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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縣政府實施分層負責建立科員(承辦人)責任制之研究

王文現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分層負責」多年來始終是政府最關心的問題之一,行政院蔣院長於本(六十六)年三月一日,在立法院答覆立法委員趙惠謨質詢時表示:「國家設官分職分層負責,可以加強主管機關之責任,可以使各機關事權分明,而最大益處在於能在分層負責之過程中,每一公務人員各有其工作崗位,各負其應盡責任。目前雖尚未能完全做到這一點,今後定將以科學方法,授權各層級,發揮各層級之工作能力,如此分工負責,政事才能更為精進。」 台灣省政府為了推行政治革新,近年來正著手於革新行政和促進便民服務,以便向建立「大有為的政府」之途徑中邁進。民國六十四年七月,省府又訂頒「台灣省政府所屬各級機關貫徹分層負責建立科員(承辦人)責任制實施要點」一種,通令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自同年九月一日正式實施。兩年以來,省府一直將它列為省政重要施政之一,年度且列入管制考核,以掌握實施進度及績效,而各方對此新措施,亦均寄予厚望。 筆者不敏,但本著研究發展創新及行政與學術相結合的精神,希望對此制度之實施情形,加以深入瞭解,惟以感到省府所屬機構眾多,分布又廣,恐不易深入研究,因此,以台北縣政府對本案實施情形作專題研究。 本文共五章,十一節,約十一萬言,附圖三十餘表,玆將各章要旨扼要說明如下: 第一章:「緒論」,介紹本文研究動機及研究方法。 第二章:「理論基礎與法令分析」,介紹分層負責建立科員(承辦人)責任制的理論及法令依據。 第三章:「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對此制度的認識與看法」,以問卷調查結果所得意見,介紹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對(一)法規瞭解程度,(二)授權態度,(三)制度的評價。 第四章:「實施成果」,以台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的問卷結果及縣政府所提供之統計圖表及個案來說明對此措施的實施成果。 第五章:「檢討意見與改進建議」,就此制度的實施情形作檢討,並提出綜合性的建議意見。 筆者雖為在職人員研究生,但並非服務於台北縣政府或省屬機關,因此,當決定撰寫此題目時,頗多同學與同事譏為捨近求遠(因筆者服務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對有關人事行政之問題,可能較易涉獵),但筆者認為此題目確有研究價值,因而乃擇善固執,堅持至底。且其時幸蒙華師力進亦認為值得研究,不斷諄諄指導,耳提面命,關心鼓勵。台北縣政府人事室黃主任妙材及業務承辦股邱股長水生等人之多方提供資料,更且費心安排赴所屬單位與鄉鎮市公所調查訪問之機會,每憶及此,更感衷心銘謝。又台灣省政府業務承辦專員楊維新先生、嘉義縣政府業務承辦股長張智雄先生、基隆市政府業務承辦股長柯聰明先生等人事工作先進之口頭討論及交換意見。及就讀於東吳大學經濟系李長風同學與淡江學院歷史系張多馬同學,於署期來本局工讀時,協助整理調查問卷,均對本研究之順利進行,提供最有價值及適時的幫助,謹此併致最誠摯之謝意。 惟筆者才疏學淺,加以該措施現正實施之中,有些資料無法及時獲得,且時間倉卒,雖於撰寫期間力求謹慎,但闕漏舛錯,仍在所難免,尚祈諸位、師長嚴予教正,藉匡不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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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農地利用之研究 / Agricultural Land Use in Mailand China

杜曉杰, Duh, Sheau Jay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土地問題是中國歷史上統治者最大的難題,因為中國以農立國,而土地又是農業生產中,最重要的生產要素。農地利用受自然資源及人為制度的限制,由於土地的稀少性及不可移動性,使農地利用趨於集約化,科學化。而人為因素則成為影響農地生產力之主因。中共建立政權後,在北農村推動「土改」,「農業合作化」,「人民公社」,「生產責任制」等一連串的土地制度改革,不斷地在土地的所有制度,生產規模,經營管理等問題上輪迴,所有權由地主配為耕者有其到私有公用,公有私用,演變到集體所有,家庭經營的模式,生產規模則由小而大,再由大而小,經營管理則由個體的單獨計劃到個體的統一計劃,再集體的統一計劃,最後又回到集體的單獨計劃。每個改革的成效並不相同,也因此而形成了劇烈的農業週期性波動;而這種週期性波動又與中共的政治運動結合在一起,對農民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整體而言,大陸的農地利用下列特點:1.農地不足,人均耕地狹小。2.農業資金與物資之投入長期處於不穩的狀態,時高時低。3.農地利用長期以種植業中的糧食生產為主,是一種求溫飽的發展模式。就目前言,中共農業投資不足,政策穩定度不夠,若要克服以往在農上大起大落的情況,中共必須加強農業投資,並在政策上導入市場機制,同時對土地進行「要素重組」的工作,才能作更有效、充分的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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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占廠商的產出與逃稅決策--有限責任與市場不確定性之情況

余承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建立模型,加入許多現實社會存在的現象,包括有限責任限制、景氣榮枯的不確定性以及將決策「階段化」,以探討廠商的產出與逃稅的行為。在逃漏稅行為方面,引入有限責任可能使廠商的逃稅決策呈現「兩極化」。在產出行為方面,未來景氣的不確定性將使利潤稅不具中立性。在無景氣考量下,不論有無有限責任,也不論決策是否具「階段性」,利潤稅對產出仍具中立性。當廠商必須面臨景氣的不確定性且為一風險趨避者的時候,在兩階段決策模型之下,不論有無有限責任的存在,利潤稅的中立性都不會成立。且若存在有限責任,其產量會比不存在有限責任的產量還多,在階段模型下,引入有限責任仍使廠商傾向採取風險較大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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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績效評估制度對勞動權益之衝擊研究 / The Impact of Employee's Performance Evaluation on Employment Relations

傅柏翔, Fu, Bo Shon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從企業之角度出發,於現代資本主義社會中,公司組織當以獲取最大合法利潤為主要目標,因此在其經營自由權限內,勢必以各類企管策略和人力資源措施來提升勞工工作效能和品質,並試圖準確衡量企業支出之薪資給付和勞工勞務表現間之對價關係是否平衡,而績效評估制度即屬最為廣泛使用之類型。相對的,從勞工之觀點出發,基於勞資雙方地位天生之不對等,以及人性尊嚴、社會正義維護之宗旨,勞動法針對勞工切身相關之重大權益,多以勞動法予以明文化,並產生強制保護之效力。 當企業之績效評估制度和勞動法令於工作場所交會時,此二追求目標不同、保障對象相異、著重方面有間的制度,在實際運用上是否會產生衝突或扞格?有無造成勞動法保障勞工權利之意旨減損或落空?若有,則是以何方式造成影響?有無可避免或降低損害之措施?即為本文之研究核心。 第一章,為本文之研究背景動機、研究目的、範圍架構和限制。 第二章部分,本文先分析績效評估制度之本質,理解其準確度和可能缺陷,再以企業深度訪談內容為核心,勾勒出現行企業對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方式和可能遭遇之問題,並發掘實務運作上,對現有勞動權益和制度可能造成之衝擊。為確實探究績效評估運用時,對於勞動保障架構之影響,本文試圖把企業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逐一連結至工資、工時制度、解僱保護制度以及母性保護制度上,對勞動保護做一個徹底的檢視分析。 第三章部份,以工資之原理出發,核心爭議集中於績效獎金之定性問題,將論及績效獎金是否為勞基法工資之爭議和實務見解分析,並討論以績效為導向之新型態契約類型,是否會衝擊現行之基本工資規定和制度。 第四章部分,針對績效評估制度對於工時制度之影響,進行分析。首先區分「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責任制專業人員」和「雇主自行宣稱責任制工作」兩者之效力差異,並以訪談內容為依據,討論績效評估制度對「責任制工作」、「自願加班現象」之影響,再針對自願加班之合理性和合法性進行分析,最後討論現行工時基準是否有被變相放寬。 第五章部分,從解僱保護原理出發,檢視企業以績效評估結果不佳作為解僱事由、或者以績效不佳證明勞工屬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以及以績效制度作為篩選裁員對象之合法性。最後試圖劃分企業人力資源措施和勞動法令強制介入之分界線,並提出研究之見解。 第六章部分,以母性保護理論之角度,分析訪談中出現之案例,並區分其可能之歧視類型,進一步討論績效評估制度之運用,有無造成性別工作平等法、勞基法…等等法令之保護規範出現落差,並針對其影響之程度多寡,提出補強、改善之建議。 第七章部分,則針對上述議題之討論,整理出研究發現,並於研究心得部分,討論績效評估制度之合理運用模式,最後於研究建議中針對如何合法、合理運用績效評估制度、促進勞資和諧,提出筆者之結論和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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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風險控管之觀點評析我國現行證券市場「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之效益

陳志宏, Chen,Chih H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證券市場自設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以來,大型證券商迭有反應,其凍結大量資金於防範市場違約,影響其資金運用之靈活度,筆者除了解上開情事之真實現況外,擬參酌國外之相關作法, 就共責制基金設置之適法性及基金運用之靈活度、流動性等構面,加以研議分析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之一定金額以保險方式取代現行以現金繳納方式之相關可行性意見,俾供 主管機關卓參。 本研究透過整理國內歷年來證券商違背交割之案例模式,探討證券管理潛藏疏漏之處,用以提昇市場管理之層次,面對市場不斷的挑戰與變化,另從我國「共同責任制交割結算基金特別管理委員會」發展之沿革,分析其效益及其部分金額以替代方案加以取代之可行性。再者,藉由探討基金之運作,演化出新種商品開發之可行性,希冀為國內產險業者製造商機之餘,亦嘗試為國內證券業者製造更多創造財富之邊際效果。 本研究可歸納出下列四項結論: 一、大多數證券商業者對於市場潛在之風險意識,仍存有普遍認知之程度,亦即市場潛在之風險,仍需藉由現行「交割結算基金」之規模及運作機制,來捍衛現行證券市場交易交割之安全。 二、「共責制基金」之現金孳息仍歸屬證券商所有,乃是大多數證券商對於「共責制基金」繳存方式之最佳偏好,亦即證券商最終仍可保有原始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本金」及固定收取「利息」之雙贏優勢。 三、現階段以「保險」方式取代「現金」繳存方式,雖然仍屬未臻成熟,惟若在適法性、即時性等因素都能加以克服之情況下,未來「共責制基金」以「保險」方式替代,被認為是可以被考慮接受之選項之一。 四、以「共責制基金」運作現況觀察,在未尋找到或發展出更加且更具效率運作模式之前提下,現行「共責制基金」相關管理規範,包括「基金之計提規定」、「基金繳存方式之規定」、「基金管理運用之方式」等法制面規定,尚稱完備。惟不可忽視的是,未來發生證券商違約之機率、違約金額之規模,尚屬未知。故可未雨綢繆的將是,落實各證券商各項風險控管機制,諸如確實執行證券商之內部控制制度,並輔以自有資本適足率制度的有效掌握,配合公司治理制度具體而微的運作,以及證券商風險管理實務守則等基礎規範的扎實遵守,雖無法奢言絕無證券商違約發生之可能,惟藉由上述各項防範措施,應可將對證券市場之負面衝擊程度降至最低。 本研究另提出二項建議: 一、適法性建議:現行「共責制基金」以「現金」繳存之型態,如欲以其他方式譬如:「全部」保險、或「部分現金、部分保險」等方式加以取代,其先決條件應為修訂相關法規,例如:各證券商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08、132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10條之規定須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繳交交割結算基金,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營業細則」第118條之規定,各證券商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繳存交割結算基金,以繳存「現金」為限,故若「共責制基金」之一定金額以保險方式或其他方式取代時,首先即應修改「營業細則」第118條中有關「以繳存『現金』為限」之規定,俾以達到適法性之要求。 二、研究潛在風險值之建議:現行「共責制基金」之規模大小,亦即彌補市場因證券商違約所造成資金缺口之能力大小,究係應較現行規模增加或減少,因該項議題牽涉的因素甚廣,例如:全體及個別證券商經營風險之涉險程度不同而產生差異;再者,個別證券商可以接受委託買賣之額度,因個別證券商之可動用資金淨額倍數不盡相同,亦即一般淨值達二億元之證券商每日得接受委託買賣之額度最多僅達四十億元(公司本身淨值之20 倍),然而大型證券商淨值達一百億元之證券商每日得接受委託買賣之額度最多幾可達二千億元(公司本身淨值之20 倍),故估算全體市場真實交易潛在之風險值,應有進一步研究的空間,用以重新衡估「共責制基金」之最適規模,俾有效率的運作「共責制基金」,發揮最大效能之餘,又能兼顧「共責制基金」安全性、流動性及變現性等之訴求,亦為本研究最終之期許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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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治時期農業統制下的臺灣米穀政策研究(1933~1945) / The research of Taiwan's rice policy in the agricultural control period of Japanese colonization 1933~1945

張志明, Chang, Chih 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1933年(昭和8年)日本因全球經濟大蕭條引發「昭和農業恐慌」,加上帝國內部米穀供應嚴重過剩,米價大幅滑落,促使日本政府加強米榖方面的各項統制措施。本文試圖由1933年開始至1945年日本戰敗為止,日本政府為因應米穀供應過剩或者不足所採取的各項統制措施,及其對殖民地臺灣所產生的影響。日本政府實施之米穀統制政策,對臺灣米穀生產造成影響者,如1933年實施的「米穀統制法」、1936年的「米穀自治管理法」、1939年於臺灣內部實施的「臺灣米穀移出管理令」、1942年7月1日施行的「食糧管理法臺灣施行令」、1943年底的「臺灣食糧管理令」、還有1944年年中推行的「米穀增產及供出獎勵相關特別措施」等。由這些米穀統制法令及措施,可以了解日本的臺灣總督府用盡一切方法,就是為了使其最重要的民生主食「稻米」的生產及供應,能達到「自給自足」的目標。臺灣,作為日本殖民帝國下的一員,為配合帝國整體米穀供需穩定,對於「看天吃飯」的米穀生產,悲願地追求其自足目標。臺灣蓬萊米生產的擴大與臺日米價間的互動,連帶影響臺灣糖價及其他農作物的生產,並可藉此了解日本與臺灣之間,因稻米生產而衍生出的統制生產架構。 / In 1933, the world economic recession (the Great Depression) caused the imperial Japan into the so called 「Showa Agricultural Panic」 and made the imperial internal rice supply overwhelmingly surplus. Those made the price of rice in Japan at that time fallen considerably, prompting the Japanese government to strengthen the rice control policies.This article, from 1933 to 1945, tries to explain the impacts of the Japanese government's various rice control policies which responded to the rice oversupply or insufficient upon the colonial Taiwan. The rice control policies Japanese government implemented made great influence upon Taiwan's rice production, such as in 1933, the enactment of the "Rice Control Law" ; in 1936, the enactment of the " Rice Self-management Law " ; in 1939, only in Taiwan enacted, the" Taiwan Rice Shipment Administration Order " ; in July 1 1942," The Staple Food Control Act's Taiwan Enforcement Order ” ; the end of 1943, “ Taiwan's Staple Food Control Administration Order ”; and promulgated in mid-1944 “Special Measures on Enhancing Rice Production and Awarding Shipment ",etc.Through those rice control laws and measures, we can understand the Japanese rulers exhausted to make people's livelihood, the production and supply of the most important staple food "rice", could achieve the goal of “self-sufficiency ".Taiwan, as one part of the Japanese colonial Empire, had to cooperate with the whole Empire’s rice supply and demand as stable as possible. Regarding the rice production which depends on the weather, Taiwan like Japan vows to pursue the goal of “self-sufficiency” with the earnest wish. The expansion of production of the Taiwan Formosan rice (Penglai rice) and the interaction of rice prices between the Taiwan and Japan influenced the Taiwan's sugar price and the production of other crops. Therefore, we can understand the control production structure caused by the rice production between Japan and Tai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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