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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與權力制衡

林昱奇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民投票制度甫完成法制化不久,相關實證經驗尚有不足,另自公投法的立法過程中可知,朝野不僅在立法政策上存在諸多歧見,在立法技術上亦有甚多可議之處。換言之,我國公民投票制度仍處於嘗試錯誤的階段,因此,確立公民投票制度的憲法基礎,並從法規範面加以評析,乃現階段公民投票研究的重要工作。   本論文係探究公民投票制度所具有之權力分立制衡的核心價值,以及透過該核心價值所衍生相關制度的比較法觀察與我國法的評析。實質內容區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著重在公民投票與權力分立制衡的一般理論,藉由跨國實證與制度的比較觀察,歸納出對於代議體制具有權力制衡作用的公民投票類型,並以人民為發動主體的公民投票與代議體制之間的權力互動關係,進一步探討其不同的功能型態,包括公民投票制衡代議體制的「議程設定」與「權力矯正」功能,以及代議體制藉由「提案過濾」與「司法審查」進行對於公民投票的合法及合憲性控制,以做為我國立法政策之參考。第二部分則為我國法的評析,主要探討我國公民投票制度與權力分立制衡的憲法基礎,強調憲法第17條人民創制複決權在權力制衡面向中的特殊主動地位,並從比較公投法制的歸納分析與我國憲法的觀點,就我國全國性公民投票的制度設計與主要爭議,包括公投類型、適用事項、提案、連署及通過門檻、成案審查程序與主體,以及公民投票訴訟等,提出評估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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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

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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