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4
  • 4
  • Tagged with
  • 4
  • 4
  • 4
  • 4
  • 4
  • 3
  • 3
  • 3
  • 3
  • 3
  • 3
  • 3
  • 3
  • 2
  • 2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企業分割重組之債權人保護機制之探討 —我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研究 / A Study on the Corporate Creditor Protection Mechanism in Corporate Division: A Comparison of Japanese and Taiwanese Law

徐悅芳, Hsu, Yueh 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的重組再造的活絡為現今世界各國商業發展中,公司型態發展成熟、廣為運用的證明。日本於會社法訂有公司組織重組的型態以及相關法制規範,而基於日本多數的家族企業或閉鎖型公司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企業併購的方式為組織重組並非難事。惟公司若陷入財務困難或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在破產前公司可能以分割行為,選擇性地使一部陷入破產狀態,他部繼續存活,以求公司重建,實質上公司係藉由分割而為法人的脫產行為。為避免此種不法行為,日本會社法採取事前的保護措施立法模式,要求公司有資訊揭露義務,以及必須進行債權人異議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因公司分割使他公司概括繼承權利義務而有權利受損之虞。惟此債權人保護機制的缺點在於,債權人保護機制有異議陳述權主體的限制,以及分割標的、公司公司及通知義務的放寬,導致因分割而受償率受影響的債權人在分割事前無法獲得分割資訊,進而無法提出異議,亦因主體適格的限制無法主張事後救濟的結果,亦即債權人保護機制陷於失靈的狀態。公司即藉債權人保護機制的漏洞,濫用公司分割制度將公司經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 本研究將著重於債權人對公司總資產充足之信賴因公司分割受到危害時,債權人如何將逸出資產回復於公司,或將清償責任擴及於他公司,以追及公司藉由分割而移出公司之逸出財產,滿足分割前應獲得之清償。首先,日本司法實務主要承認債權人得依日本民法及日本破產法的撤銷權與否認權規定,請求撤銷分割行為。而為了分割事業不致受過大的衝擊,回復原狀方式以金錢賠償為主。第二,基於營業讓與制度亦被濫用於公司之脫產行為,債權人主張日本會社法的商號續用責任受到實務肯認的先例,以分割制度為脫產行為時,實務也有認為債權人得類推適用商號續用責任規定追究繼承公司之責任。第三,若為新設分割,在具備相同控制力的二公司間以分割行為規避法令或契約上義務,亦即脫免債務,實務上亦出現不少以法人格否認法理為基礎,否認分割當事公司法人格,使債權人得追及責任之案例。在解釋論發展出許多債權人可資救濟的方式後,日本會社法於2015年修正中,新增詐害的公司分割下既存債權人的直接求償權規定,明文解決濫用公司分割制度之問題。 我國雖未發生分割制度受濫用的顯著案例,惟分割制度下債權人保護機制仍有不足之處,另外我國與日本較顯著不同之處在於分割後當事公司負擔原則性的連帶清償責任。現行法下除外條件並非明確,企業運用分割制度進行組織重組可能會因連帶責任的風險而卻步,不利於企業分割重組的活絡,故在立法論上應有受檢討之處。另從日本司法實務承認的債權人可資主張的救濟途徑角度,本文進一步探討債權人主張我國民法與破產法的撤銷權,以及公司法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責任負擔之規定、2013年新增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可行性,並期待我國以日本法所產生之問題為借鏡,在分割行為中,分割當事公司與債權人間權益能獲致衡平。
2

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追償與保護 / Law of retrieve and protection of labor pension and severance pay

李涓鳳, Li, Jiuan-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課予雇主於成就一定要件下,有給付勞工退休金、資遣費之責,以保護照顧勞工。然時至今日,為因應全球化趨勢,經營者透過交互協力的經營網絡,使人事調動亦趨於頻繁,產生多法人格經營組織形態下的調職。惟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係本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故其求償對象為「勞動契約上雇主」,當事人一方(事業單位)改變,工作年資重新計算,將衍生應以誰承擔雇主責任及工作年資併計、平均工資計算等債權範圍問題。甚或雇主透過關係企業交叉控制,濫用公司法人格、掏空資產,導致關廠歇業,勞工之債權求償無門。 勞動基準法各條文所規範之雇主(責任主體),須斟酌各該法條的立法意旨與目的予以審酌認定,且未包含多重勞動關係之處理。我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惟勞工如係因關係企業、家族企業調動,導致工作年資中斷或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損及其權益,尚難逕以該法條要求控制股東負清償之責,以擴張雇主責任。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提升退休金與資遣費之受償順位,並納入墊償,該條文對勞動債權之保護及施行以來之適用問題,亦為本文關切之重點。   本文將從雇主範圍、跨法人格企業調動、經營主體消滅等變動因素下,探討勞工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求償對象、求償範圍及債權保護等,並透過檢視現行勞動法制、公司法關係企業債權人保護之規定,介紹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日本「法人格否認理論」、我國實務發展「實體同一性」概念等,試圖描繪擴充退休金與資遣費求償與保護法制之輪廓,並對於擴張勞工退休金與資遣費追償對象之可能,提出相關建議以供參考。
3

關係企業內調職問題之研究

彭敬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係企業的經營型態已在我國占有日漸重要的地位,近年來我國公司在外國或大陸地區設立公司之情形亦時有所聞,此二者皆因此連帶引發了勞動法上的問題,究竟雇主可否使勞工在關係企業中不同公司間調職?甚至調職到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他公司?此與傳統上企業內調職的不同點在於,此時勞工於各公司間的調職涉及勞工於不同法人格間的變動,雇主是否當然有此權利,即不無深究之餘地。 基此,本文將從以下幾個面向來探討關係企業內調職之問題:1.在何等情況下構成關係企業?此由於勞動法上並無相關法制之訂定,故需從其他領域實定法著手,又設若從其他領域實定法著手,是否可全盤移植於勞動法亦屬討論範圍;2.關係企業範圍界定後,是否會對於勞動法上的雇主概念造成影響,進一步而言,是影響到勞動契約上雇主概念,抑或是影響到功能性雇主概念,或者,在何種情況下該二者始會受到影響?3.關係企業內調職的概念為何?其與雇主指示權的關係,與企業內調職、派遣、出差等概念究竟有何異同?4.雇主得否事前取得使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之權利,若是,是在何種情形下雇主始能取得?5.勞動法之終止保護是否能夠擴及於關係企業,若是,是在何種情況下擴及?6.勞工於關係企業內調職後重要勞動條件應該如何因應之問題。 本論文希冀能夠將上述問題一一釐清,而讓勞資雙方能夠清楚了解雙方之權利義務分別為何,防範爭議於未然,共創與共享經濟之價值。
4

控制公司之非常規交易法律責任 / The Legal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Company for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s

邱姮瑜, Chiu, Heng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在法律面各具有獨立法人格,但在經濟面共同為聯盟經濟體。法律上允許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不對等的控制支配關係存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財務、經營或人事具有控制支配力,可使從屬公司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當該行為不合於一般營業常規(本研究簡稱非常規交易)時,從經濟學角度,非常規交易或因集團整體運作需要,或因風險彼此瞭解或共同承擔等,致交易條件與一般常規不同,並非絕對無效率或涉有不法目的,完全禁止反有礙市場效率,故先進國家如美國、德國及我國等,對於非常規交易行為立法採不禁止,只是管制方式不同。我國公司法重視從屬公司權益之保障,制約控制公司適當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則就行為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以刑責相繩;所得稅法基於租稅公平,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納稅,所謂不同法律立法目的所欲保護的法益不同,對於非常交易行為課以的法律效果也不同。   本研究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作為探討主軸,除認識、剖析我國公司法、證券交易法及所得稅法對非常規交易的規範目的及構成要件外,釐清控制關係、非常規交易等意涵也是很重要的,概實務案例上,非常規交易的確是不法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行為最常藉用的手法,主要原因除了控制與從屬關係外,非常規交易複雜難辨亦是原因之一。又控制公司支使從屬公司為非常規交易行為可能產生三種法律後果,一為直接損害從屬公司的權益;二為直接損害控制公司少數股東或債權人權益;三為同時損害從屬公司少數股東及其債權人權利。我國公司法、證交法及所得稅法基於不同立法目的而律定規範制約控制者責任,引進控制股東之受託義務、公司法人格否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深石原則及代位訴訟等法理基礎與實務判例來作制約,保障受害者權益,立法意義值得肯定。但沒有一種責任機制能夠在所有情況下都發揮作用,水能載舟,亦能覆舟,加強控制公司責任,並賦予從屬公司或少數股東相對應的防衛工具,某種程度也影響了企業集團整體利益之運作,又法律正義權益平衡的設計,恐因舉證責任的關係,而難以落實。國內非常規交易規範行之有年,但商業交易行為推陳出新,以及跨境交易查證困難等,法制上及實務上面臨一些問題,本研究試著歸納並提出建議意見,希望法律正義得以伸張,經濟發展與利益保護得以衡平。 / The controlling company and the subsidiary company is independent in law, but in the economic side together for the Union economy. The law allows them to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s. From an economic perspective, it is not absolute inefficiency, so the advanced countries does not prohibit, but different control mode. Different legal legislative purpose is seeking to protect legal interests of different, so legal effect is different.   In this study, First, introducing and analyzing the legislative purposes and constituent elements of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s in the Company Act, th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Act and the Income Tax Act. Second, understanding and clarifying the meaning of control relationship, non-arm’s length transactions, etc. Third, jurisprudencing fiduciary duty, 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ficti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doctrine of deep stone and derivative suit. Finally, summarizing cases from the substantive issues, concludes with recommendations observations.

Page generated in 0.0307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