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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關係企業形成之研究

吳聰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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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大眾對關係企業的態度之研究

楊富臣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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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非常規交易之研究

施中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係企業乃一國經濟發展至相當程度及規模後,所必然產生的新型態企業組織模式。近年以來,台灣企業在受到經濟自由化、貿易國際化潮流的衝擊下,企業主流逐步匯向資本集中、技術密集的經營方式。企業基於追求規模經濟,提高市場占有率、增加產品線、分散投資風險、規避稅賦、取得研發技術或產銷通路等目的,而採取各種垂直、水平或多角化的經營策略,成立新公司、併購其他公司或相互投資,而形成關係企業之組織型態。關係企業在台灣經濟發展及經營態勢上,已然佔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公司如為業務或獲利目的,轉投資於其他公司,不但可使業務發展穩定,亦可分散經營風險,原值加以鼓勵。惟此種集團化企業卻也對企業之經濟活動、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產生有別於單一企業之重大變革。例如:一、關係企業之利益輸送往往會犧牲到關係企業中某特定公司之利益,使得該公司之少數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受損。二、關係企業間之稅賦安排、分散所得及利用非常規交易以進行避稅或逃稅。三、關係企業中各企業透過市場分割、產量及價格之協議,而達成操縱價格,壟斷市場之目的。四、關係企業內企業互相融通資金,或炒作關係企業之股票。五、關係企業內以不具法人人格的總管理處舉債,並逃避債務賠償責任。六、其他關於證券交易管理、財務監督與上市標準之問題。 因此建立關係企業之規範,讓企業能有可資遵循之法律,實有必要。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法修正草案完成立法院三讀程序,增訂「關係企業」專章,共計十二條,對關係企業之範圍、從屬公司之少數股東及債權人之權利、關係企業之義務及責任、表決權限制等加以規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總統令公佈施行。此「關係企業專章」之增訂,對於公司法規範公司的經濟活動上,具有相當重要之意義。因為,公司法所規範公司之範圍,由以前單一公司轉為包括數個公司結合成一個經濟體的關係企業,而經濟部於立法院作報告時,明確指出關係企業專章之重點核心為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其條文第一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二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第三項:「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第四項:「前項權利之行使,不因從屬公司就該請求賠償權利所為之和解或拋棄而受影響。」 該條文除了消極的防制不正當企業行為,以保護從屬公司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權益外,更積極肯認關係企業之結構上功能,期使關係企業得以發揮最大的經濟效益,以提昇國家競爭力。然如何兼顧而不致有所偏失,判斷「不合營業常規經營」或「其他不利益經營」之認定標準為重要的關鍵。標準太嚴,則關係企業動輒得咎,其結構上功能便無從發揮;標準過寬,則又恐關係企業為所欲為,從屬公司債權人及少數股東之權益便無法獲得確實的保障,而現行法對於「不合營業常規經營」或「其他不利益經營」又無任何定義性規定。因此若能稍加釐析,一方面可使公司經營者有明確的裁量空間,正當行使商業判斷,不至貽誤商機,以獲得良好得經營績效;二方面可嚇阻公司經營者操縱公司,進行利益輸送之僥倖心態;三方面可使司法機關於評價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時,有標準可資遵循,以解決司法機關專業知識不足的窘境。如此應可使該法案發會更大之功用,確實導正關係企業朝正當的方向經營,故本文擬針對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加以探討,希望釐清相關規範之概念,以供後續學理討論及實務運作之參考。本文之內容,概述如下:一、闡明本文之研究動機、目的與研究之範圍與方法。二、介紹美國及德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法制。三、介紹我國現行法有關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相關規定。四、探討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的類型。五、針對各類型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彙整實務及學理上的見解,並找尋會計學或經濟學上可行的判定標準。六、綜合各章研究所得作一結論,並希望藉本論文之探討,能對關係企業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釐清、認定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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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財務規劃與控制之研究

歐進士, OU, JIN-S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扼要說明如次: 第一章:緒論,共四節,內容包括研究動機、目的、範圍、方法、限制、資料來源與 論文架構。 第二章:我國關係企業之探討,共五節,內容包括關係企業之意義、成因、類型、其 財務現況與評述。 第三章:財務規劃與控制之概述,共四節,內容包括財務規劃、控制、規劃與控制之 技術、系統。 第四章:關係企業財務規劃與控制理論模式之建立,共四節,內容包括模式之概念、 功用、建立與運用。 第五章:我國關係企業財務績效之比較分析,共四節,內容包括關係企業與非關係企 業間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比較、關係企業間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之比較。 。六章:結論與建議,共二節,內容包括結論、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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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關係企業法 以關係企業相互持有股份為中心

王邁揚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係以公司法第六章「關係企業」為研究對象,並以關係企業相互持有股份之問題作為研討之重心。論文共分為六章,每章各分若干小節,第一章為緒論,概述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指出關係企業對於國內經濟、民生之影響力,及彼此間經營活動、權義關係規範之重要性,並將本論文擬研討之問題先行提出。第二章為我國關係企業專章之介紹,先由關係企業之成因著手,次述我國公司法對於關係企業之定義及其範圍:即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相互投資公司之構成要件。再於第四節中論述關係企業專章之重點: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之經營時,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或他受益之從屬公司對於受損害之從屬公司所應負賠償責任等諸項問題。其中所謂「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認定不利益之經營之時點」、「補償先行制」、「從屬公司債權人之保護」以及「控制公司對於從屬公司之抵銷受償順位」等問題,均為本章研討重心。最末則以關係企業專章規範特色分析作為本章之小結論。 本論文第三章探討關係企業間之持股,先從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立法理由、公司取得自己股份之效果等問題切入,其次經由國內實務、學界及外國立法例之介紹,論述關係企業間交叉持股之本質、態樣及其對於公司制度或證券市場之影響,最末則提出管見探討現行公司法規定適用之疑義,並就將來相關問題之立法方向適擬修正條文。八十六年十月底行政院院會通過增訂證交法第二十八條之二所謂「庫藏股制度」,簡言之,即容許股票上市、櫃公司在特定情形下,得以買回自家股票,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此與前述第三章所論議題相關,故在第四章部分探討所謂「庫藏股制度」,章中先介紹外國立法例之相關規定,其次分析我國證交法草所訂各項要件,再論述庫藏股與關係企業之互動問題,最後提出個人淺見作為本章之小結論。第五章係現行關係企業專章之檢討,文內佐以掌握公司董事會席次應持有關鍵股數之圖表,檢視現行關係企業專章對於「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之半數者」為控制公司之規定門檻過高,適用範圍顯然劃地自限,認應以是否具有「控制關係」之內涵,界定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之標準較為適當。此外,關係企業專章係以「控制公司」為其規範重點,不及於自然人,習見之公司大股東或負責人藉由設立投資公司等股權規劃之方式持有他公司股份,在現行體制下,可能不受關係企業章的規範,故個人於本章最末提出擴大適用範圍與法律之類推適用等可能性,擬為將來修法之參考。第六章為結論,乃本文論述之總結,雖名為結論,或稱為個人對於我國公司制度及其立法趨向等疑慮的抒發,似較為恰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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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區關係企業經營綜效之研究

林至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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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的企業策略與組織結構間關係之研究 / A Cast Study on Strategy and Structure of Group Companies in Taiwan

羅理平, Lo, L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計一冊,共分六章十九節,全文約六萬餘字。 本文乃以個案研究法探討國內三家關係企業——台塑、國泰和台南紡織關係企業的企業策略與組織結構間的關係。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論文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研究範圍、研究設計與研究方法以及研究限制,以期對本研究在觀念上與研究的過程有一個較明確的認識 第二章首先將關係企業有關的定義加以說明,其次探討學者在企業策略與組織結構方面的學說與研究,以作為本研究的學理依據,同時建立研究的觀念性架構,並進一步提出本研究的研究假設。 第三章簡單描述了三家關係企業的組成分子企業、組織演變過程及其目前的業務情況,俾有助於瞭解該關係企業的一般性概況。 第四章以台塑關係企業為例,闡述該企業 於成長遇程中所採取的幾種不同的多角化經營策略以及組織結構上的安排與作法,並歸納出存在於兩種之間的關係。 第五章也是在探討企業多角化經營策略與組織結構間的關係,不過,研究的對象則換成國泰和台南紡織關係企業。 第六章乃根據上述章節的說明,歸納出研究結果,初步證實了本文的研究假設:若企業採取不同的多角化策略,則組織結構會有所不同。同時並提出對進一步研究企業界和政府當局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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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企業下的勞資關係

張哲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集團企業既是由數個具法人格的企業以追求集團內最大利益為目的的結合,並且母公司對子公司可能藉由持股關係、家族關係或其他方式對子公司有直接或間接的控制力,這樣的控制程度亦會隨集團企業組織結構採分權式或集權式而有所不同,集權式的集團企業母公司的控制程度較高,因此集團企業內母公司可能為集團的利益而犧牲子公司利益,因此母子公司責任的分擔必須有一適當的設計,學說上對母子公司責任分擔的問題,「法人實體說」、「企業主體說」及「二元論」三種見解,其中法人實體說與法人格否認理論配合最能反應集團企業不同結構型態下的責任分配,而達成彈性的責任分配。 集團企業多法人格的組織型態,使得勞動法上雇主的概念面臨挑戰,雇主的概念,除了勞動基準法採「功能性雇主」的概念外,一般均係指勞動契約的相對人,惟集團企業多法人格組織型態,使得應擔負雇主責任的主體模糊化。惟傳統的法人格概念使得應負擔雇主責任的主體僅有集團企業內子公司,母公司藉由法人格使其責任被區隔,此種情況即是忽略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控制力,使得不具決策權限的子公司卻需負擔實際決策之母公司的責任,本文以為分配集團企業母子公司的責任應以有無控制的權限來決定,而法人格否認說(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即是最能依據實際的狀況彈性的分配母子公司的責任。且於勞動法的領域亦應引進法人格否認說,在集團企業濫用分子公司的法人格地位而損害勞工的權益時,得以適時的要求母公司亦需負擔雇主之責,日本法在不當勞動行為的領域即引進法人格否認說並以母公司是否有控制決策的權限以決定母公司應否負擔不當勞動行為的雇主責任,足供我國引用法人格否認理論之參考。 集團企業為了達成整個集團最大利益的目的,勢必須將集團內的各項資源做最有效的配置,因而產生集團內人員的流動,惟集團企業內人員的調動是否與同ㄧ企業內的調動同視,而肯定在勞動契約的約定範圍內雇主有調動之權利,換言之,有採法人格否認說之意味,而否認集團企業內各分子公司的法人格;反之則認集團內的調動仍屬不同企業間的調動,仍應得到勞工明確的同意,法院實務見解以往均認集團企業內調動仍屬不同企業間調動,近年來漸有認集團企業內調動亦屬同ㄧ企業內調動,本文以為,基於集團企業的經營實務以及集團性的特徵,應認集團企業內的調動係屬企業內調動。 此外,集團企業以整體集團利益為考量,尤其是集權式的組織結構,集團內的運作及有如同一企業進行整體的調度,員工並接受統一的招募訓練,此外,員工於受雇之初,往往亦認係受雇於整個集團,故於其關注集團企業不同法人格的特徵,不如專注在如何避免勞工在集團企業間調動所遭受到的不利益。惟若屬分權形式的集團企業,則集團內勞工的調動即應採較為嚴格的標準。 調職問題往往亦伴隨者年資承認與否的問題,年資涉及到退休金、資遣費及休假的計算,集團企業內勞工在不同企業間的調動年資是否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是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資…..,應予併計。」,學說見解及司法實務多以集團企業間勞工受雇主調動的年資可否併計,應以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三種雇主之一相同者為依據,若有三種雇主之一相同者,其調動年資始可併計。惟集團企業亦有勞動基準法第三條第二款三種雇主均不相同的情況,而母公司仍藉由持股的方式影響子公司的決策,從而,被調動勞工的年資應以受同一營業權利影響的範圍決定其併計否,是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七條所稱之「同一事業」應使集團企業的涵蓋其內,集團企業雖由數個獨立法人格企業所組成,不過仍是在同一營業權利下受指揮,自不應分開視之。 集體勞動關係主要是由工會及團體協商所構成,集團企業多法人格組織型態在集體勞資關係所面臨的問題是集團企業工會組織型態及協商對象的選定,由於工會法及其施行細則的限制,我國產業工會多為「廠場工會」的型態,集團企業分子公司僅能組織以廠場為單位的工會,如此使協商權的行使被架空,蓋分子公司的工會不能組織以集團企業為範圍的工會,使得分子公司的工會無法透過團結權使具有決策權限的母公司與之進行協商,本文以為應使集團企業得以組織以集團企業為組織範圍之工會,甚且應放寬工會法對於工會類型之限制。 集團企業內團體協商當事人的確定,由於集團企業多法人格的特徵,使得勞工進行團體協商的對象難以確定,分子公司的工會若僅與不具決策權限的子公司進行協商而非母公司,如此產生的協商亦乏實效,本文以為從提高團體協商效用的角度來看,並參酌日本不當勞動行為規定有關雇主的認定外,且參考美國法選定協商單位的標準,已具有決策權限的母公司為最適當的協商對象,惟現行法的情況下雇主並無協商義務,縱確定協商當事人,當事人亦得拒絕團體協商,為保障協商權的行使,應增列拒絕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的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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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課稅個案研析

魏心悦, Wei, Shin-Y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發現,關係企業界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進行利益輸送,使企業不能反映真實經營狀況與納稅能力,影響所及不但有損從數公司少數股權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更造成政府稅收損失及違反租稅公平之精神。故本文就關係企業之定義、形成原因、發展現況、現行法令及目前關係企業規避稅賦之實例,來探討關係企業課稅問題。 茲將本文主要研究心得分述如下: 一、關係企業之定義: (一)外國法例上對關係企業之定義:目前世界各隊關係企業之定義上難期一致,而其中規定較完備者,以美國內地稅法第四八二條及其施行細則,以及西德股份法之規定最為詳盡。其對關係企業之定義,注重於企業間具有實質控制力及統一管理之關係。 (二)我國對關係企業之定義:現行稅法暨相關規定對關係企業尚乏明確及一致性定義,其有關規定散見於: 1.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 2.關稅法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 3.財務會計準則公扱第六號。 4.公平交易法第六條。 5.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 6.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 7.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草案。 二、關係企業形成原因: 關係企業的經營型態,能成為企業經營型態之主流,其主要原因,可概分為租稅面、財務面、生產面、行銷面、人事面及其他方面原因。而非租稅面原因之影響,可能甚於租稅面原因之影響。 三、台灣關係企業發展現況: 據中華徵信所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版的「台灣地區集團企業研究」一書所作之調查,台灣一百零一個最大關係企業,包括分子公司九百一十八家,約戰全國公司總家數千分之二;僱用員工總數約占台灣就業人孔的百分之五˙○五。 關係企業在我國經濟發展上,已佔有舉足輕之地位。 四、現行法令及稅務行政之改進措施: (一)修訂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並增訂施行細則。 1.明定關係人定義,擴大適用範圍。 2.界定常規價格,明定其調整方法。 3.取消事先向財政部報備核准之規定。 (二)於稅捐稽徵法中增訂實質課稅原則。其可參酌: 1.德國租稅通則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之規定。 2.日本所得稅法第十二條之規定。 3.美國實質勝於形式原則之判例。 (三)租稅減免優惠措施之重新考量。 (四)提高稅務行政效率,其中包括: 1.對逃稅者即幫助逃稅者,依有關稅法送罰。 2.建立關係企業課稅資料檔案。 3.加強查核技術之訓練。 五、關係企業規避稅負之案例分析: (一)案例一:關係企業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擴大書面審核制度,分散營業額,降低有效稅率,逃避查緝。 (二)案例二:關係企業於七十七年度,利用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買賣即將上試未上司公司股票,藉以規避證券交易所得稅。 (三)案例三:建設公司於七十七年,向關係人高價購地,抬高土地成本,藉以降低為分配盈餘,規避股東盈餘分配。另若土地交易所得稅恢復課徵,則此電膏土地成本,將可降低出售土地交易所得額,規避土地交易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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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立法管理問題之研究

李屏生, Li, Ping-S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屬政府與企業的範圍,計一冊,正文約六萬-七萬字,分六章十八節撰述。 第一章 緒論:關係企業是我國企業聯合組織很普遍的型態,本章首先說明問題的產 生與重要性;其次對若干基本名詞和觀念作初步的澄清,同時限制本文的討論範圍; 復從不同的角度來探索關係企業的意義,最後說明本文的研究方法及目的,和晚近政 府在企業社會中扮演的角色。 第二章 台灣關係企業的現狀剖析:本章探討關係企業形成的原因,其一般型態與特 質,以及關係企業在產業界中地位,最後則對關係企業的優缺點加以評估。 第三章 政府擬定關係企業立法草案的背景與過程:本章首先說明政府立法程序的分 析,從政治的角度來說這是重要的脤絡;其次探討關係止業立法草案的背景,和擬定 過程,以及立法草案的波折。 第四章 關係企業立法草案的內容分析:本章主要從政策的觀點探討草案的內容,依 草案的三項重點分為三部份討論,(一)規定集團企業的型態,(二)從屬公司利益 的保障及維護;(三)關係企業公開化的規定。最後和德國對關係企業的管理作一比 較。 第五章 關係企業立法管理的評估,本章首先說明立法草案的愈點;其次探索草案的 若干問題,最後反映企業界對於立法草案的意見。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本章從政策的可行性和其它角度對於立法管理的問題提出建議 並作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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