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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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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研究

黃浩綱, Huang,Haw Gu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汽車類消費爭議一直在整體消費糾紛中佔有一定比例,而汽車商品亦已不同於從前時代,是遙不可及之奢侈品,擁有一台車已非不可能之夢想。車輛消費糾紛亦隨著國人購買汽車之比率與數量逐年增加,而在消費爭議中,消費者因其專業知識及資訊來源之不足,常處於消費地位弱勢之ㄧ方。 本文討論之重點在於透過實務面之角度及案例切入觀察,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討論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約款之相關問題,第三章就汽車瑕疵之類型、鑑定、召回、民事責任等問題進行分析及討論,第四章結論中,透過實際案例分析與相關之汽車消費議題,進行解析並提出相關觀察及建議。 本文藉由汽車買賣契約約款之分析,提出建言及可能解決之方式;亦期待隨著汽車消費議題及消費爭議受到重視,消費環境及法制逐漸改善,對消費者而言,未來能面對一更友善且爭議更少之汽車消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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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規制 /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control

胡華泰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權力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管制,有愈趨嚴密之勢,觀諸國內目前的研究文獻,卻多為個別消費定型化契約類型的研究,針對其整體性的研究文獻卻相當稀少。本篇論文嘗試以較宏觀之角度,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以現行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架構為基礎,以演繹具體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控制標準。嗣以此等內容控制標準檢視我國目前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行政規制模式,尤其針對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的性質,及其相關內容加以分析討論。除此之外,由於我國目前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甚多,本文亦嘗試著將這些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予以類型化,並逐一地提出比較評析。 第壹章「緒論」:各國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多有採取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相關規制措施加以導正,我國法制(即立法及司法規則)因此亦深受影響,尤其是繼受德國法。惟我國有關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的發展則與德國法制完全脫勾,目前係廣泛透過行政立法之方式,發展頗具臺灣特色的管制模式。針對此種運用公權力以積極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發展,從憲法及行政法角度而言,是否違反法治國原則?從民法的契約自由及契約正義而言,是否妥適?公私法彼此間的競合交錯是否造成過度管制的情形?期藉由初步討論能拋磚引玉。 第貳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制之發展」:從定型化契約條款規制緣由之發展、德國相關契約管制理論之討論,以及契約之法律經濟分析等面向,探討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管為何要加以管制,以及管制所須注意的面向。 第參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發展」:由於立法、司法規制的功能不足,國家遂被進一步地授權以行政手段介入管制。國家藉由行政規制填充、創造私法自治的外圍框架,理論上並非完全無著力空間,也因此造就我國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的發展。而根據我國目前實務,立法者為避免人民權利保障的疏漏,多有授權行政機關針對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進行管制的情形,因此傳統論者基於國家應保持中立或公權力不能妨害契約自由等觀點反對行政規制的立場,似未能切中問題重點,本文以為應就「何時適宜動用行政介入手段」、「動用何種行政手段」、「法治國」、「效用」等面向深入討論,並注意所採用的手段是否逸脫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的管制緣由。 第肆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從行政指導、法規命令及行政處分等行政作用面向分述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 第伍章「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從行政罰及消費者保護官的不作為訴訟分述違反行政規制的法律效果。 第陸章「各類型行政規制之檢討」:針對前兩章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之種類及違反行政規制之法律效果進行檢討,該章是本篇論文的重心。 第柒章「法制上之建議-代結論」:延續第陸章的檢討,對我國現行消費定型化契約條款行政規制法制提出建言。 / With the ongoing changes of official role in the arbitration between the civil contracts, the debate of whether it should be stepping into or reducing is still up in the air. Although both sides have based on profound theories,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of ROC still has tighter and tighter control on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In light of domestic study on such subject, more paper emphasize on individual type of study instead of the comprehensive one. Therefore this paper claim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should aggressively play a role to create the sound framework to provide necessary substances and service to assure the function of the market mechanism. However, its intervention of the contract content freedom should be taken by more conservative approach. Under this circumstance, this study is trying to illustrate the origin and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ation on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also with the related discussion over contract moderation in German, and the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over civil contracts. Moreover this study elaborates the concret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under the consumers’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chitecture. Hopefully we can reexamine the current administrative control over the consumption of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especially for those the standard contract terms should be posted and those should not. We can evaluate the pros and cons about that later. Besides, due to lots of regulation over those should be or not to provisions, this study is also trying to classify all to make comparison and analysis one by one for your own vie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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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屋交易機制對消費者之安全保障—兼論新型態之使用權銷售 / The protection of trading mechanism of Pre-sale housing for the customers-The new mode for the sales of usufruct

楊克成, Yang, Ke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因預售屋交易具有交易標的不可預見性、多重複雜法律關係等特性,故於實務上常引發諸多爭訟,本文針對預售屋交易依下列主題進行深入研究: 一、解析預售屋交易型態   傳統的預售屋交易模式,契約當事人主要為建商與消費者,並以此為中心,對外與地主、貸款銀行、代銷公司及營造廠等產生連結,本文將整理分析學說及實務判決之相關見解,藉以對預售屋交易契約為定性,並與鄰近日本地區之預售屋交易模式進行比較研究。又自信託法公布後,實務上建商為因應融資銀行之要求,於預售屋交易機制上引入信託架構,對原有法律關係架構產生如何之影響與變化,並檢討信託機制對消費者權益保障之實質助益。 二、案例紛爭類型化與司法審查之檢討   為瞭解預售屋之實際糾紛,藉由蒐集整理法院案例,將常見紛爭歸納為「審閱期間」、「廣告不實」、「面積與找補爭議」及「房屋瑕疵與拒絕給付價金」四大類型,分析相關判決對各爭點之法律見解,並檢討法院判決能否有效發揮司法審查之作用,以期未來在進行預售屋交易時能避免並預防類似之訟爭再度發生。 三、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制   我國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行政管制,主要以內政部所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定契約之依據。惟隨著實行後仍發生諸多預售屋交易糾紛,因而分別於98年及99年二度修正,故本文將以新修正之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為討論範圍,且針對修正後條款如履約保證機制等規定,在實務運作上恐將發生之爭議問題為探討,進而提出再修正之建議。 四、新型態使用權銷售之探討   隨著多元化之發展,預售屋銷售不再僅侷限於傳統預售房屋所有權之概念,亦發展出地上權房屋、使用權房屋之案例,本文擬以實際建案「京站使用權」為研究對象,分析使用權產生之背景,探討其交易架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及契約條款內容,以比較與傳統預售屋銷售之差異處,並深究消費者面對此種新型態預售屋時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另新型態預售模式中所採行之交易機制,可否採行適用於傳統之預售屋交易型態。 五、預售屋安全交易機制之再建構   最後藉由歸納分析上述各項議題,考量預售屋交易特性所產生之交易風險,擬由價金返還保障與建立續建機制之角度,提出預售屋安全交易機制之再建構。又基於實務上建商常使用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有加以導正之必要,將從司法審查與行政規制之面向,針對現有常見之糾紛類型,評析既存判決之適法性及妥當性,並對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提示具體之修正條款,達到加強消費者安全保障之目的,以期能尋求契約自由與消費者保護間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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