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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之司法違憲審查正當性探討—以Bruce Ackerman二元民主理論為中心—石凌霜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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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華倫法庭判決對美國社會之影響洪堯欽, HONG, YAO-GI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計一冊,約十二萬字,共分六章,旨在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華倫法庭判決對其
社會之影響作深入之探討與分析。
第一章緒論部分-首就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為一簡介,次論華倫法庭運用司法審察制度
所完成司法創新與改革之背景。
第二章「華倫法庭與言論自由」-本章將以華倫法庭之判決作為討論主體,從各種不
同之範疇,如對誹謗、猥褻等言論之界定,以探討其對言論自由之態度及其提出之原
則。
第三章「華倫法庭與選舉區重劃」-本章旨在論華倫法庭藉由選舉區重劃判決以達政
治平等之過程,對其相關判決及背景,均有詳述
第四章「華倫法庭與種族平等」-本章旨在闡述華倫法庭於五十年代民權運動時期如
何藉其判決強調自由平等之原則,而實踐其種族平等之理論。
第五章「華倫法庭與基本人身自由保障」-主要在說明華倫法庭的刑事訴訟程序中被
告之保護及其他相關基本人身自由保障等問題。
第六章「結論」-總結前揭各章之研究心得作一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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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對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影響黃馥瑤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程序法制定前,我國對法規命令之監督模式繁多,惟我國始終側重於是否有立法授權以及其授權是否明確之監督方向,常有論者提出授權不足以控制行政立法或是民主正當性不足之疑慮,雖仍有其他如發布、備查等程序監督或法院審查等司法監督,惟似不足以解決對行政立法監督不周全之問題,並徒生弊端。有鑑於美國行政程序法所建立起之程序監督頗有成效,我國行政程序法為解決前述立法前即存在之缺失,參考美國行政程序法,對法規命令之監督增訂訂定時應踐行之預告程序,冀望擷取美國經驗,改善既有缺失,然而實際上不但未改善既存問題,反而製造新的問題,因此有對我國法規命令監督模式再檢討之必要─究竟何種監督模式較適合我國採行?應該如何選擇?從對德美兩國之比較、歷史發展之脈絡發現,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不在於採擇模式之多寡而在於是否有效,各種監督模式間也應進行一定程度之「互易」,故「何為有效之監督及配套措施」,並無一定標準,端視各種監督模式之間互易程度而定,而在現代化國家任務龐雜需求迅速彈性回應社會之能力之訴求、民主原則、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以及借鏡美國程序監督模式之經驗下,本文認為應以有利於司法審查之「法規命令訂定程序」監督模式作為我國從今往後應致力之監督方向。本論文內容結構安排如下:第壹章說明研究動機、目標、方法及架構。第貳章則對可能的法規監督模式作一概括了解,並提出「互易」概念及「訂定程序」之監督模式是較適合現代社會之監督機制之論點。第參章則從美國法制探討起,整理出美國法規程序之制定背景以及其所呈現之完整法制,最重要者係美國訂定程序法制之背後思考:即「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制度設計。第肆章則是循歷史脈絡從美國法院角度來看司法機關如何在法規訂定程序之監督中扮演舉足輕重的角色,法院所顯露之態度如何影響其他機關對法規訂定程序之態度以及監督。第伍章比較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立法前及立法後之法規監督模式,發現立法後之法制仍有缺漏,問題之癥結點可能在於司法監督之有無以及強弱。第陸章則以美國經驗之啟發來確立我國適合朝向「有利於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著手改善對法規命令之監督,以「有利司法審查」之程序監督觀點,具體檢討第伍章提出懸而未決的問題。第柒章則是綜合各章重點作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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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投票的理論侷限與實踐節制之研究 / The Study of Referendum: the Limit of the Theory and the Moderation of the Practice周靜苓, Chou, Jing li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民投票是一種直接民主的表現、是直接民主的實踐,而直接民主也是民主政治最原始的形式,早從古雅典式的民主開始,公民的直接參與政治便已然成形,但是直接民主在實際運作上是有其困難性的,因此公民將其權力委託給代議士的代議民主,就成為當今世界民主國家主導政治運作的核心機制。
雖然代議政治儼然成為世界最為普遍的民主政體,但由於受委託的代議士經常會受到個人利益或是其他利益團體之影響,無法完全展現委託人之意志,因而,產生了許多代議政治下的偏差現象,怎麼樣的機制能夠彌補這諸多代議制度下的失靈現象呢?於此之際,「公民投票」遂為當前必須加以著重討論的重要課題。
本論文試圖就公民投票的定義、理論、類型分析,從中找出公民投票在施行上所可能受到的限制以及其可能造成的偏差現象,並從國外的實際施行的經驗中,找出可以避免或修正公民投票弊病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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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代理理論談經營者報酬之監控徐彩芳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受到美國法學界以及全球經濟形勢巨變的影響下,國內學者也逐漸開始注意關於公司經營者報酬之相關議題,並陸續開始就此議題發表相關著作,而本文則試圖從代理成本的觀點切入,並以我國在此議題方面最借重之美國經驗來分析、檢討此議題在我國的發展現況。
以美國近二十年的發展經驗來看,報酬議題是否受社會大眾、媒體甚至政府相關單位之重視,並進而採取相關改革措施,實際上與經濟景氣的循環以及重大公司弊案之發生,有相當密切的關係,大抵上,當經濟景氣下降或重大公司弊案發生,股東、投資人及新聞媒體便開始關注公司經營者是否有超額報酬之現象。而我國關於此議題之改革發展軌跡,雖然未必與美國的發展經驗相符,但由於我國深受美國的影響,在改革方向上幾乎可謂是跟著美國的腳步前進。例如在90年代初期,美國政府受到學說「理想締約說」之影響,大肆推廣股票選擇權等股權性報酬之使用,我國受此潮流影響,便於2001年修正公司法時,將員工認股選擇權、員工股票分紅納入規範;而2000年初期,美國發現股權性報酬的大量使用反而促使經營者報酬的飆高,為解決此問題,美國政府在學說「高階經理人權力說」的影響下,著手改革資訊揭露制度、修正會計認列制度和推動股東建議性投票規範,而在我國方面,政府也在媒體輿論的壓力下,進行了類似的修正;最後,在2008年後半爆發、衝擊全球的金融海嘯,美國國會為平息民怨,將經營者報酬之限制條件納入抒困方案中,而我國的立法院也效法美國,修正公司法,對於成為政府抒困對象之公司限制其經營者報酬額度。
然而綜觀我國這十年來關於經營者報酬規範之發展會發現,雖然我國是跟隨著美國的步伐前進,但我國的公司體制和股權結構畢竟與美國有很大的不同,僅是將美國的改革措施套用在我國並無法解決我國的問題,更何況我國始終未曾透過系統性地檢討經營者報酬在相關理論下之定位,來發覺我國現行制度的缺失並予以對症下藥,是以,改革至今,仍難以看出初步的成效。因此,本文嘗試從美國法近年改革之理論依據,即從代理理論衍生而出的「理想締約說」和「高階經理人權力說」來檢視我國現行的經營者報酬監控制度之缺失,並提出未來的修正建議。
歸納上開兩學說的主要想法,關於經營者報酬之監控,應從三方面即強化報酬與績效之連結、董事會的內部監控、和股東的外部監控著手。而在內部監控方面,因董事會成員易受互惠心理、同儕情誼之影響,是以必須輔以股東的「憤慨」力量才能達成。
則首先,在績效與報酬之連結方面,實證研究結果發現,我國無論是非股權性報酬、股權性報酬、或報酬整體,皆呈現與績效連結不佳的現象,其原因,或許與我國多數公司係由控制股東所掌控,存在核心代理問題,且董事兼任經理人之現象普遍,董事往往同時領取兩份報酬,產生雙重評價績效之情況有關。
其次在內部監控方面,由於我國公司法將董事報酬之決定權劃歸為股東會所有,是以,我國董事會關於董事報酬之決定,原則僅居於負責提案的輔助性地位,也因此,我國公司法並未另外在董事會內設置董事報酬之監控力量。而此情形縱使在證交法引進獨立董事、審計委員會制度後,亦未發生重大改變,因實際設有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寥寥可數,是以在大多數公司中,關於董事報酬議題實際上不存在內部監控制度。
最後在外部監控方面,股東之外部監控主要是透過表決權之行使,以及代表訴訟之提起組成,但由於各公司的股東會普遍在章程中將董事「報酬」與「酬勞」之決定委託由董事會行使,使得在我國公司實務上,董事會始為董事報酬最終決定者,股東會的表決完全流於形式;且我國的報酬資訊原則上仍採「彙總」揭露制,外部人無法得知公司內部實際的報酬分配狀況,高階經理人權力說主張的「憤慨成本」於我國也很難形成,無法對董事會產生實質的壓力。另外,我國的股東代表訴訟在制度設計上存有很大的缺陷,很少有股東願意透過此機制來糾正董事會的不當決策;加上資訊揭露不健全,股東根本無從知曉內部的報酬分配情況;另外,縱使股東提起代表訴訟,也會被沈重的舉證責任以及證據蒐集之困難所擊倒。因此,從此面向檢視我國現狀會發現,我國關於經營者報酬議題,實際上不存在真正的外部監控。
綜合上述檢討之結論,對於我國現行的經營者報酬監控機制,本文認為應進行下列數項改革:(1) 放寬董事報酬中股權性報酬工具之使用;(2) 報酬決定設計之修正;(3) 強化報酬資訊透明度;(4) 建構有效的司法審查。且由於我國公司存在核心代理問題和少數股東控制結構,是以,本文認為,對於董事報酬監控之改革,必須倚靠強大的外部監控力量始可能達到監控效果,而外部監控力量能否發揮的前提便建立在完整的資訊揭露制度上,因此強化報酬資訊透明度應為當前的改革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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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科三期環評訴訟中行政與司法的互動 / Interactions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Judiciary in EIA Litigation for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TSP.林靖芝, Lin, Ching Chih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關注中科三期環評訴訟中行政與司法的互動,主要的研究問題是探究行政系統如何回應司法判決?從而分析司法判決對於行政系統產生什麼影響?綜觀中科三期環評爭議,隨著后里農民提起行政訴訟,讓行政與司法間的攻防與角力就此展開。最高行政法院於2010年判決撤銷中科三期環評結論確定,然而科學園區的開發早已如火如荼展開,面對廠商營運、量產在即,但開發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卻被撤銷,迫使行政系統必須做出因應。然而,行政系統並未遵守司法判決「依法行政」,反而持續以「選擇性的作為與不作為」來抵抗司法。
從行政系統的因應可發現儘管行政權強力抗拒司法,但顧及政策必須持續推行,所以實際上亦不可能完全無視判決指摘,仍必須做出「行為上的調整」,包含:重啟環評、加速通過環評,或者又重新決議要進行二階環評等。顯示面對司法審查的進逼迫使其必須「繞道而行」。後續儘管法院再裁定中科三期應停工,行政系統仍未就範,而修修補補、只做半套的環評,不僅仍無法通過法院合法性的檢驗,也致使中科三期演變成「邊施工、邊營運、邊環評」的窘況。本研究主要採取的研究方法包含:次級資料分析、參與觀察、訪談法。
總結而言,本研究將指出行政系統的態度與偏好是司法判決能否落實的關鍵。相反的,司法則沒有什麼權力影響判決如何被執行。然而,儘管司法顯露出侷限性,始終未能有效牽制住中科三期的開發,但中科三期環評訴訟對於行政系統仍產生相當的衝擊與影響,不論是對環評制度實務或對於往後環境運動的發展,這場運動仍是有深遠影響的一股動能。 / As more and more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s were filed, tensions between the executive and the judiciary branch have been on the rise. By using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litigation of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entral Taiwan Science Park (CTSP) as a case study, this paper aims to understand the dynamic interaction between these two branches of the state. Particularly, it aims to shed light on how the executive reacts to judicial decisions, and whether judicial review influences bureaucratic practices and if so, its means and the extent of its impact.
According to the separation of powers principle, the main function of judicial review is to monitor the legal reach of the executive power. Even as one of the landmark cases in Taiwanese legal history, however, it had been observed that not all judicial decisions are implemented by government agencies following the EIA litigation. Despite the fact th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EIA had been rejected by the Supreme Administrative Court, the executive resisted this judicial decision by being selective in its enforcement. Nevertheless, the executive must still respond to the judiciary albeit with some “behavioural adjustments” in order to make sure that the development of the 3rd phase expansion of CTSP can be completed as soon as possible.
Research methods adopted in this paper is mainly literature review, participant observation and in-depth interview. This case study reveals three major findings. First, the enforcement of judicial decisions is not necessarily obligatory and hinges on the attitudes of the executive. Secondly, the judiciary has very limited powers when it comes to effecting the enforcement of its decisions but its decisions do engender some observable changes (or non-changes) in bureaucratic behaviour which can be attributed to judicial review. Thirdly, although these verdicts failed to stop the abuse of power and allowed the fulfillment of rights, for local residents, cause lawyers, and NGOs, there are still many positive lessons to be taken away from their efforts from which future environmental movements will also likely benef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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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檢察官起訴裁量權的司法審查—以公訴權濫用論為中心張永宏, Chang, Yong-Ho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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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美國司法裁判方法的借鏡楊智涵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當司法者依據憲法對立法的合憲性加以檢驗,而發現系爭立法有合憲性的疑義或瑕疵,司法者要如何依疑義或瑕疵的情形作出恰當的處置,當然是一項值得研究的重要課題。仔細觀察近來我國大法官實務,在大法官之間已屢次出現如下的爭論:系爭條文的違憲瑕疵,究竟是條文本身違憲還是適用於某些對象或情狀違憲?應該宣告系爭條文違憲還是透過合憲解釋消弭違憲的疑慮?
我國司法違憲審查法制沿襲德奧法制,似乎認為大法官的法律違憲審查與個別具體事實無涉,僅以抽象價值或原則,對法律條文作整體性的審查,是否接受所謂「適用上違憲」的概念?對於有違憲疑義或瑕疵的立法,常加以各種合憲解釋,如此是否確實尊重立法者,或是恰好相反?對於上述問題,美國作為司法違憲審查之發源地,累積了兩百年施行的豐富經驗,其司法實務與學說理論應有參考價值。本文即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學者相關論文,觀察其適用上違憲(as applied)、表面上違憲(on its face)的審查、避免憲法問題的法律解釋原則(avoidance)、以及影響它們是否被採用的司法審查標準,詳述其意義、要件、運用時機以及它們之間的區別和交互關係,美國法制及法學思考與我國差異之處不少,對於其制度、方法上的背景理解,亦須有所著墨,以免橫柴入灶或逾淮為枳。
本文期望透過上述方法的借鏡及應用,使司法者在彰顯憲法與尊重立法之間,對於有合憲性疑義或瑕疵的立法,作出適當的處置,並能符合權力分立原則,建議我國大法官可妥善運用適用上違憲或質的部分違憲,既顯示憲法的要求,也真正的尊重立法,不應強行扭曲法律的意旨,合憲法律解釋的運用應較各級法院為嚴謹,更重視法律客觀、主觀解釋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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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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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為中心-闕銘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與臺灣現今同屬歐陸公法之繼受法國家;在二次大戰前,臺灣即受日本公法支配,戰後由國民政府攜來者亦本是同根之學說與制度,故日本為了實現實效性保障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課題,所為之討論、改革及於行政事件訴訟法中之落實,均值得臺灣司法審判及立法修法借鏡參考。本文主要採日本修法之認識論、價值論之研究體會後,歸納而成,而日本之行政法理論主要來自德國理論的引入,取其法制為範所作的對應,自有溯源德國法制學說的必要。
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首先以「日本行政訴訟權之保障」為題,說明緣起及研究方法與基本架構。繼以檢討訴權理論的承繼及演變、與日本憲法第32條接受裁判之權利的結合;進而論述日本自由權理論的形成以及日本行政法理論上自由權之定位;繼而論述日本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傳統意義及界限;學界對接受裁判之權利新涵意的闡述、重新建構的主張,最後解析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實效性保障應有的內涵。
其次,以「2004年修正前日本行政訴訟之問題」為題,剖析日本行政法理論上的問題點,分列(一)對訴訟基本權之定位、(二)行政訴訟權憲法上根據之不同、(三)行政訴訟之訴權成立要件、(四)實體基本權認知之差異及(五)行政法信念之拘束五個項目加以論述。繼而探討促成2004年日本行訴法修正之原因,就行政事件訴訟法之基本構造、制度上基本缺失尋其根源,並對行政訴訟實務的問題點,分析其一般實際運用狀況,並專就訴訟要件的問題點做重點探討。
再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之修正」為題,介紹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的基本旨趣;除技術性之修正項目外,擷取與實效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直接關係之修正點,大別為行政訴訟救濟範圍的擴大以及暫時救濟制度的整備兩項,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的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修正前的問題點,修正的意義及如何活用的論點、(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的意義及活用論點。
承續前章之修正項目,以「修正法之運作實態」為題,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等修法後,實務界之回應,以及各該修正點所殘留之課題。
接續以「修正法之再修正」為題,分列修正法產生之新問題、修正法下學者之新構想及再次修法之課題三大項目,論述2004年修正法理論尚未整理部分的探討、新滋生的運用上及解釋上的難題,以及今後應再檢討之大課題。進而,論述學者活用修正法的解釋空間,意欲達成實效保障國民權利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所作的新構想,為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提供素材。
末以「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為題,論述基於前面章節的檢討,所顯現的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並以展望作為代結論,展望台灣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朝實效保障人民權利利益的有效救濟之借鏡,並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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