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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憲法規範論

蔡進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兩項基本問題 正當法律程序或正當程序作為一項規範概念,與民主、法治理念之生成與發展,息息相關。然而,起源於英美法的這項法規範,雖經由「普通法」、「判例法」體系或實定法,形成具有一定憲法規範內涵之程序權利或原則,但原本僅適用於「司法程序」(特別是刑事程序),其後才逐漸擴及「行政程序」。對於無此法律文化傳統之大陸法系國家而言,如我國,繼受此項程序規範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誠屬不易,雖然司法院大法官自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以來,多所引用與闡釋此項規範概念,但其如何融入於憲法基本權規範秩序上,以及其規範內涵與決定此內涵之標準何在,仍相當不明確。就此兩大適用上之基本問題,是為本文研究之重點。 二、規範基礎或性質 「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規範概念,於我國憲法上之規範依據,何在?其在憲法上之規範性質,是否僅係一項憲法原則?抑或仍可能是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公正程序權)?就此,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以往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對於行政程序直接涉及人民基本權者,大體上係傾向於以憲法原則處理,或者更更具體地說,係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一定之程序要求,此尤其係有關人身自由權以外之解釋,為然,至於人身自由權部分,態度上則較為曖昧。學界多數之看法,似乎也是如此。這種類如德國法之理論模式,若再結合憲法第二十三條關於基本權限制之合憲要件(法律保留、比例原則及公益)規定之適用,很容易導致憲法基本公正程序規範要求之空洞化,甚至無形化,換言之,只是「必要」時,須以「法律」規定程序規範內涵而已。如此,背後之法哲學觀,基本上是程序為實體服務,行政程序之法本質,僅係工具性、利他性。 本文不贊同上開「程序為實體服務」之單一價值。故於第二章詳細論證行政程序,除利他性外,尚有公正性及民主正當性之法本質;而且,「正當法律程序」作為行政程序之一種規範,在我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上,所彰顯之規範性質,應分別就第十六條保障之訴願權、第八條第一項人身自由權之程序保障以及其他實體基本權而論,前兩者應屬人民之主觀「程序基本權」(正當程序權/公平聽審權),後者則是一項憲法原則,因此,前兩者具有獨自之評價意義,後者尚須考慮其他規範(實體基本權)或事實因素。惟不管何者,均應具有一定之憲法上基本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只不過後者顯現在個案適用上,其規範內涵變動性較大罷了。職是,本文在第三章,強調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內涵,並非完全屬於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同時,進一步論述正當法律程序作為一項憲法規範,其與法治、民主原則之關聯性。 三、規範之基本內涵及其判斷標準 然而,正當法律程序於行政程序法律關係中,其於憲法上之基本程序規範內涵,以及決定其內涵之法律標準何在?是另一項難解之問題。本文於第四章及第五章,分別就美國憲法及歐洲人權公約乃至歐盟法,予以研究,並以此為基礎,於第六章闡述我國憲法秩序下,行政程序中之正當法律程序應具何等規範內涵以及其判斷標準。首先,關於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人身自由之程序擔保,人民就此具有一般之正當程序權,其內涵於行政程序上,至少為告知理由、合理期間內迅速進行、給予陳述意見等,惟此部份尚待司法解釋逐案確立。其次,為保障實體基本權而導出之公正程序規範要求,大法官係取向於重大限制或影響基本權之標準,本文則認為重大與否,僅係影響其應具何等之程序規範要求(密度),至於其內涵則較具彈性,惟須注意價值判斷標準之一致性。最後,就訴願權而言,因其屬行政救濟一環,解釋上應較一般之行政程序所需之公正程序擔保密度為高,其大體應包括(1)接近訴願裁決機關權、(2)受「公正之訴願裁決機關」裁決權,以及(3)公正訴願程序權(含程序不偏頗及公平聽審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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