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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公司之創設及其債權人保護

陳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控股公司為公司型態之一種,於實務上有眾多運用方法,或可能為租稅規劃之原因,或可能為建立國際企業集團所需等等,本文在決定討論方向時則試著從企業集團發展過程中之需求切入,以理解控股公司在集團企業中扮演的角色。因而認為控股公司於企業集團中有其特殊之功能,立於集團企業頂端,負責整個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一般可以將其意義理解為「以控制他公司為目的而成立之公司,其任務主要為股份之持有與管理指揮」。而當公司規模持續擴大,漸漸形成企業集團之時,如欲靠單一企業體運籌整個企業集團,容易形成組織肥大化,減損經營效率,如此便有賴於企業體中成立控股公司,增進經營效率。 而在此時企業欲創設控股公司時,通常企業體已累積了相當之經營規模,故在創設方法上因而與單純基於租稅規劃、具有「空殼公司」性質之控股公司不同,相較之下顯得複雜,牽涉之利害關係人亦較廣泛,具體之創設手段上則涉及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股份轉換等種種企業併購方法。加以近年來,隨著金融機構合併法、金融控股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制定,以及公司法之修正,公司可供利用之併購手段更為增加,企業間的併購環境因而較為健全多元,為創設控股公司提供了有利之法律環境。本文因而認為有必要就現行法制上,可資用以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加以整理,並進而檢討相關可能發生之爭議。 首先討論創設控股公司之方法。一般而言創設控股公司之模式可分成「既存公司轉化型」與「控股公司新設型」兩種典型,前者是指企業體中選擇某既存公司轉型為控股公司,專事企業集團營運方向之決定,具體事業之經營則移交給旗下子公司負責之模式,而後者則係指在原有企業集團上新設立控股公司之模式。在具體創設控股公司上,歸納現行法制上之規定,則有三角合併、公司分割、脫殼法、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公開收購以及股份轉換等方法。 其中以三角合併成功創設控股公司之關鍵,在於允許以他公司股份作為合併之對價,此點在我國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三款合併定義中,將合併之對價包括「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後,在我國法之下已獲得可行性之基礎,但在程序上卻可能顯得繁瑣。而以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創設控股公司,雖然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允許以公司所需財產為出資,以及經濟部六六○一一○商○○六號函之解釋,將股份包括在公司所需之財產中,使得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在現行法之下同樣獲得正當性之基礎,但因為無法強迫每個股東均進行出資,在創設百分之百控股公司架構上顯得較為不利,而此缺點也同樣見於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上,因為無法期待被收購公司股東全數應賣,所以公開收購創設控股公司成功與否,亦有其無法事先評估之風險,此外,公開收購所需資金之壓力,也是此方式之困難點之一。 公司分割及脫殼法在法律構造上是相類似的創設方法,其差別在於公司分割無庸如脫殼法般就每筆財產權作成獨立之物權移轉行為,程序上較為便利,故在公司分割法制確立之後,以脫殼法創設控股公司之空間可能受到限縮,但脫殼法因為性質上僅屬於資產交易契約,且無如公司分割般連帶責任之設計,故在保留既存公司盈餘上較公司分割處於有利之地位。最後則為股份轉換方式,股份轉換由於僅需透過股東會之決議,即可使當事公司股份百分之百進行轉換,因而建立控股關係,為十分便利可行之制度,對此我國先於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中引進以股份轉換創設金融控股公司之方式,隨後在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九條亦規定了股份轉換制度,使得一般公司也可利用股份轉換來創設控股公司。 在創設控股公司之過程中,由於公司經過繁複歸併整合之過程,其組織可能已經發生了重大之變動。而在公司周遭之利害關係人,例如股東、債權人等之權益如何加以確保?應為重要之課題。特別是債權人,原則上債權人相對於股東而言屬於公司之外部人,在公司進行重大決策時沒有透過股東會意見之表達而參與公司政策形成之權利,在公司進行組織變動過程中應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 對此,本文從上述創設控股公司方法中,觀察各個當事公司所發生的組織變動,選定對於債權人保護有意義之種類,分成「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及「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兩種,分別進行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其中「發生物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脫殼法之原公司、公司分割中之被分割公司、三角合併中之被併購公司等;而「發生人的組織變動者」包括股份轉換之當事公司雙方、第三人股份現物出資之接受出資公司等等。另外公開收購中之收購公司如以股份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以現金作為收購對價時,則發生物的組織變動。 基於上述分類,首先在人的組織動部分,本文以股份轉換作為討論之出發點,由於現行法下於股份轉換並未設有債權人保護程序,一般亦以為股份轉換過程中當事公司僅發生股東結構之變動,對於公司資產並無影響,故無須進行保護債權人之程序。惟若考量到股東組成亦可能為債權人決定貸放資金與公司之因素,在公司股東結構乃至於經營階層發生變動時,債權人當初對於公司之信賴可能已有更動,則將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時保護債權人需求完全抹煞是有疑問的。且在股份轉換中,如子公司發行有可轉換公司債或附認股權公司債之場合,此等公司債權人可能為日後公司之股東,若同樣抹煞了其參與公司組織變動之機會,影響所及,將來此等債權人陸續進行轉換或認股時,企業已建立的百分之百控股關係將受到影響。另外,在其他發生人的組織變動模式的場合,本文亦分別就當中涉及到之債權人保護問題,加以討論。 在物的組織變動方面,由於公司資產構成公司債權人唯一之擔保,故在公司發生物的組織變動時,當為債權人需要加以保護之典型情況,本文因此以較為詳盡的角度來探討當中所涉及之債權人保護問題。而由於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中對於公司進行合併分割時,對於債權人應進行之保護程序已有明文規定,故本文乃先從相關規範之解釋論開始,檢討現行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所架構出來之債權人保護程序,期更能瞭解債權人在公司組織變動中所可享有之權利,以及公司因進行組織變動程序對於債權人所需負擔之義務,並兼論及簡易併購程序中債權人保護之問題,此部分構成了本文第五章最主要之部分。在瞭解了債權人保護程序之面貌後,本文再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切入,基於「在經濟上有同一效果者,在法律上亦應有同一規制」之理解,檢討脫殼法中欠缺債權人保護程序之問題。同時也討論了其他創設控股公司方式中,物的組織變動債權人保護之問題。 從創設控股公司之方式到其過程中債權人之保護,不難發現我國在近年一連串公司法制之變動中,著重於提供企業健全充分的併購環境,期盼能促進經營之效率化。但應加以留意者,健全之企業併購環境中,不單是併購手段之多元,對於相關利害關係人之保護,毋寧也是整個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之一環,並且可以成為檢驗制度公平性之標準。我們追求於企業規模擴大成長的同時,對於利害關係人之保障其實也不能偏廢,而一旦肯定法律之精神在於公平時,便更不能否定這點。從創設控股公司過程中債權人保護之討論,可以讓我們體認到,追求理想的企業併購法律環境,仍是現在進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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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分割重組之債權人保護機制之探討 —我國法與日本法之比較研究 / A Study on the Corporate Creditor Protection Mechanism in Corporate Division: A Comparison of Japanese and Taiwanese Law

徐悅芳, Hsu, Yueh F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企業的重組再造的活絡為現今世界各國商業發展中,公司型態發展成熟、廣為運用的證明。日本於會社法訂有公司組織重組的型態以及相關法制規範,而基於日本多數的家族企業或閉鎖型公司均屬於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以企業併購的方式為組織重組並非難事。惟公司若陷入財務困難或有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在破產前公司可能以分割行為,選擇性地使一部陷入破產狀態,他部繼續存活,以求公司重建,實質上公司係藉由分割而為法人的脫產行為。為避免此種不法行為,日本會社法採取事前的保護措施立法模式,要求公司有資訊揭露義務,以及必須進行債權人異議程序,以保護債權人因公司分割使他公司概括繼承權利義務而有權利受損之虞。惟此債權人保護機制的缺點在於,債權人保護機制有異議陳述權主體的限制,以及分割標的、公司公司及通知義務的放寬,導致因分割而受償率受影響的債權人在分割事前無法獲得分割資訊,進而無法提出異議,亦因主體適格的限制無法主張事後救濟的結果,亦即債權人保護機制陷於失靈的狀態。公司即藉債權人保護機制的漏洞,濫用公司分割制度將公司經營之風險轉嫁予債權人。 本研究將著重於債權人對公司總資產充足之信賴因公司分割受到危害時,債權人如何將逸出資產回復於公司,或將清償責任擴及於他公司,以追及公司藉由分割而移出公司之逸出財產,滿足分割前應獲得之清償。首先,日本司法實務主要承認債權人得依日本民法及日本破產法的撤銷權與否認權規定,請求撤銷分割行為。而為了分割事業不致受過大的衝擊,回復原狀方式以金錢賠償為主。第二,基於營業讓與制度亦被濫用於公司之脫產行為,債權人主張日本會社法的商號續用責任受到實務肯認的先例,以分割制度為脫產行為時,實務也有認為債權人得類推適用商號續用責任規定追究繼承公司之責任。第三,若為新設分割,在具備相同控制力的二公司間以分割行為規避法令或契約上義務,亦即脫免債務,實務上亦出現不少以法人格否認法理為基礎,否認分割當事公司法人格,使債權人得追及責任之案例。在解釋論發展出許多債權人可資救濟的方式後,日本會社法於2015年修正中,新增詐害的公司分割下既存債權人的直接求償權規定,明文解決濫用公司分割制度之問題。 我國雖未發生分割制度受濫用的顯著案例,惟分割制度下債權人保護機制仍有不足之處,另外我國與日本較顯著不同之處在於分割後當事公司負擔原則性的連帶清償責任。現行法下除外條件並非明確,企業運用分割制度進行組織重組可能會因連帶責任的風險而卻步,不利於企業分割重組的活絡,故在立法論上應有受檢討之處。另從日本司法實務承認的債權人可資主張的救濟途徑角度,本文進一步探討債權人主張我國民法與破產法的撤銷權,以及公司法關係企業中控制公司向從屬公司責任負擔之規定、2013年新增訂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的可行性,並期待我國以日本法所產生之問題為借鏡,在分割行為中,分割當事公司與債權人間權益能獲致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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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組織再造對債權人之保護

黃拓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司組織再造有助於經營者調整組織架構或進行策略聯盟,進而降低經營成本,獲取經營利潤。我國企業併購法實施之後,公司組織再造之案件持續增加,顯見國內企業已將組織再造作為企業整合、擴大版圖或是救亡圖存的武器。然而,公司組織再造之結果將導致公司人的組織與物的組織發生重大變化,且影響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尤其是身為公司外部資金供給者之債權人,在公司決策的過程中,往往承擔風險卻少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債權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係基於雙方之債之關係,其成立原因與債權人身份不一而足,本文先就公司債權人之種類及特性予以歸納整理,再針對何以需要特別於公司法訂定「保護」債權人規範加以探討,並整理歸納公司法制對債權人保護的措施。接著,本文介紹各種公司組織再造的態樣,並分析各個類型對公司債權人權益變動的情形,並探討現行法上債權人保護機制及其理論缺失,重新加以檢視,如不具合理性,又應如何調整。此項有關債權人權益之保護與公司自主經營之理念,兩者如何衡平取捨,關係到整體公司法制之效率與公平。 本文基於弭平股東有限責任之負面影響,降低資訊不對稱對弱勢者的傷害,同時制定基本統一規範可減少交易成本之正面效果,認為公司法制應有合理、公平之債權人保護機制,尤其是在企業組織再造之重大變動下,更應給予未參與決策之風險承擔人適當之保護。然而,債權人保護固然重要,但保護程序的賦予對公司必付出相當成本,因此在設計制度時,應納入成本效益考量,以衡平公司經營效能與債權人權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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