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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邱毓嫺, Ciou, Yu S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約金酌減並非一個自行運作之制度,而必須與其他制度相配套方能妥善運作,故本文首先進行違約金類型認定之說明,以期與比較法上有抑或是沒有違約金制度之國法加以相較,如此方更能說明我國法沒有如同英美法之違約金法則(penalty rule)之原因,換言之,違約金之認定與酌減,並非是二個獨立之制度,研究國內外之法會發現,二者是相牽連的制度,故僅單獨進行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說明,不足以完整敘明,必定要兼明辨如何認定違約金之類型。
再者,違約金條款之酌減在實務上遭遇的問題甚多,本文將先提供思考面向的五個層次(權利主體、發生要件、行使方式、斟酌因素、舉證責任),再以實體面以及程序面加以分析細部問題,實體問題最為重要者,即為法院為酌減時應審酌之諸事項,亦是本文強烈建議立法的部分;而程序部分最為重要者有涉及處分權主義之發動權限問題,以及涉及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的舉證責任事項。希冀在有體系之研討下,可以作為實務遇有違約金酌減相關問題時之參考。
此外,違約金過低是否應酌加,抑或有其他配套可供解決,亦是比較法上饒富興味之疑問,本文亦將會說明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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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交易紛爭分析何垂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預售屋制度在臺灣地區已行之多年,惟預售屋交易金額龐大、興建期間長又不固定、簽約到履約歷時久,且涉及諸多法律及地政登記等專業知識,此外,投入預售屋交易者,除消費者外,還有建設公司、代銷公司、提供土地之地主、承包工程廠商、金融服務業等,預售屋交易模式極為複雜,再加上消費者購買經驗有限,及購屋資訊不足,其衍生出之消費糾紛不勝枚舉。
內政部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 及修訂公布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其中『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違反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使該上開公告事項具有法律上強制規定之效力,而該公告事項依內政部(90)內中地字第9083627號函稱「本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公告六個月後生效」,所以該公告事項自91年3月6日起對預售屋交易之當事人發生強行法規之拘束力,締約雙方對此應有所認識。本文以91年3月6日『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生效後,最高法院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見解,作一分析,希望能分析出內政部公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及『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對預售屋實務上產生之影響及產生何種新型態的紛爭,並尋求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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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歐陽勝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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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Legal relationship and Standardized contracts of Credit card陳智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於第二章討論信用卡法律關係及其交易流程,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法律關係性質是消費借貸契約或委任契約?與循環利息、滯納金、違約金及手續費等問題相關。
第三章以發卡人與持卡人之契約相關規範及契約條款為研究範圍。如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仍在研擬之信用卡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消保法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未規定審閱期間及猶豫期間條款,前者對於持卡人之契約內容資訊有重大意義,後者對持卡人之契約權益提供保障;信用額度,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之應付帳款仍應負清償責任;帳單寄送乃發卡機構之義務,持卡人不得因遲延寄送而生給付遲延。關於信用卡紅利優惠,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終止相關紅利優惠;持卡人已取得之紅利優惠請求權,發卡機構可否任意縮減兌換期限,須從紅利優惠之契約性質認定為贈與契約或委任契約。信用卡之冒用於我國常發生,發卡銀行對此風險以定型化契約條款分配,依時間先後可分為:銀行概括免責條款、二十四小時風險分配條款、自負額條款。以此為基準,輔以各銀行之契約條款與法院判決進行分析檢討。亦將在之前討論持卡人與發卡銀行、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法律關係之性質基礎下進行討論。
第四章討論持卡人之債務履行及保證問題。循環利息:發生卡債問題,多數認為目前契約條款之循環利息利率過高,但論述理由與對於民法第205條之解釋適用有歧異。遲延繳款之違約金:發卡銀行可否於收取循環利息外,再以違約金向持卡人請求費用或損害賠償?應界定違約金性質,且考慮金錢債務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是否違反消保法之精神。逾期滯納金、手續費條款:性質究竟是懲罰性違約金或遲延利息,是否應與一般循環信用利息合計後受民法第205條限制。持卡人於發卡銀行有債權時,發卡銀行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自己取得抵銷權利對持卡人及持卡人之其他債權人是否合理。消費關係之討論,影響連帶保證及正附卡人之連帶責任,涉及保證行為可否適用消保法之爭議。正附卡人持卡人連帶清償責任之基礎為何,且附卡人與發卡銀行是否成立契約關係亦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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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契約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研究 / none黃泰平, Huang , Ta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雇主基於一定之經濟上目的,常與勞工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一定之期間內,必須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不得提前離職。此種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常見於各行各業之中,且類型繁多,也增加了問題研究的複雜性;因此,本文首重整理歸納實務上已經出現之案例類型,藉以釐清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之定義與性質,作為研究之基礎。
有關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的效力,涉及勞工職業自由與雇主經濟自由之衝突,本文認為應以利益權衡的方式,來判斷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的效力。實務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率多承認此等條款的法律上效力,並慣於以違約金酌減之方式,來控制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的合理性。不過,本文並不贊同實務通說之見解,另行提出「必要性」與「合理性」的二階段理論,作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效力的判斷依據。
實務上,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常伴隨一些問題,譬如定型化勞動契約、終止權之限制、違約金約定條款、補償措施返還條款、訓練費用償還條款、選派進修關係等,本文也將在適當之處就此些問題加以論述。
文末,將對於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條款在我國實務上的現況,作一回顧式的整理,並就相關的議題提出具有展望性的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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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減價收受制度之研究 / The study of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許增如, Hsu, Tseng-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政府採購法72條第2項減價收受規定,可說是機關處理驗收之例外規定,關係機關採購後續使用情形及廠商權益甚鉅。本文以工程採購為研究對象,以工程採購著眼於工作之完成,來探討採購法驗收之法律效果,以釐清減價收受之效力。
依採購法72條第2項規定,明定減價收受之要件,包括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卻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機關得採減價收受,因此機關驗收時,發現與規定不符,仍須滿足前開之要件,方得採減價收受,否則應依採購法72條第1項規定,請廠商限期改善。
從民法概念來看,減價收受無所謂過失責任,基本上肇因於廠商債務不履行,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二者區分實益在於給付是否可能,亦關係機關評估是否辦理減價收受及後續損害賠償問題。此外,減價收受亦關係工程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保固責任,以及減價收受之額度與違約金等相關問題。本論文希望藉由理論探討,及法院判決、調解建議及仲裁等相關實務案例,以釐清減價收受所遭遇之相關問題。 /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under Article 72, paragraph 2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could be said an exceptional part of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under the Act. It is regulated to the interests and duties between the two parties of governmental purchasement. This study intentioally analyzes the “construction work”, which is used to focus on the completeness of definit work and to cope with the contract requirements. When it happens to be accepted with price reduction, what is the reason and what will be going on?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72, paragraph 2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where the result of inspection indicates any non-conformity with the contractual requirements, but the non-conformity neither hinders the safety or use required nor decreases the general function or the function designated by the contract, an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may be conducted under conditions that the entity has determined that there is no need or it is difficult to make replacement. Otherwise, the entity should require the suppliers make improvement within a time-limit according to the paragraph 1 of Article 72.
Based on the concepts of the Civil Code, the acceptance with the price-reduction does not depend on responsibility for intentional or gross negligent acts. It is caused by the suppliers’ non-performance, when the performance becomes impossible or imcomplete. The governmental entity will also transfer to claim conpensation for the injury. This issue also involves the obligation of suppliers to repair the defects within the specified period, not only after the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The reasonable amount of price-reduction and the penalties are also important to be disscussed. This study wants to clarify all the issues and the effects of the acceptance with price-reduction through the theory discussion and the reviewing of juridical cases, mediations and arbitr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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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信用保護 / Consumer Credit Protection潘玥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現代社會中,信用交易普遍存在於每一個角落。急需現金之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以應付生活所需;商品或服務提供人為增進消費者購買能力,同意以分期方式收取價金。利用不同形式的信用交易,可使個人之財務規劃有更佳之配置,對於企業經營者及金融機構而言,信用交易更是促進業績及繼續經營不可或缺之手法。然而,無論是消費者過度依賴信用交易、企業經營者或金融機構在定型化契約中設計不合理之約款,或為業績考量過度促銷信用交易,皆有可能對於整體經濟與社會造成傷害。我國在民國九十三年年底發生雙卡風暴後,社會各界對於信用交易多有檢討,本文則從定型化契約及現行法之規定,探討目前信用交易(以金錢借貸契約與分期付款交易為主)之法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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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 / 無洪瑩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發展自二十世紀以來,普遍地擴及一切的商品服務業,此種普及之情況在勞動生活實態中亦不例外。在勞動契約的締結過程中,雇主多以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單方面向勞工提出,就締約實力而言,勞工多半處於弱勢之一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形成難有影響力,通常僅能在接受與否間選擇,契約自由原則在此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的實質正當性功能,從而對於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內容有加以控制、審查之必要性。
然而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在我國現行實定法之狀態下,有其適用上之困境,我國制定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11條至第17條)最為詳盡,然而該法所適用之對象受到立法定義之侷限,非消費性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因而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的修正中雖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則性規定,然此一規範內容僅涉及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其立法密度顯然小於消保法之規定。
為了釐清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在我國法上之適用依據,本論文蒐羅大量法院判決,觀察法院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於勞動契約中之現狀,並譯介德國法制相關討論及規範,希冀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之認識,進而提出妥適之解決之道。
本論文首先從定型化契約之理論出發,分析定型化契約須受控制之理由及其控制之基本模式。其後詳述我國法制現狀,探討在法律適用困境下,如何進一步建構起定型化勞動契約之法律體系及適用依據。為能釐清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體系,本論文以大量篇幅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依序探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納入契約及異常條款之判定、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內容控制等相關重要問題。再者,若契約不被納入成為契約內容,或者因顯失公平而被判定無效後,其法律效果為何,亦為本論文所要探討之議題。最後,以勞動契約常見之四種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題,介紹我國法院之處理方式以及德國法制之討論,期能藉由比較法上之分析作為我國將來法律解釋及立法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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