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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法律問題

歐陽勝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於契約成立以後,債權人得按約定內容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其義務。若義務不能履行時,法律賦予債權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限。然而損害賠償原則上僅用於填補財產上損害,無法擴及所有值得保護之非財產法益。縱然損害為財產上損害,損害數額之計算與證明經常為雙方當事人所爭執。因此,違約金經常成為當事人簡化損害計算及確保契約履行之工具。 惟自定型化契約條款廣泛使用以來,條款使用人經常濫用其形成契約內容之優勢地位以成就其絕對利益。在許多情況下,定型化違約金條款已然偏離其制度之初衷,成為條款使用人於對價關係外牟取不正利益之工具。如何杜絕定型化違約金條款之濫用,在現代契約法中業已成為不可忽視之重要議題。 本文先從違約金之法律性質出發,參酌德國學說及實務見解確定我國違約金制度之基本內涵,並澄清其相互間之關係。除瞭解國內外法制之內涵外,並藉此確定各種性質之違約金條款間之制度目的及法律規範之模範類型,探求定型化契約條款效力審查之基礎。隨後再分別針對在工程契約、消費者金融契約以及預售屋交易契約中所常見之違約金條款予以類型化分析,透過雙方當事人之利益衡量定性系爭條款之法律性質,並據以歸納出條款效力控制之標準。並期望透過本文之研究,能夠為法院實務與範本制訂提供具體可行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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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之酌減

邱毓嫺, Ciou, Yu S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違約金酌減並非一個自行運作之制度,而必須與其他制度相配套方能妥善運作,故本文首先進行違約金類型認定之說明,以期與比較法上有抑或是沒有違約金制度之國法加以相較,如此方更能說明我國法沒有如同英美法之違約金法則(penalty rule)之原因,換言之,違約金之認定與酌減,並非是二個獨立之制度,研究國內外之法會發現,二者是相牽連的制度,故僅單獨進行違約金酌減制度之說明,不足以完整敘明,必定要兼明辨如何認定違約金之類型。 再者,違約金條款之酌減在實務上遭遇的問題甚多,本文將先提供思考面向的五個層次(權利主體、發生要件、行使方式、斟酌因素、舉證責任),再以實體面以及程序面加以分析細部問題,實體問題最為重要者,即為法院為酌減時應審酌之諸事項,亦是本文強烈建議立法的部分;而程序部分最為重要者有涉及處分權主義之發動權限問題,以及涉及辯論主義(協同主義)的舉證責任事項。希冀在有體系之研討下,可以作為實務遇有違約金酌減相關問題時之參考。 此外,違約金過低是否應酌加,抑或有其他配套可供解決,亦是比較法上饒富興味之疑問,本文亦將會說明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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