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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保險契約當事人告知說明義務比較研究 / Comparative study of insurance contracting parties’duty of representation and disclosure between Taiwan and Mailand China

蕭冠中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性質上為最大善意契約,以此為中心思想,發展出有別於一般契約的告知義務,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思考,雙方當事人理應均有揭露資訊的義務,但由我國保險法立法方式觀之,卻有偏重規範要保人一方之趨勢,進而也導致實務上保險理賠糾紛頻傳,如何平衡保險人與要保人間,對於保險契約認知之落差,參酌各國立法例,各有不同背景,仔細探究,更可發覺台灣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規定有改進之必要。 中國大陸自80年代改革開後逐漸恢復保險制度,1995年始完成保險法之立法,在十幾年之間,歷經數次修法,其中關於告知義務主客觀要件及違反之效果,與台灣保險法規範均有不同,另外更將保險人說明義務明文規範,相較於台灣保險法將保險人說明義務置於行政規範下,大陸保險法此種立法方式並非創見,觀察英美日保險法及判例法規定均有類似規範。本文欲從各國立法例先比較兩岸保險法關於要保人告知義務之主客觀要件及其效果,並從中探討幾個癥結問題的解決方法,再就我國保險法所無明文規範之保險人說明義務探究其根源,以及相關規範套用在我國保險法之中的可行性。 本文首先就資訊不對稱之角度討論告知義務對於保險契約當事人之利弊所在,並由告知義務之根源「最大善意原則」由英國法立法例談起;再就人、事、時三方面比較兩岸與其他各國法制之異同,其中關於義務主體、履行時期、告知義務範圍及違反之效果分析我國法制若干不合理之處;進而介紹一些配套制度,來加強告知義務規範的合理性。另外,對於保險人說明義務,介紹英美日以及中國大陸之立法方式,並且分析大陸現行制度實行的案例,由其具體規範中評估我國保險法立法的可行性。最後,統籌就要保人告知義務以及保險人說明義務提出對於我國保險法之立法建議,以期平衡保險契約當事人之間不對等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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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保險法最大善意原則及對價平衡原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上爭議 / A study on the disputes of applying the utmost good faith and the principle of consideration equivalence in Insurance Contract Law to the New Personal Data Protection Law

張一合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保險契約又稱之為「最大善意契約」或「誠信契約」,歸因於保險契約之制定需仰賴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善意與誠信,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最重要者為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之義務,此二義務要求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提供大量個人資料,俾使保險制度能順利運作。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關於敏感性個人資料部分之蒐集、處理、利用部分遲遲尚未施行,連帶影響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之履行無所適從。 自外國立法例觀之,個人資料保護隨著資訊發展而逐漸受到各國重視,爰參考OECD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之隱私保護原則、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及經濟合作發展組織亦提出隱私保護暨個人資料跨國傳遞指導原則,對於美國、英國及日本保險實務對於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分別制定不同措施。美國最早提出告知後同意原則,並由美國保險監理協會制訂保險資訊與隱私保障標準模範法典予以落實;英國則遵照歐盟個人資料保護指令特別制定特種個人資料處理原則,將個人資料種類予以不同程度化區分;日本對於個人情報保護法除金融廳制定金融領域下指針外,其生命保險協會及損害保險協會分別制定生命保險業之個人情報處理指針及損害保險公司之個人情報保護指針。基此,以上各國之立法及保險實務運作,亦為我國制定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參考依據。 惟保險法第177條之1於主體面、客體面、內容制定、免除告知義務規範及過渡條款之設計等皆有可議之處。本文分析保險法上據實說明義務及危險增加通知義務與個人資料同意權之衝突,並依據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委託研究計畫及行政院草案,以立法沿革及法規面逐一剖析保險法第177條之1之妥適性並給予立法建議。希冀本研究能有助於保險實務上對於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制定,予以明確且完善之配套措施,並為保險法第177條之1開啟新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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