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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分理由說明之研究

張淑芬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本論文之研究主題為「行政處分理由之說明」,探討我國行政程序法施行後,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相關理由之說明現況,期能提供行政機關作為其製作處分理由之參考。 序章 說明論文之研究動機與方法 第一章 探討外國法處分理由說明義務法理之發展,由於各國法理發展、憲法法理基礎不同,造成各國要求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處分範圍與內容程度有所差異。且各國社會背景、法律文化、法制體系有異,實無法亦不宜直接根據各國法制評比其優劣。故處分理由說明義務基礎法理發展之引介,有助於理解各國要求行政機關說明處分理由之目的,並可分析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處分範圍與內容程度產生差異之基本原因。 第二章 根據各國之法理,分析其要求說明處分理由之行政處分範圍與行政機關履行處分理由說明義務應說明理由之內容與程度之具體內容。 第三章 根據外國法之學理、法令與實務,客觀分析整理作為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概念、意義、功能等相關原則之理論基礎,以補充解釋行政程序法規定不足之處。 第四章 整理我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相關之現況、學說、行政實務與司法實務之態度,並從前幾章分析外國法之理論基礎檢視我國處分理由說明瑕疵之判斷標準與處分效力等之問題點。 第五章 探討與處分理由有關之訴訟程序中處分理由之追加與變更之問題。 第六章 整理前五章之研究成果,試圖建構處分理由說明義務之說明模式,並針對整理現狀之問題點提出改善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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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之研究 / The reserch about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李明益 Unknown Date (has links)
中國大陸自一九七○年代末期以來所展開之經濟體制改革,不僅經濟體制本身受到關注,其法制建設亦逐步恢復。由於大陸長期以來實行高度集中之計劃經濟體制,使得行政許可之運用極度膨脹,已滲透到經濟、社會各個領域,幾乎到了動輒要許可、步步要審批的地步,嚴重影響大陸當前正著力推行之企業經營機制的轉換與經濟效益的提高。有鑑於此,大陸乃在一九九六年著手行政許可法之調查研究及起草工作,嗣經進一步反覆研究、修改及意見徵詢,再予增減損益後,終於在二○○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內容計八章八十三條,舉凡行政許可設定權、行政許可之實施機關及程序、行政許可之收費、監督與檢查、違反本法規定之行政許可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與被許可人之法律責任等,均在本法規範調整之列,並預定於二○○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本法就行政許可制度之基本程序設計是否完備,使得行政許可制度既能發揮行政規制之功能,又能適當調節人民權利之行使與公益的衝突;在大陸加入WTO後,既應接受WTO規則之約束,本法之相關規定是否符合WTO規則關於非歧視、透明化、自由貿易、公平競爭等原則之要求,均有待進一步檢討。 / The reform of the economic structure since the late 1970s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C)has made a gradual recovery of the legal system.Due to the planned economy structure for a long time,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abused in the field of society and economics had severely done harm to the transformation of enterprise management mechanism and the enhancement of economic efficiency.According to this, the PRC government began to research and draft 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since 1996 .After unceasing investigation、amendment and opinion collecting,the Administrative Licens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has been adopted at the 4th session of 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10th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August 27, 2003 and shall be implemented as of July 1, 2004.The law including 8 chapters and 83 articles stipulates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administrative license、the executive organ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the procedures for administrative license、the expenses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the supervision and check、legal liabilities and so on.But is the basic procedure design of the system of administrative license stipulated by the law perfect so that it could manage administration and adjust the conflict between people exercising right and public benefit?and do the stipulations of the law correspod with the requirements of WTO rules which include non-discriminatory、transparency、free trade、fair competition principles and so on?all of them need further discu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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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塗銷登記相關問題之研究 / A study of the registration of cancellation of land right in Taiwan

莊淑君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土地登記範圍可分為得登記之權利主體、得登記之標的物、得登記之權利種類及得登記之法律關係,而土地登記之法律關係,係指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亦即所謂不動產物權變動關係。由於登記目的在於保障人民財產權,故其登記事項應與實體法律關係完全一致,其登記之公示始具意義,對於已登記事項有失其效力之情形者,亦應依規定將失其效力之登記事項塗銷,回復未登記前之狀態,以符合實際。因塗銷登記涉及不動產權利之有無,影響人民財產權甚鉅,故塗銷登記之重要性實非同小覷。 因行政機關所訂現行法規命令與學理上對於土地塗銷登記之定義不明確,致所延伸之爭議頗多,究竟不動產物權登記因何種原因或何種情形下,需為塗銷登記,學理上之見解亦甚少,為正本清源釐清相關問題,應先將與不動產登記有關之各種法律關係所為塗銷之各種態樣,予以整理及明確定義,究明其得以塗銷之要件及範圍,並就其所延伸相關問題予以探討及釐清。 經本研究歸納分析,塗銷登記係為已登記權利因法定原因致實體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無效,為使登記事項與實體之法律關係一致,所為之一種登記類型,與消滅登記在效力上有著相同之處。而與更正登記之差異,在於登記之更正,須以有實體之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要件,並且有登記錯誤或遺漏致所記載之登記事項與實體之法律關係內容不一致,此與登記事項失其效力,將其塗銷所為之塗銷登記顯然不同。 由於民法物權編業因應現代多元化社會需求陸續修正,土地登記事項之範疇已不跼限於不動產物權之登記,亦可為債權約定關係或物權權利義務關係之登記,是即依規定可為登記之事項有消滅之原因者,均得列為塗銷登記之範圍。 本研究對塗銷登記相關問題逐一探討釐清,歸結認為隨著時代演進,土地登記事務更顯複雜,惟有因時制宜,隨時修正現制,以杜絕紛爭;並應避免立法用語不明確而使民眾產生無所適從之困惑,故用語應予以明確統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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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

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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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行政處分之研究 / The research on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s of the fit-and-proper of a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sponsible person

童政彰, Tong, Chen Ch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金融機構健全經營、信用分配決策之公平性,經營階層能否以誠實、正當的方式,信守並履行對客戶之承諾,對人民財產保障、金融秩序穩定、國家經濟發展之影響甚鉅。職是之故,各國金融監理主管機關乃對金融機構的各項營業活動與以監理並採行必要之行政處分或導正措施,甚且於相關法規中,課予其善良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以確保民眾之財產權。然而,一家金融機構能否有效健全經營,主要關鍵仍在於經營者之良窳,即其負責人是否具備充足的專業知識與良好的道德品性,因此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所訂的「適格性」條件,必然較一般企業的負責人更為嚴格。 本文從金融監理機關之行政處分與爭訟出發,先了解主管機關的組織架構、運作機制及行政權限,進而探討其行政處分範圍。考量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必須符合一般法律原則與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進一步檢視金融處分應如何適用一般法律原則,及如何確保能踐正當法律程序;本文亦從日、德、英、美等四個金融市場發展歷程較久、且法制較為完備的國家,窺探其相關法令中,對於金融機構負責人資格審查之規範重點與實務操作,並與我國相關法規中之規定與監理實務進行比較,冀從中獲得啟發。 為了解相關行政處分之司法實務觀點,進而將透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證券公司之負責人,所作成不適格的若干行政處分案件之司法判決,加以整理。冀能從司法實務中釐清相關爭點。最後擬從主管機關對金融機構負責人適格性審查之前、中、後三個階段,透過相關制度的設計即審查前能建立相關審查原則,且對於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法規要件,力求客觀與明確;於審查時,能就個案事實與法規要件加以調和,作成妥適的行政決定;而對於通過適格性審查後之負責人,其後如有不符合適格性條件,應如何為適當之處置,冀就此一類型之行政事件,建立最佳行政處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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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研究

簡仕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47年7月10日,商樵先生於《稅務》雜誌上發表〈論課稅命令之確定力〉一文,一開頭即提出一項懸宕百年來之問題:「稽徵機關之課稅命令有無確定力?如有,原課稅命令是否可予變更?在何種情形下始可變更?」此問題直至民國65年制定稅捐稽徵法時,仍未獲得解決。蓋當時立法者似乎對課稅處分存續力仍無認識。 立法者真正認識課稅處分存續力之存在,應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後。蓋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專為排除存續力規定。惟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僅適用於終局性行政處分。換言之,亦僅適用於終局性課稅處分,即未經法令或稽徵機關添加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所謂具有暫時性特徵之附款,主要係指調查保留與暫時性而言。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之發生受到限制,故不須法律授權,即可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撤銷。反之,不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已發生,故稽徵機關原則上即不得撤銷,除非另有法律授權撤銷之依據,始能再次突破實質存續力之限制,而依職權撤銷之。 原則上,撤銷終局性課稅處分須符合以下之一般職權撤銷要件,即:㈠核課期間未屆滿。㈡實質存續力。㈢違法性。㈣無一般失權事由。其次,課稅處分之撤銷範圍,受爭點更正影響,須依違法瑕疵之類型及違法瑕疵在規制上之影響範圍而定。另外,無稅處分屬於授益處分,撤銷無稅處分,自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惟撤銷屬於負擔處分之狹義課稅處分,並重為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狹義課稅處分,是否亦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即有疑義,而需要妥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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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劉家全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德國行政法院法則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惟二者間無論係體系架構,抑或是條文規定內容,均有著特徵上之重大差異性。因此,雖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基本上係繼受自德國法,但基於前述之根本差異,對於違法確認訴訟,自法律性質之爭議,乃至於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以及應如何適用,究竟屬於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甚至是雙重類推適用),應使用訴訟變更抑或訴訟轉換,均應有獨立於德國之本土化思考與討論。而關於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在國內學說中亦較少受到關注,且對於本訴訟法律性質之定性,無論係在德國或我國之學說與實務中,亦仍處於欠缺定論之窘境。則因本訴訟法律性質定性之爭論,更進一步地肇致其實體判決要件之不穩定性,尤其是在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是否應先踐行訴願程序,以及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爭議最大。因此,本文欲嘗試掌握我國與德國間關於違法確認訴訟於規範上之根本性差異,逐一釐清本訴訟之法律性質、案件類型、適用方式以及其實體判決要件與有理由性要件。又德國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EVwPO)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與內容上,即已近似於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因此,德國學說以及實務關於本訴訟之發展,亦為我國確認違法訴訟本土化過程中,值得參考之重要依據。 德國學說上之所以對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法律性質產生疑慮,乃肇因於行政法院法將本訴訟規定於第一一三條第一項之中。該條項乃關於撤銷判決之內容與方式之規定,且亦明文限於用以「接續」已不合法之撤銷訴訟。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卻正好迴避了上述爭議之發生。且本文認為,雖違法確認訴訟之訴之聲明與訴訟標的,與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間具有重疊與包含關係,但仍不可僅單純地以此作為訴訟類型歸類之唯一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無論自體系架構或條文內容觀察,均應認為屬於「特別形式之確認訴訟」,而為一獨立之訴訟類型。無論就「基本訴訟類型」抑或「法定訴訟類型」而言,均應可得出上述結論。 再者,就違法確認訴訟所得涵蓋之案件類型,應自德國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之權利保護確保原則,以及我國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保障之目的性觀點出發,兩國間對於「完整且有效權利救濟」之要求應屬相同,則關於違法確認訴訟之應用可能性,亦應相去不遠。尤其是行政處分或人民之申請是否了結以及何時了結,對於原告而言,往往取決於偶然。此種偶然因素,實不應成為「訴訟可能性」之決定性關鍵。惟縱使可得適用之案件類型相同,但基於二者體系架構與規範內容間之差異性,其適用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例如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在德國法上必須透過類推適用之方式為之,但在我國卻屬於直接適用之範疇。又在接續已不合法或無理由之撤銷訴訟或課與義務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在德國法上,原告得透過行政法院法第一七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二、三款,以「訴訟轉換」之方式,必然合法地變更或縮減其聲明,而使初始訴訟轉變成為續行確認訴訟。並藉由此種「非訴之變更」之訴訟轉換,迴避行政法院法第九十一條以及第一四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限制。但在我國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中,因欠缺如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非訴之變更」之明文,且聲明之縮減在我國訴訟法制中,亦屬於變更類型之一,致使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似乎難以脫免於「變更」二字的枷鎖,而仍受行政訴訟法第二三八條第二項之羈絆。由以上說明可知,德國法上之訴訟轉換,在我國訴訟法制上如何運用,亦屬需要解決之課題。 在本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部分,爭議最大者,當係是否須經「續行確認訴願」或「違法確認訴願」?是否受有起訴期間之限制?期間多長、何時起算?本文認為,縱使德國行政法院法以及我國訴願法、行政訴訟法並未對此有明文規定,但學說上所討論「類推適用」之可能性,是否確有其必要,本文亦抱持懷疑的態度。而在確認利益部分,學說上一般均承認「預防重覆危險」、「恢復名譽」以及「國家賠償之準備」三種類型,惟在此之外「典型之隨即迅速了結之行政處分」以及「強烈之基本權干預」,本文認為並不得作為證立違法確認訴訟確認利益之唯一依據,至多僅屬於一種輔助標準或佐證而已。至於原告以「國家賠償之準備」為由,向行政法院請求確認行政處分或拒絕、不作為之違法性,德國學說與實務大多認為,僅有在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中,基於「訴訟成果維持」之觀點,而承認其確認利益之存在。若為直接獨立提起違法確認訴訟之案件類型時,則應否認確認利益之存在,而由負責審理國家賠償之普通法院自行判斷處分之違法性。本文基本上贊同上述結論,且認為如此區分並未違背「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精神。 我國司法院提出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其中第六條第一後段修正為:「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第一九六條則增列第二項之規定:「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高等行政法院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得依其聲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本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後段之修正,至多僅為行政處分「了結」之定義性、概念性說明,並不影響違法確認訴訟之解釋與適用。至於第一九六條第二項之增訂,本文則認為第六條第一項雖屬於一種法定訴訟類型之規定,但接續初始訴訟之續行確認訴訟,亦應屬於可涵蓋之案件類型。況且,本文認為草案第一九六條第二項,未必能作為「訴訟轉換」之依據。因此,對於該條項之增訂,似仍有再商榷之餘地。德國聯邦眾議院曾一讀通過之「(統一)行政訴訟法草案」,將違法確認訴訟規定於草案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在體系架構上乃與一般確認訴訟並列,在規定內容上亦與我國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後段相近似。則我國司法院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是否真有必要模仿德國現行行政法院法第一一三條第一項第四句之規定,而於第一九六條增列第二項,更顯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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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核課處分程序重開之探討 / The remedy of tax administrative:Recommence the tax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翁培祐, Weng,Pei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行政是一種侵益行政,核課處分更具有大量行政處分之特性,而人民對於租稅法律並不熟稔,因此,核課處分必須有一套完善的行政救濟,以盡保障人民權益之最大可能。   我國在2001年開始實施的行政程序法中,參考了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9條及第51條等規定,植入了行政程序重開的制度。但是在該法實施後,各行政機關對於該項制度應如何運用並無定見,甚有誤引誤用者。本論文就此一課題,嘗試從德國行政程序重開制度由來、理念,分析我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定位,並以侵益之核課處分為客體,整理我國相關判決及釋令,就核課處分重開程序之現行法制加以檢討,期能繪製出稅捐稽徵所涉行政程序重開之草圖。 / The tax administration disposition is one kind of rendered en masse and burden administration dispositions. People are not familiar to the law of the tax, so nuclear lesson is that it must have one perfect administration remedy system even more than to punish, in order to ensure people rights and benefits most heavily and possibly to ensure.   The legislators enacting the recommenc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that Taiwan began to implement in 2001 had consulted the article 48, 49, and 51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of Germany. However, many administrative authorities were wrongly guided or persons misapply after this law was implemented. This thesis attempts to realize the origin and idea of the German recommence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nd analyse the recommenc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procedure of Taiwan . This thesis will also examine the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recommence th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s by the relevant judgments and orders of Taiwan. Finally it is probable to draw out a better system of the recommence tax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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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我國勞動法之實踐研究─以保全業為例 / A Study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 Self-Regulation in Practice of Taiwan Labor Law-Take Security Service Industry as an Example

張成發, Chang, Chen-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現代國家中,作為國家整體管制架構與管制行政之一環,有輔助國家行政機關之功能,減輕國家財力與人力之負擔,其有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者,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具公共目的存在與實現之關聯性與合比例性,方符合憲性之要件。若以組織法之規定,或無法律授權基礎之職權命令,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在勞動契約上,政府透過法規範,對私法自治關係之勞動契約,以核備、備查或核定等之事前審查;在勞工保護上,課雇主以應作為與不作為之強制義務,及勞動三權之自主運作規範,協力與政府部門共同達成行政任務目標。 綜合本文研究,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係以公法規制私法,及容認私經濟主體在勞動關係之自主規制,連結公私部門關係,協力達成國家行政任務目標。這種公法介入私法關係,使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作為保護勞工權益之行政處分,在勞動法上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約定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准駁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導致勞雇間之私法關係變化,或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訟,其爭訟救濟之審判管轄權互有不同。 本研究有關建議摘要如下: 一、對勞動關係具成效之私經濟主體,毋寧採取自主規制方式,減少國家管制成本、降低資源耗費。 二、因法條文義不明致生重大爭議,主管機關之處理仍應具法律正當性。 三、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大抵以公法規制私法為基礎規範,主管機關執行上,仍須依循法律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不宜各自為政導致差異過大;且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更應符合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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