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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救濟之研究謝長育, Hsieh Chang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有線電視普及化之後,隨之而來的觀眾收視權益問題與上游有線電視頻道節目供應業者(包括製作業者及代理銷售業者)及下游有線廣播電視(播送)系統業者頻道併購競爭等問題,使得有線電視市場顯得異常熱絡,而觀諸檯面上發生之種種爭議,觀眾似乎是最大的輸家。
有線電視此一蓬勃發展的產業,有許多法令上的問題,加上市場競爭激烈,各方政商勢力角逐以及電信業者爭取參與,發生嚴重的市場失序問題,引發多起糾紛。例如民國八十六年二月,由於TVBS系列頻道與系統業者雙方因續約問題發生爭執,造成長達十天的斷訊,為第一件觀眾控告系統業者的官司。從這次斷訊事件中發現,有線電視合法化之後,表面上訂戶以極低廉的價格可以收視幾達七十多個頻道,業者也因為裝機戶數的提高而收入豐碩,但事實上觀眾的收視權益經常不受重視,收視戶成為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之間談判的籌碼,對於我國有線電視長遠的發展,並無助益。
除了一連串因頻道供應業者與系統業者齟齬產生的斷訊停播事件之外,系統業者任意更動頻道、超收費用、胡亂插播廣告等現象觀之,在在都與觀眾的收視權益息息相關。
目前國內有線電視業者除提供節目供民眾收看外,隨著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媒體相互整合的結果,部分業者亦透過有線電視之傳輸網路,提供寬頻上網之服務。未來有線電視數位化之後,可將大量之資訊透過壓縮傳送至客戶端,業者除提供節目及上網服務外,尚可利用頻寬提供網路影像電話、隨選視訊計次付費節目、互動電視及保全系統等加值服務,有線電視產業未來發展潛力,不容忽視。
有線電視產業處於快速變動、複雜混沌的傳播生態,如何應用新的政策與科技,掌握世界潮流與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讓此一產業的發展可以導向正途,不論對政府、業者或是閱聽人,都是相當重要的課題。
基於以上問題意識,本研究目標包括下列幾項,分別是:
(一)探討我國有線電視事業發生消費爭議之成因與消費爭議之案例與類型。
(二)探討我國有線電視消費者保護之行政監督與司法救濟體系。
(三)探討消費者面臨有線電視消費爭議時,如何保障與維護自身權益。
經歷多年的兼併與整合,有線電視產業的基本結構與融合已近完成,並朝向較為穩定的產業規模發展。在有線電視台的經營方面也有重大的轉型,除了傳輸頻道節目外,業者更跨足到電信、資訊、網際網路、電子商務等嶄新事業領域,未來其所扮演的角色,將與消費者的生活面更為貼近,也正因為如此,如何保障公眾視聽之權益,是有線電視業者的首要之務。
在研究的過程中發現,行政權的主動介入,是保障消費者收視權益的最佳方式,雖然消費者可以透過消費者保護法當中規定的申訴、調解與消費訴訟的方式保障自身的權益,但往往緩不濟急,而且透過調解與消費訴訟解決爭議的案例屈指可數。勢單力薄的消費者,面對擁有龐大人力、物力、財力的有線電視經營者,雙方擁有的資源極度不對等,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紛爭,往往曠日費時,無法即刻獲得救濟。
在訪問政府官員的過程中,官員們均指出,目前有線電視廣播法第五十一條是政府行政監督最有效的利器,因為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費率委員會擁有有線電視收視費用費率的審議權,故只要消費者向政府反映收視問題,多能獲得業者的善意回應並能儘速解決。同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如果系統經營者的評鑑結果未達營運計畫且無法改正,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可以撤銷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證。另依據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統經營者之營運許可,有效期間為九年。如果系統經營者罔顧消費者權益,有線廣播電視審議委員會屆時可不許其繼續營運,也是管制系統經營者的方式之一。行政機關的積極管制與介入,是保障有線電視收視戶權益的最佳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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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妝品法規比較法及爭議問題研究 / Comparative study on global cosmetics regulations and related legal issues陳琳惠, Chen, Lin Hu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球化妝品與美容相關巿場高達2000億美元,該產業並以每年7%速度成長,超出世界GDP成長率的兩倍之多,不止是國外廠商搶攻此巿場,本土業者亦在近年來開始注意本產業,然化妝品直接施用於身體,對人體之健康影響不可小覷,當然各國也訂定了許多相關的管理法規,惟不同國家對本產品之態度不盡相同,法令亦各有其特色。本產業在國內的發展亦十分的蓬勃,除了國外的知名品牌之外,眾多本土品牌堀起亦可說是百家爭鳴,但相對的,也產生了許多的問題,特別是在消費者保護的層面,不論是在產品安全或是不實廣告還有標示,皆有許多需要大眾去關切的問題。
論文的第一章為緒論,介紹本篇論文研究動機、目的,研究範圍及方法,並且對全球化妝品產業現況行初步的分析,第二章則對台灣、美國、歐盟及中國的化妝品相關法律規定作分析比較,先簡介各國產業之化妝品法規概況,再整理比較各國化妝品法律規定之異同,介紹新的立法趨勢。第三章將特別討論台灣化妝品產業之消費爭議中產品責任的部份;第四章則討論標示及廣告的議題,並且再介紹化妝品業發展較成熟的歐洲,如何注重研發,並利用智財的策略來提升其競爭力,第五章為結論,綜合前述討論,對台灣的化妝品法規及化妝品產業提出建議及對未來的展望。
論文透過比較各國化妝品法規的方式來了解國內外法律規定的不同,在探討各國對化妝品之定義之後,進一步整理各國化妝品相關之法律規定,檢討其異同並且對各國化妝品法規及管理做初步的檢討,總的來說化妝品法規基本上規範了化妝品的輸入及販賣、製造、抽查及取締及相關罰則,基本上是化妝品製造商、販賣商或進口商最需要重視的法規,然而在規定中,還是有與消費者有直接關係的部份,即是:標籤、仿單及包裝的部份,標籤和仿單是消費者購買商品時,對於該化妝品的成分、用途、用法、保存期限等重要資訊最直接的資訊來源,本論文針對該部份的法律問題行較深的著墨,由於我國本產業有大量的消費者保護爭議,主要兩大問題為產品安全及廣告不實,因此在論文的後半部對於消費者保護法及和廣告相關之法令和公平交易法等法進行探討,並且提出相關案例來對應,由實際案例找出台灣化妝品法規現有的問題。
本研究之最終目的乃是希望為台灣的化妝品相關法規,提供更完善的規範,特別是以能提供給消費者更多保護的角度來發展,期能透過比較各國化妝品相關法規的內容以及現在和未來的趨勢,以做為台灣的參考,並且各種化妝品爭議案例的評析,希望能給政府、消費者或是業者進一步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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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不對稱與台灣消費爭議之探討 / A study of the 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consumer complaints in Taiwan王淑慧, Wang, Shu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近年來由於現代經濟發展的結果,致使消費爭議問題日趨複雜,其中以消費者與生產者間因資訊不對稱而衍生的消費問題與爭議更為嚴重。本文首先探討消費者主義及資訊不對稱的相關理論;其次,就美國、日本等先進國家之消費者保護運動的演進及重要消費者保護議題作整理與歸納分析; 並針對台灣消費爭議事件進行現況分析,分析結果發現:國內近年來消費爭議問題可歸類為「金融保險」、「旅遊」、「運輸通訊」、「購屋」及「食品」等六類,並就每一爭議類型逐項分析資訊不對稱所衍生的逆向選擇與道德風險等市場失靈現象及問題、政府介入市場經濟之必要性,以及提出爭議解決之可行性因應對策,用以督促政府機關能充分扮演「資訊平衡」的角色,期能縮小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資訊不對稱現象,使台灣消費者保護工作能更順利、有效地推動,達成落實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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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單一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之法制研究 / A legal study of a consistent scheme of financial dispute resolution楊麗萍, Yang, Li P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2008年9月發生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破產事件,我國一般散戶投資人以特定金錢信託或受託買賣方式購買由該公司所保證、其荷蘭子公司所發行之連動債券,其金額約新臺幣433.83億元,投資人人數高達5萬餘人,損失相當慘重。投資固然有其風險,但若金融消費者損失係金融服務業銷售過程違失所致,則金融服務業應依法對金融消費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而,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在財力、資訊及專業面實質不對等,一旦發生糾紛,循司法途徑救濟往往曠日費時,所耗費之成本不符經濟效益。而現行各種訴訟外可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之機制,或不具金融專業,或欠缺法律依據,且缺乏單一專責機構處理,無法滿足金融消費者需求。鑒於我國現行針對特定型態之爭議事件,已有制定專法設置訴訟外替代性紛爭解決機制之體例。因此,有必要提供訴訟外之金融消費紛爭處理機制,並予法制化,以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
本文參考英國金融公評人(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Ltd.簡稱FOS)、新加坡金融業爭議調解中心(Financial Industry Disputes Resolution Centre Ltd.簡稱FIDReC)之運作規範及國內相關體例,提出我國未來制定專法建立訴訟外金融消費爭議處機制之法制建議。本文研究結論建議如下:
一、本機制宜定位為與其他法定紛爭解決機制並存之任意性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不剝奪當事人使用其他法定爭議處理途徑之權利。
二、設立財團法人組織型態之爭議處理機構,統合處理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所生各種領域及型態之金融消費爭議。
三、本機制適用對象宜限於弱勢之金融消費者,排除具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人。
四、爭議處理程序為金融消費者先向爭議所涉之金融服務業申訴,金融消費者不接受金融服務業處理結果或金融服務業逾期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者得於一定期限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爭議處理機構並得於受理後先試行調處。
五、保障當事人使用本機制之程序選擇權及接受處理結果之處分權。調處依雙方當事人協商合意而成立,評議則由評議委員會審酌一切情狀依公平合理原則作成評議決定後,經雙方當事人表明接受而成立。但為適度合理平衡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間之實質不對等,金融服務業於事前同意使用本爭議處理機制者,對於給付金額或財產價值在一定額度以下之評議決定,應予接受。
六、當事人不接受爭議處理結果者仍保有司法救濟權。當事人接受爭議理結果者則賦予爭議處理結果一定之法律上效力,並保留司法對爭議處理結果之最終審查權,包括經法院核可後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及調處或評議決定有瑕疵時得提起撤銷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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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對銀行保險業務影響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mpact of the financial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to bancassurance in Taiwan黃愉婷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金融消保法於2011年制定,是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公平、合理、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以增進金融消費者對市場之信心,並促進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為目標。同樣的,因金融消保法將散落在各金融法規的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統合規定,並創立一元化的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帶給金融市場相當大的影響。
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近年來快速發展,於適用金融消保法時,會給銀行保險業務帶來什麼影響?本文主要是藉由銀行保險業者履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之義務時,比較銀行保險業務原先所適用的法規範,以及適用金融消保法後產生的差異,探討對銀行保險業者的影響。然而,然而,因為銀行保險架構採取保險人或銀行保經代為經營主體的二方合約和三方合約經營模式,導致了銀行通路的責任問題,而且於銀行保險發生爭議,要保人使用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制並選擇申訴對象時,會將這個問題展現得更加明顯。
金融消保法確立了廣告招攬促銷擔保責任、說明義務、適合度評估是金融服務業者應履行的法定義務,運用於銀行保險業務,不論在保護要保人方面,或是在維持銀行保險業務安定性的方面都帶來正面的影響。然而,因為金融消保法的要求更加完備和全面,所以銀行保險業者履行這些義務時,會對其業務、財務造成負擔,進而影響其營運,這是必須正視的現象。再者,銀行保險爭議發生時,要保人無法以銀行為申訴對象向其求償,使銀行有權責不一致之情形。因此,金融消保法作為提供給各金融服務業者和金融消費者適用的整合性法律,若採取傳統的分業經營規範方式,將會產生許多適用上的問題。
所以,本文除解析金融消保法對銀行保險業務的影響層面外,還探討金融消保法規定分業經營所產生的問題,並得出結論認為金融消保法跨業經營規範之制定將會使銀行權責得以相符,也會讓金融消保法更能符合實務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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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於我國之實踐--以評價式調解為中心 / A Study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in Taiwan- Focus on Evaluative Mediation董佩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事爭議主要解決途徑,仰賴法院訴訟,惟司法程序過於複雜冗長,欠缺效率,使人民權益不能即時獲得保障,司法人員對於特殊案件之專業無法面面俱到,折損司法公信力,以至於司法雖力求革新,卻一直趕不上時代的需要,不能滿足人民的需求。從而,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以補缺,利用訴訟以外之多元管道,得以針對紛爭性質的不同,依照其衝突的內容及內在結構的不同,提供特殊之程序形式,尋求更適切的解決方法,以資解決。其中,調解制度是當事人相互讓步的自主解決紛爭方式,除了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外,訴訟外調解種類十分多元豐富,散落在各個相關規定中,本文亟欲以具有多樣類型之訴訟外調解為核心,探討訴訟外調解於我國之發展。
我國訴訟外調解之相關規範,多係以評價式調解模式建構調解程序,借重調解人之專業,針對特定領域之紛爭,調解人根據專門知識與經驗提出調解建議、調解方案,供雙方當事人參考,促成當事人合意解決紛爭。本文遂以近來修正且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政府採購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中之調解程序,即金融消費爭議之評議、公共工程履約爭議調解及勞資爭議調解為觀察對象,探討瞭解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價值與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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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官制度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f our System of Consumer Ombudsman邱惠美, Chiu,Fee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生產技術日益精進,商品製造過程繁複,功能亦趨於複雜,導致商品潛在危險性昇高,加上產業結構多層化及行銷策略廣告化,以致責任體系模糊不清,而企業經營者更挾其鉅力萬鈞的經濟優勢,利用誇大不實的商業廣告,麻醉、鈍化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能力,或因標示不實,欺騙、誤導消費者的認知,並產生種種危險,形成對於個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上的威脅,造成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的糾紛。由於企業經營者不但擁有雄厚人力、財力及資訊優勢,加上今日的生產過程,多具有高度技術性與高度複雜性,經濟上弱勢的消費者在私法體系中,無論在事前消費資訊獲得或事後爭議救濟過程上,並未擁有對等的地位,一旦在消費過程中遭遇到健康上或財產上的損害,很難循傳統之民事法律規範獲得有效救濟,也因為不容易獲得法律上的救濟,使得消費者對於維護自己的權益遭遇到困難,而怨聲四起。
因此先進國家無不以立法、司法及行政措施,來保護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透過政府公權力,提供一個便捷的管道,讓消費者得加以諮詢或申訴所遭遇到的消費爭議。台灣在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公布實施後,在立法上已經形成一個制度化的消費者保護體系,其中最特殊的就是設立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制度,當消費爭議發生時,透過申訴、調解程序,幫助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協商,以維護消費者之基本權益。
依北歐國家的法律規定,保護官(Ombudsman)指保護一般市民免受政治或行政權濫用之害,並為其權利守護神之官吏而言。北歐四國,即瑞典、挪威、丹麥及芬蘭,均只有一位消保官,且均為政府所任命,獨立行使職權,積極介入調查影響市場交易習慣之案件,以保護消費者權益,對良好市場交易習慣之建立,貢獻良多。瑞典係第一個成立消保官之國家,距今已有近40年之歷史,其雖僅有一位,然其位高、權重、受人敬重,主導整個國家之消費者政策及市場交易習慣,且整個消費者總署均為其輔佐幕僚。反觀我國,消保官設立至今已逾12年,然有關消保官之法規,除消保法之外,僅有消保官任用及職掌辦法、消保官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指揮消保官行使職權要點,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無疑義。而各地方政府消保官之設置單位並不一致,有設於府本部,有設於法規會或法制室,亦有設於主秘室、建設局、企劃室或行政室等,此不僅反應消保官之定位不明,且導致消保官有將無兵,影響消費者保護工作之推展。目前包括中央及地方已有44位,行政上不僅無輔佐之幕僚人員,且須受上級長官之指揮監督,與北歐各國實不可同日而語。誠然兩者之任用資格及職掌並不完全相同,但會造成此種結果,實與整個國家之制度設計有相當大之關係。
本論文將先就北歐四國消保官設置之沿革、地位、運作、管轄、申訴及權限等作一簡介,其後論述我國消保官制度,俾比較兩者之異同,分析其優劣,以作為改進我國制度之參考。消保官之設置,既係消保法立法特色之一,亦為能否充分發揮保護消費者功能之主要關鍵所在。自第一位消保官就任以來,至今已逾12年,究竟消保官之制度與當初之設計是否吻合?該制度究竟是否有存在之必要?又如有存在之必要,是否有未盡完善之處?又如有未盡完善之處,究應如何改善?為期能有全盤及深入瞭解,爰就我國現行消保官制度之相關問題予以探討,並試擬消保官制度未來應發展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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