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租稅行政規則之研究- 其與課稅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關係邱靜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國民主權下之依法行政原裡,在於行政權發動之要件或內容應以國民意思所形成之法律或地方自主立法加以規範,以防止行政之恣意與專斷。惟現代國家任務日益積極,行政事務質與量急速擴大,將一切委由立法機關制定法律顯緩不濟急,不能因應快速變遷之社會經濟情況,遂有立法機關授權行政機關於臨機應變之具體判斷權限,將有助於各類行政事務更妥適之處理。
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行政機關僅能在法律容許範圍內享有活動自由。當法律使用意義明確且僅有惟一解釋可能時,行政機關就該事實之判斷,應僅有唯一正確答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該法律概念適用正確與否,有完全審查之權。但在法律使用有種解釋可能之法律概念時,行政機關發動行政權與否之要件認定與其內容決定,法院是否仍享有完全之審查權,即不無疑義。此外租稅係行政法之特殊領域,學理上向認為,法律保留原則在稅法領域之表現,較一般行政法尤為嚴格。
惟稅捐之課徵與經濟型態密切相關,商業模式及交易型態均會影響稅基之形成,立法機關常於於租稅法律中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租稅徵免之要件,以因應千變萬化的經濟生活,實務上稅捐機關因而發布解釋函令及裁量基準,以之為租稅行政徵免權之發動標準。本文擬研究稅捐機關發布解釋函令及裁量基準作為租稅行政徵免權之發動標準時,其應有之界限。希冀對稽徵機關長久以來為人詬病課稅處分寬嚴不一之歧異結果有所助益,並於稽徵實務作業時能逐漸列為參考範疇,進而落實納稅人權利保障。
|
2 |
行政行為の附款論佐藤, 悠広 25 March 2024 (has links)
京都大学 / 新制・課程博士 / 博士(法学) / 甲第25057号 / 法博第303号 / 新制||法||181(附属図書館) / 京都大学大学院法学研究科法政理論専攻 / (主査)教授 仲野 武志, 教授 原田 大樹, 教授 田中 晶国 / 学位規則第4条第1項該当 / Doctor of Agricultural Science / Kyoto University / DGAM
|
3 |
我國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行為之研究--以轉換型領導之觀點廖慧美, LIAO, HUI ME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政府致力於整合第一、第二及第三部門的力量,透過分工、互補,促使民間的私部門與非營利組織共同承擔公共事務的責任。惟政府就可以從此消失不見,由私部門及第三部門所取代嗎?由於政府存在的最大目的除了追求效率、效能與經濟之外,更重要者就是發揮公平與正義,此以立法機關仍於管制性政策、經濟政策、社會政策、文化政策等面向上,大量授權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以實踐個案正義,最為具體及明顯。本論文所關心者為在過去官尊民卑的時代中,基層行政人員行使行政裁量權,僅須實踐「依法行政」的角色,完成與人民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而在司法不予介入的範圍,行政機關擁有決定自由的領域。解嚴之後,人民自我意識抬頭,勇於追求自我的權益,人民與基層行政人員間的「權力-服從」關係已不如警察國家一般,取而代之的是人民在行政裁量的灰色地帶,不斷透過各種方式以影響基層行政人員,而形成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的困境。基於此,本論文致力於以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行為之轉換型領導觀點為研究焦點,針對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時,面臨裁量系絡中多元、衝突的價值觀困境進行探索性的研究。本論文的研究目的有五:
第一、 整合有關行政裁量之相關文獻,試圖對形成當前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困境之原因有所瞭解。
第二、 綜合相關文獻確立基層行政人員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之內涵,以提供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價值採擇之規範標準。
第三、 評析當前文獻中已存在之行政裁量行為,是否能有效地解決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面臨之困境。
第四、 由相關文獻中,嘗試以轉換型領導之觀點,建構型塑基層行政人員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之理論基礎。
第五、 透過深度訪談的方式,以瞭解以轉換型領導之觀點,型塑我國基層行政人員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之可行性。
本論文採取的研究方法除文獻探討法之外,主要是以質的研究當中的深度訪談法為研究方法。在研究對象方面,本論文以立意抽樣的方式,針對我國基層行政人員實施訪談,實際完成訪談者計十二人。
總結本論文的主要研究發現可分別就文獻探討、深度訪談內容分析等兩方面予以說明。文獻探討的說明可對應於本論文所希望達成的第一項至第四項的研究目的。訪談內容分析則可對應於第五項的研究目的。謹將本論文之研究發現摘述如下:
第一、 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的系絡環境包括:1. 基層行政人員個人因素。2. 服務機關。3. 上級機關。4. 主管。5. 同事。6. 法律或司法機關。7. 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8. 媒體。9. 民意代表。10. 社會大眾或旁觀者。11. 其他變數。其各有不同的利益、期望與價值觀,這些價值觀包括:1. 個人價值。2. 專業價值。3. 法律要求。4. 組織之層級節制。5. 公務人員個人之私利。6. 民眾私利之要求。7. 公道。8. 公平。9. 效率。10. 為民服務。由於這些不同的價值觀,本質上就存在衝突性,且裁量的結果會對這些系絡環境的權益產生得、喪、變更。因此,各系絡環境莫不透過各種方式、管道或彼此的交互作用與互動,以影響基層行政人員的裁量決定。由於不同的個案有著不同的系絡環境,而相同的個案,對不同的基層行政人員也會有不同的影響方式。故使得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決策的制定,充滿複雜性、衝突性與政治性。
第二、 本論文綜合論述國內外有關行政裁量的規範性理論與價值採擇之相關理論認為所謂「基層行政人員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係指基層行政人員的裁量行為當以「誠信」為基礎,在「合法」的前提下,透過程序的參與機制,調合及妥適地反映系絡環境中的多元價值觀,並由科學、倫理及法制等途徑所追求裁量的正確、良善與起碼水準的品質中,使裁量系絡的參與者,對基層行政人員的裁量行動或決定加以支持與滿意。
第三、 本論文綜合各家學者的相關文獻,歸納出六種行政裁量行為:1. 官僚人員模式(法規-制度型或由上而下模式)。2. 執行者與政策制定者模式(由下而上模式、整合模式;效能執行型)。3. 權力指揮者模式。4. 專家模式。5. 問題解決者模式。6. 政治行為者模式(個人-責任型)。每一種裁量行為皆有其之優點與缺點,且其對基層行政人員面臨的裁量困境的描述,皆有某種程度的相合,但也有無法涵括之處。
第四、 由於轉換型領導的目的之一在於解決、消弭與調合人們間各種價值觀歧異所引起的衝突,此與基層行政人員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之價值採擇的內涵相迎合。而許多實證研究也發現轉換型領導的運用,對調合社會中人與人之間衝突的價值觀有諸多助益。因此,轉換型領導觀點之行政裁量行為為有效地解決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面臨之困境的有用行為模式。本論文綜合論述與轉換型領導有關的相關文獻與實證研究發現,基層行政人員運作轉換型領導的方式為:其一,基層行政人員運作轉換型領導的目標為在合法的前提下,調合多元、衝突的價值觀,以滿足各系絡環境的需求,並提升其之價值觀至更高的道德層次。其二,基層行政人員在轉換型領導中,所謂「部屬」係指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系絡中與基層行政人員互動的所有系絡環境。基層行政人員可奠基於其之專業及具有國家賦予其行使公權力的合法的權力,而能融合魅力領導者與交易型領導者之特質,進而成為裁量系絡中的轉換型領導者。其三,基層行政人員運作轉換型領導時,會採取一些策略並利用某些場域,使其與各裁量系絡環境產生互動,進而影響其之價值觀的改變與提升。
第五、 藉由本論文對訪談內容分析後,主要的研究發現可摘述如下:
(一) 專業知識、遵守法律、民眾私人之利益或需求以及組織之層級節制為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經常面臨之價值環境,而組織之層級節制的價值觀,唯有在主管無法親臨行政裁量現場之情況,影響程度才較低。
(二) 同事、當事人、相關利害關係人、主管、旁觀者等為影響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之重要系絡環境,而民意代表、官員或其他有力人士、社會大眾、環保團體、專家及媒體,則在該裁量個案攸關社會大眾的權益時,影響程度才較大。這些系絡環境皆會採取不同的策略,或者透過彼此間的交互作用與互動,以影響基層行政人員的裁量決定,這使得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的系絡環境充滿政治性。
(三) 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面臨之九種價值觀,在服務對象的價值觀與其相衝突、科技發展迅速造成基層行政人員無法處理日新月異的價值觀問題、組織對基層行政人員在人力、物力、時間及資源的支援程度不足、組織之層級節制與個人對社會大眾價值變遷之認知進度不同,以及法令來不及修訂以跟上社會生活態樣變遷的速度等情況,會形成九種衝突態樣,而造成基層行政人員行政裁量的困境。
(四) 基層行政人員在面臨行政裁量系絡中九種價值觀衝突的態樣困境時,其除皆能成功地扮演價值抉擇者、分配者角色,以符合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之價值採擇的標準之外,也能以轉換型領導之觀點,在裁量系絡中成功地扮演平衡輪、分析者以及教育者的角色,以型塑負責任之行政裁量行為。此外,深度訪談之結果顯示我國的基層行政人員會以下列的方式運作轉換型領導:
1. 在運作轉換型領導之行政裁量種類方面,無論基層行政人員僅擁有「過程裁量」、「結果裁量」或者同時具有「過程裁量」及「結果裁量」者,其皆在面臨行政裁量之價值觀衝突時,表現為轉換型領導者。
2. 在運作轉換型領導之權力基礎方面,基層行政人員大抵在其擁有的合法的及專業的權力基礎上運作轉換型領導。
3. 在運作轉換型領導以與各系絡環境產生交互作用的場域方面,基層行政人員會在行政程序中之陳述意見、處理裁量個案的現場、聯繫會議、校務會議、會客室、協調會、說明會、其他相關座談會或會議等場域運作轉換型領導。
4. 在運作轉換型領導以與各系絡環境產生交互作用的策略方面,基層行政人員會牽引下列四種策略以與各系絡環境產生交互作用與互動:
(1) 基層行政人員會隨機應變為整個行政裁量過程配速,將裁量系絡中衝突的價值觀加以調整,並控制各方衝突者的情緒在可忍受的範圍內而不躁進。
(2) 設身處地試著從服務對象或價值衝突者的觀點,看待行政裁量個案的問題。
(3) 鼓勵服務對象或價值衝突者一起面對面溝通,參與找出問題的真相與事實。
(4) 巧妙地運用策略,以提高基層行政人員與裁量系絡之各系絡環境彼此之信任關係。
然而,為使基層行政人員在實際個案中,成為真正的轉換型領導者。本論文建議基層行政人員及其之服務機關與主管,當應在組織內部的人力資源管理的人員招募、訓練與績效評估制度上有許多配套措施,以培養基層行政人員發揮專業及合法的影響力,使其成為裁量系絡中有效能的轉換型領導者。
最後,鑑於本論文在研究方法、研究對象的取樣等方面造成許多未盡及推論上的限制之處。故本論文提議下列的議題,以待未來繼續研究:
(一) 行政裁量行為之轉換型領導觀點研究之多重資料來源。
(二) 行政裁量行為之轉換型領導觀點長期性之研究。
(三) 擴大行政裁量行為之轉換型領導觀點研究廣度之研究。
|
4 |
自由的行政裁量與受限的法拘束力—大法官會議解釋的個案分析 / The Impossibility of Legal Constrain on Bureaucratic Discretion: A Case Study of Supreme Court Rulings林俞君, Lin, Yu-Chun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研究透過公共選擇途徑,檢視行政機關面對主管之行政命令遭大法官會議宣告違憲後的裁量行為,藉此瞭解行政機關面對司法審查的制衡監督,將表現出哪些樣態的裁量模式;並藉由公共選擇途徑關於理性自利人的假設,以「交易」的概念連結行政與法律,以補充兩者過去缺乏交集、各說各話的現象。
本研究追蹤至民國97年底為止判決行政命令違憲的解釋,共66筆。依大法官解釋是否賦予行政機關修改命令的裁量,以及命令是否修改,將66筆解釋分成四大類,並統計修改所費的時間。透過統計分析以及深度訪談,本研究發現:大法官未賦予行政機關修改裁量,雖然確能提高命令修改的比例,但是對於控制行政機關在一定的年限內完成修改卻未有顯著的結果。行政機關雖然原則上會停用違憲法規,但卻不一定願意將新的作法明文化,其間的理由包括節省修正命令的成本,或是爭取更多決策商議的機會等。縱使最後依然完成修正,「依法行政」卻不是其真正的動機;減少組織成本或政策執行成本、增加組織的正當性等才是行政機關決定修改、不修改命令,或是否在期限內完成修訂的真正理由。而大法官解釋對行政機關的制衡力量,也因為大法官作成解釋之後再無有效的監督機制而打了折扣。同時,司法審查與行政之間的制衡關係必須放在整個民主授權結構中進行理解;正因兩者關係並非處於真空環境,授權結構的資訊不對稱、多重委託與多重代理的問題,同樣會發生在司法對行政的監督關係中,因此大法官在結構上就無法完整地扮演制衡、監督行政機關的角色。
基於以上發現,本研究認為司法對行政的制衡,除了司法審查制度本身以外,應當依照行政機關的偏好模式設計監督機制。包括將違憲的命令交由行政院研考會統一管考、監察院可針對行政機關延遲修正命令的行為進行糾正,並要求遭判違憲的行政命令之修正、失效與廢止皆須對外公告,避免行政機關以節省成本為由,讓法規失去扮演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的功能。 / This research intends to answer the question of “how Supreme Court Rulings have impacts on bureaucratic discretion?” As the superior judicial review authority,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usually thought as an authority which bureaucrats must obey. Is it really the case? In this research, both bureaucrats and Supreme Court are seen as rational actors who have preferences over different outcomes, as the Public Choice theorists usually depict. Author utilizes public choice theory to bridge the gap between the fields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and public law on the issue..
Empirically, this study collects the administrative decrees which were announced unconstitutional by Supreme Court before the end of 2008 in Taiwan. Sixty-six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found and categorized into four groups by two dimensions: (1) whether the grand judges give the bureaucrats discretion and (2) whether the bureaucrats follow the grand judges’ will to reform the decrees. Both secondary data analysis and in-depth interviews are used in this research to figure out bureaucrats’ preference and the way they respond to the grand judges’ decisions. The statistical result shows that after been announced unconstitutional by the Supreme Court, about 15% of the administrative decrees stay the same. The reasons for this “unresponsiveness” to the Supreme Court Rulings are varied case by case. Basically speaking, bureaucrats take laws as means to fulfill their tasks. They are not motivated to follow the rule of law if there is a requirement to pay an excessive costs to achieve the policy goals. It is interesting to know that judicial review is high on its moral ground but sometimes it is a mechanism without an administrative devises to enforce their rulings. Also, the problems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 multi-principle and multi-agent will also be found i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upreme Court and bureaucrats.
To sum up, on the one hand, this research has shown that to follow the rule of law is not bureaucrats’ priority. As a result, an administrative mechanism is needed to enforce the Supreme Court Rulings. For example, the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Evaluation Commission (RDEC) of Executive Yuan or the Control Yuan can be assigned to do the job. However, on the other hand, the Supreme Court always stands on the side of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against government activities, sometimes the rulings might lead to government activities unworkable as we can see from the cases of the Rulings 400 and 440. How to balance the issue of protecting citizen’s rights and governability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is one of the key problems needed to be solved in order to realize democratic governance in the future.
|
5 |
民初建立法治國的實踐--以平政院裁決為中心張熖輝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回顧國內學界,有關於平政院或其裁決案的研究極為少見。有者亦多屬負面評價,例如在少數早期的研究文獻中,陳顧遠氏謂:「平政院設於北平豐盛胡同,內分三庭,是一個清閒機構,每年所收的案子不到十件,各方對其地位都不重視....平政院便有了一個眾人皆知的黑名----貧政院。」學者吳庚氏謂平政院:「此種不中不西的體制,其實際運用的情形,並不理想。」「此一制度在當時政治局勢及社會環境之下,未曾發揮功能,僅屬聊備一格而已。」有關平政院的運作或裁判事實為何,則不見有何深入探究。
另外一面,學者林紀東氏研究清末民初中國法制現代化,在比較民國初年新舊二行政訴訟法(民國三年七月二十日公布者與民國二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者)後指出,現行的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乃受到民國初年的行政訴訟法的影響。民國初年的行政訴訟法,就當時的情形而言,甚至有許多進步的規定。
為何會有上述二種不同見解?論者對於平政院負面的評價,推究其原因,應與平政院當時的政治環境有關。本文以為,上述對平政院的疑問,應就其裁決案觀察,方得論斷。
《臨時約法》第一條規定:中華民國,由中華人民組織之。第二條規定: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宣示了中華民國應該是一個民主共和國,這也是清末革命派人士所企求建立的國家形態。本文試圖從平政院的裁決案出發,以「建立法治國」為主軸,對民初「民主共和國」實踐的情形進行分析。
本文就平政院裁決案予以類型化,分析平政院審理的實態。發現民國初年,在無法律規定下的行政,行政雖獲得較諸裁量、判斷餘地為大的自由。不過,在法律根本未有規定的情況下,是否即表示行政官署享有廣泛裁量權?從平政院有關行政裁量權的審理結果觀察,答案未必盡然。
平政院最大不足之處,乃在對命令、法律的合法性及合憲性審查之不足。依臨時大總統於元年三月十一日,下令宣告暫行援用前清法律云:「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從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除與民國國體牴觸各條應失效力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此一大總統令,雖然使得法院取得審理依據。從本文第三、四章的分析顯示,平政院的審理法源依據,乃立基於一種假定,假定「法律乃主權者的命令」。準此,不難說明為何在裁決案裡,處處可見「呈准」、「成例」、「草案」、甚至是「省法規」作為審理的依據。惟自始而終,卻未見平政院反對見解。
行政權是一個獨立的國家權力,行政權擁有其自身之任務、其獨立之正當
性,以及其自身之手段及程序,以履行其法定任務。若癱瘓行政權的結局產生,固有不妥,法治國家的原則中並不促成行政的癱瘓。但是,從另外一個角度而論,國家權力的控制亦是十分重要,權力控制可以改善國家的決定行為,透過司法審查,能促使權力控制的功能乃係依法令標準而行。民國初年,雖然基本法制、各家見解均肯定公益概念得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但從本文分析顯示,透過一般法律原則概念的作用,平政院相當程度的發揮了權力控制的功能,至少難謂「駁回法院」。
中華民族是一個古老的民族,有悠久的歷史文化,要一旦改弦更張,來適應新法律所創造的一切,當然不是一蹴可及的事。不論從歷史法學派或社會法學派,許多法律,不能發揮真正法的效力,就是因為沒有在人心上建立穩固的基礎。這種現象,不獨在中國存在,在其他國家亦在所難免,尤其在社會動蕩急劇之際,更不足為怪。以此而論平政院裁決案,其審理案件數量或裁決品質,容有不足。惟平政院的努力與成果,應得正視。
● 關鍵詞:
平政院、法治國、行政裁量權、一般法律原則概念、裁決、民國初年、臨時約法、行政救濟、行政訴訟法、行政法院、平政院編制令
|
6 |
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
7 |
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為中心-闕銘富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日本與臺灣現今同屬歐陸公法之繼受法國家;在二次大戰前,臺灣即受日本公法支配,戰後由國民政府攜來者亦本是同根之學說與制度,故日本為了實現實效性保障人民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課題,所為之討論、改革及於行政事件訴訟法中之落實,均值得臺灣司法審判及立法修法借鏡參考。本文主要採日本修法之認識論、價值論之研究體會後,歸納而成,而日本之行政法理論主要來自德國理論的引入,取其法制為範所作的對應,自有溯源德國法制學說的必要。
本文研究架構如下:
首先以「日本行政訴訟權之保障」為題,說明緣起及研究方法與基本架構。繼以檢討訴權理論的承繼及演變、與日本憲法第32條接受裁判之權利的結合;進而論述日本自由權理論的形成以及日本行政法理論上自由權之定位;繼而論述日本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傳統意義及界限;學界對接受裁判之權利新涵意的闡述、重新建構的主張,最後解析接受裁判之權利的實效性保障應有的內涵。
其次,以「2004年修正前日本行政訴訟之問題」為題,剖析日本行政法理論上的問題點,分列(一)對訴訟基本權之定位、(二)行政訴訟權憲法上根據之不同、(三)行政訴訟之訴權成立要件、(四)實體基本權認知之差異及(五)行政法信念之拘束五個項目加以論述。繼而探討促成2004年日本行訴法修正之原因,就行政事件訴訟法之基本構造、制度上基本缺失尋其根源,並對行政訴訟實務的問題點,分析其一般實際運用狀況,並專就訴訟要件的問題點做重點探討。
再以「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之修正」為題,介紹2004年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修正的基本旨趣;除技術性之修正項目外,擷取與實效救濟國民權利利益直接關係之修正點,大別為行政訴訟救濟範圍的擴大以及暫時救濟制度的整備兩項,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的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修正前的問題點,修正的意義及如何活用的論點、(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的意義及活用論點。
承續前章之修正項目,以「修正法之運作實態」為題,分項論述(一)撤銷訴訟原告適格之擴大、(二)新增課予義務訴訟、禁止訴訟;明示公法上當事人訴訟之確認訴訟(三)緩和停止執行之要件、新增暫時課予義務及暫時禁止制度等修法後,實務界之回應,以及各該修正點所殘留之課題。
接續以「修正法之再修正」為題,分列修正法產生之新問題、修正法下學者之新構想及再次修法之課題三大項目,論述2004年修正法理論尚未整理部分的探討、新滋生的運用上及解釋上的難題,以及今後應再檢討之大課題。進而,論述學者活用修正法的解釋空間,意欲達成實效保障國民權利利益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徑所作的新構想,為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提供素材。
末以「行政訴訟權保障之現代意義」為題,論述基於前面章節的檢討,所顯現的行政訴訟權實效保障之現代意義,並以展望作為代結論,展望台灣行政法學界及實務界朝實效保障人民權利利益的有效救濟之借鏡,並提出建議。
|
Page generated in 0.0315 second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