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從訴願制度論我國訴願法之修正 / 無洪甲乙, Hung, Chia Y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主要在於希望經過研究後所整理出之結論與建議,可使有需要利用我國訴願制度以救濟其權利之人作為參考用。此外,對於即將修訂之訴願法 ,本文亦將對其修法之可能內容作一簡單的評析,並提出若干的建議,以作為有關機關修法時之參考。
本文係以我國訴願制度為主軸,其主要係著眼於訴願制度在我國自民國19年3月15日最初制定公布施行之訴願法,以及幾次的修正,各次修正的內容,特色與未來的發展性。對於現行訴願法,自民國87年修正公布並定自民國89年施行至今,已逾10年,若干理論趨勢與實務執行已有扞格之處,尤其實務在累積多年之運用上,發現待改善之處尚多,修法之必要更迫在眉睫,為此,本文乃針對此一議題,提出闡述,並對未來訴願法之修正草案,提出拙見。
|
2 |
我國訴願機關績效評估指標之研究-以內政部為例 / The Research of Performance Evaluation Indicators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ommission-A case Study of The Department of Interior林美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沒有衡量,就無法進步」,績效管理已成為政府改革最核心的工作之一,績效經由客觀評量後,可以良性刺激更多的努力,以追求績效,規劃完善的績效管理制度,可以引爆組織潛藏的動力,落實組織的策略目標與遠景,但是設計不良的績效管理制度,亦可能成為組織的致命傷,把組織導向錯誤的策略方向。政府為達成一定之行政目的,設有不同性質之行政組織以推動政務,績效管理與績效評估亦應配合組織之特性而有所調整,依訴願法規定,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其具有準司法機關之特質,性質與一般行政機關不同,訴願機關的績效衡量指標應如何訂定,值得探討。
本研究以內政部為例,採用質性研究,藉由個案檢視與深度訪談,探討研究訴願機關績效評估的實施情形及評估指標的選定,並對訴願制度及訴願機關績效指標之設計提出建議,以期對內政部訂定訴願績效指標有所貢獻。 / 「Without measurement, there won’t be any possibilty of progress.」 Thus Performance Management has become a very core part of government reforms. By way of the subjective measurement, the performance can properly stimulate more efforts to look for a better performance.
A well-planned Performance Management System can explode the potential power within the organization and accomplish its strategic target and vision. However, a Performance Measurement System with poor design can be fatal to the organization. It may lead the organization to a wrong strategic direction.
In order to reach an administrative purpose, a government usually sets an official organization with various qualities to achieve its goals. Therefore, both Performance Management and Performance Evaluation should be adjusted to cope with the characteristics of different organizations. According to the law of appeals, every official department should set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ommission when it deals with any appeals case. Since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ommission has the feature as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its quality differs from any other general administration. Thus it’s worthy to survey how to set the Performance Indicators and the Performance Measurement.
With Qualitative Research Method, this research takes the Department of Home Affairs as an example. By using the methods of individual case examining and deeply interviewing, this research surveys how Administrative Appeals Commission carries out the Performance Evaluation and how it chooses its Evaluation Indicators. Moreover, besides providing some suggestions to the appeals system, this study proposes how to design the Performance Indicators for an appeals department. The research also hopes to have some dedication for the Department of Home Affairs to set its Appeals Performance Indicators.
|
3 |
訴願制度於獨立機關適用性之研究 / Study on the applicability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system with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徐世芬, Hsu,Shih Fe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創設獨立機關,是在科層體制的行政部門劃出ㄧ定行政職掌給具有ㄧ定程度獨立的機關,使其在行政體系內享有特殊地位。我國建制獨立機關,ㄧ方面希望透過法規範確保這類機關的運作維持相當的獨立性,另ㄧ方面卻忽視與既有訴願制度的衝突性,未就此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救濟設計特別爭訟程序,使其如同ㄧ般行政機關受訴願監督。由於獨立機關的行政處分通常具有高度專業性、技術性,訴願管轄機關面臨如何審查其行政處分之適法性與妥當性,以兼顧獨立機關獨立性保障與訴願功能發揮之問題。
本文主要是分析我國訴願制度的規範內容、學說及實務運作情形,探討我國獨立機關組織建制歷程、運作情形、憲政與法律爭議、司法實務與學說等,比較其他先進國家如美國、法國、德國、日本、英國等有關獨立機關之發展經驗,尤其是獨立機關所為決定之爭訟制度設計,希冀有助了解我國訴願制度與獨立機關運作特色,探究訴願制度適用於獨立機關產生之相關問題及其爭訟程序設計如何符合建置獨立機關的政策與目的,提供我國訴願制度適用於獨立機關的思考,乃至法制變革的法理基礎與方向。 / Setting up independent agencies out of the hierarchical system of the Executive branch is to allow a portion of its administrative duties to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and to grant them a certain degree of independence and special status. However, the independent operation of such agencies ensured through law seems to ignore the conflict with the existing appeal system. The file for relief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of such independent agencies shall be distinguished from that of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which are under the jurisdi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Taking into account both the independence and appeal functions, the agencies with jurisdiction of Administrative appeal confront the problem reviewing the legitimacy and propriety of the administrative sanction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as th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by independent agencies is highly specialized and technical.
This article aims to analyze the content, theory and common practice of the administrative appeal system in Taiwan, such like the developing procedure and the operation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the constitutional and legal disputes and the judicial common practice and theory. Compared with that of the other advanc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France, Germany, Japan and the United Kingdom, this article, especially, highlights the developing procedure of the appeal system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In order to understand the existing operation and to investigate into the issues of the appeal system in Taiwan, this article illustrates the setup of the appeal procedure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to comply with its policy and purpose. In the end, this article provides for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applicable appeal system and the legal basis and direction of the change of legal system.
|
4 |
中共行政復議法之研究劉育志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大陸行政復議制度(相當於台灣訴願制度),起源於二十世紀五十年代初,1950年公布的《財政部置財政檢查機構辦法》、《稅務復議委員會組織通則》,1951年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暫行海關法》等。六十年代中期至七十年代末,由於受到大陸所稱“左”思想的干擾和“法律虛無主義”的影響,特別是文革十年動亂對社會法制的破壞,致行政復議制度亦處於停滯狀態。直至1978年中共十一屆三中全會後,法制建設始重新步入正軌,從而有關行政復議的法律、法規日益增多,如1980年頒布的《中外合資企業所得稅法》和《個人所得稅法》等。
據統計,到一九九○年十二月為止,中共已有一百多個法律和法規內就行政復議有所規定,這些規定立法技術日趨成熟,對有效地解決行政爭議,加強行政機關自身監督,發揮了積極作用。但由於缺乏一部對行政復議活動進行系統規範的法律,以致有關行政復議的基本原則、行政復議的受案範圍、行政復議的管轄、行政復議的程序及其法律責任等,都没有作出統一的規定。
一九八九年四月四日,中共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並於一九九○年十月一日起正式實施。同時為了適應和配合《行政訴訟法》的施行,在中共認為制定行政復議法時機尚不成熟的情況下,於一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國務院頒布了《行政復議條例》,並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行政復議條例》的頒布實施,為大陸行政復議活動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依據和保障,改變了中共行政復議立法的分散和不協調的狀況。但在先前八年多的行政復議實踐中,也反映出不少問題,例如:(1)行政復議的範圍較窄。 (2)對申請人的限制過多。(3)舉證責任不明確。 (4)行政復議機關及人員法律責任不完善。為了進一步完善行政復議制度,充分發揮其在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保護人民權益,中共總結《行政復議條例》實施多年經驗的基礎上,於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行政復議法》共七章四十三條,與《行政復議條例》相比,有以下幾點的突破和發展:(1)擴大了行政復議的範圍。(2)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到復議的範圍中。(3)更加體現便民原則。 (4)擴大了相對人對復議管轄的自由選擇權。(5)確立了行政復議的證據制度。(6)完善了行政復議的法律責任。
|
5 |
租稅爭議處理與行政救濟-以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中心 / A study of tax dispute resolution and administrative remedies葉富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係國家為充裕財政收入,對人民財產所實施之強制移轉。租稅行政本質上係侵害行政,租稅之徵收係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因此租稅行政除事前之法律保留外,租稅之核課與徵收程序,亦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當納稅人之權益受到稽徵機關不法侵害時,制度上應提供完整無缺漏之救濟制度。
本文擬以租稅之爭議處理及行政救濟程序為研究課題,透過學理論證,解決目前稽徵實務運作上之疑義,並嘗試建立可操作之稅務行政救濟措施,作為主要研究課題。
由於稅務行政救濟源自於租稅行政處分之違法或不當,因此本文探討之範圍以租稅行政程序為起點。繼而討論課稅爭議之和解機制,包含核課處分作成前之協談機制及行政救濟階段之和解實務。進而討論行政訴訟及其先行程序,從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制度依序討論。最末探討逾一般救濟期間之救濟途徑。
|
6 |
我國租稅法救濟制度之研究楊武連, Yang, Wu-Li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文分下列五章加以研討。
第一章緒論,對租稅救濟之意義及目的、理論基礎、性質、方法等作一般性之介紹。第二章各國租稅救濟制度,分別就業、英、日三國之制度作一簡述,籍資參考,並供借鏡。第三章就我國租稅救濟制度之現況加以平實敘述,俾於檢討現行制度問題之前,能對現行租稅救濟制度有一完整之輪廓與認識。第四章將現行租稅救濟制度之有關問題,提出檢討,並分為查對更正之有關問題,申請復查之有關問題,訴願之有關問題,行政訴訟之有關問題,以及稅務兩元救濟裁罰制度之有關問題,逐一加以檢討分析,並就管見所及,提出改進意見。
其要點有統一規定各項稅法之救濟程序,並迅速制訂統一性之稅捐征收法,以便稅務機關及納稅人有所準繩; 簡化行政救濟程序,將再訴願,程序取消,以利迅速結案; 力求改進現行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內容,使之完善,以免適用時發生困難或疑義。健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並使其地位具有相當獨立性,同時給予訴願人聽證之機會,用昭訴願人信服; 修改行政法院組織法,將其分為地方行政法院與中央行政法院,俾對事件能作更審慎,更客觀公平之裁判; 現行稅務二元救濟制度似應回復一元制,以怯除行政司法兩歧不良之後果,並符合大陸法系制度之特色。第五章為結論,乃將研討改進之結果作一總結。總而言之,我國現行租稅救濟制度之改革,其目標即在怯除制度上不良之因素,使之臻於健全,並求制度之運用,能兼顧到效能、適當、和合法各方面,以發揮租稅救濟之實效,而裨益於租稅行政之正常運行。
|
7 |
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
8 |
我國教師行政救濟途徑--申訴制度之研究蔡靚婷, Tsai, Ching-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旨在瞭解我國教師申訴制度及其運作情形,評析現行教師申訴制度的問題,探討美國與日本教師申訴制度,以供我國教師申訴制度之參考。
本研究之目的如下:
一、探討教師申訴制度的意義與功能。
二、探討我國教師申訴制度之沿革。
三、探討我國教師的法定身份及其權利救濟途徑。
四、探討美國教師身分權及其申訴制度。
五、探討日本教師身分權及其申訴制度。
六、探討我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運作之現況。
七、探討現行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運作之缺失。
八、綜合研究所得結果,評析現行教師申訴制度及其改進之道。
基於研究結果,對現行教師申訴制度提出以下五方面之建議:
一、教師申訴法令方面
(一)教師申訴法令修訂或增訂時,可參酌美、日作法,由教育部訂出原則,地方訂出具體實施辦法。
二、教師申訴組織方面
(一)聘兼轄內具「適宜背景」之專任教師承辦申訴業務,並予以酌減授課鐘點。
(二)明定申評會委員之積極、消極資格暨權利義務。
三、教師申訴要件方面
(一)以概括及列舉方式明定申訴範圍及事項。
(二)教師申訴對象除專任教師之外,應包括實習教師、被解聘教師、退休教師、代理代課教師及已死亡教師之家屬。
四、申訴程序及運作方面
(一)申評會會議以公開舉行為原則。
(二)教師之委任代理人,以具法學素養之教師、教師會或其他教師專業組織代表最為適合。
(三)增加集體申訴的方式。
五、建立合理之教師申訴制度
(一)賦予申訴評議結果具法律上之效力。
(二)建構合理的審級制度:申訴→再申訴→行政訴訟。
|
9 |
我國現行訴願制度之研究黃清和, Huang, Qing-Hu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第一章;因訴願制度乃行政救濟制度之一環,故本章先簡介行政救濟的意義、目前世
界上兩個主要行政救濟制度類型(英美法型與大陸法型)之概況及其優劣比較,並略
述行政救濟制度之發展趨勢。
第二章;本章採歷史途徑,分述訴願制度之基本概念(如意義、功能及其淵源)及歷
次訴願法修改之特色。
第三、四章;此二章採法制分析途徑,根據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學者主要學
說、訴願法及其相關法規之規定,分成訴願之要件、提起、管轄、審理、決定及執行
等六個面向,剖析現行訴願制度之主要內容。
第五章;本章主要從實證觀點,檢討現行訴願法規、訴願程序、訴願會組織及人事等
實務,在運作過程中所顯現的缺失。
第六章;本章提出對我國現行訴願制度的綜合看法,並針對現行訴願制度之缺失,參
酌學者專家之見解,試擬可行的改進意見。
|
10 |
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蔡進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兩項基本問題
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作為一項規範概念,與民主、法治理念之生成與發展,息息相關。然而,起源於英美法的這項法規範,雖經由「普通法」、「判例法」體系或實定法,形成具有一定憲法規範內涵之程序權利或原則,但原本僅適用於「司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程序),其後才逐漸擴及「行政程序」。對於無此法律文化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如我國,繼受此項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誠屬不易,雖然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來,多所引用與闡釋此項規範概念,但其如何融入於憲法基本權規範秩序上,以及其規範內涵與決定此內涵之標準何在,仍相當不明確。就此兩大適用上之基本問題,是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規範基礎或性質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概念,於我國憲法上之規範依據,何在?其在憲法上之規範性質,是否僅係一項憲法原則?抑或仍可能是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公正程序權)?就此,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以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大體上係傾向於以憲法原則處理,或者更更具體地說,係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一定之程序要求,此尤其係有關人身自由權以外之解釋,為然,至於人身自由權部分,態度上則較為曖昧。學界多數之看法,似乎也是如此。這種類如德國法之理論模式,若再結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規定之適用,很容易導致憲法基本公正程序規範要求之空洞化,甚至無形化,換言之,只是「必要」時,須以「法律」規定程序規範內涵而已。如此,背後之法哲學觀,基本上是程序為實體服務,行政程序之法本質,僅係工具性、利他性。
本文不贊同上開「程序為實體服務」之單一價值。故於第二章詳細論證行政程序,除利他性外,尚有公正性及民主正當性之法本質;而且,「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一種規範,在我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上,所彰顯之規範性質,應分別就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權之程序保障以及其他實體基本權而論,前兩者應屬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後者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因此,前兩者具有獨自之評價意義,後者尚須考慮其他規範(實體基本權)或事實因素。惟不管何者,均應具有一定之憲法上基本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只不過後者顯現在個案適用上,其規範內涵變動性較大罷了。職是,本文在第三章,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內涵,並非完全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同時,進一步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規範,其與法治、民主原則之關聯性。
三、規範之基本內涵及其判斷標準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其於憲法上之基本程序規範內涵,以及決定其內涵之法律標準何在?是另一項難解之問題。本文於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美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歐盟法,予以研究,並以此為基礎,於第六章闡述我國憲法秩序下,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具何等規範內涵以及其判斷標準。首先,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身自由之程序擔保,人民就此具有一般之正當程序權,其內涵於行政程序上,至少為告知理由、合理期間內迅速進行、給予陳述意見等,惟此部份尚待司法解釋逐案確立。其次,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大法官係取向於重大限制或影響基本權之標準,本文則認為重大與否,僅係影響其應具何等之程序規範要求(密度),至於其內涵則較具彈性,惟須注意價值判斷標準之一致性。最後,就訴願權而言,因其屬行政救濟一環,解釋上應較一般之行政程序所需之公正程序擔保密度為高,其大體應包括(1)接近訴願裁決機關權、(2)受「公正之訴願裁決機關」裁決權,以及(3)公正訴願程序權(含程序不偏頗及公平聽審權)。
|
Page generated in 0.0806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