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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懲戒權行使之實例研究 -以懲戒解僱為中心 / Cases research of the right to take disciplinary measures:focus on the disciplinary discharges

李永裕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統一解僱處分用語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有鑑於目前我國學說上就解僱處分使用不同的名稱,例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為的解僱處分,有稱為「預告解僱」或「裁員解僱」、「整理解僱」、「普通解僱」、「資遣」、「通常終止/一般終止」等用語,至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為的解僱處分,則有使用「即時解僱」、「人身事由之解僱」、「懲戒解僱」或「特別終止/立即終止」等用語稱之,用語之分歧實令人眼花撩亂,探究各種用語的妥當性亦非毫無檢討處,例如所謂「普通解僱」、「通常終止」或「一般終止」的用語即甚不明確,難以一望即知該解僱或終止之內涵或事由為何,或者「整理解僱」的用語,其實是從日本法上的「せいりかいこ(整理解雇)」直接加以翻譯援用,但此一用語在日本法學上尚有不同見解 ,逕自直譯援用該外國法學原文,用以解釋我國法制概念,是否妥當亦值商榷。本文認為,為了使我國勞動法學在學術研究上能再更進一步地深化研究,以及與我國目前勞動裁判實務所採用的用語相配合,不如認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為解僱處分均應稱為「裁員解僱」,而依同法第12條所為解僱處分則應稱為「懲戒解僱」,只使用此二種簡單分類的法學用語即可,蓋依上開「裁員解僱」或「懲戒解僱」用語字義上來看,不但可以輕易理解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2條所分別作成的「裁員解僱」或「懲戒解僱」的概念內涵為何,亦即前者係基於雇主單方面的事由所為解僱處分(蓋只有雇主才有資格決定裁員員工),基本上並不帶有處罰的法律效果,也因為其法律效果主要是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至於後者則是基於可歸咎於勞工方面的事由,導致雇主行使懲戒權而懲戒勞工,既然是一種懲罰的處分,勞工當然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 二、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應改採集體合意說較為妥當,我國現行實務見解多數採取事實上契約說,論述顯有矛盾,並不恰當   工作規則的性質為何?文獻討論上主要有契約說、法規範說、集體合意說及根據二分說等共計不同見解,本文以為,集體合意說於理論基礎上確實較為完整,並可兼顧契約說與規範說的基本立場並避免此二說的缺點。蓋於勞動實務上,既然難以期待企業雇主向個別勞工一一取得勞工同意而形成工作規則的內容,則以勞工集體合意的方式取代個別勞工的同意,在實際效益上亦相同,甚至有過之有無不及 ,並且亦達到保障勞工權益的效果,此乃具有契約說的優點。至於就規範說的立場而言,雇主單方面制定工作規則雖不必以勞工同意為必要,然則無論從經營權說、習慣法說或是授權法說的立場而言,雇主對於企業的經營必須立基於勞工的付出,不可能忽視勞工的主體性與權益保障,則工作規則倘經過勞工集體同意者,尚有助於企業雇主經營權之穩固確立。再者,工作規則若經過勞工集體同意,亦必能在個別勞工身上產生法的確信。又縱使認為工作規則乃授權法,然則既便是授權法亦不得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仍須受司法審查,則工作規則倘經勞工集體同意者,通常亦不致於發生違反公益秩序或善良風俗的情形,是故集體合意說亦兼具有法規範說之長。   至於我國實務見解關於工作規則的法律性質為何,最高法院迄今為止雖然尚未直接明白表態採取何種見解,惟查,在下級審法院裁判中,事實上已有為數不少的高等法院裁判明示採取契約說中的事實上習慣說的發展趨勢,然而,令人感到難以理解的是,實務見解所採取的事實上習慣說,似乎與學理上所論述的事實上習慣說,說理內涵迥異,亦即出現「表面上」為事實上習慣說,但「實質上」卻是法規範說的怪異看法。例如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字第10號裁判、97年度勞重上字第11號裁判,以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裁判等,此三則裁判雖然都認為工作規則是一種「勞工與雇主間『均有合意』之一種事實上習慣」,但卻又同時認為「只要工作規則所規定之內容具有合理性,工作規則即因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其中顯有矛盾,蓋工作規則既然是勞雇雙方『均有合意』的一種事實上習慣,則勞工如果並未知悉或未表示同意工作規則,究竟有何「合意」可言?上開判決一方面認為工作規則是勞雇雙方「均有合意」的事實上習慣,另一方面卻又同時認為「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均當然適用工作規則」,論述顯然前後矛盾。 三、雇主懲戒權行使的法理依據,應採取法律授權說,較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勞動實務現況   雇主懲戒權行使的法理依據為何,目前學理上有固有權說、勞動契約說、集體合意說、法律授權說及規範意識說等諸說並陳,本文以為採取法律授權說,應較為符合我國現行法律規定與勞動實務現況,因此較為可採。蓋我國勞動基準法第70條既已明文規定雇主得訂立工作規則,工作規則中就有關勞工應遵守的紀律及考績、獎懲等均得加以規定,堪可認定立法者就此已授權允許企業雇主得自行加以制定。因此,法律授權說實有其論述依據而較為可採。而固有權說,在現今法律社會體系制度下,似難發有其立論空間,明顯不合時宜,亦不具任何說服力。至於契約說或集體合意說,雖然是立基於勞動關係本質為論述而立意甚佳,但是否與勞動實情互相符合,而能涵蓋所有雇主懲戒勞工案例類型,則非無疑問,蓋勞動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倘係在勞雇雙方並未簽訂勞動契約的場合下,實難想像勞僱雙方於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對於懲戒處分有何約定或合意可言。且縱使勞雇雙方簽訂勞動契約的情形下,也不見得對於懲戒權行使事由或種類有所明文約定,因此,關於這種未明文約定懲戒權行使事由與種類的情形下,如何認為雇主對於勞工行使懲戒權是基於勞動契約或集體合意而來,亦非無疑問。至於規範意識說的見解,認為雇主的懲戒權依據須求諸該企業內部構成員的社會規範意識形成,除了理論內容較為抽象以外,何謂「社會規範意識」?是否指道德風俗?理論上仍值得再商榷,因此本文認為亦不可採。 四、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並非十分明確,未來修法時可考慮增加相當性、最後手段性等作為適用要件   我國實務在判斷雇主所為懲戒解僱處分合法性時,所採取的判斷標準,依本文觀察,似有從抽象標準發展到具體標準,或謂從單一標準發展到多重標準審查。而依目前最高法院在判斷是否懲戒解僱處分適法性時,通常均係就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大」要件闡釋,所採取的判斷標準是相當性、最後手段性(即期待可能性)及有無必要性,換言之,係以「相當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以及「必要性原則」三個標準填充「情節重大」的法律概念意涵,並且已經發展出一套具體的判斷標準,亦即以勞工的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的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的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的久暫等因素考量之。   本文以為,由於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僅規定「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即得以此為由而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由於用語不明確,導致實務上經常發生雇主以本款規定為藉口而恣意解僱勞工,勞工因被非法解僱而必須以爭訟救濟,因此司法實務上也經必須就何謂情節重大,加以費心闡釋內涵及審查,而為了使雇主於依本款規定懲戒解僱勞工之前,能自行斟酌所為的懲戒解僱是否真符合情節重大的要素,使雇主為懲戒解僱之前能再三考量,則於立法上,自有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素加以明確化的必要,因此,本文以為,現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似可考慮修法新增「…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但以客觀上情節重大程度達於難以期待採用終止契約以外之方式繼續其勞動契約者為限。」,一方面與我國現行實務發展的審查基準切合,另一方面亦有教化功教,使雇主謹慎節制動輒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懲戒解僱勞工,以達保障勞工權益並降低勞資爭訟的發生率。 五、雇主懲戒解僱勞工未告知事由者,應認不影響解僱之效力,如認雇主有告知事由之義務者,應於勞動基準法中明文規定,而非以裁判另行創設   目前有部分實務見解採取「勞動基準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亦即於法律所未明文規定之下,另行創設雇主解僱勞工時,必須負有告知事由的義務,此一見解是否妥適,容有商榷餘地。   蓋依現行勞動基準法全文,並無任何關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解僱勞工(無論依第11條或依第12條)時,必須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明文規定。相反地,雇主必須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規定,僅見於民國92年2月7日制定公布之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如立法者認為有特別保護勞工之必要者,自宜於勞動基準法中增訂,而非另以裁判方式創設雇主的告知義務。   且一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對勞工行使懲戒解僱,解僱當時復未告知勞工解僱理由者,是否一概皆屬於違法解僱?雇主於日後訴訟中,是否毫無補正告知勞工解僱事由之機會?此對於未必人人皆能諳稔勞動法令規定(實則本件係裁判個案見解,而非勞動法令明文規定)之雇主而言,是否公平合理,實值商榷。   倘若如學者所提倡者,賦予雇主告知勞工解僱事由的義務,係為了避免遭解僱之勞工在完全不明白法律狀態下,不知應否尋求救濟,且在訴訟上亦處於不利地位等理由,則似應由立法者於勞動基準法上,增列類似於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3項規定,亦即責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表明終止事由,若未表明者則不生終止效力,方屬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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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 / 無

洪瑩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發展自二十世紀以來,普遍地擴及一切的商品服務業,此種普及之情況在勞動生活實態中亦不例外。在勞動契約的締結過程中,雇主多以預先擬定的契約條款,單方面向勞工提出,就締約實力而言,勞工多半處於弱勢之一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形成難有影響力,通常僅能在接受與否間選擇,契約自由原則在此無法達到其保障契約內容的實質正當性功能,從而對於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內容有加以控制、審查之必要性。 然而定型化勞動契約之司法控制在我國現行實定法之狀態下,有其適用上之困境,我國制定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範,以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第11條至第17條)最為詳盡,然而該法所適用之對象受到立法定義之侷限,非消費性契約無消保法之適用,勞動契約因而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我國民法債編於民國88年的修正中雖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作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原則性規定,然此一規範內容僅涉及定型化契約之內容控制,其立法密度顯然小於消保法之規定。 為了釐清定型化勞動契約控制在我國法上之適用依據,本論文蒐羅大量法院判決,觀察法院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於勞動契約中之現狀,並譯介德國法制相關討論及規範,希冀對此問題有更進一步之認識,進而提出妥適之解決之道。 本論文首先從定型化契約之理論出發,分析定型化契約須受控制之理由及其控制之基本模式。其後詳述我國法制現狀,探討在法律適用困境下,如何進一步建構起定型化勞動契約之法律體系及適用依據。為能釐清定型化契約的司法控制體系,本論文以大量篇幅分析比較我國與德國法制,依序探討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定義、納入契約及異常條款之判定、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內容控制等相關重要問題。再者,若契約不被納入成為契約內容,或者因顯失公平而被判定無效後,其法律效果為何,亦為本論文所要探討之議題。最後,以勞動契約常見之四種定型化契約條款為題,介紹我國法院之處理方式以及德國法制之討論,期能藉由比較法上之分析作為我國將來法律解釋及立法之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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