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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行政處分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n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s of the fit-and-proper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sponsible person

童政彰, Tong, Chen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信用分配決策之公平性,經營階層能否以誠實、正當的方式,信守並履行對客戶之承諾,對人民財產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影響甚鉅。職是之故,各國金融監理主管機關乃對金融機構的各項營業活動與以監理並採行必要之行政處分或導正措施,甚且於相關法規中,課予其善良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以確保民眾之財產權。然而,一家金融機構能否有效健全經營,主要關鍵仍在於經營者之良窳,即其負責人是否具備充足的專業知識與良好的道德品性,因此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所訂的「適格性」條件,必然較一般企業的負責人更為嚴格。 本文從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爭訟出發,先了解主管機關的組織架構、運作機制及行政權限,進而探討其行政處分範圍。考量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進一步檢視金融處分應如何適用一般法律原則,及如何確保能踐正當法律程序;本文亦從日、德、英、美等四個金融市場發展歷程較久、且法制較為完備的國家,窺探其相關法令中,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審查之規範重點與實務操作,並與我國相關法規中之規定與監理實務進行比較,冀從中獲得啟發。 為了解相關行政處分之司法實務觀點,進而將透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所作成不適格的若干行政處分案件之司法判決,加以整理。冀能從司法實務中釐清相關爭點。最後擬從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審查之前、中、後三個階段,透過相關制度的設計即審查前能建立相關審查原則,且對於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要件,力求客觀與明確;於審查時,能就個案事實與法規要件加以調和,作成妥適的行政決定;而對於通過適格性審查後之負責人,其後如有不符合適格性條件,應如何為適當之處置,冀就此一類型之行政事件,建立最佳行政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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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告土地現值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黃冠豪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公告土地現值係作為人民土地移轉時申報實際買賣價格之參考,且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依據。公告土地現值之數額即攸關人民財產權益之負擔與損失之填補,涉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因此,其查定除應公平、具合理性外,更應符合相關之法律規範。 惟本研究發現,在現行體制、架構下產生之公告土地現值,存在不少適法性之問題。從公告土地現值形成之依據而言,現行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業僅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作為操作準據,缺乏法律之明確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除此之外,形成公告土地現值必須辦理之程序—劃設地價區段、估計區段地價、舉辦公開說明會、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編製土地現值表公告等等,更有著地價區段之劃設未符合明確性原則、估計估計區段地價應有之規範未以自治條例訂之、未以法律直接規範或明確授權命令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區段地價前應舉辦公開說明會、地價評議委員會無法落實法律制度設計所賦予之功能、現行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有意地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打折後,評定作為公告土地現值,已違反立法原意、不得逕以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將公告土地現值定為區段價制等問題。 再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現行規定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表時,預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計算其補償地價,以作為公告土地現值。惟現行預先以較高之補償地價作為其公告土地現值之作法,將有高估其公告地價之情事,也就造成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其土地利用權能受限制之情況下,反須多繳納地價稅,顯有不公。 另外,由於公告土地現值之形成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且因規範密度不足,造成行政法院對於公告土地現值形成之司法審查密度,係採消極審查方式,僅能以公告土地現值之決定,是否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來作為其審查標準。惟現行地價評議委員會無法達到制度設計所賦予之功能,因此,此刻最重要之課題,即應強化法律對於公告土地現值形成程序面之規範密度,藉以保障人民財產權益。 由於我國已邁入民主法治國家,政府的行政行為除以國民權利、自由之保障為職志外,並以實現公益、公共性為目的,其實現之價值內涵更應避免行政單方地操縱及對人民有不平等之處遇,政府之行政行為即需有法治國原理之注意。本研究爰於終章試著建構我國現行公告土地現值制度應有之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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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Michael Walzer的角度論美國著作權判決的合法性—以合理使用原則發展為中心 / Legitimacy of judgements in Micheal Walzer’s theory—A study of fair use priciples delopement in American copyright judgements

何宗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Michael Walzer美國當代社群主義的代表人物,同時也是一位出名的公共知識分子,其哲學思想與政治理念均有其獨到之處,而其中Walzer特別強調社會才是作為個人權利與自由實踐的場所,而擺脫了傳統自由主義理論下,只存在國家與個人的關係。而其最著名的正義的諸領域(Spheres of Justice),更是在研究近代關於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正義論的一本經典,而Walzer正義論中最吸引我的地方在於其放棄像是John Rawls等正義理論的無知之幕,反而主張在討論正義的時候,應該以每個不同社會和社群之間的文化與歷史的發展為基礎,因此Walzer的正義理論強調各種不同的特殊性,而維護正義是國家所必須要出面來作的一件事情,但如何維護多元、自由的社會諸領域中的不同正義原則,Walzer提出一套「複雜平等概念」的哲學思考模式,以及從「公眾利益」為出發點的利益衡量原則。 因此結合Walzer的複雜平等概念與公眾利益的衡量原則,本文提出一套「權利實踐理論」,在這個理論架構之下將會注意到其實法律上所謂的權利僅是作為一種象徵法律權威的意義而已,真正個人想要落實權利實踐必須要集合足夠的政治權力才能夠獲得一個社會實踐的空間與可能性,而這往往與個人在詮釋法律的方式與態度有關,也就是說只有個人提供一個好的詮釋之理由,才能夠獲得足夠的政治權力的協助來個人權利的實踐。 但是法律中往往存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這是為了在特殊的情況時,來能夠實踐個別正義的設計,而法官所負擔的工作,就是透過詮釋,在個案中確立法律概念與原則,有時候會發覺法官並沒有再進行法律的詮釋工作,而也許只是單純的「依法判決」重新確認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資格而以,但為何有時卻會有限縮或是擴張解釋法律的情況出現,而這背後的判斷標準和原則到底又是什麼,法官這樣做是否合法?是否由於法官是詮釋行為中的最高權威,就代表法官擁有自由的詮釋法律的空間? 但從Walzer的思考脈絡中,我們可以知道最高的權威者,還是有一定的責任與必須遵守地義務,但其同時也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和自主決定的空間,依照Walzer的說法,國家也就是站在是最高權威者角色上,維護個人和社會自主性是其必須地義務,並且要防範任何形式的暴力破壞個人和社會的自主性,包含國家自身,而這時候衡量與判斷的標準往往就是所謂地「公共利益」或是「公眾利益」因此公眾利益是判斷國家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而本文就嘗試以美國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原則的公眾利益衡量標準,觀察法官是如何「公共利益」型塑某些原則的重要性,而且也同時還能保留有一定的開放性空間,以處理個案中截然不同地主張與原則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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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法制有關公共利益衡量之研究 / Legal systenm of law expropriation measure of public interest

陳文棋, Chen, Wen Ch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用徵收乃憲法規範下之公益制度。因此,關於土地徵收法制公共利益衡量之探討,範圍即以立法、行政及司法作為中,有無切實的實踐徵收制度所具之憲法意義。研究主題「公共利益衡量」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牽涉價值判斷與利益衡量,因此,探討內容導向分為程序面與實質面為之架構。 徵收法制缺乏審議程序之必要機制,主管機關實無法客觀、審慎判斷需用土地人所評估事業計畫之合理真實性。又審議機制規範之缺漏,行政法院有其「審查能力之極限」出現,常無法勝任審查徵收個案是否合乎「公益性及必要性」。因而,對土地徵收具體實施的適法性,提供根本性審查原則,實有在徵收程序裡增訂「徵收審核標準」規範之需,如合法之原則、必要性原則、公益性原則、均衡原則等。為了健全徵收法制之運行,公益及私益之兼顧,獨立公正之公聽會,實有重新建構之需。另徵收審議委員會之層級,實有必要改制為一獨立之體制,以善盡徵收審議事權之功能。 人民參與土地徵收程序機制,內政部雖有最新規則之制訂,但其與人民程序保障而言,似有未逮。關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修正草案增訂第十三條之ㄧ規定,其中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僅是將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改為法律規定,增加第三項規定:「核准徵收機關於核准徵收前,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本研究探討觀之,似為較進步之立法,可賦予徵收審議委員會進行判斷徵收所需具體公共利益之機制。但其以「必要時」、「得」再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判斷餘地」及「裁量權限」操之於徵收機關的內政部,對於被徵收人陳述意見之保障而言,可謂實益不大。 土地徵收,並非唯一方法,乃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徵收首應遵行之要件,乃公共利益之審慎考量。徵收條款列舉之各項事業,僅是限定徵收適格事業之範圍,然實務上幾乎符合興辦事業者一經提出即准予徵收,而忽略公私益之衡量,對人民憲法上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未盡保障之能事,背離釋字第409號解釋之旨意。若「公共利益」非為「重大」與「急迫」者,即不屬「公共福祉」之範疇,而不具徵收合法性。因此,土地徵收條例適當條文內,宜增訂土地徵收「公共利益判斷標準」,其內容包括社會因素、經濟因素、文化及生態因素、永續發展因素及其他必要因素,使公共利益之判斷趨於具體,以落實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衡量。 憲法在人性尊嚴之要求下,賦予個人財產權之保障,乃在於個人生存必須擁有之基本資源。質言之,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目的,對於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予以明文規範之必要,以作為徵收補償項目之立法依據。基此,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應修訂「為實施土地徵收,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保障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特制定本條例。」 內政部(簡稱該部)就特定興辦事業,開發面積30公頃以上,新訂、擴大都市計畫等或事業計畫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開發者,應於該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前,就「公益性、必要性」先行向該部土地徵收審議委會報告。此程序固可增加計畫法制公共利益與土地徵收之關連性,作為土地徵收公共利益之擔保。但觀其作業之流程,只為該部暫時權宜治標之計,對於發展經濟政策徵收土地公共利益衡量標準及機制,並無具體明確之規範,可謂流於形式之舉措。惟有確保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內容之合法性,並賦有「具體公共利益」,以維人民土地權益之保障。否則,該部此一創舉事先「公益性、必要性」之評估制度,已逾越都市計畫委員會、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業領域之雷池,而亂了各司其職之法體制。正本清源之計,在於建立土地徵收審議人民參與之機制、土地徵收審核之具體基準和相關程序之建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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