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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者之權益保障-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為中心

陳彥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商品之交易糾紛於金融消保法訂立前即層出不窮,惟過去對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以及申訴救濟之管道,欠缺一套完整之法典以供金融消費者主張其權益,相關條文散落於各自律規範,使金融消費者在救濟時較為不便,而在2008年金融風暴發生後,大量之申訴以及民事爭訟案例促使相關部門於2011年訂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惟本法施行時日尚短,衡諸過去各期刊論著,鮮少對本法關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要件進行比較分析,且關於本法與其他相關之保險法、消保法如何適用,以落實保障消費者之立法目的亦為一大問題,故本文後續之章節將就此一部分進行相關探討。 至於2008年發生金融風暴後,眾多的金融商品糾紛訴訟案例以連動債為大宗,且其產品特性相較其他金融商品更為專業複雜,在適用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個案上,實務如何解釋本法之各要件,以及訴訟中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何,相當值得研究解析,因此本文於探討完本法金融消費者保護之條文後,將接續針對連動債商品進行實務判決之實證研究。 透過上述之內容,以及相關期刊見解之補充,希望能針對此一議題之探討有所助益,並能對於連動債案例歸納出目前之實務見解,最後本文在末章將敘述本法目前之不足之處及疏漏,供未來修法之參考,以期待未來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條文會更為周全,強化對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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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 / Drug Liability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柯昇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人類的平均壽命已經大幅的延長;以台灣為例,男性的平均餘命為76.4歲,而女性更高達82.7歲。壽命延長的可能因素有很多,但其中最重要的應屬公共衛生環境的改善和醫藥科技的進步;醫藥科技的創新,讓藥品成為對抗疾病中不可或缺的角色,除了能治療包括敗血症等許多原本致死率高的疾病外,亦能幫助控制如高血壓、糖尿病等會造成長期併發症的慢性疾病,甚至可改善患者(例如憂鬱症等)的生活品質;而製藥產業也因此成為巨型的產業群 ,每年花費鉅額的研究經費、並雇用許多研發人員來發展新的藥品;但是即使如此,依然有許多疾病例如某些癌症和老年癡呆症等,到目前為止還沒有令人滿意的治療方法來幫助這些患者。 雖然發展和使用藥品之目的乃為了幫助受疾病所苦的患者,使用藥品反致病患健康損害的事件卻時有所聞;著名的案例包括了1970年代的沙利多邁事件造成畸胎兒的出現、以及血液製劑受汙染而造成愛滋病感染的事件等等。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提醒了社會藥品的危險性,並促使各國衛生主管關對於藥品的高度控制: 透過嚴格的制度來維持藥品製造和上市前後相關措施的高品質、要求藥品在上市前已經有足夠的資訊和科學證據、並確保藥品對這些病人的利益遠高於可能傷害,希望能讓這些不幸事件的發生或是嚴重性降到最低。 然而在這樣高度的管制之下,藥品仍然可能會造成使用患者的傷害;當這些事件發生時,受害人之權益該如何保護就成了另一項重要的議題。醫藥科學為一高度專業化的領域,且攸關人民健康甚鉅;故一方面在法律訴訟或是其他的公共衛生措施上,必須予受害患者較有利的立場以促使大眾之健康;另外也須避免過度的偏頗反而阻礙藥品研發業者投入醫藥新技術的意願。我國藥害救濟法於民國89年6月2日施行,其目的即在於對正當使用的藥品,若產生了因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防範之藥害,能透過藥害救濟機制,以保障患者、醫療院所及製藥業者之權益。藥害救濟法之施行固然很大程度提供了受害者基本的保障,但是受害患者仍能循法律訴訟之管道,對製造或輸入藥品的企業經營者請求受損權益之賠償。 我國自民國83年通過開始施行消費者保護法 (消保法) 後,對企業經營者課以更高的產品責任;消保法規定之產品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較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對於被害人提供更完整的保護。而藥品需透過專業人員診斷與開立處方,並不若一般產品可以在市場上任意買賣、藥品之許可流通於市面,必須經過國家重重嚴格審核、且使用藥品治療之病患並非健康的民眾,其身體機能本已受損;這些與一般產品的相異之處,讓藥品在消保法的適用有許多值得討論之處。 社會上多期待隨著消保法及藥害救濟法的施行,藥品的品質能提升、且使用藥品受害者能得到更好的保障;而國內學界對於藥品責任之關注雖仍不多,卻也已經在實務上出現了數件法院根據消保法所為之判決;這些判決的立論基礎是否合理且具一致性,正可作為我們探討這些議題之重要基礎;因此本文希望透過對相關理論與實務上的探討,能對於我國藥品責任之研究有所釐清和助益,並能幫助完善一個符合消費者福祉、且能供製藥業者更多動力研發製造高品質藥品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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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保險之研究

陳雅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現代社會是一個大量消費的時代,人們無時無刻不在消費或使用商品,然而隨著大量生產、銷售過程複雜化以及科技的發達,消費者因為使用商品而受到傷害的是,不論古今與中外,時有耳聞。世界各國鑒於此,為了真正達到保護消費者之權益,特紛紛立法明定對設計、製造、生產、經銷、輸入商品之人科以無過失責任。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亦從世界之潮流,於民國83年1月11日經總統公佈實施,針對從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或銷售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明文科以無過失責任(消保法第7條)或中間責任(消保法第8條)。消保法之訂定,使我國正式進入消費保護時代,然由於消保法多所突破性之規定,如:企業經營者之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懲罰性賠償金之設立,大大加重了企業經營者的責任,企業經營者因而面對的責任風險更大,是故其有可能因鉅額之賠償而使自身限於財務困境中,然此乃大家所不欲樂見的,同時消費者亦不見得真能因消保法之實施而使其權利獲得真正的落實,一旦企業經營者發生財務危機或惡意破產時,即使受害之消費者告贏了,也只不過獲得了形式的優勢,卻沒有實質的幫助。此觀之,在消保法實施前於民國67年間,台灣中部地區之多氯聯苯食用油中毒案件受害者達數千人之鉅,該案雖然於民國73年經台中高分院判決廠商敗訴,應負責賠償金額高達新台幣一億三千多萬元,但因纏訟六年之久,故敗訴之廠商破產、脫產、財力不足及去世者皆有之,致令眾多之受害人雖得到一張勝訴之判決書,但終究未獲適當之賠償與救濟,致身體與精神遭受重大之創傷,足可佐證。以及民國86年夏季溫泥颱風過境,致使林肯大郡房屋全毀或半毀,造成住戶嚴重之財損或傷亡事件,此一事故之發生若是設計或施工有缺陷時,依消保法之規定,不論林肯建設是否有過失,均須依法負賠償責任,然至今林肯大郡的受災戶仍未獲賠償,該案仍未結案,故實際上消費者的權益未獲實質上的幫助。 因此,為了使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都能到雙贏之局面,主管機關除了加強製造廠商之管理與商品檢驗之外,是不是該使企業經營者投保商品責任保險呢?本文擬從企業風險管理之角度著手,討論缺陷商品的風險、風險管理策略以及保險於商品責任中的重要性,進而分析商品責任保險之各個要件,如:保險利益、保險金額、保險事故等,同時,並以消保法之規範為依據評析現行保險條款之內容。且就消保法對於企業經營者和消費者之衝擊,討論現行保單應如何規畫,進而提出個人建議。 目次 第一章 緒論 7 第一節 研究動機 7 第二節 研究範圍 8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限制 9 第二章 商品責任之責任基礎 10 第一節 序言 10 第二節 用語之釐清-商品責任、商品製造人責任、產品責任 15 第一項 商品責任與產品責任之釐清 15 第一款 商品與產品之釐清 15 第二款 小結 16 第二項 商(產)品責任與商品製造人責任之釐清 17 第一款 同義說 18 第二款 不同義說 18 第三款 小結 19 第三節 各國法制之發展與現狀 20 第一項 美國法制 20 第一款 過失責任(Negligence Liability) 20 第二款 瑕疵擔保責任 22 第三款 嚴格責任(Strict Liability) 24 第二項 歐洲共同體法制 26 第一款 商品責任指令之誕生 26 第三項 德國法制 27 第一款 學說見解 27 第二款 判例發展 29 第三款 商品責任法之施行 30 第四項 日本法制 30 第五項 小結 31 第四節 侵權責任之演進與無過失責任之理論基礎 32 第一項 侵權責任之演進 32 第一款 結果責任主義 32 第二款 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三款 無過失責任主義 32 第二項 無過失責任之法理依據 35 第五節 我國法制之演進與現況 37 第一項 民法之侵權責任 37 第二項 消費者保護法(無過失責任+連帶責任) 39 第三項 小結 41 第三章 我國商品責任法之規範 43 第一節 序說 43 第二節 請求權基礎構成要件 44 第一項 責任主體 44 第一款 企業經營者為責任主體 44 第二款 企業經營者之責任型態 51 第三款 企業經營者負連帶責任 54 第二項 請求權主體-受害人 55 第三項 商品 56 第四項 歸責事由_商品具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60 第一款 危險的概念 60 第二款 危險的判斷標準 65 第三款 危險之種類 73 第五項 受保護之權益(Protected interest) 74 第一款 問題之提出 74 第二款 比較法之觀察 75 第三款 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通說 77 第四款 小結 79 第六項 損害 79 第一款 約定賠償範圍 80 第二款 法定賠償範圍 81 第三款 消保法特有之規定-懲罰性賠償金 84 第七項 因果關係 88 第三節 舉證責任 88 第四節 小結 90 第四章 商品責任之風險管理與保險 91 第一節 風險管理之意義與必要性 91 第一項 風險管理之意義 91 第二項 風險管理之必要性 91 第二節 企業經營者因商品缺陷之風險分析 92 第一項 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一款 侵權責任損失風險 93 第二款 契約責任損失風險 94 第二項 財產損失風險 94 第三項 淨利損失風險 95 第一款 收入的減少 95 第二款 費用的增加 96 第三款 造成淨利損失之事件 96 第三節 風險管理策略之實施 97 第一項 控制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7 第一款 事前之防範 98 第二款 商品危害事故處理體系之建立 99 第二項 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一款 非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策略 99 第二款 保險之理財型之風險管理計畫 100 第五章 產品責任保險主要問題之探討 104 第一節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意義 104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起源、發展 104 第二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一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意義 106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法律依據與責任基礎 106 第二節 產品責任保險內容之分析 108 第一項 產品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 109 第一款 概念之釐清-保險利益、保險標的 109 第二款 評析 113 第二項 保險契約之當事人、關係人 115 第一款 當事人 115 第二款 關係人-受害者 117 第三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29 第一款 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為何 129 第二款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 130 第四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137 第一款 承保範圍(Coverage) 137 第二款 不保事項 138 第五項 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對象 146 第一款 承保對象(被保險人) 146 第二款 承保商品種類 146 第六章 消費者保護法對產品責任保險之主要衝擊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節 責任主體、連帶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8 第一項 責任主體之範圍與連帶責任制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48 第二項 因應之道 149 第二節 商品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49 第三節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0 第一項 懲罰性賠償金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0 第二項 美國法制 151 第三項 我國現行保單條款之規定與評析 153 第四節 無過失責任對於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與因應之道 155 第一項 無過失責任對產品責任保險之影響 155 第二項 因應之道-產品責任保險應採行強制投保之研究 156 第一款 強制保險之意義、特質 156 第二款 強制保險之合憲性探討 158 第三款 強制保險與無過失責任保險之關係 159 第四款 產品責任保險強制投保可行性之探討 161 第五款 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相關問題 164 第七章 建議 166 第一節 短程目標 166 第二節 部份強制產品責任保險之展望 167 參考書目 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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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保護法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研究 / A study on mandatory items and prohibitive items under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謝進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立法者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可透過行政力量所含有之專業、規模經濟地位優勢而與企業經營者於特定行業中之特定交易類型,透過事先審查方式,並召集相關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保護團體共同會商,公告規定該特定交易類型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調整企業經營者單方片面決定定型化契約所掌控契約內容,以維護基於契約正義原則,回復消費者所應合理享受權利義務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與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選定特定行業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若有違反上開主管機關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將不生效力,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若定型化契約漏未載明應記載事項條款時,亦將直接拘束企業經營者而成為契約內容。且若所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不合理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時,依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仍受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六條規定之限制而不生效力。 各主管機關目前各類型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並不多,多為僅明文規範民事法中之強行規定,僅有少部分不得記載事項係有實質界定權利義務關係。惟各主管機關依其職掌範圍之交易類型,得運用其專業與規模經濟地位,了解各種交易類型中之不合理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可透過「不得記載事項方式」,將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予以剔除。目前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多自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予以調整增刪而來,就定型化契約內容之調整方式,多以「應記載事項制度」為主,此可觀各類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事項中,應記載事項部分占用極大篇幅可知。惟「應記載事項制度」係由主管機關針對各種交易類型中所應存在之合理內容予以強制納入契約內容,迫使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均需受拘束,效力強大,因此主管機關運用上,應謹慎為之,僅應於定型化契約內容於無法透過「不得記載事項」加以導正時,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規制契約內容,應較為妥當。因此建議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時,應以「不得記載事項制度」為主,不足之處,始透過「應記載事項制度」加以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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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救濟之研究

謝長育, Hsieh Chang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線電視普及化之後,隨之而來的觀眾收視權益問題與上游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包括製作業者及代理銷售業者)及下游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業者頻道併購競爭等問題,使得有線電視市場顯得異常熱絡,而觀諸檯面上發生之種種爭議,觀眾似乎是最大的輸家。 有線電視此一蓬勃發展的產業,有許多法令上的問題,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各方政商勢力角逐以及電信業者爭取參與,發生嚴重的市場失序問題,引發多起糾紛。例如民國八十六年二月,由於TVBS系列頻道與系統業者雙方因續約問題發生爭執,造成長達十天的斷訊,為第一件觀眾控告系統業者的官司。從這次斷訊事件中發現,有線電視合法化之後,表面上訂戶以極低廉的價格可以收視幾達七十多個頻道,業者也因為裝機戶數的提高而收入豐碩,但事實上觀眾的收視權益經常不受重視,收視戶成為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之間談判的籌碼,對於我國有線電視長遠的發展,並無助益。 除了一連串因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齟齬產生的斷訊停播事件之外,系統業者任意更動頻道、超收費用、胡亂插播廣告等現象觀之,在在都與觀眾的收視權益息息相關。 目前國內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節目供民眾收看外,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媒體相互整合的結果,部分業者亦透過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未來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可將大量之資訊透過壓縮傳送至客戶端,業者除提供節目及上網服務外,尚可利用頻寬提供網路影像電話、隨選視訊計次付費節目、互動電視及保全系統等加值服務,有線電視產業未來發展潛力,不容忽視。 有線電視產業處於快速變動、複雜混沌的傳播生態,如何應用新的政策與科技,掌握世界潮流與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讓此一產業的發展可以導向正途,不論對政府、業者或是閱聽人,都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基於以上問題意識,本研究目標包括下列幾項,分別是: (一)探討我國有線電視事業發生消費爭議之成因與消費爭議之案例與類型。 (二)探討我國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之行政監督與司法救濟體系。 (三)探討消費者面臨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時,如何保障與維護自身權益。 經歷多年的兼併與整合,有線電視產業的基本結構與融合已近完成,並朝向較為穩定的產業規模發展。在有線電視台的經營方面也有重大的轉型,除了傳輸頻道節目外,業者更跨足到電信、資訊、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等嶄新事業領域,未來其所扮演的角色,將與消費者的生活面更為貼近,也正因為如此,如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是有線電視業者的首要之務。 在研究的過程中發現,行政權的主動介入,是保障消費者收視權益的最佳方式,雖然消費者可以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當中規定的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權益,但往往緩不濟急,而且透過調解與消費訴訟解決爭議的案例屈指可數。勢單力薄的消費者,面對擁有龐大人力、物力、財力的有線電視經營者,雙方擁有的資源極度不對等,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往往曠日費時,無法即刻獲得救濟。 在訪問政府官員的過程中,官員們均指出,目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五十一條是政府行政監督最有效的利器,因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費率委員會擁有有線電視收視費用費率的審議權,故只要消費者向政府反映收視問題,多能獲得業者的善意回應並能儘速解決。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果系統經營者的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無法改正,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以撤銷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證。另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如果系統經營者罔顧消費者權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屆時可不許其繼續營運,也是管制系統經營者的方式之一。行政機關的積極管制與介入,是保障有線電視收視戶權益的最佳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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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契約之研究

吳宜平, Wu, Yi-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所謂系統保全服務,是指保全業者提供結合了專業的服務與保全器材,依據消費者的需 求,在平時定期維修、檢視保全標的並提供建議,一有異常狀況發生即有義務為妥善處 理,以提供消費者安全保障的一種服務類型。近年來由於經濟發展、人民財富累積和社 會治安逐漸惡化等影響,有意願支付金錢向警方以外的私人企業尋求額外安全保護的人 越來越多,使台灣的保市場不斷成長,但於此同時保全相關的法規及契約規範卻未經妥 善規劃,例如保全業法、保全業法施行細則中對保全業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不盡妥適 、保全契約中常見有不當免除保全業者應盡義務或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等等的規定,都 使得消費者權益不能受到保障,本文乃以我國法上的規定,尤其是消費者保護法中對於 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檢討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契約條款,協助釐清相關的問題。 本文以為系統保全服務契約屬於無名契約的一種,在檢討契約中的權利義務關係時應注 意有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中的規定。本文的重點則放在對定型化契 約的探討上,目前保全業者使用的定型化契約條款中有不少不當免除或減輕業者的責任 或損害責任義務,應予刪除。本文原則上支持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所研擬的系統保全定型 化契約範本。至於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的資格限制問題,希望在未來修法時能提高標準 並改採證照制度,方能使保全市場健全,提供消費者更安全的保障。 第一章 緒論 1 第一節 研究動機 1 第二節 研究範圍 3 第三節 研究方法 7 第二章 系統保全服務概述 8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的意義 8 第二節 保全系統的裝置流程 11 第三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15 第一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法律性 15 第二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當事人 24 第三節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關係人 35 第四章 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的免責條款 44 第一節 免責條款 44 第二節 損害賠償金額之減免 49 第三節 免責條款的探討 63 第五章 其他定型化契約條款 89 第一節 損害賠償 89 第二節 保全服務契約的終止 104 第三節 讓與請求權的限制 107 第四節 緊急處置 114 第五節 保全費用之調整 114 第六節 消費訴訟的管轄法院 116 第六章 結論與建議 118 參考資料 122 附錄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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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容醫學應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研究-從美容醫學與一般必要性醫療之異同談起 / A Study of th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When Applied to Aesthetic Medicine- A Comparison Between Aesthetic Medicine and Essential Medical Procedures

吳采玟, Wu, Tsai W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93年4月醫療法修正通過,第82條第2項明文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一般必要性醫療若採無過失責任,則會造成防禦性醫療之產生,誠非病患與社會之益。雖修法後認定醫療行為不適用無過失責任規定,但醫療行為是否適用消保法其他規定,則未明文。然,新興醫療型態之美容醫學出現,人們不再單純為了治癒疾病進而追求外觀美貌,破除了一般必要性醫療之特性,此種「非治療性」且「非必要性」醫療的美容醫學服務,缺乏公益性且具消費營利特性,本文認為法律適用應與一般必要性醫療區別。又,我國消費者保護法未對服務設有定義性之文字,故本文加以分析美容醫學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理由。 研究方法上係以文獻分析法、美容醫學相關判決書內容分析法、美容醫學使用者之深度訪談法、筆者實際訪查美容醫學診所之參與觀察法,藉此推論出美容醫學之特性加以定性,亦從中了解美容醫學產業真實狀況以提出法律適用上之疑義。 管見認為我國應加強於美容醫學處置分類及美容醫學作業方面的能力要求、針對美容醫學廣告管制、美容醫學手術作業標準與美容醫學道德規範之建立。另,本文建議醫療法第82條第2項修法增訂但書:「但非以治療疾病目的之醫療行為,不在此限。」此種修法方式,則區分一般必要性醫療行為與非必要醫療行為,一則保護美容醫學消費者的權益,二則可據其反面解釋,更進一步確認「一般必要性醫療行為」適用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 / In 2014 April, Medical Care Act amend Article 82 section 2 “Medical care institutions and their medical personnel who harm patients in the execution of practice, whether deliberate or by accident, shall be responsible for compensation.” The purpose of this article is to avoid “Defensive Medicine” happen when the essential medical procedures apply to the no-fault liability, because Defensive Medicine won’t benefit the patients and the whole society. As a result, medical practice does not apply to strict liability after amending Medical Care Act. However, it doesn’t show medical practice is applicabl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or not. Nowadays, people are no longer only to cure disease but to pursue the appearance of beauty. Therefore, new type of medical treatments appears - Aesthetic Medicine. This kind of medical treatment breaks down the traits of the essential medical procedures, such as "non-therapeutic" and "non-essential". Aesthetic Medicine which is losing sight of public welfare is actually a business guided by market structures aimed primarily at material gain and profit. Therefore, this study discusses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esthetic Medicine and Medical Necessity, and why they should have the different applications of law. In Taiwan,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doesn’t define “the service”, so this study analyzed the reasons why Aesthetic Medicine should include in “the service” that should apply to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The method of this study were Documentary Analysis, Content Analysis of the judgments relate to the Aesthetic Medicine, in-depth interview of the Aesthetic Medicine users, Participant Observation of the Aesthetic Medicine clinics, infer a conclusion from the fact that can realize the traits of the Aesthetic Medicine and question the way Aesthetic Medicine apply to the law. The results of this study would provide useful information in drawing related regulations, policies and management strategies. Key words: Cosmetic medicine, consumer protection laws, the non-necessity of medical care, medical cosmetic, medical dispu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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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相關法律問題 −以歐盟境內相關制度為參考 /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relating to financial disputes resolution − reference to the systems in the EU

鄭珮玟, Jheng, Pei W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隨著經濟發展,金融商品之設計日新月異,逐漸打破以往銀行、保險、証劵等行業之區分,金融業者對於其服務逐漸朝向一元化發展。而為因應金融產業之變革,金融監理似乎亦有朝向一元化之趨勢,因此相關監理層面之整合即為客不容緩之要事。 惟我國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通過施行前,對於金融消費爭議之各種處理機制尚未統之,因此有管道多元而使消費者無所適從,社會資源浪費、處理程序過長以及品質無法監管等種種問題。而此一問題,於2008年雷曼兄弟倒閉,引發國內多數投資人之損失,並於尋求救濟時產生許多爭議,使前開缺失一一浮上檯面。 本文介紹歐盟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ADR)之發展,包含調解人與公評人之相關準則與原則。以及歐盟專門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平台(FIN-NET)之運作方式,並統整FIN-NET各個會員間之制度,觀察其制度內容及差異,進行歸納統整。再以歐盟主要國家,德國、英國與法國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為主,對於各國之其制度加以介紹,並進行制度面之比較分析。並藉此評析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爭議處理機構。 最後本文認為,我國之爭議處理機構制度上已相當完整,除將各個產業整合由單一爭議處理機構處理外,亦已改善過去部分機構欠缺法律基礎而無資料調閱權限,以及無法中斷時效等之缺失。如同歐盟之多數國家,消費者均無需付費值得肯定,惟若制度運作後濫訴及客訴黃牛之情況嚴重,可仿效歐盟各國向消費者收取部分費用,並給予金融機構每年前三個案件無需收費之優惠。另外,評議有關一定金額拘束力之設計方式,與英國之制度仍有不同,將可能導致評議機制欠缺實效。再者要求消費者親自陳述意見與親自參加調處,雖違反代表原則,然既係在避免有客訴黃牛之情況故尚可容許。且違反資料調閱權之效果倘能有實體法上之效果或許更能幫助紛爭之解決。而能增加當事人對爭議處理機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於違反金保法之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爭議處理機構對之有內部求償權。最後,仍欠缺就爭議處理品質面之監督機制,亦仍有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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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銀行保險業務影響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mpact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o bancassurance in Taiwan

黃愉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金融消保法於2011年制定,是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為目標。同樣的,因金融消保法將散落在各金融法規的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統合規定,並創立一元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帶給金融市場相當大的影響。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近年來快速發展,於適用金融消保法時,會給銀行保險業務帶來什麼影響?本文主要是藉由銀行保險業者履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之義務時,比較銀行保險業務原先所適用的法規範,以及適用金融消保法後產生的差異,探討對銀行保險業者的影響。然而,然而,因為銀行保險架構採取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為經營主體的二方合約和三方合約經營模式,導致了銀行通路的責任問題,而且於銀行保險發生爭議,要保人使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選擇申訴對象時,會將這個問題展現得更加明顯。 金融消保法確立了廣告招攬促銷擔保責任、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是金融服務業者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運用於銀行保險業務,不論在保護要保人方面,或是在維持銀行保險業務安定性的方面都帶來正面的影響。然而,因為金融消保法的要求更加完備和全面,所以銀行保險業者履行這些義務時,會對其業務、財務造成負擔,進而影響其營運,這是必須正視的現象。再者,銀行保險爭議發生時,要保人無法以銀行為申訴對象向其求償,使銀行有權責不一致之情形。因此,金融消保法作為提供給各金融服務業者和金融消費者適用的整合性法律,若採取傳統的分業經營規範方式,將會產生許多適用上的問題。 所以,本文除解析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層面外,還探討金融消保法規定分業經營所產生的問題,並得出結論認為金融消保法跨業經營規範之制定將會使銀行權責得以相符,也會讓金融消保法更能符合實務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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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

陳家暄, CHEN ,CHIA-HS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經濟快速成長、國民所得大幅提升、國民理財觀念之轉變,消費時代的來臨,國內消費型態逐漸改變為「先享受,後付款」之消費方式,房屋貸款、耐久性消費財(如汽車)、學費及其他個人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消費性用途之貸款(如新婚貸款、繳稅貸款等)日益增多。除少數無擔保之借款外,其餘貸款業務,銀行通常會要求主債務人須尋覓保證人提供擔保,故保證契約之數量大為提升。消費者在面對令人眼花撩亂之借款契約暨保證契約,保證人對該定型化保證契約之內容多無法瞭解或預見,且條款內容有諸多爭議,引起眾多糾紛,本文以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為題,探討其在現行私法體制下最易發生之法律問題。 本文將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相關判決之研究略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先說明民法上保證契約之基本規定,如保證契約之擔保目的、保證契約之性質、主債務之範圍、保證人之權利、保證契約之終止、及保證人與其他擔保權利之關係等,將於本文第二章說明之。 第二部分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在民法與消保法之適用問題。民法雖已規範契約之基礎權利義務,惟企業經營者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預先排除相對人之權利或轉嫁其風險,因此有先探討定型化契約之一般問題之必要,以作為檢討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基礎。又最高法院見解一致認為保證關係非消費之法律關係,根本排除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可能。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是否僅能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不得適用消保法之問題,本文擬先說明保證契約關係是否為「消費關係」、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得否適用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條款之相關規定,此等相關問題將於第三章討論。 第三部分則以民法保證章之基礎規定出發,探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與民法保證章規定之偏離程度,並說明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之內容及其效力,其相關爭議問題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記載「願與債務人連帶負責」、「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條款,此條款係指保證人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連帶債務人責任或併存債務承擔人責任?保證人拋棄先訴抗辯權後,保證人是否即成為連帶保證人而應與主債務人連帶負責,而有連帶債務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爭議問題,如未定限額之最高限額保證條款是否有效?保證契約約定保證人就將來連續發生之債務為擔保,則將來繼續發生之債務應如何確定,係以一定法律關係下循環發生之債務,亦或以最高限額內發生之一切債務為保證人擔保之範圍?公司之董監事就公司對銀行所負之債務擔任保證人,董監事卸任後,原董監事(保證人)是否應繼續負擔保證責任之爭議?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與民法債編保證一節之關係為何?定型化契約條款記載「非經銀行同意,中途絕不退保」,此條款是否構成使保證人拋棄終止保證契約之權利,及限制保證人終止繼續性債之關係之權利?故信用卡契約亦有保證契約相關問題,如附卡持有人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保證人對信用卡債務所負之保證責任是否以信用額度為上限,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及於銀行提高之信用額度或換發新卡後新的信用額度,保證債務之範圍是否包括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及停止使用前已發生之帳款?此等銀行定型化保證契約條款常見之問題,將一併於第四章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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