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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之研究-從比較法與人權保障觀點探討

呂明訓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網路科技的發展,網路垃圾郵件的總量亦隨之快速成長,成為全球網路使用者的共同夢魘。目前大多數的國家均有以立法方式作為管制依據。然而,就憲法人權保障的觀點而言,相關立法是否能合於憲法原理原則的檢視?是否已逾越其界線?仍有待進一步商榷。 是以,本文分別從「比較法論」以及「人權保障論」二大部分出發。一方面藉著比較觀察各國立法,並作為我國立法參考借鏡;另一方面則從憲法的觀點,特別是基本權利的保障出發,分別從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與隱私權的觀點探討。就商業言論自由的觀點而言,將首先探究商業言論自由的意涵與憲法上的發展比較,再分別就美國法制與我國法制探討相關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是否對於發信者的商業言論自由形成過度的限制。就秘密通訊自由的觀點而言,除了將說明秘密通訊自由在通訊服務自由化的時代,在憲法上具有的時代意義之外,亦將討論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當中可能涉及干涉人民秘密通訊自由的制度與通訊服務提供業者攔截阻擋商業電子郵件的手法對秘密通訊自由的影響,另並試就我國立法參考最多的日本法制進行比較與分析。就隱私權的觀點而言,除了說明隱私權在憲法上的意義外,將討論重心置於在濫發商業電子郵件的行為對於收信者隱私權侵害的態樣,是否已能藉由現行的法制找到保障依據,另外則是討論我國濫發商業電子郵件法制對於隱私權的保障是否充分;最後則是嘗試就論者提出的商業電子郵件法制規範對於發信者的「網路匿名」侵害的見解,進行評論。 最後則提出結論,說明研究發現以及對我國規範之建議與未來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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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其界限-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出發 / Protection and limitation of speech freedom and reputation: from judicial yuan interpretation no.509

黃文壕, Huang, Wen Hao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論或發表意見的自由,可說是民主國度的生命線;因此,在一個多元民主的國家中,表達不同、甚至相反觀點和意見的多種聲音,不僅是常態,在現代社會更有如言論的洪流傾潮而出。 臺灣隨著解嚴而開放之黨禁、報禁……等,相伴而生的各種報章雜誌、圖書出版、廣播、電視及網路等等,百家爭鳴而多元且百無禁忌的內容,在十倍速時代之現今,充斥在人們生活的每一角落。但也就在各種攻訐批評中,引致人們名譽受侵害之衝突。一個人在社會上應該受到與其個人社會地位、人格相當的尊敬或評價,這是名譽;也就是個人基於人格在社會上所受的評價,西諺有云:「名譽是第二生命。」,這也是何以古今中外有許多人不惜犧牲生命以維護自身名譽,而大法官更指出:「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可見其對個人安身立命的重要。 言論自由是現代民主多元社會不可或缺的機制,必須受到憲法保障;但名譽既稱為人的第二生命,亦可見其對個人人格基礎與人性尊嚴發展的重要性。其所引起的爭議,乃必須防止言論自由被濫用,以使受侵害的人格名譽權益得到適當之保護,以達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則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表現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凡此,為基本權利衝突問題。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中,言論自由能促成思想交流,且為民主社會所不可或缺的意見討論,更是實現自我所必要,但在面對誹謗罪仍合憲之制裁,或在侵權行為之威脅下,仍有如履薄冰之恐懼。而名譽一事,則自古以來即為人們所重視,並視之為第二生命,亦是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人格的維護乃人之所以為人所應受之保障。因此,損及他人名譽影響他人人格正常發展時,此即名譽權所欲捍衛。民國89年7月7日,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將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立下了新的里程碑,並推向一新世代。多數大法官肯認言論自由為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的機制,於衡量如何給予最大限制保障之際,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未宣告刑法310條之誹謗罪違憲。 大法官於民國98年4月3日所作成之釋字第656號解釋,則是針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合憲性做出了解釋,大法官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雖於釋字第656號解釋,大法官已對法院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方式作出了合憲性之解釋,惟從多達八位大法官之協同、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中,除了釋憲受理程序面之爭議問題外,並可看出其中對於言論自由及名譽權保障之衝突與界限同為權益衡量之不同意見。 在這兩種基本權利的衝突下,法院論罪科刑的標準即為首要,而回復名譽適當處分界限為何,亦屬等量其觀之重要,過度保障名譽難免造成某種程度的寒蟬效應,減損言論自由之功能;而濫用言論自由,則又對人格尊嚴有所斲喪。為能自在徜徉於言論自由的領域,而不必惶惶不可終日的畏懼侵害他人人格權益,在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解釋之後,對國內司法實務判決有何影響?本論文希望透過對相關司法實務判決作整理、分析,希冀能歸納出法院對各項法定要件的詮釋和認定標準,期能掌握自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後,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和界限。法律來自生活,不僅是邏輯,更是經驗。希望從所整理的判決理由與要旨中,瞭解法院如何具體呈現,調和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現行法律規定,及如何體現釋字第509號及656解釋之意旨,除了瞭解我國實務界的具體適用狀況和趨勢外,並一窺言論自由可能衍生的訴訟問題及預防和因應之道,以期降低法律風險避免官司纏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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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性宰制:反反色情到反分級 / Structural domination: from anti-antipornography to anti-censorship

黃頌竹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言論分級的辦法,特別是與性有關的言論分級,往往持著「保護未成年人」的立場落實於政策中。將這種對未成年人的言論限制手段,透過個人道德的論述,建構成一個對於未成年人之人格及人身安全的保護措施。然而在這個巧妙的論述之下,卻掩蓋不住底下騷動不已的權力角逐。 回顧二十世紀八○年代的反色情女性主義論述,麥金儂直接指出「色情」的問題從來就不只是一個道德問題,而是關於政治、關於權力、關於社會結構的問題。事實是,種種對於未成年人可以接觸的資訊、言論施加之限制,也從來都不只是道德問題,而是(如女性主義者尖銳而正確的見解指出的)一個關於政治、權力、結構的問題。言論不只是意見,言論是具有能動性(agency)的。麥金儂表示言論對於社會現實的建構有著莫大的影響力,藍騰更使用奧斯汀的行動(performativity)理論來說明言論的能力。而巴特勒儘管在結論上反對反色情女性主義推動言論管制,卻也是基於肯定言論的行動力,對於言論管制往往剝奪傷害性言論的受害者在言說場域裡能夠自我賦權的機會,更透過公權力對此類言論與歧視結構的肯認,而有強化這個受害者結構的危機。 我將從巴特勒對言論管制手段的批判,以及對於如何透過言說關係的再利用,來試圖顛覆既有的權力關係。現有的所謂「保護」未成年人之言論限制政策,其實一方面是鞏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之權力關係,另一方面也是將未成年人的教育視為成年人彼此爭奪權力的場域。我將論證言論的管制策略不僅無法達到「保護」的效果,更是對未成年人之主體性建立的直接傷害:如果言論有建構社會結構,以及建構主體在社會結構中的位置之能力,剝奪這項能力,就是在剝奪未成年人透過性言論與現實世界進行交互辯證的能力,並剝奪其建立以及發展自我主體性之重要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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