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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民事救濟之研究-以保險人責任為中心-陳人豪, Jen-Hao Ch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引進投資型保險後,可能產生何種消費糾紛?要保人如何於訴訟上主張權利?實乃亟待研究之問題。
本文蒐集日本、中國、美國之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案例,並研究日本、美國要保人於訴訟上之救濟方式。發現不論是日本之「變額保險事件」、中國之「平安保險退保事件」、美國之代表性案例「保德信不當行銷案」,均是因業務員於行銷時就投資型保險之性質、功能不實說明或片面說明所引起。於日本,要保人主要依據侵權行為理論主張權利,法院並課予保險人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於行銷時必須就投資型保險為一明確說明,日後並因消費者契約法與金融商品販售法,而得對保險人直接主張撤銷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美國,則因投資型保險於美國定位為有價證券,要保人主要係依證券詐欺理論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若相同之案件發生於我國,要保人於法律上有何救濟基礎?與日本類似地,本文認為要保人唯有依侵權行為法(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方能對保戶有較完善保護。此外我國現行民事法律尚有三項缺失:
□ 業務員過失不實說明,要保人卻無法撤銷契約
□ 若係經保險代理人之業務員投保,要保人即無法向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
□ 無法基於業務員之口頭說明請求保險人履行契約
本文認為應修訂民法第二四五條之一、於保險法上增訂保險人之說明義務條文、引進適合性原則,以解決投資型保險不當行銷所引發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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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型債券不當銷售爭議與投資人保護之法律問題 / The improper-selling of structured notes and the legal issues for structured notes investors protection.謝巧君, Hsieh, Chiao 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自2008年5月起,國內發生了向銀行購買號稱保本或條件式保本的結構型債券的投資人,因所購買之結構債觸及下限,導致本金大賠,而這些投資人無法承受損失,組成自救會要向銀行討回投資本金的事件;同年9月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倒閉,購買連結該公司股票,或購買由該公司及其子公司發行或保證之結構債之受害投資人要求銀行全額買回不當銷售之結構債,另外投資人亦多向銀行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代表等提出陳情,指稱銀行在販售結構債時,並沒有善盡事前告知的義務,加上用詐欺或誘導等方式進行不當行銷勸誘,並對應告知投資人的重要事項僅為選擇性的說明,且更有理專在簽約書面文件中偽造其已告知投資人相關風險及資訊,因此造成銀行不當銷售結構債等金融商品的議題受到重視及討論。
我國傳統上面對金融商品係針對個別商品之架構(例如有價證券或期貨)而採不同的監理規範,惟此種立法係以商品得以明確定性為前提,然在財務工程技術不斷推陳出新,金融創新成為趨勢的現在,混合傳統商品所推出的新型態金融商品就應如何定性及適用法律,即為監理及投資人保護法制上的新課題。
此外,從民眾經由銀行推介而投資結構型債券而生的糾紛可發現,銀行在向民眾推介購買金融商品時,常發生糾紛的類型多可歸類為未推薦符合客戶風險屬性商品的商品適合性(suitability)不符,以及銷售時未確實對於該項商品可能產生的風險完整告知。故有關商品適合性及告知義務在我國法上的規範及內容,及對於違反商品適合性及告知義務時,受害投資人若要提起相關訴訟時,應該如何主張自身的權益,亦為本文研究的重心。
本文於第壹章提出本文研究動機及研究方法,第貳章則介紹結構型債券的種類及風險,並嘗試替結構債進行法律定性,第參章分析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應遵守之法規範,同時介紹國內銀行受投資人委託投資結構債之規定,並附論主管機關因結構債銷售爭議事件發生,而對結構型商品所增訂的管制規範,以及我國統一管理金融服務業銷售行為規範的金融服務業法。第肆章為分析國內銀行不當銷售結構債予一般投資人之法律爭議,並介紹國外實務案例,以及國外有關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的判斷標準;另從我國現行法制下檢討受到銀行不當銷售之投資人可能得主張銀行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並觀察與分析我國目前利用銀行公會評議機制處理投資人申訴之情形;第伍章介紹英國2000年金融服務暨市場法中,關於消費者遇到金融商品服務相關糾紛時得採用的申訴機制,並介紹日本金融商品販賣法及金融商品交易法中對銷售行為管制相關規定;另附論該國實務界對於金融機構不當銷售時,對投資人應負的責任,以及該國實務界調節損害賠償責任的方式;第陸章為結論及建議,將提出我國目前法制對不當銷售之問題面臨的挑戰,尤其是於金融商品交易資訊不對稱的情形下,投資人提起商品適合性與金融機構未盡告知義務訴訟時產生的難題,並提供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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