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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協商程序制度之研究 / 無

邱筑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社會多元化的發展,刑事審判負擔日益增加,為解決案件負荷的問題,各國均設有簡易程序或是採取認罪協商機制,以解決刑事審判案件負荷為主要目的。 我國係屬大陸法系國家,引進源於英美法系國家之認罪協商制度,就條文明文規定「認罪協商制度」而言,因此可說是充滿了實驗性,屬於先進且大膽之立法例。故本論文擬從比較法學之宏觀,對於我國協商程序制度與美國、英國等國立法例予以比較分析,藉以巡歷可資借鑑之處,以作為將來修法上之參考。 為了能有效解決法院運用協商程序制度偏低所導致案件承重負擔之問題,對於刑事訴訟法中協商程序制度之規範內容如何予以解釋適用?實務運作有何?問題現行法有無缺失或不足之處?各界對認罪協商制度之看法?本論文擬於文中將彙整指出我國現行協商程序制度,有何不足之處,並提供解決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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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國民小學集體協商之研究

張茵倩, Yin-Chien,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目的在探究臺北市國民小學集體協商的內容,及集體協商的歷程,並探討我國臺北市國民小學教育組織中集體協商的現況和相關意見,根據研究結論提出建議,以供我國未來國民小學集體協商之參考。 因此本研究方法採文獻分析、問卷調查、訪談,透過文獻分析以作為調查和訪談研究的基礎,並編製「臺北市國民小學集體協商意見調查問卷」,進行調查研究並編製訪談大綱,進行訪談,以瞭解臺北市國民小學集體協商的現況和相關意見。問卷部分以隨機抽樣的方式,共發出問卷本研究總計對臺北市所抽樣的學校發出756份問卷,共回收590份問卷,有效問卷為545份,可用問卷比例為72﹪。 訪談對象則訪問臺北市國民小學的校長、教師會會長、家長會會長各3名,共9名進行訪談。最後將文獻探討、問卷調查和訪談結果做成結論,並據以提出建議。依據文獻探討、問卷調查和訪談結果的發現,歸納出以下結論: 一、協商主要內容可分為「課程與教學」、「人事」、「預算」、「一般校務」四面向,臨時性質的事件也會成為協商內容。 二、學校集體協商內容目前「應列入」但仍「未列入」的議題有:「本校教師教學時數的安排」、「本校教師任教科目的分配」及「教師獎懲考核的實施辦法」。 三、不同的職務及學校規模所較重視的議題亦隨之相異。 四、臺北市國民小學的學校集體協商品質良好,但在個人情緒控制及思考模式的變通仍有改進的空間,其中互動情形良好的學校比互動情形欠佳的學校協商品質較為優良。 五、臺北市國民小學的學校集體協商成效良好,但在效率及履約執行方面,為日後需繼續努力的方向;其中家長、行政人員及互動情形良好的學校較認同集體協商成效。 六、在進行協商時多使用「先同意大架構,細節部分再行討論」的策略進行,目前協商時第三者介入情形不普遍,如需選擇第三者時,以「教育局人員」為多數,遇僵局時多以「先休會擇期再開」的方式處理。 七、「專科」學歷的協商代表對於「協商過程中第三者」傾向選擇「民意代表」,行政人員、教師、家長則分別傾向求助於「教育局人員」、「退休或離職的校長、主任、教師」、「民意代表」。 八、教師認為學校在「協商僵局處理」時會傾向於「擁有裁量權者的一方說了就算」,家長則認為學校應「請第三者進行事實調查,提供真實資料供雙方參考」;而大型規模及互動情形良好的學校除選擇「先休會擇期再開」之外,也傾向用「請第三者調解」的方式解決。 九、協商成員的權力及知能較為缺乏。 十、臺北市國民小學認同「集體協商」為協商決策模式,其中以家長與互 動情形良好的學校更認同協商決策模式。 最後綜合研究結果提出以下建議: 一、 對學校的建議: (一) 學校宜建立良好的集體協商制度,以作為重大議題的決策模式。 (二)協商內容可分為「課程與教學」、「人事」、「預算」、「一般校務」四面向,惟須注意臨時性質的事件也會成為協商內容。 (三) 未來學校集體協商內容應增列「本校教師教學時數的安排」、「本校教師任教科目的分配」及「教師獎懲考核的實施辦法」的議題。 (四)學校集體協商內容應考慮對象及學校規模之不同需求。 (五)學校行政人員、教師與家長協商時應屏除個人私益及情緒。 (六)學校宜精簡時間、人力、資源,以提升效率並應持續追蹤協議的達成度。 (七)學校集體協商時可多使用「先同意大架構,細節部分再行討論」的策略。 (八) 學校集體協商將來若需外力協助時,得商請相關的第三者協助。 (九)遇協商僵局時,成員應去除獨權專大的陋習,並可考慮請第三者調解、進行事實調查等解決方式。 (十)落實家長監督機制。 二、 對教育行政機關的建議 (一) 辦理協商知能的研習。 (二) 建立諮詢的資訊平台。 (三) 制定相關協商的法令。 / The purpose of this study is to investigate the content and the proces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in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The study is also to explore the circumstances and opinion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from the schools’ organizations. According to the study results, some recommendations are proposed available for future references. The study methods include the literature review, the questionnaire, and the interview. The questionnaire,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Opinions on Collective Negotiation Questionnaire”, is created based on the initial results from the literature review and the interview. 756 copies of the questionnaire are distributed to randomly-sampled schools. Finally, there are 545 of 590 valid questionnaires are collected. The retrieval rate is 72%. Nine interviewees are: three principals of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three presidents of Teachers’ Association, and three presidents of Parents’ Association. Finally, the study makes a conclusion by analyzing the literature review, the questionnaire, and the interview’s results. Some findings and suggestions are described as below: A. The content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can be categorized into four main areas: “the curriculum and the teaching”, “the personal matters”, “the budget”, and “general school administration”. Temporary events are also included in the content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B. In the content of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ome issues currently “should be included”, but “not be included yet” are: “arrangement for school teachers’ teaching hours”, “distribution of school teachers teaching subjects” and “implementations of school teachers’ rewards, punishments and assessments”. C. Different people and school’s scales should pay attention to different issues. D. The qualities of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are good. However, they still need to improve some places, like personal emotion’s control and thinking models. Schools, having better interactive status, have better quality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than those having worse interactive status. E. The efficacy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in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is better. However, they need to continue making efforts on its efficiency and the implantation. Parents, administrators and schools, having better interactive status, agree with the efficacy more. F. In the proces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people most of time take a “agree with a big framework first, and then discuss its parts in detail” strategy. Currently, it is not common to ask a third person to get involved in the process. If choosing a third person to deal with a deadlock is necessary, people most of time choose from the Bureau of Education. When meeting a deadlock, they usually use “adjourn first, and then fix another meeting date” strategy. G. Representative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having “vocational school” degree, prefer to choose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ublic opinion” as their “third person in the proces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Administrators, teachers, and parents prefer to ask for help from “people who are in the Bureau of Education”, “retired principals, deans, and teachers” or “representatives of the public opinion”. H. Teachers think that the schools prefer to “listen to people who have decision-making rights” as dealing with a deadlock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Parents think that schools should “invite a third person to do a fact survey and provide facts for the two sides’ references”. However, schools having bigger scale and good interactive status, not only choose “adjourn first, and then fix another meeting date”, but also prefer to use “invite a third person to mediate” strategy. I. The power and skill of the negotiation members are more destitute. J. Taipei public elementary schools agree that “collective negotiation” is model to make a decision. Parents and schools having better interactive status agree with it more. After the study combines the results, some suggestions are made as follows: l To schools: 1. Schools should set up good rule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as decision-making model for important issues. 2. The content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can be categorized into four main areas: “the curriculum and the teaching”, “the personal matters”, “the budget”, and “general school administration”. However, it is necessary to pay attention to temporary events that will also become a content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3. The content of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hould add three more events, “arrangement for school teachers’ teaching hours”, “distribution of school teachers teaching subjects” and “implementations of school teachers’ rewards, punishments and assessments”. 4. The content of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hould consider different needs from different people or schools’ scales. 5. School administrators, teachers and parents should remove personal interests and emotion in the negotiation process. 6. In order to increase the efficiency and efficacy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chools should save time, people, and resources. 7.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can use “agree with a big framework first, and then discuss its parts in detail” more. 8. If schools’ collective negotiation need others’ assistance, they could ask an appropriate third person for help. 9. If schools meet with a deadlock in the process of collective negotiation, school members should discard bad habits of autocracy and may consider to invite a third person to mediate, to do a fact survey and so on. 10. To execute the system of cognizance from parents. l To educational administration: 1. Doing a research to deal with negotiation. 2. Building an information platform. 3. Setting up some laws about negot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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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罪協商制度之研究

陳業鑫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認罪協商」制度即為美國刑事訴訟程序中之Plea Bargaining ,但美國為一聯邦制國家,各州在司法實踐上運作均不相同,Plea Bargaining 的型態也不儘相同,不過其共同點係指刑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檢察官或法官與被告就案件進行協商,以妥協換取被告自我認罪所構成。我國於一九九七年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正式將「認罪協商」制度引進,體系上置於第七編「簡易程序」內,以第四五一條之一為整個制度之核心條文。 本論文所研究之「認罪協商」不僅指美國之Plea Bargaining ,兼及各國類似制度,其共通特徵乃是刑事案件不經由通常的審判程序,以較簡略之特別程序終結案件,處理速度較一般程序快,目的均在因應大量刑事案件帶給司法當局的壓力。 本論文透過比較法研究,介紹美國實行「認罪協商」制度的情形,以及另一個英美法系國家--英國的情況,並以同為大陸法系國家的德、法、義三國實施「認罪協商」制度所遭遇的難題與挑戰,及其本土化的融合過程,做為我國實施「認罪協商」制度的參考;另外,日本的簡易訴訟程序綜合了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的特色,可為借鏡。 本論文第一章為緒論,介紹論文研究動機、目的,研究對象與範圍,以及研究方法與論文架構。第二章至第四章以介紹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為主。第二章闡述認罪協商之概念、定義及發展,從對美國刑事訴訟制度作--概述,找出認罪協商在整個刑事訴訟體系的定位,再對認罪協商作--定義;接下來對認罪協商之歷史沿革、發展作詳細介紹,以瞭解認罪協商制度發生的成因。第三章則介紹認罪協商之法律規範,從憲法基本權利保障條文出發,闡述認罪協商中被告放棄憲法保障的爭議,接著介紹聯邦刑事訴訟規則,描述認罪協商後被告為有罪答辯之前提要件及效果,以及被告撤回有罪答辯之間題;聯邦判決準則則為近年來美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大變革,對檢察官協商權限監督以及裁量權之規範,產生許多極為深遠的影響。第四童廣泛闡述影響認罪協商因素,首先介紹協商參與者在協商過程中所造成之影響,接著描述協商結果產生的模式,犯罪侵害性、證據強度也都是影響認罪協商的因素。第五章則從法律經濟學之角度出發,探討認罪協商制度,並以選擇理論、均衡模型以及逆選擇現象,解釋協商者的行為趨向。第六章則引介歐洲各國及日本類似制度,英國同屬英美法系國家,認罪協商的施行與美國卻有截然不同的歷史進程;德國與法國則是透過處刑命令之特別程序,非正式地進行認罪協商;義大利則是大陸法系國家中首先明文於刑事訴訟法中規定認罪協商程序的首例,許多規定均足為我國借鏡;日本的簡易公判手續規定,有一些美國認罪協商制度的影子,略式手續則為德國處刑命令的翻版,均值為我國參考。第七章結論部分,則介紹我國簡易程序演進之歷史沿革,以及我國引進之認罪協商制度,對於各界對於認罪協商制度引進國內的看法也予以介紹並對其中部分反對意見加以回應,最後指出現行條文之缺失,並提出改進之建議,期望我國之認罪協商制度能更完善,發揮更多積極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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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當前雙卡債問題分析與探討-市場經濟下政府應發揮的職能

林金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2005年下半年開始雙卡債問題,幾乎成為台灣社會各階層最注重的一個議題,因為它影響的範圍既廣且深,其形成的原因也很相當綜錯複雜,相關部門也都儘全力提出各種解決方案與對策,希望問題可以儘快軟著陸;本研究嘗試以「市場經濟制度下,政府應發揮的職能」的角度,來探討雙卡債問題的根源、各相關單為因應對策的有效性,經歸納後得到以下結論; 卡債風暴發生主要根源有四: (一)、政府金融產業政策監理制度不全,且對問題的發生反應過慢。 (二)、發卡機構為求高利潤,過於衝刺雙卡業務。 (三)、持卡人過度消費。 (四)、代辦公司推波助瀾 其中政府肩負維持經濟社會穩定之責,有制定產業政策與市場遊戲規則之權,有它國之殷鑑在前,卻未能於防本國市場之患於後,因此應為本次卡債風暴負起最大責任。 對目前相關單位所提出解決雙卡債問題,方案與對策的有效性看法有三: (一)、在雙卡業務急速冷卻下,卡債問題應不會再擴大。 (二)、協商機制的成效仍有待觀查。 (三)、破產法的內容將決定本次卡債危機如何結束。 最後本研究,對如何解決與防止卡債問題再發生提出,以下七個建議 (一)、應通過能防止產生道德問題的「破產法」。 (二)、應制訂真正公平合理的「催收公平合理法」。 (三)、政府應主導成立「公益性協商平台」。 (四)、對於代辦業者的經營應制訂一套管理辦法。 (五)、對銀行開辦高風險業務應訂定門檻。 (六)、訂定更周延的額度給予管理制度,避免地下金融再度興起。 (七)、對於金融業衝刺中小企業放款應考量,是否有發生第三次金融風暴的 可能性?並訂定適當的監理措施! 並提出四個後續相關研究的議題: (一)、雙卡利率是否真的存在資訊不對稱,造成市場失靈的問題? (二)、兩次金融危機是否與「代理問題」有關? (三)、新的破產法通過後對我國金融產業發展的影響! (四)、我國銀行目前業務上幾乎均全力發展中小企業放款,是否有發生第三次金融風暴的可能? / 這篇論文能夠如期付梓完成,首先要感謝指導教授林基煌博士的耐心教導,同時也要感謝兩位口試委員:屠美亞教授與中華科技大學財管系徐政義主任的不吝指正,希望個人的一點研究成果,能為銀行業界與政府政策訂定帶來些許的貢獻。並感謝兩年來每一位老師平日的教誨,才能讓自己在實務界有機會去驗證學術理論的精義所在,可謂之受益良多。 論文的完成,意味著這一段又在求學歷程的暫告一段落,也可說是二年來在政治大學EMBA修習課程的總驗收,而在論文撰寫的過程當中,因為有發祥、定潔與賜寬三位同學一起努力,方得以排除萬難,順利完成,謝謝你們! 從待完成擺渡到完成,皆需眾人的齊力圓滿,其中點滴,我始終緬懷在心,因為這兩年在我獲得了許多寶藏的同時,也交到了許多朋友旭輝、豔秋、森福、建興、宜蘭、乃立、碧琴、琦華、怡君、素華、志中、智明、秀鴻、士雅、俊男、高登、芬芬這些從宜蘭的課程開始一路走來,始終罩我的同學們真的謝謝大家。 最後要感謝的則是家人的鼓勵與支持,特別是內人宗倩在這段我繕寫論文又因故賦閒在家的半年多日子裡,不但在精神上不斷鼓舞我,又任勞任怨的協助我校稿、製圖與作表,每一字、每一表、每一圖皆是其辛苦結晶所致,沒有她的付出,肯定不會有今日的成果呈現。希望我倆一同攜手到老時,她能對於這段日子感到驕傲而沒有白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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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團體協約的理論與實務之探討 / A study of collective agreement in Taiwan

洪維哲, Hung, Wei Zh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工會從早期的政府介入、到中期出現自主意識、近來民國100年的勞動三法修正過後的實施,在發展方面越趨成熟。而工會凝聚勞工的力量,發揮團結權,與雇主溝通、誠信協商,達到勞資合作、勞資雙贏的局面,這是工會的任務,也是團體協約主要的功能。而團體協約的簽訂,不僅能保護勞工勞動條件、明訂法律未規範的事項,協商失敗了還可以尋求爭議手段自我保護,加上對於勞資雙方若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也可以尋求政府機關制衡,這也難怪多數工會將簽訂團體協約視為主要的目的之一。 然我國團體協約的簽訂率卻不高,使得團體協約的功能無法發揮,這實在是令人感到十分好奇。為了探究我國團體協約簽訂率為何如此低落,本文主要採取實地訪談之方式,來了解我國團體協商之運作情形以及團體協約之簽訂內容為何,將我國團體協商實際過程整理與分析,最後再對此做一檢討並提出建議。 本文發現勞動三法修正過後,團體協約的簽訂數量逐漸上升、協商的時間逐漸縮短,團體協約簽訂之因與簽訂之內容也逐漸明朗,團體協商機制有越來越樂觀之趨勢;然而工會力量相對於雇主依舊是弱勢、誠信協商條款之效果也不明顯,如何提升工會力量,使得雇主願意與工會進行誠信協商,是當務之急。 本文分別對勞工、工會、雇主與政府提出建議,而最主要的建議是實施勞工教育。實施勞工教育可以增進勞工意識、培養工會領袖,而若政府能在國民義務教育方面增加勞工相關課程,如此對我國國民勞動意識的培養可以更加根深蒂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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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團體協商制度之研究

吳姿慧, WU, ZI-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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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關係之動態分析----策略與協商

邱達勝, GIU,DA-S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J.R.H:CKS(1966) 在其所著“工資理論、一書中,曾以理論模型分析,而認為勞資雙 方可以避免罷工的手段而達到和罷工后相同的結果。證諸事實,罷工卻仍時有所聞, 對于此理論上的矛盾,究其原因,概略可分為三 (1)不充份訊息下,造成勞資雙方認知上的差距。 (2)工會以罷工為武器,來強化其談判地位并使罷工成為最后依歸。 (3)罷工可以使得工會內部團結一致對外。 本文擬以不充份訊息所造成勞資雙方認知上的差距,來探討罷工后生的原因及罷工期 間勞資的僵持固可能在漫長的談判過程中相互讓步而達成協議,亦可能無法達成任何 結果。架構上引用Sobel & Takahashi(1983) 所提出的多回合談判模型來分析由工會 提出工資議價而資方表示「接愛」或「拒絕」的談判模式。當資方拒絕時,工會采集 體罷工方式來抗爭,并于其間再行提出工資議價,持續至資方接受,雙方合意訂定工 資契約為止。整個談判遂依“資方一拒絕,工會就罷工”的方式進行,直到資方表示 接受為止。此一不充分訊息下的談判模型是以「完全性貝氏均衡」(Perfect Bayesi- an eguil:br:um) 的概念對均喳策略做一分析,工會利用「付價傳訊機能」(S:gna ll:ng)(Spence 1979) 來修正對資方認知上的差距,因此隨罷工時間的經過,雙方遂 漸形成共識而達成協議。 本文提出幾項論點,期能對罷工的發生和罷工期間雙方的僵持作出更合理的解釋并契 合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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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韓兩國罷工行為之研究 / A Study constitution on the strikes between Taiwan and Korea.

李鋒燮, Lee, Bong Sub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解嚴前,中韓兩國在經濟發展第一優先政策之下,都曾限制勞工權益與勞工運動。但自解嚴以來,由於中韓兩國均面對經濟利益不公平分配、勞工意識與教育的提高,以及民主政治意識型態的發展等課題,勞工運動顯現蓬勃發展的趨勢,而勞資爭議事件層出不窮,最後導致罷工發生的重大爭議事件為數不少,引起各界極為關切勞工問題。   本論文的基本內容是,分別回顧中韓兩國工會運動史,探討在重大政冶事件的衝擊和經濟結構的變遷下,中韓勞資關係如何轉變;其間工會與勞工如何成長;各時期的罷工行為有何不同;以及政府制定的勞資爭議處理制度如何影響勞工運動。最後,並比較分析兩國的罷工行為。   在討論中韓兩國罷工行為時,本文也對兩國人民性格間的相互關係、政經合併程度有所描述,因它們相當程度地影響著罷工運動的型態。韓國人的性格較急,做事「速戰速決」,因此,韓國人的罷工行為也較激烈,會造成「先罷工後協商」的意識型態。同時,兩國政府為了國家經濟發展;在執政者的勢力與財團勢力作不正當緊密結合,形成不公義的政治環境,使社會資源的生產與分配呈不公平的現象。故自解嚴後,雙方間的戰火激烈,以迄於今。   本研究的主要目的是:辦認出支配兩國經濟、政冶、社會的邏輯,勞工與工會組織的意識型態、人民意識、雇主意識型態的不同,以及中韓兩國國情及法合的不同。因此,本文就以中小企業為主的中華民國之罷工行為與談判制度,與韓國以大企業環境為主的罷工行為與談判制度進行比較;同時建立兩國罷工模式、行為模型,並以個案對照印證所提出的罷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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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行動代理人建置多對多之多屬性協商機制的電子市集

陳嘉芳, Chen, Chia 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以前企業間一頭熱且評論人均看好的電子市集,如今不是選擇合併就是被迫結束經營。有鑒於目前電子市集的商業模式有待改善之處包括:(1)僅以價格作為主要考量,與真實買賣情況不符。也讓賣方多限於價格戰,無法差異其產品,讓不只考慮價格的買方無法買到真正想要的商品。(2)一對多機制的不公平缺陷,使買賣雙方的其中一方缺乏參與意願,也無法彰顯市場機能。(3)忽略電子交易時買賣雙方對協商的需要。針對上述的論點,以及目前對多對多協商機制的研究缺乏。本研究的目標在於利用行動代理人(Mobile Agent)的技術來發展出多個買方對應多個賣方的多屬性合作性協商模式,多屬性協商使得賣方不用遭受價格戰的廝殺,可以差異化其產品,買方也可以買到更適合自己需求的產品。在解決協商問題上,利用限制滿足問題(Constraint Satisfaction Problem)和集合式提案(Grouping Proposal)來提出一組候選提案,供對方選擇,以確保協商結果一定會落在效率前緣,以及我方的退讓一定能造成對方效益的增加。本研究並提出「多對多的退讓策略」以適合多對多的協商環境,讓多頭進行的協商能夠互相影響,也就是利用與其他人的協商成果當作己方的協商籌碼。 並將此協商模式套用於電子市集的商業模式中,本研究參考交易所模式和雙向競標的多對多電子市集商業模式,加上多對多協商功能,來設計系統架構,並運用行動代理人的技術Aglet與java來開發一實作雛型系統,並應用於旅行社與上遊旅館業者間訂房的商務活動。最後並以模擬實驗來驗證所提出的多對多讓步策略是否能有效提高買賣雙方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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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研究

林柏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勞動生活中,最讓勞工主觀感到錯愕、無奈及無法諒解者,非雇主行使解僱權莫屬。蓋對於一無所有的勞工言,倘真遭解僱、致使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存續,則將會直接影響包括工資債權在內等各項契約權利及社會參與空間,進而失去生存憑附基礎、損及尊嚴。由於雇主係企業經營者,其或因單純人力調配、或因整體企業經營考量、或作為懲戒勞工手段、或不可抗力等等因素,對於企業人事當然享有任免權利,惟倘完全放任雇主逕行判斷、未受限制而自由為之,則雇主恐將陷於個人好惡喜樂,恣意解僱勞工,如此一來,勞工未免陷於極為不確定之生存危險及不利益。為求實質公平正義,近世國家基於勞工保護原則,多有透過制定法規及實務意見之形成,構成解僱保護制度,盼得藉由此一制度而就勞動關係訂出最起碼之規則秩序。   我國雖早於一九八四年即訂定規範勞動條件最低基準之勞動基準法,並於該法第十一條以下,特別就勞動契約終止問題而對法定解僱事由及相關預告期間、資遣費等訂出原則性規範。惟勞基法僅以個別、單一之勞動契約終止問題作為規範之對象,在此規範範疇下,雇主對其發動解僱事由之合法性享有第一次之判斷權限,且只有遭解僱之勞工才能事後地透過司法就系爭解僱行為作靜態審查,於此等情形下,縱使遭終止之勞動契約為『多數』,處理時仍是將大量多數複合存在的終止行為還原、分解為個別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個人與個人權利義務關係看待」 。如此個別而事後性之實體規範,對於莫名遭受解僱之勞工而言,難免感到緩不濟急、於事無補 。   近年來,因交通與資訊的日新月異,「全球化」的趨勢更大幅改變商業的運作,短期投資的投機性操作,國際化分工、互惠互利的跨國經營模式等,致使勞動體制出現了彈性化及去規制化的新發展 。為因應如此之潮流,企業組織及人事勢必逢臨一波不小的變革與再造,於此過程中,企業間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人力的緊實與精編,更是控管成本資源、尋求企業第二春的手段;此外,更有適應不良之產業,瀕臨不得不關廠歇業、緊縮業務等無奈結局。於此等現實情形下,企業除有和平結束營業、進行整編外,卻也有不肖業主依如往昔般地惡意進行關廠歇業、無預警裁撤部門。不管如何,這樣發展的結果,更將原屬「個案」之大量解僱事件,轉化為更為常態、影響更為廣泛而嚴重的結構性失業潮結果。近年臺灣地區受到全球景氣衰退而經濟低迷,產業外移中國大陸嚴重,國內產業同時面臨轉型等問題,經濟成長率一度降至歷史新低、失業率則攀升顛峰 ,每每造成重大勞資解僱糾紛層出不窮,嚴重衝擊經社秩序、侵害廣大勞工權益而無法有效保障解決遏止,此即凸顯出原有解僱保護法制建構、特別針對大量解僱態樣部分之不足 。是故,事業單位於短時間內大量性的解僱勞工實已成為當前社會必須面臨的新一公共問題。 針對事業單位惡性關廠歇業衍生之重大勞資爭議問題,行政院勞委會曾於十餘年來多次頒定行政命令方式試圖加以處理因應;一九九九年,政府為謀保障勞工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得迅速並妥善處理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更首次以大量解僱為名,訂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以玆規範。除此以外,針對立法相關實質工作,勞委會亦曾前於一九九五年委託政大勞研所進行「關廠法」立法可行性之研究,惟最終仍無疾而終。然於二000年六月,民進黨政府即組成小組,就大量解僱保護政策之立法化加以研擬;翌年仲夏,「經濟發展合作會議」之召開,作成「建請行政院勞委會加速完成研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草案工作,並對於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過程加以規範,以防止雇主不當關廠歇業,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政策方針」之結論 。至此之後,行政與立法機關乃因此一共識結論而加速推動大量解僱保護政策立法化之工作。終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本文以下簡稱「大解法」)共計二十一條條文,業於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五月七日正式施行,而成為我國當前規範雇主於短時間內大量終止勞動契約之重要行為規範。 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以「大量解僱定義」、「製作解僱計畫書並通告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協商機制」、「預警通報制度」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最主要規範核心,而其中相關之程序性規範,更是該法一大特徵。實則,該法施行迄今恰好兩年餘,或因該法仍處「新生」、「試用」、「磨合」階段,故無論係屬基礎概念之立法目的、法律定位、大量解僱定義等,或者包括雇主通告協商義務或限制出境等諸核心規範內涵,因尚堪陌生,故漸浮現相關法文定義及適用上之問題,亟待釐清解決。於行政實務上,對於少數幾起因事業單位未依法履行相關勞動債務、或逕行大量解僱勞工,而造成引起社會重視之重大勞資爭議,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初已試嘗試操馭該法,實值進步觀察;司法機關或因該法施行期間仍屬不長、訟源尚缺,雖相關判決有限,惟其中仍有須供酌注意之處;而學術界方面,學者專家亦多透過發表論文、參與研討等方式,針對該法基礎觀念及是揭相關爭點加以頗析探討。此揭,均使吾人有就法律本身及實務層面,進步介紹、剖析爭點、並予以整理分析之必要及空間,以俾更得清晰適用該法,並得作為日後檢討之參考。 本文之研究範圍係以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暨相關子法內容為核心,而其中是以該法之「基礎概念」、「大量解僱定義」、「通報、協商程序」、「預警通報制度」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五大部分為討論主軸;另為求論述之完整性,本文亦概略先將解僱保護制度、我國解僱保護法制輪廓及大量解僱保護之內涵、政策與立法討論等加以說明。 本文之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主要介紹本文之研究背景、動機以及研究目的及方法,並進而設定全文之寫作範圍與架構。 第二章為「解僱保護制度概述」。本章除從解僱著眼,探討解僱意義與類別等觀念外,亦由較為宏觀之歷史觀點切入,介紹勞動法上之解僱保護制度及我國解僱保護法制輪廓,俾使論述體系更得清楚完整。 第三章為「大量解僱保護之內涵、政策及立法」。本章係就解僱類別之一的「大量性解僱」,為原則性、基礎性的說明,並就我國大量解僱保護政策形成之因素背景、歷年行政機關所頒訂之相關行政命令內容,及大量解僱保護之幾個立法草案及過程予以介紹。 第四章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概說及大量解僱之定義」。此章首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幾個基本概念,如法律名稱、立法目的、性質、適用問題等之相關基礎概念加以探討,並持平等原則觀察並初略檢驗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其次則對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大量解僱定義」予以闡述,而分別就解僱事由、事業單位概念,以及構成「大量」之「多數勞工」與「短解僱期間」兩大要素等加以整理,並對相關適用疑義提出法釋義學及立法論上之建議看法。 第五章為「 大量解僱之通告及協商」。本章係以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以下最具特色及核心之「通告」、「協商」等程序性規範為研究範圍。惟於深入探討之前,鑑於「程序機制」係立法者作為落實該法立法目的最重要「手段」之規範取向,故而先嘗試就程序機制於勞動法上、特別是大量解僱保護制度上之代表意義,予以扼要說明。其次,則依序對於大量解僱通告及協商程序規定要件,分別逐一討論,並對相關學術及實務發生之爭議,適度地提出本文之淺見。 第六章為「限制出境及預警通報制度」。此章首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對於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侵害甚鉅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規定加以通盤介紹,係由限制出境概念及整理現行我國涉及限制出境處分之相關法規為出發,進而深入地就制度本身之相關法律性質、限制出境處分發動之法律要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廢止等部份予以詳細而論。由於此制度也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施行後少數已由行政機關實際操作者 ,故本文也將於論述過程中一併將實務爭議適時列入說明分析。此外,本章第二節也將就同法第十一條預警通報制度,就法律本身及實務方面,分別予以討論,檢視目前制度值得檢討之處。 第七章為「結論」,則將統整、歸納前述各章所得之結論並加以比較,最後也嘗試提出本文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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