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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制度法下府會關係之研究--以高雄市個案分析(民國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

藍健欽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內的地方自治表面上雖已實施五十年之久,但在民國八十三年以前,其最主要的特徵似乎只在於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直接民選出來而已,地方自治制度的建立並非地方自治實施的重點,而地方自治之法制化更是遙不可及。直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陸續公布施行後,國內的地方自治總算進入法制化的階段,其後雖然因為精省的緣故,該二法於民國八十八年被地方制度法所取代,但地方制度法基本上仍是承繼了「省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二法的精神與內涵而來。特別是在地方制度法第三章第三節「自治法規」中,對於地方立法權的相關規定更作出了明確的規範,賦予了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相當程度的立法權限,有別於過去相關的法律規定。 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立法權限的運作與範圍是地方制度法中最重要也是最複雜之處,本論文從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所規範的組織、職權及相互間所產生出的關係做為出發點,進一步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雙方對於訂(制)定自治法規時,所應遵守之界限、應注意事項及監督之方式。當中最重要也最引起學界及實務界探討的條文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自治條例專管事項」莫屬,其中又以第二十八條第四款「重要事項」為最! 本論文從個案討論的方式著手,分別站在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的角度各選擇了一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實際分析說明地方行政機關與地方立法機關在遇有立法爭議時之操作解決模式,或可做為以後地方制度法再進行修法時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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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行政區劃調整之研究

黃明勇, Huang, Ming-Y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臺灣地區地方政府的行政區域,自民國三十九年實施地方自治以來即少有變動。現行的行政區域乃依照自然環境、人口分佈、人文環境、政治因素、生活習慣及交通情形而劃分,但是經過五十年,都市化的發展、科學技術的進步、政黨政治生態丕變、國際經濟競爭壓力等外在環境變遷下,前述劃分條件已有變化;再者,省政府與中央之土地面積、人口、經費的過度重疊性,因此行政區域實有重行調整的必要。行政區劃與地方政府層級調整在近年憲政地方制度改革過程中,因牽涉層面廣泛與受影響對象眾多而為各方矚目。 本研究計分為六章。第一章緒論:即探討本研究之動機、目的、範圍、方法與限制。並蒐集近十年有關行政區劃調整文獻資料,來源有三:一為學位論文、二為政府機關研究報告、三為民間智庫研究報告。第二章地方政府行政區劃調整之基本概念:「行政區劃」就是根據國家行政管理和政治統治的需要,遵循有關的法律規定,充分考慮經濟關係、地理條件、自然環境、歷史傳統、風俗習慣、地區差異和人口密度等客觀因素,進行行政區域的分級劃分,將國家的國土劃分若干層次、大小的不同的行政區域系統,並在各個區域設置相應的地方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建立政府公共管理網路,為社會生活交往明確空間定位。因此,廣義的行政區劃應包括對行政層級的調整與行政區域的劃分。而行政層級的調整勢必連帶影響行政區域的變更劃定。任何一個政府層級的變動都會涉及所轄行政區域的調整,而行政區域的調整亦將造成地方政府所有行政權與自治權限的變遷。 第三章國外行政區調整經驗:將國外行政區調整經驗作為我國未來區劃的借鏡參考。以英、法、日三國行政區調整經驗為例,二級制或三級制的地方政府,孰為最佳的政府層級,並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準則,應視各國政治文化環境與時勢所趨。例如英、日兩國將三級制之地方政府改為二級制;法國卻是在省、縣(市)二級制地方政府之上,增設行區一級,而為三級制。另外在地方行政區域劃分上世界各國都有一共同的趨勢,就是行政區域的不斷擴大以及跨層級間與跨地域性政府間的共生合作。 第四章臺灣地區行政區劃發展過程與檢討:臺灣地區行政區劃肇始於明鄭時期,俟後隨著改朝換代、統治者的更易,歷經滿清時期、日本佔據時期、光復後迄今的中華民國政府時期計四個時期,共計約三百四十餘年。光復後的行政區劃,係承繼大中國四級政府體制所制定的,四級政府體制與行政區劃的不當造成了許多問題。就政治面言之,中央與省的重疊性過高、縣市自主性不足、以及鄉鎮市自治績效不彰。就行政面言之,政府層級太多劃的不當、以及地方政府職能與權限劃分有待釐清。就經濟社會面言之,有資源分配不均、區域發展城鄉失衡與都會發展等問題。針對上述問題,產、官、學界提出不同方案,歸納有三:一省多市制、多省制、與多縣市制三個方案。其中,以一省多市制變動幅度最小,最為可行。然自八十六年修憲確定精簡臺灣省政府組織後,大幅度修正的多縣市制案顯然成為未來的趨勢。 第五章精省後地方政府的定位與行政區的調整:八十六年的修憲、八十七年的精省暫行條例、八十八年的地方制度法、財政收支劃分法部分條文修正相繼制定通過,也確立精簡省級組織、加強縣市的職能。修憲後的省非自治法人,但仍為政府一個層級;省政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省諮議會取代省議會,不再是具有立法權之民意機關,而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之諮機關」。至於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級政府,舉凡人事權、組織權、財政權、立法權等配置都有或大或小的調整與修正。精省後,重行調整現行不當的行政區域劃分將列為下一階段政府再造的首要目標,以縮短各縣市區劃所造成的嚴重失調。現代的行政,是民主的法治行政,因此儘速通過行政區劃法草案則為當務之急。 第六章研究發現與建議:綜合本文之研究,未來的行政區劃調整將是全面性、全方位、非片斷性的思維,並應就政治面、行政面、經濟面、生活圈、以及法制面等層面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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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方議會立法權之研究

李文郎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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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引進地方自治團體訴訟可行性之研究

蔡宜真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立法機關與地方行政機關乃係地方政府兩大機關,地方制度法亦以眾多條文規範兩者之權責範圍、制衡。由此可知,府會互動關係實為地方制度之核心內容,且為地方政治之樞紐。若地方立法機關能依循法定之程序,進行質詢及法案與預算的審議,地方行政機關亦能遵照議會之決議執行政策,兩者皆各守分際,彼此尊重,府會之間能良性互動,地方事務即能順利推動,但因現階段地方政府採取「仿總統制」之設計,地方首長與民意代表成員均各由地方居民直接選舉產生,各自擁有獨立的民意基礎,兩者地位平等,各司其事,互不相屬。然兩權之間又缺乏客觀而具強制力的仲裁機構,如雙方缺乏自制力與妥協精神,府會衝突的潛在因素隨時都會被激發。然無論已廢止之省縣自治法、直轄市自治法,或現行之地方制度法,基本上都是採「上級自治監督機關」協調的機制,亦即由上級地方自治監督機關本其職權,矯正其違法、督導其失職及杜絕其弊流。在實際運作上,由於政黨派系的滲透,不但不能順利化解決衝突,反而往往更加劇衝突,顯示我國社會文化結構上習慣以政治妥協手段解決爭議,而不願訴諸法律制度,交由客觀司法機關解決職及杜絕其弊流。本文藉以引介外國法制,藉以司法程序解決府會衝突,希望為我國府會衝突尋找另外一個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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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

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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