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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原住民自治體制與教育政策研究 / Aboriginal Self-government and education policy in canada鄒岱妮, Tsou, Dainie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企圖回答四個問題,分別是:
1. 加拿大原住民教育的主體:原住民的認同、定義、類別、法定地位為何?
2. 原住民自治體制與自治體制下的政府關係為何?
3. 加拿大原住民的教育政策為何?加拿大原住民自治體制與教育政策的關係為何?
4. 原住民教育與多元文化主義關係為何?
根據這四個問題,來進行章節的鋪陳:
第一章為政策的主體,加拿大原住民的定義,本論文嘗試從政治層次與憲法層次來討論加拿大民的地位、類別、位階與認同;並簡述加拿大原住民的教育概況。在研究中,我們發現,加拿大原住民的定義,不是來自文化、生態的因素,而是因為歷史與政治背景使然,1982年的加拿大憲法,正式承認了北美印地安人、梅蒂斯人與因紐特人為加拿大原住民,並且承認原住民的「現有權利」(existing rights),讓加拿大原住民成為有別於為加拿大其他「少數族裔」人口的一個「顯著的社會」(distinctive society),但是憲法的承認緊接而來的不是嚴謹的識別工作,所以關於身份問題,還有許多爭議,旋而未決。
第二章對第二章主要討論加拿大原住民自治的發展與規劃,並以尼斯加自治政府、努納弗特自治領地與梅蒂斯墾殖地議會等有土地基礎的原住民自治政府為例,來討論加拿大原住民自治的實踐。加拿大原住民自治政策的發展以及自治體制的規劃非常分歧,沒有辦法用統一的原則來描述。這種多元發展的現象來自於多元分歧的背景因素,有歷史上的民族關係,有身份識別的因素、有政府管轄權的爭議、原住民的人口、居住與地理特性、也有原住民的偏好與政府的協商底線規範。
第三章討論加拿大原住民教育的演進與趨勢。筆者在這一章試圖以較宏觀的角度來檢視加拿大原住民教育的發展,可以從政策制訂的背景、政策論辯的參與者、以及關鍵議題三個方向,來找出加拿大原住民教育的政策發展脈絡與階段特色。關於加拿大原住民教育的演進,約可以分為1996年的「RCAP報告書」為界,筆者將1996年之前的原住民教育分為四個階段,分別是同化教育(1867-1967)時期、整合政策、多元文化教育與印地安教育(1967-1982)時期、原住民教育的肇端(1982-1988)以及自治體制下的原住民教育(1988-1996)。第二節的重點則在於詳細討論1996年加拿大皇家原住民委員會(RCAP)原住民報告書關於原住民教育所提出來的建議與政策規劃。皇家原住民委員會關於原住民的報告書,宣告了加拿大政府與原住民之間新的關係的開展。筆者結合Frank Abele的觀點,發現加拿大原住民教育有下列趨勢:
1. 在原住民教育政策的層級上,逐漸由地方、省的層次上升到與國家對等的自治層次然而,原住民教育在國家層次所獲得的關注與討論並未如省的層次來得熱烈。
2. 在論述模式上,逐漸由同化論述模式轉向原住民自治的權利基礎與責任之模式,與公共政策論述之模式。
3. 在原住民教育的對象上,逐漸由部分「印地安人」(有身份的印地安人),轉向集體單位、泛稱性的原住民,乃至不同族裔屬性的原住民族。
4. 在原住民教育的層級上,關注的焦點逐漸由初等、中等教育轉向高等教育人才的培育,企圖以一種整體性(holistic)的觀點與策略來解決原住民教育問題。
5. 在教育目的上,從對同化教育的的反抗,到以文化純續為目的,發展至更積極的觀點,企圖透過教育,來彌補其與主流社會的落差、強化原住民的文化活力與創意,進一步培養自治的人才,可以說是一種以自治為目的(education for self-government)的教育政策。
6. 原住民教育與多元文化主義的關係,遠較Frank Abele所指稱的要複雜,原住民教育政策在理念上,曾採借多元文化主義關於人性尊嚴、人權與平等權的概念,但是在國家政策的場域,卻出現相互扞格、衝突的情形。
7. 在教育系統上,原住民歷經了由聯邦政府主導的「同化-隔離」系統、到進入與主流族群教育體系的「整合系統」、到目前要求與主流族群分立、由原住民主控教育內容、評鑑標準以及行政事務的「獨立系統」。
第四章是針對自治體制下的原住民教育,所做的案例分析。我們舉尼斯加自治政府的社學校委員會以及努納弗特自治領地的官方語言教育計畫為例,說明不同的自治政府體制、規模與民族屬性下的教育政策規劃。
第五章針對下列四個議題,討論加拿大原住民自治體制與教育政策面臨的挑戰:
1. 身份定義問題:自治的構成原速與教育政策的主體問題。
2. 管轄權議題:自治管轄權、教育管轄權、與教育實務之間的關係。
3. 理論基礎的衝突:多元文化主義與原住民主義的爭論。
4. 實務問題:原住民團體的需求差異與經費來源的問題
在結論部分,我們對本文重點作一個回顧,並根據自治體系的政府關係、自治與原住民教育、自治設計與教育系統的開放性提出筆者的看法與建議,分列如下:
1. 台灣應重新省思「Nation to Nation」的實質關係,務實面對自治議題。
2. 觀察加拿大原住民自治與教育政策,不能忽略多元文化主義、多元文化教育與原住民主義、原住民教育的衝突現象。
3. 台灣應著手進行符合社會現實,務實、開放、有效的自治規劃與教育規劃,而非理論的空談或國外政策的仿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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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地方立法權限衝突與法規競合-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談起 / 無(null)楊秦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地方自治是近代憲政的有機組成部分。無論對任何一種憲法體制來說,都需要把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問題作為民主國家不可或缺的內容,予以明確定位。 與此同時,很多國家和國際組織重申地方自治原則。1985年通過的多國條約《歐洲地方自治憲章》,1985年通過、1993年再次通過的《世界地方自治宣言》加重了對地方自治的關注,這意味著在今天,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的積極意義在世界開始得到討論,並逐步得到明確。與地方自治和地方分權相伴隨的是地方公共團體事務優先原則的確立,即市鎮村最優先、然後是省市縣優先的事務分配原則,而中央政府只負責全國民、全國家性質的事務。地方自治可定義為,國家特定區域的人民,由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在國家監督下自行組織法人團體,用地方的人力財力物力自行處理自己的事務的政治制度。
在中央地方立法權限上,以我國憲法為例,憲法第171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172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另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在中央法制範圍內建構憲法、法律、命令的三層的上下位階關係。論及地方法規與中央法規之位階關係,由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地方法規,屬國家法律體系內之一部分,為求國家法律體系之完整及統一地方法規自應受法律位階理論之拘束。 故我國憲法第116條規定:「省法規與國家法律牴觸者無效。」、第125條規定:「縣單行規章與國家法律或省法規牴觸者無效。」。
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號解釋中,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禁止性交易,究竟限制人民何種憲法上權利,主要有二種見解:其一主張涉及性自主權,其二主張涉及工作權。 後者最重要理由是提供性服務以收取對價應認為是一種職業而應納入憲法職業自由之討論。憲法第15條職業自由所稱之職業,原則上只要是人民用以謀生的經濟活動即足當之,毋庸沾染太多道德或價值判斷的色彩,至於該職業應否管制或如何管制始為正當,則是後續的問題。 性如果可能作為一種謀生的工具,人民有沒有以性作為謀生工具的自由?性販售行為可否受到憲法對職業自由的保障? 如果立法者不是採取全面禁止的手段,而是合目的性地鑑於政策需要,對從事性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之自由,予以適當限制,則由於「根據職業自由的三階理論」此類管制手段性質上屬寬鬆之合理審查的範疇,立法者反而能獲取更大的政策形成空間。
爰上所述,本論文提出主要研究問題如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對於性販售行為僅僅有所管制,而非全面禁止,是否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牴觸?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規範位階為何?是否為法律?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效力關係又為何?中央地方權限劃分對宜蘭縣娼妓管理自治條例效力影響為何?是否可直接逕依中央法律,亦即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行政罰?有無侵犯宜蘭縣政府地方自治權限空間疑慮?處罰之理由或相關理論基礎為何?中央地方法規衝突對憲法上性工作者之工作權保障程度及影響為何?地方政府的自治權限有無憲法保障且不容中央恣意侵犯領域?中央或地方法規其中之ㄧ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或立即失效時有何種影響? 兩者法律關係影響為何?究為取代關係或遞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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