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10
  • 10
  • Tagged with
  • 10
  • 10
  • 10
  • 10
  • 6
  • 4
  • 4
  • 4
  • 4
  • 3
  • 3
  • 3
  • 3
  • 3
  • 3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我國教師工作權組織與程序保障之研究:以私立學校教師資遣為例 / A Study on the Protection for the Organization and Procedure of the Right to Work of Teachers in Taiwan: The case of Private School Teacher Severance

王等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要 教師在傳統中國社會具有崇高地位,故談論教師權利保障乃屬近乎「離經叛道」之舉。但在台灣社會少子女化效應下,學校因經營艱困而被迫退場已是殘酷的現實;例如,教育部估計恐有六十所大學校院退場、上萬名教師失業,但勞動部統計,產業對高階人才需求有限,故自民國一○五年起,高教人才供需嚴重失衡。教育部呼籲各大專院校應及早做好因應「高教105大限」的配套措施,即其著例。影響所及,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屢有所聞,尤其是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私立學校教師,常因勞資爭議致工作權與財產權遭受侵害,卻乏合理有效的救濟管道而走上街頭抗爭,教師往往是弱勢的一群。揆其原因可能不只一端,本研究以為現行教師法雖有具體之實體權利保障規範,以及第九章「申訴及訴訟」專章之權利救濟設計,但缺乏健全之組織與程序保障使然。本研究有鑑於隨著我國少子女化浪潮襲擊,招生不足引發之教師超額及資遣問題更值得關注。故為保障教師合理勞動權益,避免教師遭不當違法解僱,使教師安心任教,進而確保學生受教權,爰擬從基本權利之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觀點出發;首先,在法理基礎方面,藉由釋義學方法,詮釋闡明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憲法、大法官解釋、法律、行政命令等不同層級規範之內涵,俾建構我國教師工作權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的法理基礎。其次,在個案實務方面,藉由案例分析法,解析與教師工作權保障相關之具體個案,從而整理個案之爭點、權利救濟法制之組織與程序保障規範及其問題所在,俾了解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法制之現況。最後,試圖從衡平行政救濟正當程序與效能角度,整合教師法相關規範與教師權利救濟實務,重建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 本研究有以下結論與建議,一、組織與程序保障是實現教師工作權所必要,本文深信我國教師工作權保障能否落實,有賴於國家制定特定組織及程序規範,始克其功;二、目前我國教師權利保障法制尚難解決私校教師工作權爭議問題,「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所明文,就文義解釋,評議決定對私立學校是雖具拘束力,惟其執行力如何即生疑義;三、現行以「行政處分」為中心的教師權利救濟法制,重正當行政程序踐行,輕行政程序效能之思維,尚難謂與憲法正當程序要旨無違。 其次,關於未來教師工作權保障規範之建議:一、基於「權利保障」與「行政效能」衡平原則,我國教師工作保障之組織與程序規範體系,應採雙軌制之組織程序設計;亦即爭議標的屬性具行政處分者,建議以教師法之「申訴及訴訟」專章之組織程序為其救濟機制;反之,爭議標的屬非行政處分者;例如,教師聘約所規範之每週上課時數、到校上班天數、升等年限等,建議酌採類似「調解、仲裁、裁決」之組織程序為救濟機制;二、關於未來修法主要方向為,(一)為了解決私校因經營困難退場所生勞資爭議問題,本研究建議應於私立學校法第四章「監督」專章增訂相關規定,成立類似「全國私校教師雇主組織」,作為勞資爭議事件處理之資方代表。另外,應增訂教師法第15條第2項規定:「私立學校勞資爭議得適用調解、仲裁、裁決程序相關規定」,以保障私立學校教師權益。;三、關於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組織運作方面,應加強學校教評會委員及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之法治素養,並合理課予教育主管機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對於教師工作權爭議事件之實質審查義務。
2

再訪社會權

王信仁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社會權的問題,一般通說見解都抱持著較為保留的態度。基於對通說見解的懷疑,本文對社會權進行了一些探討。首先是檢視既有的文獻,觀察學說對社會權到底有哪些明確的見解。依本文的觀察,大部分學說之所以對社會權較為否定,主要的原因應該在於大量援引外國法的結論、但又未將我國與外國憲法間的差異釐清所致。皆下來本文也觀察我國大法官解釋中相關的見解,本文發現大法官並不是沒有機會對社會權的問題進行闡述,只是大法官卻一直沒有正面地對社會權表示意見。 通說、實務見解對社會權都沒有提供令人滿意的答案,因此本文開始對社會權作進一步的討論。由於有認為現代的經社情勢中,資本主義已經是無可替代的選擇,而從西元一九八0年以來的管制革新浪潮也席捲全球,在照樣的情勢之下,大有為政府是被拒斥的,因此主張強調社會權乃是悖逆世界潮流。不過本文觀察之後發現,雖然資本主義擊敗了社會主義、共產主義,但是人們不滿足於完全自由放任的資本主義,許多的人、國家還在尋找「第三條路」,在第三條路上,人們有最大的自由空間、但國家也不是撒手不管,而是經過一些改造,國家用更有效率、更簡單的方式、負起了保護弱勢、維持社會正義的任務。德國的社會市場經濟、以及歐洲一些國家中間偏左的「第三條路」,都是嘗試跨越自治與管制的努力。所以在意識型態上,社會權的存在並非逆流。 其次本文也從社會現實的角度切入,發現在我國社會上確實還存在著相當嚴重的社會問題。而且伴隨著資本主義全球化,我國必須追隨世界潮流、進入全球市場的結果,將可能使社會問題更嚴重。但是為了因應社會問題,社會法這個法域就應運而生。觀察社會法的及論是,社會法的目的是要彌補人們因社會風險所造成的生活短缺、協助人們重返市場或民法的體系;而在具體設計上,從國外的經驗顯示,社會安全制度的設計其實不一定要花很多錢、建立很大的政府或官僚體系,本文也相信基於這樣的思考,對社會權的疑慮將可解除。 在這些理解之下,本文開始從憲法角度討論問題。首先是檢視我國憲法規範,本文發現我國憲法當然是以保障人民自由、排除國家侵害為重要內涵;但是我國憲法還有許多社會性的規定,諸如生存權、工作權等制憲時被預設為無產階級權利的基本權,以及各種基本國策的規定。在解釋上,我國憲法所預設的國家不單單是強調自由的自由法治國,同時也具備了發展社會權的有利條件。 而在抽象的基本權功能論方面,本文認為單純主張基本權或基本國策,確實都會難以圓滿說明社會權或給付請求權。但是若將基本權與基本國策相連結,應該可以比較合理的說明基本權的給付請求權功能,從而肯定社會權。 在最後本文討論了通說所稱社會權面臨的困境,包括了不具可司法性、與自由權發生衝突等問題。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結構之下,司法者要對社會權進行闡釋是絕對有其正當性的。而且在程序上,人民也可以透過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的規定聲請釋憲。至於所謂「基本權衝突」的問題,本文認為可以援引所謂「實踐和諧理論」,必須盡可能讓各個基本權都能實現、避免「全有全無」的現象。此外,本文也認為社會權的存在正是為了捍衛、為自由權的價值,因此社會權的發展並不會顛覆現有的資本主義自由市場經濟體制,事實上,這些自由的價值,也正是社會權發展的界限所在。無論要如何的保障社會權,既有的自由與平等絕對不能予以抹殺。 雖然本文對社會權抱持比較肯定的觀點,但本文認為在我國憲法上高密度的社會權規範,確實有造成對政治、社會過度控制的危險。因此本文在最後,嘗試依據社會法的分類作類型化的分析,當司法者在面對不同的社會權請求時,可以依據不同類型設定不同的審查密度,對社會權與立法者的立法作為義務作一定的指示。如此一方面可以顧及人民的權利保障、另一方面又可以防止憲法對政治、社會的過度控制。
3

論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為中心

蔡基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無不受到世界各先進國家之重視與積極追求,並以之作為普世價值,及衡量一個國家民主發展的程度。人身自由權與遷徙自由權,為我國憲法所明定之人民基本權利,應予以最大保障,惟仍非不得於合乎憲法第 23 條要件之情形下,對其為必要之限制。 國家債權之實現與法治國原則之維護,均為國家重大之公益目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履行,攸關國家財政歲收之健全及發展建設之推行,其與全體國民之福祉息息相關。前揭義務之強制執行,即在確保國家債權得以實現,俾能順利完成國家建設或其他行政給付;在法治國家,人民負有守法的義務,對違反守法義務之人民,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達到與其履行前揭義務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維護法治國公平正義之原則並建立行政法秩序。   行政執行法中有關拘提、管收、暫予留置及限制出境等規定,乃係國家執行機關為追求實現前揭兩大公益目的,所採取限制人民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執行措施。在確保人民基本權利之前提下,應如何認定其符合憲法第 23 條之形式要件並通過違憲審查之檢驗,以確實取得該等執行措施之合法性與正當性,為本論文之研究主軸。 論文伊始,先介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實務概況,嗣分別論述:(一)、人身自由與遷徙自由之保障,及對其為限制時之違憲審查。(二)、採取拘提、管收、暫予留置、限制出境等執行措施之相關問題。(三)、人身自由權與遷徙自由權作為基本權利所發揮之功能。最後,基於建構「立法者改善義務」之憲法上理論依據,提出修法建議。 / All developed countries in the world pay attention to and pursue to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t becomes a general value worldwide and it is an index measuring the democracy of a country. The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are the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stated in the Constitution of our country and they should be protected strictly. However, they still should not violate the restriction stated in Clause 23 in Constitution. The realization of creditor's right of the country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law and order of the country are the major items for public benefits. The obligation of payment in Public Law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integrity of the national revenue and implement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It is closely linked to the welfare of all citizens. The coactive execution of the above-stated obligation is to ensure the realization of the right of creditor of the country so that the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other administrative payments can be completed smoothly. In the country governed by law, it is the obligation of the citizens to obey the law. If the citizens violate the law, the coactive execution will be conducted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equivalent juridical of the above-stated obligation, and maintain the fair and just principle of the country governed by law and establish the order of administrative law. Regarding the arrest, detention, temporary detention and departure restriction in administrative executive, it is the execution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to restrict the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in order to realize the two major benefits stated above.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to discuss how the important conditions of violation of Clause 23 of Constitution can be reviewed to obtain the legitimacy and justifiability of those executions under the protection of fundamental human rights. At the beginning of the thesis, the overview of coactive execution of obligation about payment in Public Law is introduced. It includes: (1)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and the corresponding restric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view of violation of Constitution; (2) the relevant issues for the execution of arrest, detention, temporary detention and departure restriction; (3) the effect of personal freedom and movement freedom on the fundamental rights. Finally, according to the "obligation of legislator on improvement" on Constitution, the amendment will be proposed.
4

訴訟權之研究--以行政救濟制度為中心

宋健弘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一、引言 人是社會的動物,身處於社群中,彼此的關係必須存在某種規律,從靜態面說,即為法規範,從動態面談,就是權利。此種法規律具有強制力,以擔保社會能夠在某種條件下順利運作,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得以釐清。所謂「權利」,依據現今的通說—法力說,指的是一種受法律保護得享有特定利益之法律上實力。依據此種權利之內涵,法律必須以其實力保護權利的可實踐性,無法實現之權利等於無權利,凡權利均應設有救濟途徑。此即為權利救濟之依據。 權利救濟的方式由從前的自力救濟,到現在的公力救濟,可以看出時代的演進。尤其公力救濟之強行性確定以後,國家責任進而產生,不僅國家負有裁判之責任,當國家侵害人民權利時,亦應負責。尤其將公力救濟之裁判者地位賦予國家,建立起司法制度,更為法學上的一大進步。因此,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由國家組成法院,提供權利救濟途徑,此種權利救濟模式不僅應用於私法間的爭執,尚且適用在公法上的衝突,包括國家實施刑罰權之刑事訴訟關係,以及有關國家與人民間公法性質爭議之行政訴訟事件。究竟人民實施訴訟權請求權利救濟時,必須遵循何種原理,本文將就行政救濟途徑部份,予以進一步的討論。 二、訴訟權之本質內容 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擁有基本權利所應具備之作用與地位。現代國家學所討論之基本權利功能體系,除了傳統由基本權利主觀面向所架構之人民於國法上之地位外,尚有從基本權利客觀面向所表現的客觀價值決定。 基本權利最原始的功能即為防禦作用,抵抗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侵害,訴訟權為實現具體權利之程序性基本權利,當訴訟權本身受到侵害時,當有基本權利之防禦作用。換言之,若人民欲行使訴訟權而國家不允許時,關於此是否得行使訴訟權之爭執,即可提起訴訟請求救濟。除此之外,傳統憲法學討論之基本權利主觀功能,尚有基本權利之給付作用。給付作用最初的討論集中於物質性之給付,通說否定「原始的給付請求權」,但肯定「衍生的給付請求權」,此種基於平等權而來之「分享權」概念,當然為訴訟權所具有,因此,平等的使用權利救濟資源,即為訴訟權保障之對象。另外,由給付作用所包括之程序保障意涵,亦為訴訟權所應具有之作用,換言之,訴訟權作為程序性之基本權利,本質上即以程序作用保障實體基本權利之實現,訴訟權之實施必須設有一定之權利救濟途徑,該途徑即為訴訟權所保障之程序內涵。 基本權利不僅可由主觀面向加以觀察,亦具有客觀面向所隱涵之客觀價值決定。憲法保障訴訟權,具有某種憲法規範所隱寓之價值決定,即以訴訟權保障實體權利之實現,換言之,憲法規範訴訟權所具有之客觀價值決定,係提供可實踐之權利救濟途徑,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得以實現權利之具體內容。除此之外,從客觀面向討論基本權利,也涉及了制度性保障的相關問題。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亦具有制度性保障之意義,申言之,即為憲法保障提供完整權利救濟途徑之制度存續並運行,該等制度不容減損之意。 瞭解訴訟權之功能之後,吾人必須架構訴訟權之內涵,以進一步瞭解訴訟權功能所發揮之內容為何。訴訟權為權利救濟請求權,其內涵即為提供權利救濟途徑,而該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夠實現人民所主張之權利。進一步言,權利救濟途徑之提供必須是完整的,不容有任何的遺漏,以免某些事件無法獲得救濟;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公正的,尤其是國家作為公力救濟之裁判者,若無法提供符合正義要求之權利救濟途徑,將使得此等救濟形同虛設;權利救濟必須能有效實現人民之權利,無法及時有效的實現權利,該等權利救濟途徑方有存在之意義。基於上述之認識,訴訟權之本質內容即可以下列三點予以架構: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 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要求國家必須提供一完整、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國家以強制力禁止自力救濟,而擔任公力救濟之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當然負有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義務。由於權利之可實踐性,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能完整包括所有的權利爭執,以確保所有的權利均有實現之途徑。換言之,國家必須提供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使得所有的權利爭議均得由法院解決之,若某種權利不被賦予救濟途徑,該權利即無實現之可能,即屬「無救濟之權利,非權利也」。 (二)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 國家作為公力救濟的裁判者,獨佔司法裁判權,其所提供的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符合人民期待的,此種期待最基本的就是合乎公平正義,因此,國家所提供之權利救濟途徑,必須是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所謂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可以分兩方面言之,即組織上的公平正義,以及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所謂組織上的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權力分立、法院獨佔司法權、法定法官原則、司法獨立、法官迴避制度等等。所謂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救濟途徑,包括法律上聽審、武器平等原則、訴訟程序之嚴格形式等等。若權利救濟途徑不符合組織上與程序上之公平正義,此種救濟途徑即無法使人民權利正當的實現,人民對於國家裁判者亦無法信賴,導致公力救濟途徑之毀壞。 (三)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 提供權利救濟途徑之目的在於人民權利之實現,憲法所保障的訴訟權,不只是提供法院途徑的入口,還必須提供人民事實上有效的權利救濟途徑,換言之,該等權利救濟途徑必須事實上能有效實現權利之內容,解決爭議。在德國學界所討論的有效性權利保護,主要內容集中在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討論上,除此之外,權利救濟之及時性,以及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均為有效性權利保護的重要內涵。 三、我國憲法上訴訟權的意義 我國憲法有關訴訟權之規定,首推憲法第十六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人民訴訟權之基礎即在於憲法第十六條,而具有如同前述之內涵與功能。至於憲法上其他有關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規定,值得提出討論者,有憲法第八條、第九條以及第二十四條。憲法第八條是有關人身自由的規定,其有關之程序性規定屬於憲法保留,而與憲法第十六條處於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憲法第九條規定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並非謂軍人即必須受軍事審判,因此若國家不設軍事審判制度,並不違憲,而軍事審判屬於立法裁量事項,仍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務員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此亦為憲法第十六條之特別規定,仍為訴訟權之內涵之一。 憲法上其他有關訴訟權之規定,尚有憲法第七十七條、第七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增修條文第五條等等。憲法第七十七條為憲法對於司法權之架構,經由增修條文第五條之補充,可以認為司法權應包括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與政黨違憲解散訴訟等等內容。至於憲法第七十八條關於司法院之憲法與法律解釋權,應視為一種規範控制的機能,而非訴訟權之機能,其縱使有權利救濟之功能,有只能認為其為規範控制下之反射利益而已。另外關於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選舉訴訟,憲法並未有獨立設置審判權之意,僅只將之歸於司法權所管轄,應為行政訴訟之內涵。惟無論憲法如何架構司法權,審判權之劃分仍為立法裁量事項,憲法自始即無強制區分審判權之意。 憲法所規範之訴訟權,基於憲法之根本法意義,無法完整建立訴訟權之內容,吾人僅能由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意見,為憲法上的訴訟權作內涵之補充。依據歷年來大法官對於訴訟權之解釋,總合言之,司法院大法官將訴訟權由主觀與客觀面向分別觀察,在主觀公權利面向,訴訟權被視為一種主觀的個人訴訟基本權利,其權利人為人民,義務人為國家之法院。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訴訟權指的是,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雖然不排除若干訴訟前置程序,但必須保障人民得最後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而得提起訴訟之人民,不因其身份、職業而受限制,亦不因公務員與國家發生公法上忠誠服務關係而受影響。訴訟權所表示的意義,在形式上得向法院主張權利,在實質上則係使個人權利獲得確實有效之保障。憲法明文保障人民的訴訟權,然而對於訴訟權行使的詳細內容,付之闕如,司法院大法官對此則指出,關於訴訟之程序以及訴訟之要件,應由立法機關衡量權利具體內涵、訴訟案件本身性質、既有訴訟制度功能以及合乎權利維護之目的,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換言之,無論係訴訟應遵循之程序、法院組織、審級、再審程序、審判權等等訴訟程序,或是適用憲法第二十三條,於必要時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應交由立法者作合理之判斷,觀察是否具有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而以法律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即需具有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雖然訴訟權可由法律限制之,但人民之訴訟權有其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為訴訟權必備之基本內容,對其若有欠缺,即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不符,而所謂「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即在指明人民訴請法院救濟之權利為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不容剝奪。人民之訴訟權賦予相當之程序保障,訴訟程序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就爭議予以裁判,使爭議獲致終局解決與保障,以發揮司法功能,發現真實,實現正義。 訴訟權之義務人為國家所設置的法院,憲法保障人民行使訴訟基本權,也意味著法院有依法公平審判的義務。對於法院的意義,司法院大法官指出,因事件之性質在司法機關中設置由法官與專業人士共同參與審理之法庭或類似組織,其成員均屬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審理程序適用之法則與法院訴訟程序類同,即與法院相當。而法院具有司法權性質,關於司法權之發動與運作需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最低要求。 司法院大法官亦由客觀價值決定面向討論訴訟權,其謂:憲法第十六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對於基本權客觀面向的論述,司法院大法官的起步較晚,論述也較少。 四、由訴訟權理論檢討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缺失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在清末即有所研議,而草創於民初。遲至北伐勝利後,於國民政府時期,我國的行政救濟制度才算真正定型。此種以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為層級的行政救濟制度,由於撤銷訴訟單一訴訟種類等等規定,造成行政救濟制度有所欠缺而不完備。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了訴願法以及行政訴訟法,此次大規模的修正雖然將細部的訴訟要件以及程序詳加規範,但是現行行政救濟制度是否符合前述訴訟權之理論,有待研究。依本文所見,我國行政救濟制度存在有下列缺失,值得檢討。 (一)公法爭議事件審判權之分歧 審判權為立法裁量事項,已如前述。目前我國法律將審判權區分為五種,即普通法院審判權、行政法院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以及軍事審判權。此五種審判權,屬於公法上爭議者為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三種審判權,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足以表現我國採取法院多元主義之特徵。 我國將公法審判權割裂為三種審判權,固有其理由,但實際上仍存在有基於指定之其他審判權,例如:國家賠償訴訟、選舉訴訟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將之列為民事訴訟予以審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亦歸於普通法院審判權,但將之列為刑事訴訟予以審判。此種將公法上爭議交由普通法院審判之例,所在多有,可稱之為「基於指定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基於指定之刑事訴訟事件」。除此之外,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將律師懲戒覆審程序視為訴訟程序,而承認其為特種之訴訟程序,亦將我國公法爭議審判權進一步的割裂。 人民提起訴訟,必須向有審判權之法院為之,而法院多元主義將造成審判權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尤其我國公法審判權如此之分歧,對於人民之起訴實為一大妨害。審判權之劃分,雖為立法裁量事項,但由於對人民權利有所影響,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提出審判權劃分之三大標準:權利之具體內涵、訴訟案件之性質以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換言之,關於審判權之劃分,立法者除本身之立法裁量界限外,必須遵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時時檢討大法官所提出之三大檢驗標準,不能恣意妄為。 (二)行政訴訟前置程序要件之檢討 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於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亦即以訴願程序作為行政訴訟前置程序,另以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之前置程序,並將聲明不服前置程序列為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要件,換言之,此乃必要之聲明不服前置主義。 首先談聲明異議程序。我國聲明異議程序並無統一之法令規定,而散見於各個相關法規中,因此存在有許多不一致之處,例如:程序之多元化、名稱不統一、審理機關各異、聲明異議程序與訴願程序之關係複雜、聲明異議程序之法律基礎不明確、以及限制聲明異議之提起,造成剝奪訴訟權行使者等等。其中尤其值得討論者,即為聲明異議程序之複雜,不僅程序不統一、層級不相當,其與訴願程序之關係亦不明確。如此之規範,的確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造成困擾。 另外關於訴願程序,我國雖有訴願法予以統一規定,但自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以來,創造了「相當於訴願程序」之概念,沿用至今,除了釋字第二九五號解釋認為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相當於訴願程序外,公務人員保障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亦將其復審或覆審程序定位為「相當於訴願之程序」,造成我國訴願程序之分歧,影響到人民權利救濟請求權之行使。 (三)暫時性與預防性權利保護之相關問題 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為權利救濟之有效性最重要的問題。一般而言,暫時性權利保護乃由停止執行制度與假處分制度所構成,而預防性權利保護則由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以及預防性確認訴訟所架構。我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七年修正後,對於暫時性權利保護已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但對於預防性權利保護仍隻字未提,此兩種權利保護制度應如何界定,遂有詳加探討之必要。 暫時性權利保護關於停止執行之部分,雖然舊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均有規定,但十分簡陋,不足保障人民權益。新修正之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對於停止執行則有相當詳盡之規範,且新增了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假處分制度,對於權利保護之有效性實踐上,可謂一大進步。但是仍有相關問題尚未解決,例如訴願法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明、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衝突等等。另外,預防性權利保護於國內算是一種較新的討論,此次行政救濟法制之修正並未納入,如何於行政救濟制度中採取預防性權利保護,亦即增加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預防性確認訴訟之訴訟種類,實為討論之重點。 五、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改進方向 由於我國行政訴訟採取聲明不服前置主義,因此在檢討行政訴訟制度時,無可避免的必須一併檢討訴願程序以及聲明異議程序,所以整個行政救濟制度必須一起討論,方不致掛一漏萬。行政訴訟中,人民的訴訟權行使必須符合憲法的基本要求,亦即合乎訴訟權之本質內容,此不僅行政權必須遵守,立法者在行使職權時亦應注意。於此,本文即由前述訴訟權之本質內容為基礎,對於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提出改進之方向。 (一)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之要求 我國實務對於無漏洞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甚嚴,例如從前以特別權利關係為理由剝奪人民訴訟權之見解,已由司法院大法官以眾多解釋宣告違憲;其他以提供擔保為要件,而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司法院大法官亦於多號解釋中宣告其違憲。除此之外,我國行政救濟制度之仍有其他剝奪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機會者,例如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四十五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十六條等等規定,應予檢討。其他必須提出討論者,尚有公權利理論之影響、不受司法審查之高權行為之省思以及裁量餘地與判斷餘地之檢討等等,在在影響權利救濟之完整、無漏洞性。 (二)權利救濟途徑公平性之要求 公平的權利救濟途徑包括兩大部份:組織上之公平正義以及組織上之公平正義,維持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是訴訟程序所應具備的,亦為司法權實施之重要關鍵。我國對於權利救濟公平性十分重視,但仍有值得檢討之處,其中最重要者即為法院之嚴格定義問題。憲法第八十二條要求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亦要求訴訟程序必須依據法律之規定,但是仍有相當之法院組織與訴訟程序無法達到嚴格的法律保留之要求。例如:釋字第三七八號解釋所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覆審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冤獄賠償法規定冤獄賠償覆審委員會相當於法院,其程序相當於訴訟程序等等。上述之特別法院訴訟程序不僅組織由行政命令為之,其訴訟程序亦由授權命令為之,似乎無法合乎法院之嚴格定義要求,影響權利救濟途徑之公平性甚巨。 (三)權利救濟途徑有效性之要求 有效性權利保障之要求,主要為及時的權利救濟、簡潔的權利救濟以及暫時性與有效性權利保護之加強等等。及時的權利救濟途徑要求救濟層級之簡化,尤其是某些聲明異議程序具有兩個層級,實在不符合聲明異議程序之目的;又訴願程序經修正後改為單一層級,廢除再訴願程序,但某些相當於訴願之程序,例如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程序,卻具有兩個層級,是否應一併檢討,值得觀察。至於簡潔的權利救濟途徑,其要求權利救濟途徑之統一性,不因權利救濟途徑之分歧,造成人民提起權利救濟之不便。我國公法審判權大致上區分為行政訴訟審判權、公務員懲戒審判權以及政黨違憲解散訴訟審判權三種,對於人民提起訴訟尚未造成重大影響,但是某些公法上爭議列為普通法院審判權者,不但無甚理由,且部份獨立審判權之規定,更加造成審判權之分歧。除此之外,暫時性權利保護與預防性權利保護的加強,更是權利保護有效性的重點,有關暫時性權利保護,在我國行政救濟法制採用停止執行制度以及假處分制度之後,已經粲然大備。另外有關預防性權利保護制度,我國行政救濟法制雖未明文,但是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條採取概括主義之精神,吾人可將預防性不作為訴訟經由消極的課以義務之訴以及消極的一般給付之訴予以實現,而預防性確認訴訟當可類推適用確認訴訟之程序要件。 六、結語 訴訟權身處基本權利之中,卻經常為人們所忽略。其實,無論何種司法制度,均與人民之訴訟權息息相關,因為實體權利不論多麼偉大,均需經由訴訟權予以實踐。吾人在研討憲法學時,不僅應注重人身自由權、表現自由權等等實體基本權,對於訴訟權此種程序性之基本權利,亦應多加注意。國家在履行其任務時,必須注意維持訴訟權之運行,因為訴訟權乃基本權利的最後一道防線,不僅行政權對於訴訟基本權應予注意,立法權與司法權在執行其職務時,亦應維護訴訟權本質內容之存在。 我國行政救濟制度方才經過一番修正,至今尚未運行,但值得檢討的是,此次修正仍未將思考點切入最根本的訴訟基本權中,以致於有不少缺憾。本文僅將部份問題提供討論,事實上仍有相當疑義值得研究,總之,司法制度之建立與運行,在在影響到人民的訴訟權,在檢討司法制度時,尤應注意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的維護,以保障人權的最後一道防線。
5

論生殖性複製與生殖自由

許昭元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藉由生物科技中的複製技術,本文探討其與憲法保障生殖自由之關係。整個問題點,可以很簡單歸納為一句話,即「無性生殖受憲法生殖自由之保障嗎?」。 所謂的「複製」,和在一九九六年七月五日誕生,而於二OO三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可能是史上最有名的一隻羊:桃莉,有很大的關係。其之所以有名,在於其係運用「複製」技術,所誕生的第一隻哺乳類動物。而在桃莉之後,也有許多其他哺乳類動物運用此項技術誕生,故也開啟了運用於人類身上之可能性,因而產生了極大的爭議與論辯。複製技術以技術的不同而區分,可以簡單分為「胚胎分割」與「體細胞核移轉」兩者。而如果以目的的不同而區分,則可以分為「治療性複製」與「生殖性複製」。本文主要針對在二OO四年七月以前,得作為產生個體之用,且性質上屬於無性生殖的體細胞核移轉技術。 生殖自由在我國與美國憲法均無明文,但是借由美國實務與理論相當多的見解,以及我國相關文獻之豐富討論,其內涵大致上可以區分為「是否生殖」、「如何 (不) 生殖」及「 (不) 生殖什麼」三者。生殖性複製得否禁止,禁止之法律是否合憲,因此乃係屬「如何生殖」中方式選擇自由之問題。不同的生殖方式之中,本文採取生物本能、基因傳遞之概念,認為獲致與自己有基因關連之子嗣的方式,位居生殖自由之核心。但在均屬核心之方式中,亦非無分軒輊地受憲法同等之保障。本文以為不同可獲致有基因關連子嗣之方式,應以「是否需要輔助」為第一區分,而以「有性或無性」為第二區分標準。在此之下,性行為可先鞏固為方式自由之核心地位。除性行為之外,其他方式又以人工生殖較無性生殖更接近核心。各種不同的生殖方式,即可依此而形成「蘋果、柳丁與橘子」之層級化區分;而在均屬安全有效的前提下,亦非個人可自由選擇。借由舉證責任倒置的「例外窮盡模式」,使真正有需要的極少數人,得以此方式自由繁衍後代。 我國人工生殖法草案禁止無性生殖,但是用語稍有瑕疵,且禁止理由又係基於「人之存在價值及尊嚴」與「社會倫常秩序」,與本文之看法不盡相同。生物科技礙於其專業鴻溝與發展快速,欲以法律精確定義,顯然有所困難。故在管制手段上,實應考量採取立法大幅授權,與行政個案判斷之模式。此外,司法審查介入此種個案,亦庶幾符合其權力角色與功能分配,而可發揮定紛止爭之功能。
6

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之研究-從比較法與人權保障觀點探討

呂明訓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網路垃圾郵件的總量亦隨之快速成長,成為全球網路使用者的共同夢魘。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均有以立法方式作為管制依據。然而,就憲法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相關立法是否能合於憲法原理原則的檢視?是否已逾越其界線?仍有待進一步商榷。 是以,本文分別從「比較法論」以及「人權保障論」二大部分出發。一方面藉著比較觀察各國立法,並作為我國立法參考借鏡;另一方面則從憲法的觀點,特別是基本權利的保障出發,分別從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與隱私權的觀點探討。就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而言,將首先探究商業言論自由的意涵與憲法上的發展比較,再分別就美國法制與我國法制探討相關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是否對於發信者的商業言論自由形成過度的限制。就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而言,除了將說明秘密通訊自由在通訊服務自由化的時代,在憲法上具有的時代意義之外,亦將討論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當中可能涉及干涉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制度與通訊服務提供業者攔截阻擋商業電子郵件的手法對秘密通訊自由的影響,另並試就我國立法參考最多的日本法制進行比較與分析。就隱私權的觀點而言,除了說明隱私權在憲法上的意義外,將討論重心置於在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對於收信者隱私權侵害的態樣,是否已能藉由現行的法制找到保障依據,另外則是討論我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對於隱私權的保障是否充分;最後則是嘗試就論者提出的商業電子郵件法制規範對於發信者的「網路匿名」侵害的見解,進行評論。 最後則提出結論,說明研究發現以及對我國規範之建議與未來展望。
7

論公務人員保障制度-以美國法之比較為中心

徐崑明, Shyu, Kung-M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No description available.
8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其界限-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出發 /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speech freedom and reputation: from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509

黃文壕, Huang, W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論或發表意見的自由,可說是民主國度的生命線;因此,在一個多元民主的國家中,表達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不僅是常態,在現代社會更有如言論的洪流傾潮而出。 臺灣隨著解嚴而開放之黨禁、報禁……等,相伴而生的各種報章雜誌、圖書出版、廣播、電視及網路等等,百家爭鳴而多元且百無禁忌的內容,在十倍速時代之現今,充斥在人們生活的每一角落。但也就在各種攻訐批評中,引致人們名譽受侵害之衝突。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這是名譽;也就是個人基於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評價,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可見其對個人安身立命的重要。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必須受到憲法保障;但名譽既稱為人的第二生命,亦可見其對個人人格基礎與人性尊嚴發展的重要性。其所引起的爭議,乃必須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以使受侵害的人格名譽權益得到適當之保護,以達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則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表現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凡此,為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言論自由能促成思想交流,且為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的意見討論,更是實現自我所必要,但在面對誹謗罪仍合憲之制裁,或在侵權行為之威脅下,仍有如履薄冰之恐懼。而名譽一事,則自古以來即為人們所重視,並視之為第二生命,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格的維護乃人之所以為人所應受之保障。因此,損及他人名譽影響他人人格正常發展時,此即名譽權所欲捍衛。民國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將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立下了新的里程碑,並推向一新世代。多數大法官肯認言論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於衡量如何給予最大限制保障之際,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310條之誹謗罪違憲。 大法官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656號解釋,則是針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做出了解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雖於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已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作出了合憲性之解釋,惟從多達八位大法官之協同、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中,除了釋憲受理程序面之爭議問題外,並可看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與界限同為權益衡量之不同意見。 在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下,法院論罪科刑的標準即為首要,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界限為何,亦屬等量其觀之重要,過度保障名譽難免造成某種程度的寒蟬效應,減損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濫用言論自由,則又對人格尊嚴有所斲喪。為能自在徜徉於言論自由的領域,而不必惶惶不可終日的畏懼侵害他人人格權益,在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解釋之後,對國內司法實務判決有何影響?本論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作整理、分析,希冀能歸納出法院對各項法定要件的詮釋和認定標準,期能掌握自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後,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法律來自生活,不僅是邏輯,更是經驗。希望從所整理的判決理由與要旨中,瞭解法院如何具體呈現,調和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現行法律規定,及如何體現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意旨,除了瞭解我國實務界的具體適用狀況和趨勢外,並一窺言論自由可能衍生的訴訟問題及預防和因應之道,以期降低法律風險避免官司纏身。
9

就業之體格檢查與基本權利保障 /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f Employment and Protection of Basic Rights

范瑞珠, Fan,Juei J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由於不同的行業,其工作內涵差別極大,而不同的工作,其特性更是相去甚遠,自然,對於工作所需之人員,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也就大不相同,例如社會各種職場之報考者常常面臨著體格檢查限制的壓力,日常的生活、人際交往、求學、就業、失業、等等問題無時無刻不在困擾著他們,甚至在人生的每一個階段,他們都必須在縫隙中尋求生存的空間。 有些人事用人機關認為體格檢查限制並非是一種歧視行為,而是基於公共利益的需要而給予的合理的差別待遇,所謂「歧視」一詞具有多義性,在此應從侵害「國民就業機會平等」理解之。針對體格檢查限制之問題,本文擬先就體格檢查之意涵予以說明,並舉例說明公務人員考試之體格檢查限制,例如對B型肝炎帶原者限制其報考各類國家考試,這樣一個涉及健康標準的問題,其所設限之體檢標準是否合理?其唯一標準是「醫學標準」,如果科學證明B型肝炎帶原者對他人不構成傳染或雖有傳染性但並不嚴重且可以採取措施加以預防,則上開有關體檢之資格限制標準,構成對B型肝炎帶原者平等競爭公職權利的侵犯,是違憲的,因大量的醫學證明,B型肝炎帶原者並不會對公眾的健康構成威脅。 本文係以有關人民參加需經國家考試公務人員就業體格檢查限制所涉及之基本權利之保障與限制(干預)為研究之課題,人民就業體格檢查是否可以予以差別待遇?而該差別待遇是否合理?合乎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之間如不符比例原則,恐有違憲之虞,故國家於設定體格檢查限制條件時,必須有合理的限制標準,並能依據合理的判斷基準予以救濟,避免侵害人民之權利,且立法、司法及行政各部門,更應負起積極的責任,研擬相關配套措施,以保障人民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全文共分6章:第一章緒論,旨在說明本文之研究動機並界定研究範圍,同時提出本文之研究目的和方法。第二章體格檢查之基本概念,先敘明體格檢查之意涵,包括體格檢查之概念、目的(功能)、意義及特點(執行機構),再加以整理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法規依據。第三至第五章構成本文之本論。旨在依序探討公務人員就業體格檢查限制所涉之基本權利保障與限制(干預),並檢討相關行政救濟案例,各章內容以我國憲法所保障之就業基本權利探討為主,並以憲法對於限制人權之相關原則的討論為輔。第六章結論,則在將前述各章之研究結果作綜合性的簡要陳述,並嘗試提出檢討及建議作為本論文之歸結。 / Each career has unique requirements for employees due to the different entity of the career. Therefore the job applicants have to face the pressure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during application to a new job frequently. Some human resource organizations consider “the abridgement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as a rational differential treatment based on the public interests, rather than a discriminative behavior. As the term “discrimination” has versatile meanings, it will be interpreted as an interference of “the equal opportunity for civil employment” in this thesis. In this article, the meaning of the abridgement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employment will be illustrated, followed by an example from the abridgement of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professional examination. For example, it should be scrutinized whether it is appropriate to abridge a hepatitis B carrier of attending the civil examination, which is concerned from a view of health judged by the medical standard. Some researchers argued that the scientific evidences showed hepatitis B will not be transmitted via carriers, or even can be transmitted but not severely and can be prevented. Then standards of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employment would invade the right of equal competition for civil service. Those would be unconstitutional because hepatitis B carriers would not make any threat to public health, which were proved through lots of medical evidences. The main purpose of this thesis concentrated on the protection and interference of basic rights involved in the abridgement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civil service. The study will scrutinize the appropriateness, rationality, equality of discriminative treatment in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civil service. If the goal and the means of public deeds are not proportional, it would be unconstitutional. To set up the conditions for the abridgement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the government should have reasonable standards of restriction and also reasonable judgment criteria of relief for the abridgement of physical examination to avoid invading civil rights. The organization of legislation, justice and administration should take the responsibility of drafting relevant integrated measures to guard the civil privilege. The thesis consists of six chapters. Chapter one (prolegomenon) includes the motive, scope, goal and methods of this study. Chapter two (introduction) elucidates the concept, goal (function), construction and characteristics (an executive body) of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and regulations related to standards for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n the civil service. Chapter three to five (main body) center on the protection and abridgement (interference) of basic rights and the review of administrative relief cases involved in the physical examination of employment. We will study the protection of right of work in our constitution mainly, accompanied by discussion of the relative principles of interference of human rights as well. Chapter six (conclusion) summarizes the research results in previous chapters and make conclusions and suggestions.
10

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之研究——以通訊傳播管制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s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in Taiwan

林欣佑, Lin, Hsi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行政機關受限於「行政一體」之限制,必須服從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未必總是能夠確保行政權之行使係在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的考量下完成。這樣的國家組織運作,若遇上特定領域或產業,認為有進一步加以管制必要時,容易因無法及時地制定相對應的政策方針,而形成與世界潮流相悖的國家決策,甚至導致抑制國家社會進步的可能,故設置超然獨立的行政組織以確保決策公正、公平與專業即有其必要。 透過本文之研究觀察發現,通訊傳播領域常常因全球化之變遷、科技整合的趨勢與需求而有較大的浮動。對於此種變化,國家行政組織時常面臨著政策、法律上彈性回應之挑戰,由於有這樣的需求,故在組織改造之下,順勢推動了有別於傳統的行政組織,也是本文關注的主題—「獨立機關」。獨立機關在世界上之發展,儘管已經運轉將近一世紀,但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迄今仍在努力透析獨立機關之概念、型態、組織地位與範圍之界定,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之抗衡關係。本文擬以此方向探討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等問題,藉以理解獨立機關之設置與管制權限,是否的確為因應某項經濟或社會事務特殊需求,基於專業及去政治化目的考量而設置,且具有最重要的特徵—「獨立性」。另外,本文亦透過組織法上之討論,以表格化之研究模式,探析我國獨立機關之間被賦予之權限及任務為何,並援引美國與德國之法制架構,討論我國近年來引發許多法律上爭議之通訊傳播管制權責劃分疑慮。期能作為我國未來於通訊傳播管制之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之參考。

Page generated in 0.019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