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Refine Query
  • Source
  • Publication year
  • to
  • Language
  • 13
  • 13
  • Tagged with
  • 13
  • 13
  • 13
  • 13
  • 7
  • 5
  • 4
  • 4
  • 4
  • 3
  • 3
  • 3
  • 3
  • 3
  • 3
  • About
  • The Global ETD Search service is a free service for researchers to find electronic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This service is provided by the Networked Digital Library of Theses and Dissertations.
    Our metadata is collected from universities around the world. If you manage a university/consortium/country archive and want to be added, details can be found on the NDLTD website.
1

中共對網際網路規範及其言論自由管制之研究

吳儀君, Wu, Yi Ji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面對全球網網相連的大趨勢中,中共在歷經了十年文革的極「左」混亂時期,為了國家的生存開放商業門戶,主動與世界經濟接軌,並且為了加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中共也開始了網際網路的基礎建設,一九八七年錢天白教授發出了中國大陸的第一封電子郵件,正式的揭開了中國大陸網際網路的序幕。一九九四年,中國大陸正式進入網際網路時代,隨著政府對網路基礎建設的投資,再加上改革開放後外資不斷的湧入,中國人民的生活水準與知識都大幅的提升,網際網路用戶人數也是逐年的激增。中國大陸網路的逐漸興起,帶動了中國社會中一新言論場域的出現,中國網民在網路上接收訊息的同時,也在其中參與討論互動而將自身的意見表達出來,尤其以對國家事務的政治性討論與批評為重,這對於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權威造成了不小的影響。 本論文的主要目的便在探討中國大陸網際網路發展之時,國家對於網路規範及其言論的管制;這將分別從法制面來看中共對於網際網路規範及其言論的管制,以及國家和社會關係層面來探討,由於網際網路在中國的蓬勃發展,為中國人民帶來了一新的言論空間,這不但是解放了中國長期以來被箝制的言論自由,也為中國的市民社會形成提供了一大推動力。在網路空間與國家管制間互動造成了一方面國家對於網路空間的干涉,另一方面也引起了網路空間對國家機器間的反彈,二者間形成了一種相互拉鋸的關係。並且,藉由國家與網路空間二者間的關係來看國家在面對網際網路發展這無法避免的大浪潮下,其角色、能力應有何轉變並且在發展與管制之間的平衡點該如何拿捏。
2

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之實體要件審查與舉證責任 / A Review on the Substantive Requirements and the Burden of Proof in Civil Defamation

林品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涉及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衝突,二者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究應如何調和方屬妥當?就此,立法者於我國刑法設有第310條第3項前段「真實不罰」之規定、第311條「善意適當評論」之規定,其次,釋字第509號解釋以合憲性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係大法官就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所劃定之憲法要求。 前揭刑法規定與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制下應如何適用?本論文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探討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侵權責任之實體要件如何定性、程序上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以及舉證責任減輕之必要與方式、訴訟上具體舉證活動之操作等相關議題。 由於此議題涉及憲法、民事實體法及民事程序法等領域,本論文整理並歸納目前國內該等領域之相關學說見解外,另參考美國誹謗法上著名之真實惡意原則等相關判決先例後,嘗試提出侵害名譽權民事事件之實體要件定位暨其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及類型化舉證責任減輕架構之建置。此外,本論文觀察我國實務判決,研究分析法院就該等議題之見解發展,與更進一步者,即具體訴訟法中法院係如何進行相關之舉證活動與證據認定。希冀能為侵害名譽權之民事事件提供兼顧法律安定性及個案正義,同時平衡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保障之法制建置。
3

美國的言論自由與國家安全─最高法院處理反戰言論訟案之研究

黛煙登, Dai, Yan-D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兩次世界大戰與韓、越戰,美國本土皆未受到戰火的侵襲,但基於道義和悍衛民主之 信念,美國毅然派兵抗拒法西斯主義和共黨集團的侵略行為,這些抉擇曾引起國內部 分人民非議,聯邦政府為了防止戰爭努力受到惡意阻擾而使國家墜入萬卻不復之情境 ,遂企圖以一九一七年之間諜法和若干軍事條款,遏阻防礙軍事運作之言論,這項企 圖外貌上侵犯人民憲法第一修正案之權利,因而引起不少爭論性訟案。本文試以八章 二十二節十萬字左右,一窺美國最高法院處理這些言論訟案之主要過程與裁決原則, 希圖藉此探究美國政府控制反戰言論的實際成效,以及國家危急狀況中自由與權威衡 平的立論基礎。
4

有線/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廣告化規制之研究

黃治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產品行銷手法的演變亦步亦趨的跟隨媒體的發展,尤其是現今,媒體的發展更是行銷方法創新的原動力,而在此分眾的媒體時代,行銷者也愈來愈重視閱聽者的特性和需求,但因閱聽人的閱聽選擇與每日接受的資訊量暴增,讓行銷者為了吸引閱聽人的目光,不得不時時翻新行銷手法;消費者在廣告主長期教育與轟炸下,對廣告訊息產生明顯排斥,促使行銷者更是想盡花招,希望商業訊息能在閱聽眾心理抗拒最小的情況下進行解讀,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等行銷手法,於焉孕育而生。 此類用節目包裝商業訊息的做法,經常為人詬病,論其因多半是此類節目製作粗糙、誇大不實,或藉由名人代言提升其可信度所造成的誤導,此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欲以裁罰來收管理之效,但在找不到具體適法的裁罰法源,只好以其破壞「節目完整性」與「廣告超秒」作為裁罰的依據,名義上藉保護閱聽人觀賞「完整」節目的閱聽權益,以收管理節目廣告化可能侵害消費者權益亂象之實益。 然而,在自由經濟體制中,商業言論無礙的自由流通,乃是資源能進行合理分配的重要助力之一,但政府針對此類型商業資訊傳播模式所進行的規範,往往動輒啟動百萬、千萬的罰鍰,此舉不僅未能真正保護到消費與閱聽的權益,恐還會對商業資訊的自由流通帶來寒蟬效應,或是使其想盡辦法遁入無法可管之處,反會造成不當引導,使得閱聽者錯誤解讀資訊,損及其消費權益;再者,禁止此類商業資訊的傳播模式亦會波及本就競爭激烈的廣電媒體之經營成效。 然從保護消費者的觀點來看,只要商業訊息真實、無誤導之虞,就應無違法可言;就閱聽權益來說,媒體分化帶動媒體內容的多元化,加上近來廣告製作也常有讓人驚艷的作品出現,吸引閱聽人的目光,甚而成了社會津津樂道的議題,因此,當節目與廣告都可算是廣義的媒體內容時,那此時法規範單只限制廣告時間、保護所謂的「節目」擁有大部分播出時間的做法,似乎在手段與目的上並無合理相關的連結,加上媒體環境近十年變化急劇,越聽人的閱聽行為與需求大不同於以往,因此,節目廣告化該管不該管、又該如何管,都是可以重新檢視的議題。 我國以「保護節目完整性」與「廣告播放秒數之限制」等相關規定,來限制甚或禁止節目廣告化,此舉似為保護閱聽人的閱聽權益與消費權益,防止誤導其做出不當的消費抉擇,但「節目」與「廣告」的區分到底有沒有必要?法律該不該介入管制?法律的管制究竟是要保障何種權益?節目廣告化的傳播模式,是否屬商業言論之一種?「商業言論」是否就該受較低的保障?節目廣告化受到現行法的規範,是否違反商業言論的保護精神,而有違憲之虞?此為本論文欲探討的主旨。因此,本論文將從商業性言論如何受到憲法言論自由保障談起,再進而就節目廣告化是否應如商業言論自由受到憲法保障,不該受到不當或過多的限制,繼而討論法益(閱聽與消費權益)保護目的與規範手段間是否合理相關,佐以合憲性的審查。 從法院判決或是立法理由觀察,節目廣告化財閥所據的「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其所生的政府利益,在於保護「完整節目之閱聽權益」,此利益是否重大,因時空變遷應有不同認定,不能數十年皆等同認之。在過往媒體數量受到嚴格管控時代,閱聽眾選擇不多,媒體對於內容處於強勢操控地位,以法律保障閱聽眾基本收視權利─收視完整的節目,實屬合理之舉,但今日,科技進步與法律鬆綁已讓媒體種類和數量激增,打破了電視頻道的稀有性,促使媒體朝分眾多元發展,於是發展出包羅萬象的媒體內容,以滿足各種不同閱聽族群的需求。在此,閱聽市場亦如一般商品市場,也從供應面主導轉向為需求面主導,收視率決定媒體內容的提供,閱聽眾閱聽選擇自主性大為提高,加上有各式錄影設備與遙控器,讓閱聽眾可以選擇何時觀看、刪減不需要的內容,於是用法律強制管制節目與廣告之間的表現方式,保護所謂的節目完整性,其重要性與必要性已不如過往重大。 若從言論自由保障層次,檢視廣告用節目形式的表現手法,是否應如商業言論自由受到憲法保障,若欲對此類規範進行違憲審查,應採何種審查標準?因此,於本文中從美國商業言論自由如何受到保護、受到何種程度保護的歷史沿革談起,觀察如何對此類言論自由規範進行違憲審查,並闡述其基本精神與方法,後再融合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針對此類型言論所建立出的審查標準,據此整理建制出針對此節目廣告化相關規範的違憲審查標準,建議採行Central Hudson案所建立的四階段分析。 在採Central Hudson四階段分析違憲審查之前,先再從廣電媒體經營管理與閱聽消費權益出發,來看節目廣告化規範之必要性,以及規範手段與其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是否必要相關。有限/衛星電視頻道市場競爭激烈,且其頻道稀有性已被打破,此變化賦予廣電規範最高指導原則─公共利益─新意,多元化成了此類頻道所應服膺的公共利益,因此多元化也應展現在廣播電視內容的表現上,在此精神下,廣告與節目應同被視為媒體內容的一部分,因此,在對二者的規範密度上,應不同於以往;從現今台灣電視產業結構與經營看,節目廣告化在媒體經營管理層面有其增進營收的功能,然從傳播歷程中閱聽眾的編碼與解碼來看,節目廣告化乃有誤導閱聽者採取不正確的資訊解讀模式,賦予其中商業資訊因有節目推介而有的可信度,此可能侵害其身為消費者的消費權益,消費者有接受「真實無誤導」的消費資訊之權益。因此,在媒體內容多元化下,規範節目廣告化,不應再是保護閱聽者的節目閱聽權益,而應保護閱聽者接受真實無誤導之虞的商業資訊。 最後,本論文之結論將從Central Hudson四階段分析針對節目廣告化相關規範進行為憲審查,針對廣告應與節目分開之規範的審查,因其規範利益已因媒體生態的改變而不具重大性,因此,無法通過第一階段的審查;關於廣告秒數播放限制的審查,雖通過第一階段之審查,但在進入第二階段審查時,不管從實質利益或目的與手段間的關係來看,該針對廣告播送時間的規範似都不具合憲之內涵,宜在管制上鬆綁,才能符合現今媒體生態之需求。
5

論色情言論(Pornography)之言論自由─以女性主義的觀點為基礎

施家倫, Shih, Chia-R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究竟「色情言論」(pornography)是否屬於言論自由保障的範疇,一直是爭論的焦點。但這樣的討論多是站在「性別中立」的角度。換言之,它以猥褻性言論對「人」的影響為重心,但是往往主要討論者是男性,考慮的對象又多以男性為主,鮮少考慮到女性角色在這種言論中所具有的特殊性。於是,在歷經1960年代一連串婦女解放運動後,女性主義者開始以一種嶄新的角度觀察這個問題,而引發激烈的爭論。 之所以引發爭議,乃是因為對於某些女性主義者而言,色情不僅是單純的「言論」問題而已,它是一種性別壓迫的結果與表徵之一,是男性宰制力量的展現,此外,更會引致男人向女人施以暴力。換言之,是一種壓迫與傷害女性的機制,對女性帶來有形及無形的傷害,並藉此使女性作為人的主體性被否定。基此,為追求女性平等地位、權利與主體性,也是為促進言論自由,必須對色情言論加以限制。固然,色情言論絕非造成性別歧視、刻板印象唯一或最重要機制,但重點不是其是否為唯一,而是其是否確實帶來傷害。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色情言論僅以言論自由的保障做為盾牌,是否足夠?在這些言論自由的基本理論背後,是否有性別偏見存在的可能性?如果在涉及性別間不平等權力關係的議題上,刻意避免性別問題,堅持所謂之性別中立,是否亦為另一種性別歧視?有女性主義者質疑,這種保障色情言論的言論自由,是否也是以男性為主體所建構的法律文化,為男性霸權制度的一部份,會對女性造成壓迫與傷害。 在許多女性主義者的努力下,美國明尼蘇達州的Minneapolis和印第安那州首府Indianapolis,都曾嘗試立法限制,惟最終仍遭否決或被宣告違憲。其之所以被宣告違憲,主要理由在於保障言論自由。但令人懷疑的是,法院在進行考量時是否亦考量了性別不平等的問題。言論自由固然重要,在現代社會中有許多來自私人的力量對言論自由造成影響,這已不是消極的避免國家力量介入即可解決,有時還必須國家積極介入方能使言論自由獲得實質的保障。自由權利本非絕對,言論自由是並非絕對勝過性別平等、女性權益的保障等利益。女性主義者所嘗試的立法,或有不足之處,但若肯認色情言論所可能造成的影響,或許更重要的問題是如何去改善這些缺點,而不是一昧否定所有規範的可能性。 這些問題,在現今色情益發氾濫的台灣,同樣值得重視。隨著資訊流通的迅速,有線電視、電腦網路等的普及,色情問題已經成為台灣不得不面對的重要問題。但關於「性」,在我國向來屬於「猥褻」的範疇,著重的是「道德」問題,而對於其中所隱含的性別平等議題,幾乎未有深入討論。新近的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提供了「猥褻」涵確的詳盡說明,惟未更進一步探討性別平等問題,即是一例。大家關懷的是善良社會風氣是否受到不良影響,卻忽略了:色情氾濫下,女性是否受到傷害?受到什麼樣的傷害?多少女性因為色情言論的影響而成為犯罪被害人?台灣社會中的色情氾濫與性別不平等間有多大的關連性? 基此,本文嘗試以女性主義者的觀點切入,以美國之發展為例,分析立法管制的可能性與宣告違憲的理論基礎及其可能存在的問題。第一章介紹女性主義的法學方法。第二章則探討色情言論的定義問題,釐清「色情言論」與「猥褻性言論」意義上之不同。第三章介紹言論自由基本理論,以瞭解言論自由之所以被認為具有崇高之價值之理論基礎。此外,本章亦對美國於實務上所發展出來的若干原理原則加以說明,並以我國大法官會議相關解釋為對象,概略分析該等基本原理原則在我國實務之運作。第四章為女性主義者對色情言論自由之觀點,亦為本文重點之所在。本章除介紹女性主義陣營中認為應對色情言論加以限制之觀點,亦對其他不同觀點加以說明。第五章則為與色情言論相關之重要判決的分析與討論,以美國之立法經驗為對象,探討女性主義者將理念付諸實行時所遭遇的問題,以及該法之所以被認為違憲之理由。最後一章則除對本文之研究結果作一整理並提出本文的立場,此外,亦就我國狀況與該種立法引進我國之可能性作一分析。
6

大眾傳播媒體營業稅徵免研究 / The Business Tax Law and Mass Communication Media

須文蔚, Hsiu, Wen We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的徵免之於大眾傳播媒體,正如載舟之水,亦能覆舟。在現代民主社會,各國政府為了鼓勵民眾消費大眾傳播媒體產出,扶助媒體發展,莫不以營業稅免稅為手段,介入媒介經濟。值此之際,如何讓營業稅的徵免能夠恰如其份地達成目標,又不至於對新聞自由造成妨害,則是一個傳播法律研究上饒富趣味的問題。大眾傳播媒體營業稅徵免並不是單一的法律問題,也不能獨立於媒體所處的社會、政治、經濟環境來觀察。尤其在媒體免稅的理由及目的的研究上,必須結合傳播理論、經濟學以及財政學,以鋪陳出媒體免稅之基礎理論。簡言之,大眾傳播媒體營業稅免稅之理由是因為媒體具有外部利益,因此具有營業稅免稅之必要,其目的在於減輕閱聽人的租稅負擔。至於在免稅的範圍上,因為媒體市場具有「雙元產品市場」的性質,則必須釐清免稅之範圍應當與媒體與閱聽人直接發生對價關係的項目為限,並不及於廣告及其他營業項目。在營業稅法討論上,則分別以法意解釋,目的解釋、合憲解釋與比較解釋,探討現行法律中有關媒體營業稅徵免的目的、範圍及階段之規定是否妥適。透過法意解釋,可以發現過去立法者與稅務機關並未認清媒體免稅之目的。所以在進行營業稅法之解釋上,應特重目的解釋,方不至在解釋上發生混淆。我國憲法揭示之「租稅法律主義」以及憲法基本權限制,都是媒體營業稅徵免法律不得牴觸者。除了透過上述解釋方法外,為求全面性檢討我國現行法免稅範圍的妥當性,以及對傳播新科技的適應,尚透過法律比較解釋,比較美國、英國、德國以及法國之媒介制度以及租稅法規,以求瞭解大眾傳播媒體營業稅徵免法制的全貌。
7

臺灣人權促進會與臺灣人權發展(1984-1992) / Taiwan Association for Human Rights and Human Rights Development(1984-1992)

雷思庭, Lei, Shih T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臺灣在1949年以後,自由民主發展受到強人威權體制的壓制,人權保障長期無法獲得實現。直到1980代以後,自由化、民主化才開始在臺灣社會逐步展開;1992年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一百條修正案,不僅代表臺灣人權邁向新的里程碑,也讓臺灣告別了「白色恐怖」。 這段臺灣人民突破強人威權體制、爭取自由民主的過程,向來是學界相當重要的探討課題。然而,現有的相關研究成果,多半是由統治者的態度、政治反對運動的努力及國際壓力等因素及角度加以探究,較少以1980年代蓬勃發展的社會運動團體對臺灣自由民主、人權發展的影響進行討論。 1984年12月10日成立之「臺灣人權促進會」(簡稱「臺權會」)是第1個由民間成立、非官方、主張超越任何黨派的國際性人權組織,以關心人權議題為主要訴求。本文目的即是以臺權會為對象,藉由分析臺權會關心的人權議題、訴求及爭取人權的行動,探究作為民間社會運動團體臺權會在臺灣自由化、民主化改革及人權發展過程中所扮演的角色。 本文以臺權會成立的1984年為起點,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一百條修正案、臺灣告別白色恐怖的1992年為終點。運用「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權檔案數位典藏計畫」資料庫,透過整理該時期臺權會的主要刊物《人權雜誌》、出版品《人權報告》及籌備委員會、第一到八屆執行委員會的會議紀錄,分析、探究臺權會在面對侵害人權的事件發生時,如何主張、採取行動及其所產生的影響。此外,亦查閱相關人權事件發生前後各報刊雜誌的報導,一方面以補臺權會刊物內容之不足;另一方面,則藉此理解政府部門、社會輿論對相關人權議題、事件的主張及反應,作為探究臺權會在該議題、事件中的所扮演的角色及影響的評估。
8

從廣播執照核換發談廣播電台之管理

溫俊瑜, Wen, Jiun-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無線電頻率不當使用會導致相互干擾,故需要由政府介入管理。任何人或團體,未經政府或代表政府之機構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設置無線電台,發送射頻信息,是世界各國共同遵守的管制無線電頻率基礎。世界各民主先進國家均深知執照核換發是廣播媒介管理的主要手段,將廣播電台應獎勵或禁止之事項,納入執照核換發的評斷標準,透過電臺執照申請、撤銷與換發等方式,藉以制約經營者之不當使用或未能實現公共利益行為,發揮無線電頻率之最高使用效益,達成頻道資源之管制目的。 鑑於有五個廣播電台經行政院新聞局駁回換照與撤銷籌設許可處分案件,均在行政救濟過程被判處原處分撤銷,致主管機關對於電台的管理無法發揮制約的效果,因而引發探討我國及歐美先進國家廣播電台執照核換發作業及其他相關管理措施的動機,俾了解我國在管理廣播電台上之問題。本研究並將該五個電台歸納成四種情形,探究我國現行廣電法令規範,在換照審議及撤銷廣播電台證照管理上,違反法律保留、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不符合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原則之問題缺失。 本研究探討頻率稀有論、公共利益理論、市場經濟論、社會價值論、媒介接近使用論及財產權論等理論,並分別研析美國、英國及澳洲的廣播執照核換發作業及相關廣播電台管理措施,發現該三個國家都有獨立負責的委員會,並以法律位階清楚的將主管機關的組織職權、換發執照程序與標準、廢止執照或撤銷許可等加以規定;此外,各國都已採行拍賣方式核配新的商用廣播執照;在換照方面,各國亦多有民眾參與監督媒介經營與換照機制;在經營管理方面,各國均允許廣播執照讓售交易,並以上限管制作為避免所有權集中與壟斷的配套;在媒介接近使用方面,除了保障應有的答覆權及更正權外,並開放一般民眾得申請設置低功率的廣播電台;並特別鼓勵民選公職人員候選人透過廣電媒體宣揚政治理念,在不得歧視任何候選人規定下,使各候選人得以公平、平等的接近使用廣播媒介。 反觀我國的廣播業者使用稀有頻率卻未盡公共利益;主管機關開放廣播電台,引進市場自由競爭制度,卻不允許執照轉讓交易,更缺乏電台多重擁有權上限管制措施;對於為了落實媒介接近使用權而開放的低功率小範圍的廣播電台,主管機關卻認為不符合經濟規模,擬將其整合成中功率的商業性電台;而各國均逐漸將頻率執照准予分租或轉讓交易,我國卻仍停留在執照不得出租轉讓或借貸的思維模式。 本研究最後根據研究過程分析之資料,提出具體的改革行動方案及配套措施與結論建議,其中包括主管機關組織分工與權責整合的改造;執照的核發制度、執照的換發制度等程序與標準之法令修正;引進民眾參與核換照監督機制、允許商用執照拍賣、轉讓交易、輔以多重擁有權上限管制配套、落實民眾與政治人物公平接近使用廣播媒介權益、檢討廢止廣告時間限制、儘速開放數位廣播等有效的管理措施等,以供政府機關參考,並引發學界之共鳴。
9

色情出版品的審查與言論自由──從約翰彌勒自由主義與性別平等觀點探討

劉正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自從1987年政府宣佈解嚴後,政治上逐漸轉型為自由民主國家,目前正面臨到民主鞏固與民主深化的問題。在自由化、民主化的過程中,多數專制與社會專制乃是民主社會在政治上必須防範的罪惡。色情出版品受到社會專制的壓抑由來已久,審查制度在任何國家中,普遍以不受質疑的型態存在。但在民主社會中,吾人必須重視審查制度與言論自由之間存在的爭執問題。色情不被社會道德所允許,主要的原因在於傳統上「性」被視為不宜公開展示或談論的議題,因為它的本質是粗鄙的、令人難堪的、直接訴諸本能衝動的。但當歷史上偉大的作家或藝術家同樣以「性」作為表現或探討的主題時,吾人卻認為它是「藝術」而非「色情」。因此,色情與藝術的概念顯然不易區分。John Stuart Mill在《自由論》一書中,曾經強調意見自由與發表自由對於人類精神福祉的必要性。他最主要的論點是:如果有任何意見被迫緘默,那個意見可能是正確的。否定這一點,等於假設吾人不可能發生錯誤。吾人必須使色情爭議問題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否則等於假設禁絕色情的言論不可能發生錯誤。 自由主義者與基進女性主義者對於色情出版品問題,存在著理論基礎上根本的差異。前者從保障言論自由的觀點,主張吾人享有消費色情出版品的權利;後者則從維護性別平等的觀點,認為色情出版品在本質上含有貶抑婦女地位的成分。上述爭議的解決有賴於一種折衷的觀點。針對色情出版品的審查問題,一般人多僅重視Mill在《自由論》一書中所揭示的自由原則,進而推論其反對色情出版品的審查或禁絕。但此種推論忽略了其在《婦女的屈從》一書中,強烈反對婦女屈從的合法地位觀點。因此,在探討色情出版品審查問題時,不能僅從Mill的自由主義觀點切入,必須兼顧其性別平等的觀點。在審查制度存在的前提下,吾人應從Mill自由主義與性別平等並重的觀點,來研究色情出版品審查制度的相關問題,並探討社會所能合法施加於個人的權力之性質與限度。另外,對於色情出版品所引起的言論自由問題,從涉己行為與涉人行為區分的基礎上,來分析應如何保障色情言論自由,並給予適當的管制。 在《孟子》一書中,告子曾說:「食色,性也。仁,內也,非外也;義,外也,非內也」。可知喜好美色在中國文化中被視為與人們天生的本性有關,但社會輿論卻將色情問題視為高度禁忌的的議題。就色情問題的爭議而言,過去深受儒家思想影響的我國人民,實在無法如同先進民主國家一般,從自由、民主、人權等概念來理解它。審查制度可能造成一種習慣性的意見,在某種特定的價值基礎上,告訴人們何者為善、何者為惡,不利於多元意見的形成。在自由民主國家中,如果一般人傾向於接受習慣性的意見,將是民主社會最大的障礙。因此,吾人不希望審查制度成為社會加於人民思想的束縛,因為社會專制比政治專制更具威脅性。前者的迫害是無形的;後者則是有形的。色情出版品所以被一般人視為禁忌,與社會作為集體的意見帶給人民的負面形象有關。如果從言論自由與性別平等並重的觀點來看,不應認為它在本質上必然含有造成或加深女性屈從地位的成分。就我國的審查制度而言,現行法令重視對於色情出版品所採取的禁絕、壓制措施,但嚴重忽略了與它相關的保障。因此,本文將摒除傳統父權主義及道德對於色情問題的思維,從政治民主中一貫強調的「自由」價值,與女性主義所主張的性別平等觀點,來探討色情出版品的審查問題,藉以了解如何維護人們消費色情的自由,並避免其造成或加深婦女的屈從地位。 關鍵詞:色情、言論自由、性別平等、自由原則、自由主義、基進女性主義、社會專制、John Stuart Mill
10

論公共廣電集團制度之建構-以平等使用媒體為核心 / The Construction of Public Broadcasting System-Equal Access to the Media

周宇修, Chou, Yu-Shio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人民有言論、著作、出版、講學自由之權利,係由我國憲法第十一條所明文保障。而依照相關大法官解釋與學說,言論自由之意涵尚可包含廣電自由、通訊傳播自由與新聞自由。由以上的討論可以知道,我國大法官於第十一條言論自由的內涵中,試圖加入給予廣電媒體更多保障的特別性質基本權。本研究在綜合歷來大法官解釋與學者之見解,認為可將其對於廣電媒體的期待整理為一個上位的媒體自由之概念,而使廣電媒體有其獨立發展的空間。但所謂的媒體自由,並不能影響人民基本言論自由、傳播權及公民權之行使。 面對日趨複雜的廣電媒體問題,近年來解除管制已經成為一種世界性的潮流,其主要原因就在於對於言論自由的尊重,以及將其視為一個市場:政府的管制除了可能不當限制言論自由之外,更容易破壞市場的秩序。但學者指出,廣電市場與一般經濟學所認知的市場有性質上的不同,且若任由廣電媒體發展,將使得部份的人民無法享有合理的傳播權利。 為了解決此一爭議,學者有認為政府有憲法上管制廣電媒體的正當性。而如前所述,媒體自由並不能夠影響言論自由與公民權的行使,因此政府有義務落實上述的人民權利。至於落實的方法,便是對商業媒體進行更加嚴格的管制,而有效的保障少數人民。 惟上述市場論、管制論等方式皆有缺陷存在,本研究認為,較好的方式,應是以折衷的方法建立雙元的廣電體系,使商業電台與公廣集團各自擁有相當的組織,並且採取「不對稱的管制方式」。但要成立一個如此龐大的公廣集團,在應然性與憲法上都有必須解決的問題。於應然性上,在數位匯流的今天,公共電視可以藉由網路影音的方式而不受時間、頻道的限制成立公視二台甚至三台,是否有必要成為龐大的集團?若要成立此一龐大的公廣集團,首先遇到的將是應如何組織公廣集團,滿足我們對公共電視的想像? 其次,建立理想的公廣集團,是否有憲法上之限制?首先遇到的,將是在滿足傳播多樣性下的憲法問題,例如為了落實原住民文化或女性主義,公共電視要求某單位應優先錄取原住民或女性,以增進節目製作的多元化,此種積極平權措施(Affirmative Actions)是否有憲法上的問題?其次,則是擴大公廣集團後,應如何處理過多的商業電台,此將涉及憲法上廣電自由、財產權等問題的實踐。 綜上所述,本文從傳播政策切入,並為其尋得憲法上之基礎,使國家有義務採取合理的雙元廣電體系,而落實人民的言論自由與平等公民權,進而與廣電媒體的媒體自由做適度調和。 / The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guarantees the people’s freedom of speech, publication, writing and teaching. According to the view point of Grand Justices and scholars, the freedom of speech also contains freedom of opinion via radio or television broadcast media, freedom of communications, and freedom of press. From the above discussionwe can know that Grand Justices try to give the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 media much special nature of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in the Article 11 of the Constitution. This study integrates the opinion of the interpretation and the scholars, and consider that the constitutional right of the radio and television broadcast media can be the superordinate concept- freedom of media to make it develop Independently. But the freedom of media can’t impede the people’s basic freedom of speech, communication right and citizenship. Facing the problems of the growing complex media, deregulation becomes the world trend in recent year. The main causes are the respect of freedom of speech, and the theory of marketplace: the regulation of the government may violate freedom of speech, and distort the order of the market. However, people point out that the media market is different from the economics market in the nature. Besides, if we indulgedmedia, some people didn’t have had reasonable communication right. For solving this controversial, The Scholars think that the government can regulate the media with Legitimacy in the Constitution. As mentioned earlier, the freedom of media can’t disturb people’s freedom of speech and citizenship, so the government has the duty to ensure the value. As to ensure that, the government must regulate the commercial media strictly and protect the minority in effect. However, the Market Doctrine or the Regulation Doctrine is not perfect. The better method that this study considers is constructing the dual media system eclectically to make the public as the same strong as the commercial and take the “unsymmetric regulation”. Many problems have existed in ought-to-be and constitution if we wanted to construction the Public Broadcasting System. In ought-to-be, should Public TV be a System in convergence which can be as PTV2, PTV3 by internet? How to construct TBS to satisfy with our imagination? Second, Does the constitution limit the desirable TBS? Like the Diversity in the constitution, for example, is it unconstitutional that TBS make affirmative actions for aborigine or women? Besides, how should we limit the commercial media in freedom of media and property? Above of all, this study find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government has to make reasonable dual media system to protect people’s freedom of speech and equal citizenship from the commercial media.

Page generated in 0.037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