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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與權力制衡

林昱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民投票制度甫完成法制化不久,相關實證經驗尚有不足,另自公投法的立法過程中可知,朝野不僅在立法政策上存在諸多歧見,在立法技術上亦有甚多可議之處。換言之,我國公民投票制度仍處於嘗試錯誤的階段,因此,確立公民投票制度的憲法基礎,並從法規範面加以評析,乃現階段公民投票研究的重要工作。   本論文係探究公民投票制度所具有之權力分立制衡的核心價值,以及透過該核心價值所衍生相關制度的比較法觀察與我國法的評析。實質內容區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著重在公民投票與權力分立制衡的一般理論,藉由跨國實證與制度的比較觀察,歸納出對於代議體制具有權力制衡作用的公民投票類型,並以人民為發動主體的公民投票與代議體制之間的權力互動關係,進一步探討其不同的功能型態,包括公民投票制衡代議體制的「議程設定」與「權力矯正」功能,以及代議體制藉由「提案過濾」與「司法審查」進行對於公民投票的合法及合憲性控制,以做為我國立法政策之參考。第二部分則為我國法的評析,主要探討我國公民投票制度與權力分立制衡的憲法基礎,強調憲法第17條人民創制複決權在權力制衡面向中的特殊主動地位,並從比較公投法制的歸納分析與我國憲法的觀點,就我國全國性公民投票的制度設計與主要爭議,包括公投類型、適用事項、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成案審查程序與主體,以及公民投票訴訟等,提出評估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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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檢察監督制度研究--以中華民國監察權為比較對象 / Research on Procuratorial Supervision System in China---monitoring power in the Republic of China as the comparative target

楊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檢察監督,是中國大陸承襲蘇聯體制而制定的,非常特殊的監督體制。從中國大陸的憲法文本出發,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應該針對其他的國家機關進行監督,從而規範其行為,限制其權力,進而保障公民權利以及國家法制的統一。然而目前的檢察機制,由於歷史原因和立法的偏差,導致檢察機關職能集中于刑事訴訟領域,雖然符合一般檢察概念的認知,但與中國大陸憲法所定位的法律監督機關相去甚遠。 本文通過歷史解釋的方法,梳理出檢察機關在目前中國大陸窘迫現狀的由來,以及法律監督的含義和歷史淵源。并通過體系解釋和文本解釋,進一步強化對法律監督概念的核心認識,將中國大陸的檢察概念和一般檢察概念區分開來,指出中國大陸憲法所指之檢察監督,其範圍絕非今日限縮於刑事訴訟這一小塊。 同時,通過與台灣監察院的對比,進一步強調,國家監督機關的制度設計,與其所扎根的憲法背景息息相關。兩岸國家監督機關而今都陷入了尷尬境地,雖然這種境遇的成因不同,但卻殊途同歸。而這種不同,背後反映出來的,都是監督制度的發展和憲法整體理念不適應的後果。因此,這種對比也才有了其價值。 最後,通過對法律監督的正名,在尊重憲法現有文本的前提之下,本文提出了較為簡單但相對完整的檢察監督制度新的架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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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組織權歸屬之探討

韓聖光, Sheng-Kang, H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行政院之行政組織權,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下,長期以來由立法院藉法律保留「持有」這項權力。直到民國八十六年第四次修憲,受到政府再造潮流之影響下,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由立法院針對行政組織權限相關事項,進行「準則性立法」。同時,中央政府機關組織基準法草案也規定,讓三、四級機關可不受法律保留原則的拘束。然而這項規定是否打破長期以來的均衡態勢,又或只是訓示規定,就成為本篇論文研究的焦點。 本文藉由憲法解釋先尋覓出符合憲法文本體制的行政組織權歸屬方式,以判斷中央政府組織基準法草案,不讓行政院轄下的各部會--亦即所謂的二級機關--脫離法律保留原則,這項規定是否合憲。再區分「二級機關法定化」與「二級機關去法定化」兩項方案,藉由統治成本判斷,以目前的憲政環境,究竟採取何種方案能夠達成修憲者所要求的政府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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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型社會中的社會權保障-南非與臺灣的憲法解釋比較 / Transitional Society Social security of tenure -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of South Africa and Taiwan comparison

黃念儂, Huang, Nien N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司法院大法官早在1948年就開始進行違憲審查,迄今已釋憲超過65餘載,共作成730餘則大法官解釋,違憲宣告的比例大約30%至40%之間,其中與社會權相關的案件約20餘件,面對社會權應如何司法性的提問,我國學者多認為大法官對於社會權案件之釋憲立場過於難以捉摸,時而寬鬆時而嚴謹,大法官於社會權案件之審查上,並未創造出一套如同自由權般穩定且具有預測可能性的審查標準。 對於我國大法官於社會權案件中的釋憲難題,若僅著墨於方法論上的研究,忽略國家整體社會發展的歷史脈絡,將有見樹不見林之遺憾,而此種將社會發展歷史脈絡融入大法官釋憲過程中,最受國際推崇者莫過於南非憲法法院。南非在歷經長達數百年的種族隔離後,終於揮別威權擁抱民主,並擁有一部為世人所稱羨的新憲法,然而新民主南非所面臨來自於經濟、社會、政治與轉型正義等各方面之挑戰,並未因新憲法的制定而全盤迎刃而解。相反的,民主化後的新政府因財政短缺,導致無法實踐南非憲法中所保障之社會權,求助無門的民眾最終只能向憲法法院訴請權利保障。南非憲法法院面對困擾全球各地憲法法院之亙古難題「社會權如何司法性」時,並不懼怕挑戰,展現出以人為本之人權保障與弱勢保障之高度,做出許多為世人所稱羨之社會權憲法判決。 反思我國之社會權釋憲案件,多數均非由經濟弱勢者所提出,甚或有些與弱勢生存保障密切相關之釋憲案,最終這些弱勢群體之弱勢成因、社會處境現狀並未在釋憲場域中被凸顯、被衡量,導致憲法權利保障所連結之個人或群體從事現場域中消失了。對此,人民權利保障與權力分立原則同為憲法之兩大基石,二者間並無孰輕孰重之差別,故在社會權案件中,雖需考量資源有限性等權力分立之問題,然而過度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忽略人民權利保障之作法,仍有進一步改善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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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與監察院存廢之探討----兼論五權憲法之現代性

許文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考試院與監察院之存廢向來為憲法學與政治學上爭論不休的問題,2004年總統大選的勝出者陳水扁先生更在就職演說中提及2006年的憲改工程勢在必行,使得五權憲法優劣的探討,順理成章成為政學界熱烈討論的話題。誠然,制度的選擇必須有學理與實務的基礎,不可旁落先入為主的偏見,尤其純粹從西方三權分立的角度切入,來批評自始即以針對三權分立盲點出發而設計的五權憲法,更是難以令人信服。 本文嘗試跳脫學界常見的論述,從更宏觀更務實的角度,理性的探究五權分立的淵源以及優缺點,來進一步剖析五權分立是否全無可取之處,特別是在保障考試權與監察權的獨立性上,透過考試院與監察院實際運作現況以及觀察中央政府歲出機關別預算總表、中央政府機關預算員額彙總表,發現考試院與監察院的設置有其必要並且是物超所值、「物美價廉」。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藉由比較法的觀察,引介有關西歐各國考試制度與監察制度的設計與精神,來反省我國考試院與監察院的設計是否符合世界各國的潮流。「權力傾向於腐化,絕對的權力傾向於絕對的腐化。」半部的政治學都在這句話,權力分立的目的也在此,除此之外,權力分立原則經過多年的發展,由於多元化的要求,使得權力分立在量與質上不斷擴增,以便達成保障人性尊嚴的憲法要求。本文藉由介紹權力分立理論以及最新發展來探究考試院與監察院存在的必要性。有關中央政府體制與憲法變遷特別是修憲的問題,常是學界探討五權分立時會涉及的主題,因此在本文也會一併加以論述。 關鍵字:權力分立、三權分立、五權憲法、中央政府體制、憲法變遷、考試權獨立、監察權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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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憲後我國監察制度與芬蘭國會監察使制度之比較分析

李文郎, Lee,Wen-L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監察制度(control system)是民主體制中重要的監督機制,主要的功能是監督行政和保障人權,隨著第三波民主化的發展,從一九八0年代開始,監察使制度(ombudsman system)快速擴散至全世界,形成一股「監察風潮」(Ombudsmania)。在民主國家中,我國與芬蘭都是實施監察制度較悠久的國家,僅次於瑞典。無獨有偶,兩國都在一九九0年至二000年進行一連串的憲政改革,修憲後我國政府體制從修正式的內閣制(Parliamentarism)轉變為半總統制(Semi-Presidentialism),而芬蘭則從典型的半總統制傾向議會內閣制。同時在憲政改革的過程中,兩國的監察制度也都有許多的變革。 本文是從權力分立原則(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有限政府(Limited Government)和第四權(The Fourth Branch of Power)概念等監察理論作為法理基礎,並以法制研究途徑(Legal-Institutional Approach)和新制度主義(New Institutionalism)作為分析架構,從靜態的法制層面和動態的運作層面,探討我國的監察制度和芬蘭的國會監察使制度,以及兩國在二000年憲政改革之後的運作情況,以瞭解兩國制度之特色及優劣,並且針對中、芬兩國基本國情、監察制度的基本差異、制度與制度變遷、實務運作與案件、實施成效等幾個面向來作分析比較,剖析其間之異同及其原因。 再者,本文也根據國際性比較與芬蘭國會監察使制度之優點和成功經驗,歸納出監察制度實施成功之條件,包括:(一)監察使「權威」(authority)的建立。(二)具備獨立性、中立性和專業性的特性。(三)健全的國家廉政體系。(四)國會的支持與配合。(五)政治人物對監察使和監察制度的尊重。(六)監察使與外界建立良好的互動關係。並進一步評估我國現行監察制度之問題,主要有下列幾項:(一)形式獨立但實質獨立性不足。(二)監察院的權威未建立。(三)部分監委人選不適任。(四)監察院的功能有待提升。(五)缺乏行銷以及與外界互動不足。 最後,筆者針對以上缺失,分別從監察院的定位、組織規模、監委選任、特殊監察使的設立、監察院的職權、監察院的預算、人權保障、與外界互動、對監委的監督等幾個面向,提出具體改革之建議。 / The control system is an important mechanism in democracy to supervise administration an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Since 1980,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third wave democratization, the ombudsman system rapidly disseminate to all parts of world, forming the phenomenon of “Ombudsmania”. Among the democratic countries, the control system has been carried out for long in both ROC and Finland, only shorter than Sweden Coincidently, both countries underwent a series of constitutional reform during 1990 to 2000. Thereafter, ROC transformed from the revised Parliamentarism to the Semi-Presidentialism, while Finland turned from the classical Semi-Presidentialism to the parliamentarism. The control systems of both countries have also changed a lot during the constitutional reform. Based on the control theories including concepts of Doctrine of Separation of Powers, Limited Government, and The Fourth Branch of Power as the legal basis, this article utilized the Legal-Institutional Approach and the analysis constructs of New Institutionalism to explore the ROC’s control system and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system of Finland, as well as their operation after the post-constitutional reform in 2000, from the static legislative level and the dynamic operational level. This provided understanding of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evaluations of the systems in both countries. Moreover, we focused on the aspects of the essential differences in cultures and in the control systems, the evolution of the systems, the functioning, the cases, and their outcomes to analyze the reasons for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Furthermore,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and the success experience in parliamentary ombudsman of Finland, the conditions required for successful practice of the control system was involved: (1) establishment of the authority of the ombudsman, (2) the independent, neutral, and professional characteristics, (3) The national integrity system, (4) the support and cooperation of the parliament, (5) The respect of the politicians to the ombudsman and to the control system, and (6) The well-established interaction between the ombudsman and the outside. Further evaluation found the major problems in the present control system in ROC, including (1) lack of the substantial independence, (2) not established authority, (3) the incapability of some Control Yuan members, (4) the necessity to improve the functions of the Control Yuan, (5) the deficiency of marketing and of interaction with the outside. Finally, for the weakness mentioned above, I proposed the concrete recommendation for reformation, from the aspects of the position of the Control Yuan, the dimension of the organization, the election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 the establishment of specific Ombudsman, the powers and the budgets for the Control Yuan,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the interactions with the outside, and the administrations of the committee memb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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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與立法兩權間的緊張關係— 以法律違憲裁判對國會立法權的限制為中心

李嘉嘉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憲法的框架性賦予立法者具體化憲法的任務,而憲法同時也賦予司法者解釋憲法、維護憲法的職責,因此司法權與立法權實際上都在從事重新詮釋憲法的工作,然而當兩者間意見不一致時應如何處理,便形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產生緊張關係的源頭。我國釋憲實務在釋字第四〇五號解釋揭示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對於立法院行使立法權亦有拘束力,後續在釋字第六三三號解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時引發的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草案爭議,以及近來考試院對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的記帳士法第二條第二項提出釋憲聲請案,都顯示立法權與司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逐漸升高,而使立法權與司法違憲審查權之間的權限爭議問題受到關注。 本文首先分析司法權與立法權之間的緊張關係,並嘗試討論兩權間緊張關係的三種不同處理方式,第一種是區分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功能領域,在立法裁量的空間之下法律違憲審查應予以退讓,而形成法律違憲審查的界限;第二種處理方式是當法律違憲裁判的結果是法律違憲無效時,立法權除了接受法律違憲的結果外,在某種情況下容許立法權可以排除違憲結果,而使司法權的決定不再是最終決定;第三種處理方式是法律違憲決定的結果雖可以拘束立法權,但是讓法律違憲決定對立法權的拘束力受到一定條件或期限的限制。 接著討論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一九九五年的「十字架案判決」(Kruzifix-Entscheidung)與後續巴伐利亞邦議會在該判決後的修法,以及本國法相關案例分析,整理我國相關大法官解釋的事實、爭點與大法官論點,並援引相關理論、學說見解,試予以評析,最後討論我國現行司法解釋的效力規範及問題,冀能為我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修正草案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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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我國釋憲結構論法律違憲審查宣告方式之選擇

謝礎安, Hsieh, Anthony Chu-a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隨著時序進入二十一世紀,我國行憲至今將近六十個年頭,從一開始國政動盪不安的年代,經過威權體制的時代,到現在民主憲政成果逐漸落實,「憲法的守護神」—大法官,在這民主轉型的過程中,扮演了一個不可或缺的角色。藉由憲法上賦予的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權限,大法官累積至今作成了六百多號解釋,在憲政運作與民主國、法治國的建構上多有建樹,尤其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與維護,比起民主憲政已開發國家來說,更是有過之而無不及。 然而,當眾人皆稱讚大法官所帶來豐碩的憲政成果,違憲審查制度所帶來的相關問題,也逐漸浮現。尤其是大法官角色的變遷—藉由指示立修法、擴張適用、創設規範,成為「代位立法者」。本文原始動機很簡單:大法官在釋憲時難道不會犯錯嗎?大法官所言與決定的價值,均是顛撲不破的真理嗎?從此動機出發,本文的問題意識即在於,大法官行使的違憲審查權若定位為司法權之行使,亦即其運作必須與政治權力的運作相區隔,則大法官做為代位的立法者,如此積極的立法作為,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與民主的價值,而有值得商榷之處?是否應該對如此權力的行使設下界限? 因此,本文首先檢視我國的釋憲結構,試著找出吾國制度獨特之處—對客觀法秩序維護的重視。其次,整理分析1994年至2004年間,大法官對法律違憲審查的解釋案,以研判司法者積極程度並找出立法者對司法解釋的回應內容,作為大法官成代位立法者的實證。最後,提出理論上的想法與建議,試著從解釋效力與宣告方式的層面著手,尋找立法權與司法權間的平衡互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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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之研究——以通訊傳播管制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Role and Functions of the Independent Agencies in Taiwan

林欣佑, Lin, Hsi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傳統行政機關受限於「行政一體」之限制,必須服從上級機關之指揮監督,未必總是能夠確保行政權之行使係在專業性、公正性與中立性的考量下完成。這樣的國家組織運作,若遇上特定領域或產業,認為有進一步加以管制必要時,容易因無法及時地制定相對應的政策方針,而形成與世界潮流相悖的國家決策,甚至導致抑制國家社會進步的可能,故設置超然獨立的行政組織以確保決策公正、公平與專業即有其必要。 透過本文之研究觀察發現,通訊傳播領域常常因全球化之變遷、科技整合的趨勢與需求而有較大的浮動。對於此種變化,國家行政組織時常面臨著政策、法律上彈性回應之挑戰,由於有這樣的需求,故在組織改造之下,順勢推動了有別於傳統的行政組織,也是本文關注的主題—「獨立機關」。獨立機關在世界上之發展,儘管已經運轉將近一世紀,但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迄今仍在努力透析獨立機關之概念、型態、組織地位與範圍之界定,與一般行政機關間之抗衡關係。本文擬以此方向探討我國獨立機關之組織定位與權責分工等問題,藉以理解獨立機關之設置與管制權限,是否的確為因應某項經濟或社會事務特殊需求,基於專業及去政治化目的考量而設置,且具有最重要的特徵—「獨立性」。另外,本文亦透過組織法上之討論,以表格化之研究模式,探析我國獨立機關之間被賦予之權限及任務為何,並援引美國與德國之法制架構,討論我國近年來引發許多法律上爭議之通訊傳播管制權責劃分疑慮。期能作為我國未來於通訊傳播管制之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運作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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