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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 ─以二年除斥期間之適用為中心 / Study On The Taiwan insurance law,article 64,duty of disclosure: focusing on the research of the problems of the application of two years scheduled period宋有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乃保險制度存立之基石,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根本精神即源自此二原則,藉由課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詳實提供與該保險有關的事實資料的義務,以作為保險人判斷的依據,使保險人所承擔之風險與所收取之保險費相當,然實務上有多件案例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當初訂立保險契約時,未據實說明,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故意不通知保險公司,待至契約訂立後二年除斥期間經過,保險公司已無法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始通知保險公司,實重大違背「對價衡平原則」及「最大誠信原則」,而嚴重動搖保險制度之存立;惟「除斥期間」之訂立乃係基於追求法律關係早日確定,避免權利人消極行使權利讓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是以,於保險法第64條針對保險人之解除契約權,「除斥期間」亦為一重要且不可或缺之限制。故如何在「除斥期間」之限制下有效解決此問題,乃本文研究之目的,盼能藉由本研究定紛止爭,更進而達到維護保險制度存立之目的。
本文嘗試先就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之要件、規範架構加以介紹,再從我國實務判決為出發點,探討如何在現行法的架構下解決問題。本文以為,保險金請求權人故意拖延至除斥期間屆滿始請求保險給付之情形,雖得透過目的性限縮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民法第148條及民法第184條加以解決,惟在實務上,仍尚未成為定論,雖有少數判決肯認得援引部分前揭條文,然目前僅為少數見解,可能無法對於惡意之保險金請求權人產生遏止效果或警惕作用,尚須透過實務上保險公司的積極防範措施或修法加以解決。故本文最後一章以立法論的角度觀察,探討是否得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借鏡,在立法上根本解決本研究問題。首先將介紹各國之立法例,再來加以比較分析他國與我國立法之異同,再就我國之立法提出修正建議。本文認為在現行法架構下、保險公司實際操作面向下皆無法真正解決此問題,根本解決之道仍應係對現行法加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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