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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體制下的台灣民法學史──以戰後一代法學期刊為史料的考察(1949~1971)

孫健智, Sun, Kian t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以戰後第一代法學期刊為史料,探討1949年至1971年這二十餘年間,民法學的發展與變遷,包括民法學的題材與論證,以及時代背景、司法實務、外國法等等因素的影響。   1950年代至1960年代初期的民法學論文,宛如甚而即是教科書抽印本。法學者主觀的認知及其客觀的功能上,期刊論文的任務與教科書相同,均是交代基礎理論。1960年代中期,民法學論文在取材上有些微的轉變,民法學研究者從外國法繼受諸多議題,如公害、生物科技、醫療糾紛、產品責任。   民法學論著中,法律論證的總體取向,係探求法律文本的原意,即「民法諸條文構成什麼樣的秩序」。詮釋性議題多源自法條文字的語意性問題,哪些文字的語意有待探究,又受到外國法影響。   在方法論上,文義、邏輯,加上比較解釋,幾乎吞沒所有解釋要素。民法學研究者尚無方法論的自覺,對價值與原則的掌握與運用也相當有限。直到1960年代中後期,戰後第二代法學者開始明確指出應保護之利益,惟尚未在所舉案例中,具體衡量當事人的利益。   在國共內戰的時代背景下,法律人以「法秩序至上」的觀點看待世界,他們熱烈地談論政治議題,卻對社會議題冷漠。對於前者,法律人僅重申既存法秩序,但後者要求新秩序的創造,法律人無能為力。法律詮釋對秩序的渴求是此一背景的產物,這樣濃厚的政治意味,也使法學各部門受到的關注與其政治色彩成正比,民法學相對不受重視,甚而被邊緣化。 根據當代的標準,當時民法學界與民事審判實務之間,關連薄弱。回應實務見解本非期刊論文的主要題材,實務見解的引述亦多用於佐證,而非為檢討、批評而引用。當時法學界對司法實務的關切,本非檢衡量其適切性,而在提出法規操作的準則;此外,法學界缺乏溝通的平台,法學者缺乏溝通的意願與能力,加上保守的高等教育政策,使外於實務的法學社群既小且弱,難與實務界平行對話。民法學既已邊緣化,相較於刑事法,其取材更為單調。   比較法觀點在民法學中佔據支配地位,而此觀點之運用,是法律繼受工程的延續。在論著題材上,為求與外國法的架構對應,期刊論文多按體系切割題材;1960年代中後期,議題取向的論著亦是外國法影響的產物。在法律詮釋上,包括比較法解釋在內的比較法觀點,支配著民法學論文的議題與論證。   民法學研究者透過外國法認識本國法,藉由外國法鑑別本國法上的議題,從外國法借來議題,並利用外國法既有的成果,解決本國法各種疑難雜症。但比較法觀點的操作,仍藉助文義與邏輯,價值與理念則退居其次,甚或消失。方法論的貧乏使民法學研究者沒有充分認知本國法,間接致使比較法觀點的誤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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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Michael Walzer的角度論美國著作權判決的合法性—以合理使用原則發展為中心 / Legitimacy of judgements in Micheal Walzer’s theory—A study of fair use priciples delopement in American copyright judgements

何宗恩 Unknown Date (has links)
Michael Walzer美國當代社群主義的代表人物,同時也是一位出名的公共知識分子,其哲學思想與政治理念均有其獨到之處,而其中Walzer特別強調社會才是作為個人權利與自由實踐的場所,而擺脫了傳統自由主義理論下,只存在國家與個人的關係。而其最著名的正義的諸領域(Spheres of Justice),更是在研究近代關於自由主義與社群主義正義論的一本經典,而Walzer正義論中最吸引我的地方在於其放棄像是John Rawls等正義理論的無知之幕,反而主張在討論正義的時候,應該以每個不同社會和社群之間的文化與歷史的發展為基礎,因此Walzer的正義理論強調各種不同的特殊性,而維護正義是國家所必須要出面來作的一件事情,但如何維護多元、自由的社會諸領域中的不同正義原則,Walzer提出一套「複雜平等概念」的哲學思考模式,以及從「公眾利益」為出發點的利益衡量原則。 因此結合Walzer的複雜平等概念與公眾利益的衡量原則,本文提出一套「權利實踐理論」,在這個理論架構之下將會注意到其實法律上所謂的權利僅是作為一種象徵法律權威的意義而已,真正個人想要落實權利實踐必須要集合足夠的政治權力才能夠獲得一個社會實踐的空間與可能性,而這往往與個人在詮釋法律的方式與態度有關,也就是說只有個人提供一個好的詮釋之理由,才能夠獲得足夠的政治權力的協助來個人權利的實踐。 但是法律中往往存在許多「不確定法律概念」,這是為了在特殊的情況時,來能夠實踐個別正義的設計,而法官所負擔的工作,就是透過詮釋,在個案中確立法律概念與原則,有時候會發覺法官並沒有再進行法律的詮釋工作,而也許只是單純的「依法判決」重新確認權利人行使權利之資格而以,但為何有時卻會有限縮或是擴張解釋法律的情況出現,而這背後的判斷標準和原則到底又是什麼,法官這樣做是否合法?是否由於法官是詮釋行為中的最高權威,就代表法官擁有自由的詮釋法律的空間? 但從Walzer的思考脈絡中,我們可以知道最高的權威者,還是有一定的責任與必須遵守地義務,但其同時也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和自主決定的空間,依照Walzer的說法,國家也就是站在是最高權威者角色上,維護個人和社會自主性是其必須地義務,並且要防範任何形式的暴力破壞個人和社會的自主性,包含國家自身,而這時候衡量與判斷的標準往往就是所謂地「公共利益」或是「公眾利益」因此公眾利益是判斷國家行為合法性的依據。 而本文就嘗試以美國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原則的公眾利益衡量標準,觀察法官是如何「公共利益」型塑某些原則的重要性,而且也同時還能保留有一定的開放性空間,以處理個案中截然不同地主張與原則的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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