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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量解僱保護規範之研究

張躍騰, Chang, Yue-T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受到全球性經濟不景氣、資金與產業的出走外移不斷增加、高科技業成長趨緩、產業轉型以及雇主惡性關廠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企業大量解僱勞工(包括關廠)已成為我國近年來日趨惡化的嚴重問題。加上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在即,入會後所產生的衝擊恐怕將使我國企業和工廠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有增無減,更加惡化!大量解僱勞工之後果,不但使勞工個人所得中斷、對勞工家庭經濟造成立即性的危機外,其所產生的大量失業人口對於勞動與就業市場的衝擊及形成的經濟問題,還有後續引發的社會壓力更是整體國家社會所必須面對及處理的重要問題。雖然現行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等相關規定對於雇主因經濟性因素而解僱勞工已有規定,但其內容不夠明確、充實,且勞基法並未針對「大量解僱」有特殊的程序及義務規範,致無法滿足大量解僱勞工之特別保護規範需求,更無法落實保障勞工之權益。實際上我國行政主管機關亦並非不知現行法令並不足以落實保障勞工在遭到解僱、關廠和大量裁員時應有的權益及保護,而已在數年前即針對企業關廠歇業、大量解僱問題開始訂定相關法規命令(包括行政院『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等等,詳請參照本文第五章及附錄),但此等規範因缺乏具有實效的罰責規定,且亦未有任何進一步介入大量解僱程序之公權力決定,此等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來具體落實法規規定,實難以發揮太多實際效果!且觀察當前層出不窮的大量解僱、企業裁員和關廠歇業等事件,可謂根本漠視此等法規中之「預告」及與工會、勞工「協商」之義務!故如何確實建立一套有效保障勞工的大量解僱保護規範制度並提升成為立法層次,已成為我國刻不容緩的重要課題。 本文即本此意旨,從「勞工保護原則」及「勞工參與經營(產業民主)原則」之法理基礎思考的角度出發,擬就有關大量解僱之基本問題、具體內容及相關配套措施,藉由外國立法例之觀察、比較法研究,以及國內相關文獻、現行法規、大量解僱立法草案版本(包括立法委員賴勁麟版(勞陣版)『大量解僱保護法草案』以及工運團體工委會版『關廠及大量資遣保護法草案』兩個版本)進行分析研究與整理,以探討大量解僱保護規範應有的制度設計及應注意的相關問題。 探討大量解僱保護規範首先應釐清的問題是,何謂「大量解僱」?關於「大量解僱」之定義及標準如何?其次,關於大量解僱保護規範之思考順序與制度設計上應包括以下三個階段和範圍:第一、大量解僱勞工前─須具備大量解僱事由(符合現行法經濟性解僱事由以及解僱必要性);第二、大量解僱勞工時─大量解僱應盡之法定義務及程序性規範(如通知行政主管機關並提出解僱計畫書、『預告』及『協商』義務等);第三、大量解僱勞工後─勞工法定權益之落實與保障(本文以積欠工資、資遣費、以及退休金之法定權益為主要探討對象)。 本論文主要架構如下,除第一章為研究動機等緒論外,第二章為大量解僱保護規範之基礎思考,主要目的在於釐清大量解僱之概念與意義,以及形成本文所採大量解僱的定義、標準之見解為何;另對於大量解僱與其他相關名詞作一說明。第三章在探討大量解僱之相關法理;第四章為外國立法例上對大量解僱之規定的說明介紹;第五章為我國之現況之分析探討;第六章則綜合上述,提出本文之結論與建議,其提出之內容及保護規範重點包括有:1.大量解僱之定義及標準,採此標準之理由為何; 2.關於大量解僱前:現行法經濟性解僱事由之再檢討及大量解僱必要性; 3.關於大量解僱中:建立大量解僱保護之程序性規範及法定義務,其內容與基本要點為何; 4.關於大量解僱後:勞工法定權益的具體落實與保障,包括現行法之檢討、修法建議以及長期規劃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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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研究

林柏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勞動生活中,最讓勞工主觀感到錯愕、無奈及無法諒解者,非雇主行使解僱權莫屬。蓋對於一無所有的勞工言,倘真遭解僱、致使勞動關係無法繼續存續,則將會直接影響包括工資債權在內等各項契約權利及社會參與空間,進而失去生存憑附基礎、損及尊嚴。由於雇主係企業經營者,其或因單純人力調配、或因整體企業經營考量、或作為懲戒勞工手段、或不可抗力等等因素,對於企業人事當然享有任免權利,惟倘完全放任雇主逕行判斷、未受限制而自由為之,則雇主恐將陷於個人好惡喜樂,恣意解僱勞工,如此一來,勞工未免陷於極為不確定之生存危險及不利益。為求實質公平正義,近世國家基於勞工保護原則,多有透過制定法規及實務意見之形成,構成解僱保護制度,盼得藉由此一制度而就勞動關係訂出最起碼之規則秩序。   我國雖早於一九八四年即訂定規範勞動條件最低基準之勞動基準法,並於該法第十一條以下,特別就勞動契約終止問題而對法定解僱事由及相關預告期間、資遣費等訂出原則性規範。惟勞基法僅以個別、單一之勞動契約終止問題作為規範之對象,在此規範範疇下,雇主對其發動解僱事由之合法性享有第一次之判斷權限,且只有遭解僱之勞工才能事後地透過司法就系爭解僱行為作靜態審查,於此等情形下,縱使遭終止之勞動契約為『多數』,處理時仍是將大量多數複合存在的終止行為還原、分解為個別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個人與個人權利義務關係看待」 。如此個別而事後性之實體規範,對於莫名遭受解僱之勞工而言,難免感到緩不濟急、於事無補 。   近年來,因交通與資訊的日新月異,「全球化」的趨勢更大幅改變商業的運作,短期投資的投機性操作,國際化分工、互惠互利的跨國經營模式等,致使勞動體制出現了彈性化及去規制化的新發展 。為因應如此之潮流,企業組織及人事勢必逢臨一波不小的變革與再造,於此過程中,企業間之合併、收購及分割,人力的緊實與精編,更是控管成本資源、尋求企業第二春的手段;此外,更有適應不良之產業,瀕臨不得不關廠歇業、緊縮業務等無奈結局。於此等現實情形下,企業除有和平結束營業、進行整編外,卻也有不肖業主依如往昔般地惡意進行關廠歇業、無預警裁撤部門。不管如何,這樣發展的結果,更將原屬「個案」之大量解僱事件,轉化為更為常態、影響更為廣泛而嚴重的結構性失業潮結果。近年臺灣地區受到全球景氣衰退而經濟低迷,產業外移中國大陸嚴重,國內產業同時面臨轉型等問題,經濟成長率一度降至歷史新低、失業率則攀升顛峰 ,每每造成重大勞資解僱糾紛層出不窮,嚴重衝擊經社秩序、侵害廣大勞工權益而無法有效保障解決遏止,此即凸顯出原有解僱保護法制建構、特別針對大量解僱態樣部分之不足 。是故,事業單位於短時間內大量性的解僱勞工實已成為當前社會必須面臨的新一公共問題。 針對事業單位惡性關廠歇業衍生之重大勞資爭議問題,行政院勞委會曾於十餘年來多次頒定行政命令方式試圖加以處理因應;一九九九年,政府為謀保障勞工權益及維護社會安定,而得迅速並妥善處理因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致勞工權益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之情形,更首次以大量解僱為名,訂定「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措施」以玆規範。除此以外,針對立法相關實質工作,勞委會亦曾前於一九九五年委託政大勞研所進行「關廠法」立法可行性之研究,惟最終仍無疾而終。然於二000年六月,民進黨政府即組成小組,就大量解僱保護政策之立法化加以研擬;翌年仲夏,「經濟發展合作會議」之召開,作成「建請行政院勞委會加速完成研擬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草案工作,並對於事業單位關廠歇業過程加以規範,以防止雇主不當關廠歇業,維護勞工權益之重要政策方針」之結論 。至此之後,行政與立法機關乃因此一共識結論而加速推動大量解僱保護政策立法化之工作。終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本文以下簡稱「大解法」)共計二十一條條文,業於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五月七日正式施行,而成為我國當前規範雇主於短時間內大量終止勞動契約之重要行為規範。 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係以「大量解僱定義」、「製作解僱計畫書並通告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協商機制」、「預警通報制度」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為最主要規範核心,而其中相關之程序性規範,更是該法一大特徵。實則,該法施行迄今恰好兩年餘,或因該法仍處「新生」、「試用」、「磨合」階段,故無論係屬基礎概念之立法目的、法律定位、大量解僱定義等,或者包括雇主通告協商義務或限制出境等諸核心規範內涵,因尚堪陌生,故漸浮現相關法文定義及適用上之問題,亟待釐清解決。於行政實務上,對於少數幾起因事業單位未依法履行相關勞動債務、或逕行大量解僱勞工,而造成引起社會重視之重大勞資爭議,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初已試嘗試操馭該法,實值進步觀察;司法機關或因該法施行期間仍屬不長、訟源尚缺,雖相關判決有限,惟其中仍有須供酌注意之處;而學術界方面,學者專家亦多透過發表論文、參與研討等方式,針對該法基礎觀念及是揭相關爭點加以頗析探討。此揭,均使吾人有就法律本身及實務層面,進步介紹、剖析爭點、並予以整理分析之必要及空間,以俾更得清晰適用該法,並得作為日後檢討之參考。 本文之研究範圍係以我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暨相關子法內容為核心,而其中是以該法之「基礎概念」、「大量解僱定義」、「通報、協商程序」、「預警通報制度」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五大部分為討論主軸;另為求論述之完整性,本文亦概略先將解僱保護制度、我國解僱保護法制輪廓及大量解僱保護之內涵、政策與立法討論等加以說明。 本文之研究架構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主要介紹本文之研究背景、動機以及研究目的及方法,並進而設定全文之寫作範圍與架構。 第二章為「解僱保護制度概述」。本章除從解僱著眼,探討解僱意義與類別等觀念外,亦由較為宏觀之歷史觀點切入,介紹勞動法上之解僱保護制度及我國解僱保護法制輪廓,俾使論述體系更得清楚完整。 第三章為「大量解僱保護之內涵、政策及立法」。本章係就解僱類別之一的「大量性解僱」,為原則性、基礎性的說明,並就我國大量解僱保護政策形成之因素背景、歷年行政機關所頒訂之相關行政命令內容,及大量解僱保護之幾個立法草案及過程予以介紹。 第四章為「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概說及大量解僱之定義」。此章首就「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幾個基本概念,如法律名稱、立法目的、性質、適用問題等之相關基礎概念加以探討,並持平等原則觀察並初略檢驗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立法。其次則對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二條所規定之「大量解僱定義」予以闡述,而分別就解僱事由、事業單位概念,以及構成「大量」之「多數勞工」與「短解僱期間」兩大要素等加以整理,並對相關適用疑義提出法釋義學及立法論上之建議看法。 第五章為「 大量解僱之通告及協商」。本章係以現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四條及第五條以下最具特色及核心之「通告」、「協商」等程序性規範為研究範圍。惟於深入探討之前,鑑於「程序機制」係立法者作為落實該法立法目的最重要「手段」之規範取向,故而先嘗試就程序機制於勞動法上、特別是大量解僱保護制度上之代表意義,予以扼要說明。其次,則依序對於大量解僱通告及協商程序規定要件,分別逐一討論,並對相關學術及實務發生之爭議,適度地提出本文之淺見。 第六章為「限制出境及預警通報制度」。此章首對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十二條,對於人民基本自由權利侵害甚鉅之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規定加以通盤介紹,係由限制出境概念及整理現行我國涉及限制出境處分之相關法規為出發,進而深入地就制度本身之相關法律性質、限制出境處分發動之法律要件、限制出境處分之廢止等部份予以詳細而論。由於此制度也是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施行後少數已由行政機關實際操作者 ,故本文也將於論述過程中一併將實務爭議適時列入說明分析。此外,本章第二節也將就同法第十一條預警通報制度,就法律本身及實務方面,分別予以討論,檢視目前制度值得檢討之處。 第七章為「結論」,則將統整、歸納前述各章所得之結論並加以比較,最後也嘗試提出本文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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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駐大陸工作勞動權益之探討 / The labor right of expatriates in China

翁思敏, Weng, Szu M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兩岸貿易限制漸漸減少並積極簽訂ECFA等經濟協議,赴大陸投資的企業逐年增加,相對地臺灣勞工至大陸工作者亦隨之與日俱增已呈常態。臺灣勞工欲前往大陸工作之人數節節攀高,相反地薪資給付額度卻漸漸下滑,相對地勞動權益是否會受派駐大陸而產生衝擊是本文欲探究的問題。我國在無任何調動法令下,企業間調動已陸續在勞資間發生問題與爭議,同時間勞工面臨企業間與國際間的調動,是以何種方式派駐,為勞雇間法律關係是否有產生什麼變化,而勞工既有的勞動權益在工資、退休金、職業災害與解僱保護方面將如何受到影響,是本文欲探究的研究核心。 本文研究內容如下: 本文先以具有關係企業或子公司於大陸的企業或集團企業為研究對象,藉由深度訪談了解多家企業派駐勞工至大陸工作的型態與方式,歸納出以下三種型態:調職派駐、離職派駐與長期出差,並逐一釐清我國各種派駐型態之法律關係。同時,由訪談內容歸納出我國企業派駐勞工至大陸時,因派駐讓勞工在工資、退休金、職業災害與解僱保護這幾方面可能遭遇之問題,並在後續以不同的派駐型態檢視對各種問題的影響。 對派駐大陸對勞動權益影響之探討分述如下:首先以工資之原理探討受派駐產生的派駐津貼等多樣給付是否可認定為工資,同時以上述三種型態檢視對工資認定帶來的影響,並輔以學說與判決加以分析;其次,檢視不同派駐形態對我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勞基法退休金與勞退條例等退休金各帶來什麼樣的影響;職業災害部分,先以三種型態在職業災害雇主責任該如何歸屬,同時探究於大陸派駐期間之災害是否皆能認定為職業災害,還是亦與臺灣相同須符合職業災害要件始能認定為職業災害;最後則是探討解雇保護制度,受派駐勞工欲提早回任者,企業可否以勞基法第11條予以解雇,及包二奶、婚外情等私人因素,可否作為解僱勞工的要件。 針對上述探討的議題整理出派駐型態之特色與新興現象,並對集團企業之雇主責任、我國人力統計等議題提出筆者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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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對員工集體勞動關係影響之研究

高傳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政府於民國九十年開始陸續公佈了企業併購相關法令,民國九十一年企業併購法頒佈施行,再加上公司法修法完成,企業併購相關法制成行。在企業併購時,員工常常會因為企業成本或是營運的考量而遭遇到工作條件上的改變或是裁員的可能,企業在集體勞資關係面向與工會的互動以及團體協約的效力關係到員工的權益。工會在併購過程中的權利以及角色,團體協約在併購後效力的延續以及繼承,再者團體協約因併購而可能造成當事人一方消滅,而使效力消滅,若要訂立新協約,有何規定是本研究所要研究的重點。 企業併購分為合併、收購、分割,企業併購在企業併購的方式中,不論是以資產收購或是股權收購的方式進行對併購公司的收購,都不會造成公司法人格的變動,而合併、營業轉讓或分割將會造成公司法人格的改變。因此在合併以及分割時,各種權利義務的繼承上較為複雜,而收購的情形收購則必需由收購企業承繼勞動關係上的權利義務。依據工會法規定,工會因應企業的併購必須做合併或分立。我國在相關法令上並沒有給予協商權以及資訊權的,僅讓雇主與個別勞工單獨商訂留用。除此之外就只有在大量解僱規定雇主必需與工會協商。而實務上我國的併購案也因此工會要爭取資訊權就相當困難,而協商也在雇主被動的狀況下進行。現行團體協約十四條以及第二十七條規定必需由新雇主概括承受團體協約,但是在分割上卻完全沒有規定。 在我國關於工會資訊權以及協商權是需要加強的部份,其內容可以不涉及營業機密,僅對於勞工可能受到的影響以及員工之後的安置方案進行資訊的提供以及協商,這方面可以參考歐盟以及歐洲國家、以及日本的規定,給予相關的資訊權;而協商不必全盤接受工會的意見,而是勞資進行協商,取得雙方的共識。在我國企業分割團體協約繼承規定上相當缺乏,可參考日本的勞動契約承繼法的規定,由工會與新舊雇主協商要繼承的協約部分。在併購後團體協約的規定應該要統一,可以讓兩企業內勞工在較公平的環境下工作,也不會有糾紛。除此之外,團體協約因為併購而失去效力這方面,應該要給予其餘後效力的保護。 / Our government announce the Laws about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M&A)after 2000 and then announce“ Busines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Law ”in 2002 .While M&A , the staff will usually be dismissed because enterprises want to increase their earning . The rights of the trade unions and collective agreement ,the purposes of collective labor relationship ,are the important issues about employees’ rights about M&A . The role of trade unions about M&A and collective agreements ’ effect should be influenced . Collective agreements ’ effect are changed because of M&A . One of the key points of this study is what the rules are when enterprise and trade union want to sign new collective agreement . The article 4 (2) of “Busines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Law”:Merger and acquisition include merger, consolidation, acquisition ,and division of a company . Only acquisition do not change the company’s body corporate in the three type of M&A ,and the other two types do .So what the employee’s rights are in the situations of consolidation and division are more complex than the situation of acquisition . According to “Labor Union Law”, trade union must consolidate or divisive because of M&A .There are no regulations about informing and consulting trade unions in our country’s laws. The companies must informate and consulate trade unions in the situation of collective redundancy .As the result, trade unions get the information hard about M&A ,and collective bargaining is a hard work .In the article 14 and article 27 of ” Collective Agreement Law ”provide that new employers must abide by the collective agreement which is signed by the original employer and trade union, but there are no regulations about the situation division. In our laws, the regulations about informing and consulting trade unions in our country’s laws must increase. It can not include the secrets of operation of enterprise. It contain what the staff will be influenced and how to settle the staff after M&A is enough. About the issues ,we can refer to the regulations in the EU , UK, German , and Japan. The companies of M&A can accept all of the suggestions of the trade unions when collective bargaining . After collective bargaining between the companies and the trade union of M&A, it can get balance option between the employers and the employee. There are no regulations in our laws about collective agreement’s effect about the situation of division. We can refer to the system of Japan which provide that the employers and employees can negotiate about which provisions of the original collective bargaining the new employer must abide by when the situation of division .After M&A ,there must be the same collective agreement for the two enterprises’ employees. They will feel fair in this situation . On the other hand, if M&A delegalize the collective agreement , the labor conditions shall continue to constitute part of the labor contract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 expired agreement until otherwise provided by a labor con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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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績效評估制度對勞動權益之衝擊研究 / The Impact of Employee's Performance Evaluation on Employment Relations

傅柏翔, Fu, Bo Shon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企業之角度出發,於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中,公司組織當以獲取最大合法利潤為主要目標,因此在其經營自由權限內,勢必以各類企管策略和人力資源措施來提升勞工工作效能和品質,並試圖準確衡量企業支出之薪資給付和勞工勞務表現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平衡,而績效評估制度即屬最為廣泛使用之類型。相對的,從勞工之觀點出發,基於勞資雙方地位天生之不對等,以及人性尊嚴、社會正義維護之宗旨,勞動法針對勞工切身相關之重大權益,多以勞動法予以明文化,並產生強制保護之效力。 當企業之績效評估制度和勞動法令於工作場所交會時,此二追求目標不同、保障對象相異、著重方面有間的制度,在實際運用上是否會產生衝突或扞格?有無造成勞動法保障勞工權利之意旨減損或落空?若有,則是以何方式造成影響?有無可避免或降低損害之措施?即為本文之研究核心。 第一章,為本文之研究背景動機、研究目的、範圍架構和限制。 第二章部分,本文先分析績效評估制度之本質,理解其準確度和可能缺陷,再以企業深度訪談內容為核心,勾勒出現行企業對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方式和可能遭遇之問題,並發掘實務運作上,對現有勞動權益和制度可能造成之衝擊。為確實探究績效評估運用時,對於勞動保障架構之影響,本文試圖把企業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逐一連結至工資、工時制度、解僱保護制度以及母性保護制度上,對勞動保護做一個徹底的檢視分析。 第三章部份,以工資之原理出發,核心爭議集中於績效獎金之定性問題,將論及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工資之爭議和實務見解分析,並討論以績效為導向之新型態契約類型,是否會衝擊現行之基本工資規定和制度。 第四章部分,針對績效評估制度對於工時制度之影響,進行分析。首先區分「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責任制專業人員」和「雇主自行宣稱責任制工作」兩者之效力差異,並以訪談內容為依據,討論績效評估制度對「責任制工作」、「自願加班現象」之影響,再針對自願加班之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分析,最後討論現行工時基準是否有被變相放寬。 第五章部分,從解僱保護原理出發,檢視企業以績效評估結果不佳作為解僱事由、或者以績效不佳證明勞工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以及以績效制度作為篩選裁員對象之合法性。最後試圖劃分企業人力資源措施和勞動法令強制介入之分界線,並提出研究之見解。 第六章部分,以母性保護理論之角度,分析訪談中出現之案例,並區分其可能之歧視類型,進一步討論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有無造成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基法…等等法令之保護規範出現落差,並針對其影響之程度多寡,提出補強、改善之建議。 第七章部分,則針對上述議題之討論,整理出研究發現,並於研究心得部分,討論績效評估制度之合理運用模式,最後於研究建議中針對如何合法、合理運用績效評估制度、促進勞資和諧,提出筆者之結論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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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內調職問題之研究

彭敬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係企業的經營型態已在我國占有日漸重要的地位,近年來我國公司在外國或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二者皆因此連帶引發了勞動法上的問題,究竟雇主可否使勞工在關係企業中不同公司間調職?甚至調職到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此與傳統上企業內調職的不同點在於,此時勞工於各公司間的調職涉及勞工於不同法人格間的變動,雇主是否當然有此權利,即不無深究之餘地。 基此,本文將從以下幾個面向來探討關係企業內調職之問題:1.在何等情況下構成關係企業?此由於勞動法上並無相關法制之訂定,故需從其他領域實定法著手,又設若從其他領域實定法著手,是否可全盤移植於勞動法亦屬討論範圍;2.關係企業範圍界定後,是否會對於勞動法上的雇主概念造成影響,進一步而言,是影響到勞動契約上雇主概念,抑或是影響到功能性雇主概念,或者,在何種情況下該二者始會受到影響?3.關係企業內調職的概念為何?其與雇主指示權的關係,與企業內調職、派遣、出差等概念究竟有何異同?4.雇主得否事前取得使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之權利,若是,是在何種情形下雇主始能取得?5.勞動法之終止保護是否能夠擴及於關係企業,若是,是在何種情況下擴及?6.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後重要勞動條件應該如何因應之問題。 本論文希冀能夠將上述問題一一釐清,而讓勞資雙方能夠清楚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分別為何,防範爭議於未然,共創與共享經濟之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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