil Code, court decisions of District Court and High Court and scholars' opinions, the article discusses whether the buyer who bought a haunted house may revoke the expression or not and whether the seller may be responsible for a warranty when there is a defect in the thing he sold or no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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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銀行保險業務影響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mpact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o bancassurance in Taiwan

黃愉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金融消保法於2011年制定,是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為目標。同樣的,因金融消保法將散落在各金融法規的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統合規定,並創立一元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帶給金融市場相當大的影響。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近年來快速發展,於適用金融消保法時,會給銀行保險業務帶來什麼影響?本文主要是藉由銀行保險業者履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之義務時,比較銀行保險業務原先所適用的法規範,以及適用金融消保法後產生的差異,探討對銀行保險業者的影響。然而,然而,因為銀行保險架構採取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為經營主體的二方合約和三方合約經營模式,導致了銀行通路的責任問題,而且於銀行保險發生爭議,要保人使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選擇申訴對象時,會將這個問題展現得更加明顯。 金融消保法確立了廣告招攬促銷擔保責任、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是金融服務業者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運用於銀行保險業務,不論在保護要保人方面,或是在維持銀行保險業務安定性的方面都帶來正面的影響。然而,因為金融消保法的要求更加完備和全面,所以銀行保險業者履行這些義務時,會對其業務、財務造成負擔,進而影響其營運,這是必須正視的現象。再者,銀行保險爭議發生時,要保人無法以銀行為申訴對象向其求償,使銀行有權責不一致之情形。因此,金融消保法作為提供給各金融服務業者和金融消費者適用的整合性法律,若採取傳統的分業經營規範方式,將會產生許多適用上的問題。 所以,本文除解析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層面外,還探討金融消保法規定分業經營所產生的問題,並得出結論認為金融消保法跨業經營規範之制定將會使銀行權責得以相符,也會讓金融消保法更能符合實務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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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保險保險人說明義務研究兼論第三方平台責任 / The research on the duty of representation of Internet insurer and the responsibility of the third-party platform

丁楚瀟, Ding, Chu Xi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進入二十一世紀的第二個十年以來,科技進步推動中國大陸互聯網經濟快速發展,也使得「互聯網+保險」這一商業模式逐漸進入人們的生活。然而在實際運行過程中,中國大陸保險法第17條規定之保險人說明義務並未能在互聯網平台得到很好的實施。實務中,無論是保險公司自營平台或第三方平台,其說明義務履行均未達到保險法、司法解釋以及相關行政法規之要求。 說明義務之立法目的在於糾正保險人與要保人之間的信息偏在,但實際履行中成本過高。而互聯網保險,尤其是其中的O2O保險碎片化、快捷化、小額化之特點,使得該制度的缺點進一步被放大。所以立法應當廢止現行說明義務規範,參酌其他國家或地區立法,代之以信息提供義務。 其中台灣雖然規定有信息提供義務類似規範,但義務違反之責任仍有缺陷。相較之下,本文建議參考德國保險法與歐盟相關指令進行立法,除信息提供義務之外,增訂承保範圍不一致警示義務、要保人撤銷權與商品資訊書相關規範。 中國大陸有大量保險於第三方平台上銷售,相較於保險公司自營平台,第三方平台對於說明義務履行狀況更加令人堪憂,然而卻極少有平台因此而對保險消費者承擔責任。本文認為,在消費領域雖然第三方平台註冊身份有保險代理人與保險經紀人之分,但考量實務運行情況,現階段宜將其統一認定為保險人之代理人。第三方平台作為保險代理人在義務履行有過錯時,仍應因其侵犯保險消費者資訊權之行為,向保險消費者承擔侵權責任。 / From 2010s,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evolution promote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economy in Mainland China, and makes the "Internet + insurance" business model become reality. However, the representation duty clause from Article 17 of Insurance Law, does not operate well especially on the Internet. In practice, the explanation on neither the insurance company's own platform nor third-party platform could meet the requests of the insurance law,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and the relevant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The purpose of the representation duty is to correct the information asymmetry between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but actually the cost is too high. And the features of internet insurance, especially those O2O insurance, such as, fragmentation, small amount and quickness, make the situation even worse.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abolish the existing obligation of representation duty, and imitate the legislation of advanced countries, to replace it with duty of providing 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Among those countries or districts, although Taiwan has similar regulations to those in Germany and European Union, it is a pity that it has shortcomings in terms of responsibility. Thus, China should follow the German Insurance Law and European directives to amend the law, add the duty of warning about inconsistencies in the cover clause, withdraw right clause and information sheet clause, in addition to duty of providing pre-contractual information clause. In Mainland China , there is a large number of insurance products sold on third-party platforms. Compared to insurance companies’ own platforms, the situation on third-party platforms is even more worrying. However it is disappointing that few third-party platforms take their responsibility towards their consumers. As far as I am concerned, although third-party platforms can be registered as insurance agents or insurance brokers, for now they should be identified as insurers’ agents considering the actual situation when the insured is a consumer. When a third-party platform makes a mistake at work as an insurance agent, it can not be exempted from its identity. On the contrary, the third party platform shall bear the tort liability to the consumer for its behavior of violating consumers’ informatio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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