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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研究

陳仁傑, CHEN, REN-JI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財政為庶政之母,租稅為財政之基。納稅為我國憲法所規定,人民三大基本義務之一 ,納稅問題在人民日常生活中扮演著極重要的角色。然而租稅的課徵處分,係屬定期 性、普及性及大量性的集中作成,錯誤在所難免,故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乃成為現代法 治國家不可或缺之制度。現今我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未盡完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 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二二四號解釋,明確表示稅捐稽徵法中有關復查規定違憲 ,認定與憲法所揭櫫保障人民訴願、訢訟權及貫徹課稅公平性的原則相悖。大法官會 議此一解釋更凸顯當前租稅行政救濟問題的存在。基於上述理由,本文擬就現行租稅 行政救濟制度問題予以研析並提出意見,以供參考。 本文共分六章,各章內容如下: 第一章「緒論」:就本文的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限制加以說明。 第二章「租稅行政救濟理論分析」:對租稅行政救濟的意義及特性、理論基礎及功能 、方法與類型作一般性之探討。 第三章「各國租稅救濟制度」:分別就美、日、西德三國之租稅救濟制度作一簡述, 藉資參考,提供借鏡。 第四章「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沿革及現況分析」:就我國現行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發 展及現況加以分析,俾於檢討現行制度問題前,能對制度之現況有一完整之輪廓與認 識。 第五章「我國現行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檢討」:將現行制度有關問題,分別逐一 加以檢討分析,並就所及,提出改進意見。 第六章「結論」:說明本文研究發現、檢討、展望和建議。 本文研究結果得知,應從兩方面著手,首須修改有關法令,並借鏡各國救濟制度之優 點,重新調整現行救濟程序,其次是加強行政人員依法行政的信念,始能充分發揮行 政救濟的功能,確保納稅人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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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教師行政救濟途徑--申訴制度之研究

蔡靚婷, Tsai, Ching-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瞭解我國教師申訴制度及其運作情形,評析現行教師申訴制度的問題,探討美國與日本教師申訴制度,以供我國教師申訴制度之參考。 本研究之目的如下: 一、探討教師申訴制度的意義與功能。 二、探討我國教師申訴制度之沿革。 三、探討我國教師的法定身份及其權利救濟途徑。 四、探討美國教師身分權及其申訴制度。 五、探討日本教師身分權及其申訴制度。 六、探討我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運作之現況。 七、探討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運作之缺失。 八、綜合研究所得結果,評析現行教師申訴制度及其改進之道。 基於研究結果,對現行教師申訴制度提出以下五方面之建議: 一、教師申訴法令方面 (一)教師申訴法令修訂或增訂時,可參酌美、日作法,由教育部訂出原則,地方訂出具體實施辦法。 二、教師申訴組織方面 (一)聘兼轄內具「適宜背景」之專任教師承辦申訴業務,並予以酌減授課鐘點。 (二)明定申評會委員之積極、消極資格暨權利義務。 三、教師申訴要件方面 (一)以概括及列舉方式明定申訴範圍及事項。 (二)教師申訴對象除專任教師之外,應包括實習教師、被解聘教師、退休教師、代理代課教師及已死亡教師之家屬。 四、申訴程序及運作方面 (一)申評會會議以公開舉行為原則。 (二)教師之委任代理人,以具法學素養之教師、教師會或其他教師專業組織代表最為適合。 (三)增加集體申訴的方式。 五、建立合理之教師申訴制度 (一)賦予申訴評議結果具法律上之效力。 (二)建構合理的審級制度: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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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之救濟制度--以政府採購之法律性質為中心

劉倩妏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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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之研究 / The Study of Protecting Rights of R.O.C`s Public Employees

鄧如玲, Deng, Rul-Ly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制度之研究 現代國家和政府的功能,已雖時 代的演進而趨向福利國家的時代,行政事務不但在數量上大量的增加,對 於品質的要求也不斷的提高,使得公務人員的責任逐漸加重。為使公務人 員能安心且盡心為人民服務,加強公務人員權利的保障,以維持高度的工 作士氣與服務品質,已是人事行政的一項重要工作。所以本文希望研究與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保障相關的課題。 本文將以特別權力關係理 論的演變為分析的基礎,由公務人員與國家的關係區別公務人員與一般公 民基本權利的差異,並瞭解我國公務人員權利受憲法保障的情況,並就現 行人事法規上的權利,及爭議中公務人員尚未享有的權利,分析現制的缺 失與提出改進之建議。另外並就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的可能途徑: 大法 官會議解釋、行政內部救濟、行政外部救濟等分析權利救濟的程序、現制 之缺失及提出改進之建議,最後並輔以考試院行政爭訟案例之分析以了解 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之現況。 本文共分五章分析我國公務人員權利 保障制度之問題: 第一章緒論,敘明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內容、公 務人員之意義與範圍、研究方法與限制、及論文研究架構。 第二章理 論基礎與相關文獻,包括特別權力關係理論、工作平等權、及以行政內部 及外部救濟途徑保障公務人員權利的實現。 第三章我國公務人員之權 利,共分三節: 憲法保障的權利、人事法規上的權利、爭議性的權利。 第四章我國公務人員權利救濟的途徑,共分四節: 大法官會議解釋對公務 人具權利救濟的影響,行政內部救濟途徑,行政外部救濟途徑,案例分析 。 第五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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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韓兩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比較研究

千龍, Qian, L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與財政具有不可分離的關係。實際上,政府推展政務,一切非財莫舉,尤其是現代福利國家的行政權日趨擴大,財政規模隨行政權的擴張而膨脹日甚一日。財政收入的大部分為租稅收入,惟由於租稅具有普及性、大量性及技術性,因此,納稅義務人與稽徵機關之間,較易發生糾紛。故各國憲法明定行政救濟權利,而中、韓兩國亦不例外。 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作成二二四號解釋明確表示,稅損稽徵法關於申請復查,以繳納一定比率的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規定,使未能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的人,喪失行政救濟的機會,係違憲法之規定。依據此解釋文,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稅損稽徵法,大幅改善有關申請復查的程序。經過此次修正,雖不能使稅制盡善盡美,但有關措施的採行,確有助於提高人民的權利意識,保障人民之救濟權。 至於大韓民國,在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設置國稅審判所,改善國稅的行政救濟程序,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五日修改關稅法,將關稅的行政救濟最終審即「請求審判」由國稅審判所辦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改行政訴訟法並制定行政審判法(代替舊訴願法),繼續謀求改善行政救濟程序;然而,最近稅務有關團體,主張提高國稅審判所的地位,而地方稅的行政救濟最終審也應由國稅審判所辦理。 本論文研究的目的,乃就中、韓兩國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從使比較研究,俾讀者能窺中、韓兩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之全貌,並供有關單位作為研究改進之參考。本文章節的編排如下: 第一章為緒論,敘述本論文的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方法與限制,以及本文章節。 第二章為租稅行政救濟理論之探討,先說明租稅行政救濟的意義、其次論述租稅救濟制度的演進與功能以及租稅行政救濟制度的基本原則、最後,將美、日、德三國之租稅救濟制度作一比較。 第三、四章比較中、韓兩國租稅行政救濟制度,將中國的「復查」、「訴願(含再訴願)」及「行政訴訟」與韓國的「申請異議」、「請求審查」及「行政訴訟」等各項程序分別說明。 第五章為比較分析,檢討分析中、韓兩國現行制度的異同點及缺失,並提供改進意見。 第六章結論及建議,摘要說明本研究的發現,並提出對兩國政府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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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源里居民自力救濟行為解析

侯東成, HOU, DONG-CH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般研究自力救濟行為,都著重在集體行為的面向,而未觸及個選擇的層次。本研究 立意從個人參與自力救濟行為的影響因素中,就社會特質,危機感,受害經驗,集體 安全信心諸自變項,評估何者才是決定性因素。並依據這四組自變項與自力救濟行為 參與間的因果關連,建構起一套理論模型。確立了理論架構後,再援取侯崇文與劉幸 義於民國77年7月間,於新竹市水源里所進行的問卷調查資料;從事次級分析,以 檢驗該理論模型。 本研究採用多重迴歸的統計技術,先以逐步迴歸分析,找出決定自力救濟行為參與的 主因;接著以路徑分析,算出各條路徑的因果影響力。得出的結果顯示:社會特質( 性別、年齡、教育、收入)是決定個人參預自力救濟行為的主要因素。也就是說,影 響個人參預的因素中,危機感,受害經驗,集體安全信心等情境變項,都只算是激發 性的中介變項,歸根結底還是受到社會特質的影響。 上述結果意謂著:自力救濟的行為參與,主要為社會弱勢團體,實行社會控制的手段 。因為他們較少使用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自救式的自力救濟行為,於是成為社會弱 勢團體,由下而來草根性追求社會正義的方法。至於一般所認定為重要的危機感,受 害經驗,集體安全的信心諸變項,會因社會結構位置的差異,而呈顯出不同的變異。 女性,依賴人口,教育程度低,家庭總所得低者,較易於有高的危機感,深刻的受害 經驗,以及對集體安全喪失信心,故傾向採取自力救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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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租稅法救濟制度之研究

楊武連, Yang, Wu-L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分下列五章加以研討。 第一章緒論,對租稅救濟之意義及目的、理論基礎、性質、方法等作一般性之介紹。第二章各國租稅救濟制度,分別就業、英、日三國之制度作一簡述,籍資參考,並供借鏡。第三章就我國租稅救濟制度之現況加以平實敘述,俾於檢討現行制度問題之前,能對現行租稅救濟制度有一完整之輪廓與認識。第四章將現行租稅救濟制度之有關問題,提出檢討,並分為查對更正之有關問題,申請復查之有關問題,訴願之有關問題,行政訴訟之有關問題,以及稅務兩元救濟裁罰制度之有關問題,逐一加以檢討分析,並就管見所及,提出改進意見。 其要點有統一規定各項稅法之救濟程序,並迅速制訂統一性之稅捐征收法,以便稅務機關及納稅人有所準繩; 簡化行政救濟程序,將再訴願,程序取消,以利迅速結案; 力求改進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內容,使之完善,以免適用時發生困難或疑義。健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使其地位具有相當獨立性,同時給予訴願人聽證之機會,用昭訴願人信服; 修改行政法院組織法,將其分為地方行政法院與中央行政法院,俾對事件能作更審慎,更客觀公平之裁判; 現行稅務二元救濟制度似應回復一元制,以怯除行政司法兩歧不良之後果,並符合大陸法系制度之特色。第五章為結論,乃將研討改進之結果作一總結。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租稅救濟制度之改革,其目標即在怯除制度上不良之因素,使之臻於健全,並求制度之運用,能兼顧到效能、適當、和合法各方面,以發揮租稅救濟之實效,而裨益於租稅行政之正常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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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

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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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代社會救濟之研究 / The Social Security of Yuan Period

王道明, Wang, Dau 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社會救濟的動,在積極的層面上,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減少天災人禍 對百姓的衝擊;在消極的層面上,社會救濟施惠許多貧困不幸者,降低了 社會的矛盾與衝突,因此社會救濟是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在天災人禍頻 仍的元代社會,貧困百姓的生活艱難,更須仰賴社會救濟的援助,予以改 善其生活。元代統治者亦深知此道理,故而推動了一連串的社會救濟措施 。筆者基於上述之旨趣,乃以元代社會救濟之研究為本文之論題。全文計 七章、十八節。第一章:緒論--主要說明本文的動機、範圍,以及闡述 社會救濟的思想及理論,與中國歷代社會救濟的特色。第二章:元代災荒 的狀況及影響。第三章:積極性的防災措施。第四章:救濟的機構。第五 章:經常性的救濟措施。第六章:臨時性的救濟措施。第七章:結論-- 綜論元代的社會救濟,並提出筆者個人的研究心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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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法上緊急進口救濟-逃避條款之研究

談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其於自由貿易理論,第二次世界大戰後所建立之多邊貿易體系主要維繫於關稅暨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GATT) 。GATT之基本前提主張擴展國際貿易將使出口國家與進口國家同時蒙受其利,而以自由貿易原則為基本方針,依該原則所有GATT之締約國應克制使用各种貿易障礙,以促進貿易之自由化。自一九四七年GATT成立以來,此原則亦為各回合國際多邊談判之基本理論。事實上經過多次回合之貿易談判,已使全球關稅大幅降低,可謂成效卓著。 GATT之主要目標固在促進全球貿易之自由化,然而其並不欲各國在貿易自由化之過程中以過度犧牲本國之利益作為代價,故進口救濟制度之目的,在於使一國在遵循GATT自由貿易規範時,得以依據國際協定之規則,保護本國利益。一般言之,進口救濟制度可自兩個面向觀之,一為針對外國公平貿易之結果,導致國內產業受損時之救濟,此以GATT第十九條,即俗稱之「逃避條款」為代表。另一則為針對外國不公平貿易措施(如傾銷、補貼等)所為之進口救濟,此可以GATT第六條之反傾銷及補貼法規為代表。本文係就「逃避條款」之諸問題加以探討,全文分為七章,約十四萬字,各章內容簡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首先宏觀當前世界貿易之發展,二次大戰以降GATT之貿易體系及理論,近年貿易保護主義之趨向,次言世界塊狀貿易諸如歐洲共同巿場、北美自由貿易區等之形成及影響,並兼論貿易保護之評估。 第二章 GATT第十九條逃避條款之研析。GATT下防衛條款有廣狹二義,本章針對GATT第十九條作一探討,包括其成立要件、採取保護行動之程序,及其適用上產生之問題,諸如非歧視性原則之適用、對開發中國家之優惠待遇、及逃避條款之規避適用等。 第三章 美國貿易法之研析。本章探討美國貿易法規中之逃避條款規定,主要以一九七四年貿易法及一九八八年綜合貿易暨競爭力法為重心,分析逃避條款之實體及程序要件,各种救濟方式,對共產國家產品進口之救濟問題、及調整協助等。並以汽車、綱鐵、紡織品及成衣、製鞋業等四項美國最具代表性之成熟產業,從事個案分析。 第四章 歐洲共同巿場之進口防衛措施。以一九八二年歐巿規章二八八號為中心,論述其實體及程序要件,並將之與GATT第十九條及美國貿易法中之逃避條款加以比較分析。 第五章 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下之防衛措施。防衛條款係最新一回合之貿易談判主題之一,本章論述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之背景、重要性及其影響,防衛措施在談判中之主要爭議點,並簡述防衛措施協定草案內容。 第六章 我國建立防衛制度之探討。本章首述我國參與GATT之始末及重行加入GATT之問題。再論我國現行進口管制法令,並對新近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貿易法第十八條及研擬中之「貨品進口救濟案件處理辦法」草案加以檢討評估。 第七章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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