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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探討-以金融商品之銷售責任為中心-

郭盈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次貸風暴引起全球金融海嘯危機後,世界各國經濟均遭重創,就以信用貸款為主要標的的證券(或稱信用衍生性商品),原用以確保金融機構免於倒閉的風險,惟由於次級房屋信貸危機,使信用衍生性商品造成更多衝擊。台灣投資人在此金融海嘯中亦損失慘重,國內更爆發大量連動債銷售爭議案件,其嚴重程度不但引發諸多社會問題,亦暴露我國嚴重欠缺金融商品銷售之監理法制。 實務雖致力彌補過去對於金融監理法制之不足,專注研究金融商品銷售之相關問題,而於民國100年6月29日通過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在金融交易過程中,金融消費者(或稱「一般投資人」)處於「資訊不對稱」的相對弱勢地位,程度尤甚於一般消費商品,蓋金融商品的複雜性、風險性及專業性高,且無實體可供檢視。因此在該社會發展脈絡下,消費者投資誘因增加,交易地位差距逐漸拉大,金融商品交易糾紛將層出不窮,例如銀行銷售連動式債券事例,於次級房貸風波,以及全球金融海嘯後,更值重視。同時,金融機構與客戶交易過程,尤其係金融機構推介銷售金融商品時,如何確保金融消費者之「資訊權」,建構金融機構的資訊義務及民事責任,為一重要之法律議題。故是否能制定出真正適合我國金融市場及符合人民期望之金融法規制度,必須先透析我國金融商品銷售之內涵,了解金融商品銷售之問題與癥結點。本文從民事責任角度找出義務規範之依據,事前建立企業經營者的行為規範,事後謀求消費者之救濟,即分析交易當事人間所建立之法律關係,希冀研究後續金融商品銷售之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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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為中心

陳彥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商品之交易糾紛於金融消保法訂立前即層出不窮,惟過去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申訴救濟之管道,欠缺一套完整之法典以供金融消費者主張其權益,相關條文散落於各自律規範,使金融消費者在救濟時較為不便,而在2008年金融風暴發生後,大量之申訴以及民事爭訟案例促使相關部門於2011年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惟本法施行時日尚短,衡諸過去各期刊論著,鮮少對本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要件進行比較分析,且關於本法與其他相關之保險法、消保法如何適用,以落實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大問題,故本文後續之章節將就此一部分進行相關探討。 至於2008年發生金融風暴後,眾多的金融商品糾紛訴訟案例以連動債為大宗,且其產品特性相較其他金融商品更為專業複雜,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個案上,實務如何解釋本法之各要件,以及訴訟中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何,相當值得研究解析,因此本文於探討完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後,將接續針對連動債商品進行實務判決之實證研究。 透過上述之內容,以及相關期刊見解之補充,希望能針對此一議題之探討有所助益,並能對於連動債案例歸納出目前之實務見解,最後本文在末章將敘述本法目前之不足之處及疏漏,供未來修法之參考,以期待未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條文會更為周全,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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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 / Drug Liability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柯昇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人類的平均壽命已經大幅的延長;以台灣為例,男性的平均餘命為76.4歲,而女性更高達82.7歲。壽命延長的可能因素有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應屬公共衛生環境的改善和醫藥科技的進步;醫藥科技的創新,讓藥品成為對抗疾病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除了能治療包括敗血症等許多原本致死率高的疾病外,亦能幫助控制如高血壓、糖尿病等會造成長期併發症的慢性疾病,甚至可改善患者(例如憂鬱症等)的生活品質;而製藥產業也因此成為巨型的產業群 ,每年花費鉅額的研究經費、並雇用許多研發人員來發展新的藥品;但是即使如此,依然有許多疾病例如某些癌症和老年癡呆症等,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令人滿意的治療方法來幫助這些患者。 雖然發展和使用藥品之目的乃為了幫助受疾病所苦的患者,使用藥品反致病患健康損害的事件卻時有所聞;著名的案例包括了1970年代的沙利多邁事件造成畸胎兒的出現、以及血液製劑受汙染而造成愛滋病感染的事件等等。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提醒了社會藥品的危險性,並促使各國衛生主管關對於藥品的高度控制: 透過嚴格的制度來維持藥品製造和上市前後相關措施的高品質、要求藥品在上市前已經有足夠的資訊和科學證據、並確保藥品對這些病人的利益遠高於可能傷害,希望能讓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或是嚴重性降到最低。 然而在這樣高度的管制之下,藥品仍然可能會造成使用患者的傷害;當這些事件發生時,受害人之權益該如何保護就成了另一項重要的議題。醫藥科學為一高度專業化的領域,且攸關人民健康甚鉅;故一方面在法律訴訟或是其他的公共衛生措施上,必須予受害患者較有利的立場以促使大眾之健康;另外也須避免過度的偏頗反而阻礙藥品研發業者投入醫藥新技術的意願。我國藥害救濟法於民國89年6月2日施行,其目的即在於對正當使用的藥品,若產生了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防範之藥害,能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患者、醫療院所及製藥業者之權益。藥害救濟法之施行固然很大程度提供了受害者基本的保障,但是受害患者仍能循法律訴訟之管道,對製造或輸入藥品的企業經營者請求受損權益之賠償。 我國自民國83年通過開始施行消費者保護法 (消保法) 後,對企業經營者課以更高的產品責任;消保法規定之產品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較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對於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保護。而藥品需透過專業人員診斷與開立處方,並不若一般產品可以在市場上任意買賣、藥品之許可流通於市面,必須經過國家重重嚴格審核、且使用藥品治療之病患並非健康的民眾,其身體機能本已受損;這些與一般產品的相異之處,讓藥品在消保法的適用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 社會上多期待隨著消保法及藥害救濟法的施行,藥品的品質能提升、且使用藥品受害者能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國內學界對於藥品責任之關注雖仍不多,卻也已經在實務上出現了數件法院根據消保法所為之判決;這些判決的立論基礎是否合理且具一致性,正可作為我們探討這些議題之重要基礎;因此本文希望透過對相關理論與實務上的探討,能對於我國藥品責任之研究有所釐清和助益,並能幫助完善一個符合消費者福祉、且能供製藥業者更多動力研發製造高品質藥品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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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保險之研究

陳雅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社會是一個大量消費的時代,人們無時無刻不在消費或使用商品,然而隨著大量生產、銷售過程複雜化以及科技的發達,消費者因為使用商品而受到傷害的是,不論古今與中外,時有耳聞。世界各國鑒於此,為了真正達到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紛紛立法明定對設計、製造、生產、經銷、輸入商品之人科以無過失責任。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亦從世界之潮流,於民國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實施,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明文科以無過失責任(消保法第7條)或中間責任(消保法第8條)。消保法之訂定,使我國正式進入消費保護時代,然由於消保法多所突破性之規定,如: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懲罰性賠償金之設立,大大加重了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企業經營者因而面對的責任風險更大,是故其有可能因鉅額之賠償而使自身限於財務困境中,然此乃大家所不欲樂見的,同時消費者亦不見得真能因消保法之實施而使其權利獲得真正的落實,一旦企業經營者發生財務危機或惡意破產時,即使受害之消費者告贏了,也只不過獲得了形式的優勢,卻沒有實質的幫助。此觀之,在消保法實施前於民國67年間,台灣中部地區之多氯聯苯食用油中毒案件受害者達數千人之鉅,該案雖然於民國73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廠商敗訴,應負責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多萬元,但因纏訟六年之久,故敗訴之廠商破產、脫產、財力不足及去世者皆有之,致令眾多之受害人雖得到一張勝訴之判決書,但終究未獲適當之賠償與救濟,致身體與精神遭受重大之創傷,足可佐證。以及民國86年夏季溫泥颱風過境,致使林肯大郡房屋全毀或半毀,造成住戶嚴重之財損或傷亡事件,此一事故之發生若是設計或施工有缺陷時,依消保法之規定,不論林肯建設是否有過失,均須依法負賠償責任,然至今林肯大郡的受災戶仍未獲賠償,該案仍未結案,故實際上消費者的權益未獲實質上的幫助。 因此,為了使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能到雙贏之局面,主管機關除了加強製造廠商之管理與商品檢驗之外,是不是該使企業經營者投保商品責任保險呢?本文擬從企業風險管理之角度著手,討論缺陷商品的風險、風險管理策略以及保險於商品責任中的重要性,進而分析商品責任保險之各個要件,如:保險利益、保險金額、保險事故等,同時,並以消保法之規範為依據評析現行保險條款之內容。且就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之衝擊,討論現行保單應如何規畫,進而提出個人建議。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7 第一節 研究動機 7 第二節 研究範圍 8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9 第二章 商品責任之責任基礎 10 第一節 序言 10 第二節 用語之釐清-商品責任、商品製造人責任、產品責任 15 第一項 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之釐清 15 第一款 商品與產品之釐清 15 第二款 小結 16 第二項 商(產)品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釐清 17 第一款 同義說 18 第二款 不同義說 18 第三款 小結 19 第三節 各國法制之發展與現狀 20 第一項 美國法制 20 第一款 過失責任(Negligence Liability) 20 第二款 瑕疵擔保責任 22 第三款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 24 第二項 歐洲共同體法制 26 第一款 商品責任指令之誕生 26 第三項 德國法制 2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27 第二款 判例發展 29 第三款 商品責任法之施行 30 第四項 日本法制 30 第五項 小結 31 第四節 侵權責任之演進與無過失責任之理論基礎 32 第一項 侵權責任之演進 32 第一款 結果責任主義 32 第二款 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三款 無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二項 無過失責任之法理依據 35 第五節 我國法制之演進與現況 37 第一項 民法之侵權責任 37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 39 第三項 小結 41 第三章 我國商品責任法之規範 43 第一節 序說 43 第二節 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 44 第一項 責任主體 44 第一款 企業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44 第二款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型態 51 第三款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54 第二項 請求權主體-受害人 55 第三項 商品 56 第四項 歸責事由_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60 第一款 危險的概念 60 第二款 危險的判斷標準 65 第三款 危險之種類 73 第五項 受保護之權益(Protected interest) 74 第一款 問題之提出 74 第二款 比較法之觀察 75 第三款 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通說 77 第四款 小結 79 第六項 損害 79 第一款 約定賠償範圍 80 第二款 法定賠償範圍 81 第三款 消保法特有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 84 第七項 因果關係 88 第三節 舉證責任 88 第四節 小結 90 第四章 商品責任之風險管理與保險 91 第一節 風險管理之意義與必要性 91 第一項 風險管理之意義 91 第二項 風險管理之必要性 91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缺陷之風險分析 92 第一項 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一款 侵權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二款 契約責任損失風險 94 第二項 財產損失風險 94 第三項 淨利損失風險 95 第一款 收入的減少 95 第二款 費用的增加 96 第三款 造成淨利損失之事件 96 第三節 風險管理策略之實施 97 第一項 控制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7 第一款 事前之防範 98 第二款 商品危害事故處理體系之建立 99 第二項 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一款 非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二款 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計畫 100 第五章 產品責任保險主要問題之探討 104 第一節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意義 104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 104 第二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一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 106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二節 產品責任保險內容之分析 108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109 第一款 概念之釐清-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109 第二款 評析 113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人 115 第一款 當事人 115 第二款 關係人-受害者 117 第三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29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為何 129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30 第四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37 第一款 承保範圍(Coverage) 137 第二款 不保事項 138 第五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對象 146 第一款 承保對象(被保險人) 146 第二款 承保商品種類 146 第六章 消費者保護法對產品責任保險之主要衝擊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節 責任主體、連帶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項 責任主體之範圍與連帶責任制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48 第二項 因應之道 149 第二節 商品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9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0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0 第二項 美國法制 151 第三項 我國現行保單條款之規定與評析 153 第四節 無過失責任對於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5 第一項 無過失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5 第二項 因應之道-產品責任保險應採行強制投保之研究 156 第一款 強制保險之意義、特質 156 第二款 強制保險之合憲性探討 158 第三款 強制保險與無過失責任保險之關係 159 第四款 產品責任保險強制投保可行性之探討 161 第五款 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相關問題 164 第七章 建議 166 第一節 短程目標 166 第二節 部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展望 167 參考書目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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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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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救濟之研究

謝長育, Hsieh Chang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線電視普及化之後,隨之而來的觀眾收視權益問題與上游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包括製作業者及代理銷售業者)及下游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業者頻道併購競爭等問題,使得有線電視市場顯得異常熱絡,而觀諸檯面上發生之種種爭議,觀眾似乎是最大的輸家。 有線電視此一蓬勃發展的產業,有許多法令上的問題,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各方政商勢力角逐以及電信業者爭取參與,發生嚴重的市場失序問題,引發多起糾紛。例如民國八十六年二月,由於TVBS系列頻道與系統業者雙方因續約問題發生爭執,造成長達十天的斷訊,為第一件觀眾控告系統業者的官司。從這次斷訊事件中發現,有線電視合法化之後,表面上訂戶以極低廉的價格可以收視幾達七十多個頻道,業者也因為裝機戶數的提高而收入豐碩,但事實上觀眾的收視權益經常不受重視,收視戶成為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之間談判的籌碼,對於我國有線電視長遠的發展,並無助益。 除了一連串因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齟齬產生的斷訊停播事件之外,系統業者任意更動頻道、超收費用、胡亂插播廣告等現象觀之,在在都與觀眾的收視權益息息相關。 目前國內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節目供民眾收看外,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媒體相互整合的結果,部分業者亦透過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未來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可將大量之資訊透過壓縮傳送至客戶端,業者除提供節目及上網服務外,尚可利用頻寬提供網路影像電話、隨選視訊計次付費節目、互動電視及保全系統等加值服務,有線電視產業未來發展潛力,不容忽視。 有線電視產業處於快速變動、複雜混沌的傳播生態,如何應用新的政策與科技,掌握世界潮流與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讓此一產業的發展可以導向正途,不論對政府、業者或是閱聽人,都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基於以上問題意識,本研究目標包括下列幾項,分別是: (一)探討我國有線電視事業發生消費爭議之成因與消費爭議之案例與類型。 (二)探討我國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之行政監督與司法救濟體系。 (三)探討消費者面臨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時,如何保障與維護自身權益。 經歷多年的兼併與整合,有線電視產業的基本結構與融合已近完成,並朝向較為穩定的產業規模發展。在有線電視台的經營方面也有重大的轉型,除了傳輸頻道節目外,業者更跨足到電信、資訊、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等嶄新事業領域,未來其所扮演的角色,將與消費者的生活面更為貼近,也正因為如此,如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是有線電視業者的首要之務。 在研究的過程中發現,行政權的主動介入,是保障消費者收視權益的最佳方式,雖然消費者可以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當中規定的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權益,但往往緩不濟急,而且透過調解與消費訴訟解決爭議的案例屈指可數。勢單力薄的消費者,面對擁有龐大人力、物力、財力的有線電視經營者,雙方擁有的資源極度不對等,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往往曠日費時,無法即刻獲得救濟。 在訪問政府官員的過程中,官員們均指出,目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五十一條是政府行政監督最有效的利器,因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費率委員會擁有有線電視收視費用費率的審議權,故只要消費者向政府反映收視問題,多能獲得業者的善意回應並能儘速解決。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果系統經營者的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無法改正,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以撤銷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證。另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如果系統經營者罔顧消費者權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屆時可不許其繼續營運,也是管制系統經營者的方式之一。行政機關的積極管制與介入,是保障有線電視收視戶權益的最佳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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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不對稱與台灣消費爭議之探討 / A study of the 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consumer complaints in Taiwan

王淑慧, Wang, Shu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近年來由於現代經濟發展的結果,致使消費爭議問題日趨複雜,其中以消費者與生產者間因資訊不對稱而衍生的消費問題與爭議更為嚴重。本文首先探討消費者主義及資訊不對稱的相關理論;其次,就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演進及重要消費者保護議題作整理與歸納分析; 並針對台灣消費爭議事件進行現況分析,分析結果發現:國內近年來消費爭議問題可歸類為「金融保險」、「旅遊」、「運輸通訊」、「購屋」及「食品」等六類,並就每一爭議類型逐項分析資訊不對稱所衍生的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等市場失靈現象及問題、政府介入市場經濟之必要性,以及提出爭議解決之可行性因應對策,用以督促政府機關能充分扮演「資訊平衡」的角色,期能縮小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資訊不對稱現象,使台灣消費者保護工作能更順利、有效地推動,達成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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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契約之研究

吳宜平, Wu,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系統保全服務,是指保全業者提供結合了專業的服務與保全器材,依據消費者的需 求,在平時定期維修、檢視保全標的並提供建議,一有異常狀況發生即有義務為妥善處 理,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保障的一種服務類型。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人民財富累積和社 會治安逐漸惡化等影響,有意願支付金錢向警方以外的私人企業尋求額外安全保護的人 越來越多,使台灣的保市場不斷成長,但於此同時保全相關的法規及契約規範卻未經妥 善規劃,例如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中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不盡妥適 、保全契約中常見有不當免除保全業者應盡義務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的規定,都 使得消費者權益不能受到保障,本文乃以我國法上的規定,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 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檢討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契約條款,協助釐清相關的問題。 本文以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在檢討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應注 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文的重點則放在對定型化契 約的探討上,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不少不當免除或減輕業者的責任 或損害責任義務,應予刪除。本文原則上支持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研擬的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至於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問題,希望在未來修法時能提高標準 並改採證照制度,方能使保全市場健全,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保障。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7 第二章 系統保全服務概述 8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的意義 8 第二節 保全系統的裝置流程 11 第三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15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法律性 15 第二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當事人 24 第三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關係人 35 第四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免責條款 44 第一節 免責條款 44 第二節 損害賠償金額之減免 49 第三節 免責條款的探討 63 第五章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89 第一節 損害賠償 89 第二節 保全服務契約的終止 104 第三節 讓與請求權的限制 107 第四節 緊急處置 114 第五節 保全費用之調整 114 第六節 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 11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18 參考資料 122 附錄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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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利益團體影響政策制定過程之研究-以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為例 / The Effect of Public Interest Group on Policy - making Process— A Case Study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ve Law in Taiwan

簡徐芬, Chien, Hsu 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利益團體以接近政府,影響政府政策制定為現代民主國家多元社會的表徵。政治學上團體理論認為,無論任何團體若欲影響政府政策制定,莫不介入政策制定過程中,政策制定為團體競爭的結果。因此,政策制定的過程充滿複雜多元的性質。   本文主要針對公共利益團體如何影響政策制定過程作一探討,並且以「消費者保護法」的制定過程為個案分析。因此,本文涵蓋下列章節: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限制、名詞界定、研究範圍與本文的章節安排。   第二章為相關文獻探討。首先說明政策制定之概念,本文基於研究需要,將政策制定過程視為一從政策問題形成經政策規劃以迄於政策合法化之過程;其次就公共利益團體對政策制定可運用之資源與接近決策之管道以及公共利益團體的策略行動做一檢視;最後經由上述文獻的探討建立本文之分析架構。   第三章為個案研究的背景。本章將說明有關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制定之形成背景、制定經過以及主要爭議。   第四章為個案分析。本章將分析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在「消費者保護法」之政策問題形成階段、政策規劃階段以及政策合法化階段,如何運用組織資源及接近決策管道進而採取行動策略。   第五章結論。就以上各章節之研究結果提出筆者之研究發現,並提出相關建議,以供相關機關、人員以為政策制定之參考,同時提出未來相關研究之建議,期冀未來之相關研究者能對我國公共利益團體參與政策制定活動做更進一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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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問買賣規範及爭議問題之探討 / The statutory issues on door- to- door sales

呂惠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訪問買賣之消費糾紛有逐年增加之趨勢,然而國內研究文獻卻相當稀少。本論文嘗試以較宏觀之角度,整理歸納學說理論及實務見解,並與外國法進行比較分析,藉以檢討現行法規範及提出修正建議。 第一章「緒論」: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在於探討實務上訪問買賣常見之糾紛類型,並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體系,從定義、適用範圍、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消費者之解除權逐次展開,檢討現行法是否足以預防或解決問題?主管機關或司法判決對於訪問買賣有何發展性之見解?外國法制對於類似行銷方式之規範,是否有值得我國借鏡之處?期本文之初步探討能拋磚引玉。   第二章「訪問買賣之規範」:介紹我國消費者保護法及其施行細則、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與範本、地方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等有關訪問買賣相關規範;外國法部分主要介紹與我國法制淵源較深之德國及日本相關規範,其餘主要國家法規範摘要則列為附錄。   第三章「訪問買賣定義及適用範圍之檢討」:由於消費者保護法對於訪問買賣之定義及適用範圍不夠清淅,具體個案是否可適用訪問買賣易形成爭議。就訪問買賣之定義:「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言,其簡短之文字並無法清楚勾勒那些情形符合訪問買賣。實務上常見業者主張其到宅銷售係先以電話聯繫,經過消費者事先同意,不屬「未經邀約」之情形,另有主張消費者成立契約係在展覽會場或業者之營業場所,故不屬訪問買賣。究竟何種行銷方式符合消費者保護法所定義之「訪問買賣」?在法律定義曖昧不明之情況下,主管機關於函釋中所表示之見解及司法判決實務所承認之類型,即顯重要,故除了學說之外,本論文將實務見解納為主要觀察對象,並嘗試將觸角伸展至外國法規範,尋求解答。其次,在訪問買賣之適用主體上,金融商品結合訪問買賣之行銷方式為實務所常見,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亦有購買傳銷商品自用之情形,是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訪問買賣之規定?學說及實務見解存有極大之爭議,本論文就此爭點加以整理並提出解釋意見;在適用之客體上,外國法對於訪問買賣多有除外適用之標的,我國法並未有排除之規定,全國工業總會對此曾提出修正建議,是否應適當調整無條件解除權之適用客體,本論文嘗試從客觀之角度加以分析。   第四章「告知義務及解除權規範之檢討」:為保護消費者於訪問買賣過程中處於弱勢之地位,要求業者應盡買賣條件等資訊提供義務及賦予消費者猶豫期間以重新考量,為比較法上所常見,惟我國之規範內容與外國法相較,除了告知內容顯得不夠充分外,亦欠缺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造成許多業者未遵守告知義務,而消費者亦不瞭解自己權利所衍生之糾紛;另外,有關契約解除後,雙方當事人如何回復原狀,亦屬實務上常見之爭議,依現行法制,雖可適用民法第259條等相關規定加以補充,惟若能針對訪問買賣之特性,考量作特別之規範,應較能定分止爭。   第五章「訪問買賣常見消費糾紛類型及實務發展」:經歸納司法院網站所公布最近10年(2000年至2009年)與訪問買賣相關之裁判,發現其契約標的以涉及教材及各類學習課程最多,其次為度假村會員權。此外,訪問買賣銷售人員於行銷時,經常對於資金不足之消費者宣稱可分期付款,惟實際上卻讓不知情之消費者簽下金融機構貸款申請書,一旦發生業者停業、倒閉之情形,消費者不但無法繼續受領商品或服務,反而成為金融機構訴追貸款之對象,形成大量「假分期 真貸款」之爭訟案件。本章針對上述三種消費糾紛類型,探討如何解決類似爭議。   第六章「法制上之建議-代結論」:現行法有關訪問買賣之規範難以符合時代之需求,非但學說存有爭議,主管機關之見解亦常瞹眛不明。實務判決依個案事實,或有引用外國立法例作為法理,依誠信原則調整企業經營者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然檢討現行法規範,適當地修正或增訂,為釜底抽薪之道。本章綜整前面各章節之議題,就未來修法可思考之方向提出建議。 / The disputes over” door- to- door sales” are increasing year after year. However, the related dissertations are rare. This thesis is trying to generalize theories and rules in order to review current laws and bring up some suggestions. The first chapter “preface” states about the motive and objective of this thesis which is aiming to find the dispute types. Meanwhile, in compliance with the article order of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from definition, application, information notification to rescission, review if current laws could prevent or resolve disputes. Furthermore, observe foreign legislation which is worth imitating. The second chapter ”the statute of door- to- door sales” which is introducing related national statutes and local ordinances; meanwhile, introducing German and Japanese codes, etc. The third chapter “review on definition and application of door- to- door sales”: Since the legal definition “door- to- door sales means a sale completed through trader’s solicitation at the consumer's premises or other locations without any invitation” is not specific enough, there are lots of controversial issues such as- (a) If a consumer shall be considered to have made an express request for a visit by the trader by reason only that the consumer consented to the visit by the trader after an initial contact at which the trader indicates expressly or by implication that the trader is willing to visit the consumer? (b) If a consumer agreement that is concluded at the trader’s place of business or the trade fair could be considered “door- to- door sales”? In addition to discussing above-mentioned issues, who and what subjects are applicable to “door- to- door sales” articles in CPA is a question, too. If an investor or a participant in multi-level sales may apply to them? If the supply of goods which, by reason of their nature, are liable to deteriorate or expire rapidly, or the supply of audio or video recordings or computer software which were unsealed by the consumer shall render the consumer the right of withdrawal? This thesis is trying to analyze foregoing issues objectively. The fourth chapter” review on obligation of providing information and withdrawal of contract”: The consumer is often unprepared in contracts made at the doorstep; therefore it is necessary to provide the consumer a right of cancellation over a period of days and adequate information to enable him to understand the contract. However, the CPA is too simple to protect consumers when comparing with foreign laws. In case we could aim at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oor- to- door sales” to regulate individually, the disputes would decrease. The fifth chapter” familiar disputes and legal opinion development”:To sum up the cases filed during last ten years, the most related contract subjects are learning materials including encyclopedias, language books or on-line lessons, etc.;The second is time-sharing membership which is usually touted by taking advantage of human vulnerability;Besides, “linked credit agreement” is also regularly seen. This chapter would make a study of how to resolve the similar problems. The sixth chapter “legal suggestions-instead of conclusion”:Domestic “door- to- door sales” statutes are not able to meet time steps. Not only is there discrepancy between theories, but the opinion o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is not clear. Some court cases cited foreign laws as jurisprudence to revise the right or obligation between the trader and consumer; Nevertheless, if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could overhaul the current statutes, the problem-solving methods may be found and establish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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