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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研究-以勞動委員會救濟命令為中心 / A study on the labor disputes resolution system of unfair labor practice in Japan-centered on the order for relief of labor relations commission

張智程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勞資自我形成之協商與對抗過程的理型中,勞資間力的均勢及衡平,乃因存在公正之集體勞資關係規範,當勞資之一方(特別是資方)以特定行為違反集體勞資關係規範時,即構成所謂的「不當勞動行為」。而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即屬國家以立法授權行政機關,以特別之行政程序介入勞資自制的領域進行干預與管制,進而回復並確保集體勞資關係得以衡平、公正之特別法制度。 本論文對於日本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之探究,擬以「目的」及「手段」之兩大脈絡切入論述:首先,本論文擬從日本戰後勞動法學說的演進作為切入之角度,解讀作為戰後繼受法制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在嘗試融入本土化之過程中所遭遇之理論爭議,並期以自團結權學說之憲法、集體勞動法論述發展中,再次尋找日本學術界長年間對於不當勞動行為制度論的學說爭議,提供縱向性的宏觀思考脈絡可能性,並找尋足以立足當代集體勞動關係領域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目的論的學說基礎。其次,進入手段層次的探討中,本論文則是在對制度目的嘗試建構的制度理論基礎之下,進入相對較具體地研究,亦即在勞動委員會制度之手段現狀下,勞動委員會得作成何等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命令進行探討:日本勞動組合法第二十七條,規範勞動委員會具有抽象且廣泛的救濟命令作成裁量權,惟實務上乃係經由數十年的實務與學說演進,方填補制度規範的空白、形成制度穩定的制度運作,以及類型化的裁量標準與救濟命令作成基準,本論文期藉由深入探討各類型救濟命令之實務及學說論述作為切入角度,冀以在對救濟命令手段實態之進行廣泛之觀察後,得相對具象、完整化日本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之面貌。 在對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理論,以及作為救濟手段之救濟命令進行全盤之檢討後,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制度之衝突點之產生,本文主張乃肇因於救濟制度之本質,係屬一作為多重內涵並列的複合性制度:繼受法VS傳統法對立觀點下的複合性制度、公VS私法對立觀點下的複合性制度、集體勞動紛爭VS個別勞動紛爭觀點下的複合性制度、以及救濟VS紛爭「調整」解決對立觀點下的複合性制度等多重複合性質之制度。 從而,在多重複合性觀點之對立下制度之應然之道何在,本文主張擬應回到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之目的面,亦即集體勞資關係法秩序之保障進行概念之展開,進而在達成目的保障之手段上,嘗試論述解決上開肇因於多重複合性制度內涵而產生的衝突之本質,以合目的性之手段方法達成調合、再建構不當勞動行為救濟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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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集體合同之研究

朱晉漢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直到今日,兩岸常處於敵對緊張狀態,但並不會遏止台商申請赴大陸投資的意願。原因何在?因大陸人口超過12億,是一個擁有廣大市場與充沛廉價勞動力的國家。換言之,中國大陸是一個充滿無限商機的市場並吸引無數台商以各種不同管道赴大陸投資,且兩岸商業上的往來已處於合則兩利,分則兩害之唇齒依存關係,就算兩岸在政治上乃於敵對狀態,仍阻擋不了台商赴大陸投資意願。 惟大陸方面在政治上是中國共產黨專政,在經濟上試圖引進自由經濟競爭體制,在法制上乃處於從人治到法制的過渡時期,因此,台商赴大陸投資也擔負一定風險,也讓不少人鎩羽而歸。尤其,大陸是以無產階級之工農鬥爭取得政權,對勞工權益保護之重視,從早期人民公社吃大鍋飯,採取固定工制度;到為了改革經濟採取全員勞動合同制,即是在謀取勞動者就業,社會安定與經濟發展的平衡點下所作之折衷。且中共建國初期,非常重視運用法律手段推行集體合同制度,以保護集體合同雙方當事人權益。 隨著時代變遷,大陸已不能自外在世界潮流,必須經由對外貿易交流來滿足其所需並供給其所有,尤其自1979年後提出建立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即使市場在國家總體調控下,作合理資源分配,並堅持以公有制為主體,改革國有企業經營體制,且加速引入外資,朝向多元經濟為發展目標。因此,舊有之勞資關係已不符合時代需要,故大陸在1992年4月及1994年7月分別頒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也替集體合同規定提供較為明確之法律依據,並在1994年12月由大陸國務院之勞動部發佈《集體合同規定》,而此規定是否能給大陸由社會主義勞資關係轉成偏向資本主義勞資關係所帶來之衝擊(如勞資糾紛)提供預防措施?並給予勞動者權益的保障?或只是中共為攏賂勞工所為的政治煙幕?而集體合同制度實施對台商赴大陸投資及台商派駐大陸勞工有何影響,且台商對集體合同制度看法與因應之道,都是我們觀察的重點。 總之,不論大陸從1995年1月1 日開始實施之集體合同制度有否達到當初既定目標,了解大陸集體合同制度已是刻不容緩的重要課題。其次,筆者希望透過本論文介紹,讓有意或已赴大陸工作或經商的國人了解對岸現今集體合同制度實際運作情況,並給予建議,使其對大陸集體合同制度有所認識並提早因應,以免產生嚴重的勞資糾紛而造成巨大損失,這也是本論文最大目的所在。 因此,本論文架構共計七章,簡單敍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首先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背景,以及筆者在現有資源下所採研究方法與所遭遇到的研究限制,並對研究範圍加以扼要說明。 第二章 大陸地區集體合同制度之基本概念 本章最主要是在介紹,大陸學者對集體合同基本概念了解,其主要為集體合同意義、本質及定位、歷史演進、種類、作用….等概念,以方便讀者了解大陸地區對集體合同看法。 第三章 集體協商 在簽訂集體合同前,勞資雙方要先經過集體協商之法定程序,故,本章針對集體協商之概念、代表、內容、程序…等內涵作一完整介紹。 第四章 集體合同之內涵 在排除與前二章內容重覆部分,本章主要在介紹集體合同效力、行政審核與檢查監督、爭議處理….等內涵介紹。 第五章 集體合同之問題、原因、建議與呼應 本章最主要是在介紹大陸集體合同制度實施後所遭遇到的實際問題與主要原因,及大陸專家學者對集體合同制度改革建議與2004年新修正《集體合同規定》之呼應。 第六章 集體合同流程與現況及對台勞與台商之影響 本章以圖表形式介紹大陸集體合同實施流程,並以問卷調查方式,來探討集體合同制度與大陸台商及台商派駐大陸勞工之關係。 第七章 結論 在最後,綜合整理新舊《集體合同規定》之比較觀察及對赴大陸投資台商及台商派駐大陸勞工之建議,對本論文作一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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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國有企業用工制度改革之研究 / The study of labour system reform in state enterprises in Mainland China

吳文峰, Wu, Wen-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全文共分五章:第一章說明本論文的研究動機與目的,並敘述研究的基本觀點與方法。第二章從歷史的角度回溯中國大陸國有企業用工制度的形成與改革,第一節分別從國民經濟恢復時期、大躍進時期以及文革時期等不階段,說明國有企業用工制度的建立與形成過程,以及自十一屆三中全會後對於改革的阻延力量。第二節說明「勞動力商品化」爭議的思想淵源和爭論焦點。第三節舉出傳統文化與社會心理對於改革的制約性,而這些內在的力量往往是影響制度變遷的重大因素。第三章第一節在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經濟學分析下,探討用工制度改革的經濟邏輯。並說明一九八六年後,國有企業用工制度改革的三個主要管道,分別以第二節敘述勞動合同制度的內容。第三節描述固定工制度改革的經濟基礎與做法。第四節說明企業富餘人員的處理與安置辦法。第四章探討用工制度改革所形成的新勞動關係以及其內含。第一節描述用工制度改革前後企業勞動關係主體與性質的變化。第二節說明建立契約化與法制化勞動關係的社會與經濟意義,並嘗試解析現行勞動合同制度。第五章為本文結論,從兩個面向來作出總結。第一節以總體的觀點來看待中國大陸所進行的「漸進式改革」的基本步調,並舉出用工制度改革所可能面臨的難題。第二節強調制度改革與所處社會的緊密結合關係,說明制度變革所引起的社會變遷,只要新場經濟改革的價值存在,這些變化將使中國大陸社會走向必須自我重建的關鍵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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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法對外資在中國經營之影響 / The labor contract law impacts to the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hina.

鄭煒儒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追求經濟成長是中國大陸這幾十年來的發展重點,但追求經濟成長所衍生的勞動問題卻日益嚴重。雖然中國大陸在1995年頒布《勞動法》,但執行成效不佳,反而由於經濟發展,產生更多新的勞資問題。因此,2007年6月29日中國大陸頒布第一部有關勞動合同制度的全國性專門法規《勞動合同法》,於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希望藉由此法的頒布,能杜絕勞動者權益長期受到忽視、侵犯的情況。 《勞動合同法》之立法目的係以傾斜保護勞工之權益為主,並基於《勞動法》之基礎而具體地以總則、勞動合同的訂立、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特別規定(集體合同、勞務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等八章,共九十八條條文來規範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當中國大陸勞動法令內容從定義模糊不明到明確規範;從有法「應」依到有法「必」依的過程中,必然對企業的營運管理產生影響。 《勞動合同法》之施行將對於眾多赴中國大陸從事商業投資活動之外商投資企業,在關於企業經營成本、企業內部管理、企業招聘人力及法律責任…等方面產生重大之影響及衝擊。外商投資企業在中國大陸工業增加值比重中佔了四分之一,就業人數至2007年達1583萬,對外商的衝擊為何?尤其是勞動力密集產業。所以希望外商投資企業能評估《勞動合同法》所造成之影響,針對《勞動合同法》之衝擊而擬訂完善之因應策略。《勞動合同法》實施後所產生的影響,台商應如何面對﹖希望本研究可以做為台商企業在中國大陸投資的參考。 / Pursuing the economical growth has been the main policy of China for decades. However, the labor problems derived from such development are getting worse. Although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assed the 《Labor Law》 in 1995, it achieved little in execution and resulted in more labor-management problems. Thus,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mulgated the first national labor specific regulations, 《Labor Contract Law》 on June 29, 2007 and has put it into effect since January 1, 2008. The law has been expected to eliminate the situations of long term ignorance and offense of labor rights. The purpose of 《Labor Contract Law》 inclines to protect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the labors. It is based on the 《Labor Law》 and clearly specifies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of both parties by the eight chapters, a total of 98 Articles: General Provisions, Conclusion of employment and Termination of Employment Contracts, Special Provisions (Collective Contracts, Placement, Part-time Labor), Monitoring Inspections, Legal Liability, and Supplementary Provisions. According to the law, Mainland China will experience the china will experience the changes: from the vague definition to clear standards and from the law “should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ss. Such changes will affect the operation of the corporation and then the business management. The enforcement of 《Labor Contract Law》 has dramatically impacted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hina on the company operating cost, business administration, aspects of employment and legal liability…etc.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in China account for a quarter of the added value. Employees of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had reached 15.83 million by 2007. What the impact will be on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especially on the labor-intensive industries? Therefore, it is hoped that foreign-invested enterprises will re-evaluate the impact of 《Labor Contract Law》 and formulate effective measures. With the execution and the impact on enterprises, how should the Taiwan inventors cope with? The researcher hopes the study may serve as a reference to the Taiwanese enterprises with investment in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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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台商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研究 / A study of labor discipline management of Taiwan enterprises in Mainland China.

王琳斐, Lin-Fei,W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國內面臨勞動成本不斷提升及東南亞國家投資競爭,隨著兩岸經貿逐漸開放,台商赴大陸投資儼然成為趨勢。大陸自1978年採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為吸引外資加速投資,訂定許多外商投資企業勞動法規,惟這些法令多屬試驗階段,常與政策相互矛盾,不足以規範外商與中方職工間的勞資關係,而勞動紀律管理,乃是保證勞動者在企業集體勞動過程中,能依照既定勞動規則與秩序,順利完成工作並提高產能的一種行為規範系統,台商如何有效維持勞動秩序以順利完成生產目標,成為基本生存之道。 本研究嘗試運用文獻探討、歷史研究及個案訪談的方式,分析大陸勞動環境,結合管理理論,並從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的角度切入台商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三大核心—廠規廠紀、獎懲管理及違紀辭退管理制度,作出綜合性結論及管理制度建議,俾供台商從事勞動紀律管理之參考。本文共分為六章,擇要分述如下: 第一章:緒論 主要說明研究目的、範圍、方法與限制。就研究限制部分,因大陸勞動紀律管處於起步階段,兩岸對於台商勞動紀律管理之理論與研究相對不足,資料蒐集較不易。另現況分析因採個案研究方式,結論無法類推所有台商管理態度,且本研究係以企業管理策略著眼,有關勞動者個人或大陸勞動保護政策方面則非研究重心。 第二章:勞動紀律管之理論基礎 西方管理理論將企業改變員工行為所採紀律策略,分為Progressive、Preventive及Positive Discipline 三種,本研究以控制程序為主軸,採Henri Fayol五大管理功能理論,構成開放性循環過程之勞動紀律管理系統,作為評比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勞動紀律差異,藉以引導大陸環境背景對企業勞動紀律產生的限制,並嘗試從企業經營權與勞工基本權之檢討,分析勞動紀律管理之合理範圍與界限。 第三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環境背景分析 本章分別從大陸總體政治、法律、社會、經濟環境背景,分析對勞動紀律管理制度所可能產生的影響,並探討大陸政府為鞏固社會主義生產,所採行的措施及運用企業工會的現況。 第四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主體分析 本章從大陸相關勞動法規探討勞動紀律制度之三大主體-廠規廠紀管理制度、獎懲管理管理制度及違紀辭退管理制度,並就其法規上容易發生混淆之處及相關配套措施一併提出說明。 第五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研究 本研究依大陸沿海發達地區,選定國內四家前往大陸投資設廠之獨資企業,其行業別則以國內投資前兩名之電子業及食品業為主,分別與宏□電腦、邱氏鼎食品、羅莎食品、台達電子四家企業,進行深度訪談,以了解台商的勞動紀律管理模式及理論與實務執行上之差異,並作相關比較分析。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針對前開各章之研究議題提出結論與管理制度建議,另對後續研究提出研究建議。 第一章: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研究動機與研究目的 第二節 研究範圍與研究架構 第三節 研究方法與研究限制 第二章:勞動紀律管之理論基礎 第一節 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意義 第二節 勞動紀律管理系統 第三節 勞動紀律管理之界限 第四節 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勞動紀律之比較 第三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環境背景分析 第一節 大陸政治環境與法律環境 第二節 大陸社會環境與經濟環境 第三節 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 第四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主體分析 第一節 廠規廠紀管理制度 第二節 獎懲管理制度 第三節 違紀辭退管理制度 第五章:大陸勞動紀律管理制度之現況研究 第一節 受訪企業之基本資料分析 第二節 大陸環境背景之實質影響分析 第三節 廠規廠紀管理制度 第四節 獎懲辭退管理制度 第五節 勞動紀律管理之現況分析 第六章: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第二節 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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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訴訟制度之研究 / Study on the Institution of Labor Jurisdiction

蔡岳峰, Tsai Yueh Fe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勞動訴訟制度,係指基於勞動關係之特殊性,鑒於勞動者與資方在地位上之懸殊,有必要在勞動法上給予特別保障,因此有便宜、迅速、妥適等特性之一套權利救濟程序。我國雖於勞資爭議處理法訂有勞工法庭之規定,但運作仍回歸民事訴訟法,特殊程序之規定仍付之闕如,以致各界迭有建立相關制度之呼籲。民事訴訟法雖自民國七十二年起,便成立「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而展開漫長的修法工作,有關財產法訴訟現已暫告段落。但司法改革雖然歷經十年餘之討論,亦有專業法庭設置之共識,但現實上似乎僅形式上之法庭存在,配合運作之規範與邏輯仍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一直不願正視勞動案件在一般民事訴訟法運作下所產生之不妥與不適。   既便特別法院之建立在我國有相當的困難與挑戰,但是否連一套針對勞動案件及勞動法特殊性所設計之特別訴訟程序都不在討論之列?本文先從統計數字出發,看見司法統計上雖然案件並無特別顯眼,但行政上之統計卻是正好相反。反應的正是勞動者當發生有權利受侵害之情事,不欲透過法院尋求救濟之偏好。而此偏好之原因,應可歸責於我國透過訴訟途徑成本高昂、程序繁瑣、時間過長無法即時得到救濟。   再從國外之立法例觀察,德國不但專門針對勞動案件訂有特別訴訟規定,甚至有專責單位(特別法院)之設置;而日本近代司法改革,亦針對勞動案件,建立起結合裁定與調解之勞動審判制度。兩者之特色皆在於強調迅速、便宜,並且導入職業團體代表參審制度,不但調和利益與法律上之平衡,亦使得結果得以更為接近社會現實與需求。   本文針對以上之發現,挑選幾項較為重要之議題,說明現行制度上不妥之處,並強調建立特別訴訟程序為較妥適之方式,並應已刻不容緩。 /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ans to base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Employment, concerning the weakness of labor. It’s needed to correspond to the special needs of Labor Law. The distinguished characteristics of it are more cheap, simplicity of procedure, proper to reality of labor. Even the article 6 of The Settlement of Labor Disputes Law regulates that ‘For adjudicating rights disputes, the court shall set up a labor court when necessary.’ In Taiwan, the procedure is obeyed the rules of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The related regulation is still lack. The public opinion is demand to construct the institution of special jurisdiction. As about twenty years gone by, The Judicial Yuan in Taiwan planed to reform the judiciary, and continually finished the revise of the law of civil proceeding, but the revised Taiwan Code of Civil Procedure still neglected the importance and particularity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By discussing the situation of labor dispute and the rights disputes settled in civil courthouse, it appears that whether we need the courthouse of labor (labor tribunal) or not, the special proceeding is eager to construct. After introducing the institution of Germany and Japan, we compare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aiwan, Germany and Japan. The Labor Court of Germany (Arbeitsgericht) is absolutely independent from civil courthouse. Special procedures meet the need of The Labor Jurisdiction mentioned above. In Japan, special courthouse is violating the Institution, and the proceeding is obeye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like Taiwan. But Japan recently constructed a special Labor Tribunal System, integrated the function of decision-making and mediation. The new approach was expected to solve the problems of civil procedure, such as copious and long-term procedures. The different models have its owned features and merits, which one is the point for Taiwan to imitate? This article selected a few issue to discuss, and contented that to construct the special labor proceeding is the optimum approach to out of the predica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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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工會法對於工會發展影響之探討—以桃園縣工會為例 / A study on the Influence and Impact of Labor Union Act on the Development of Unions in Taoyuan County

董純惠, Tung, Chun Hui Unknown Date (has links)
集體勞動權包括「勞動者團結」、「集體交涉」、「集體行動」等三大部分,為勞動者集體爭取並維護權益的基本權,其中又以團結權為基礎。其權利之保障,規範於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等勞動三法中。我國團體協約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及工會法等勞動三法分別修正通過,於100年5月1日同時施行,為我國六十年來新的集體勞動法制變革,這歷史性的一刻值得我們探究。其中新工會法這個勞工組織之基本法,將牽動勞資關係的發展,也代表我國工會政策的定調,亦是我國工會運動發展關鍵因素,當勞工團體依賴政府保障權益、給予資源成習慣時,對於政府的宣稱解除管制措施,工會團體是否也可因應成長?時適2011年5月1日施行上路之工會法滿周年,基於集體勞動法制的重大變革,本文探討工會幹部對於新工會法制的看法及期待,以作為主管機關未來推動工會事務時之參考。 本研究採深度訪談法,訪談5位工會幹部及3位專家學者,發現如下: 一、新工會法籌組程序簡化未影響勞工籌組意願: 工會幹部不一定認同簡化籌組程序是保障勞工團結權,反而認同舊工會法由主管機關及上級工會介入輔導成立,程序上合法,也感覺較有正當性。專家學者認為簡化籌組程序與勞工組織意願沒有關聯,應視視大環境經濟情況及勞工的自覺。 二、同一事業單位疊床架屋的企業工會造成工會內部分裂 新工會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造成同一事業單位疊床架屋的工會型態,受訪者認為放寬的工會組織,法令未有強制整合機制,反而可能造成工會力量的不團結,甚至就是力量分裂,尤其關係企業工會組織系統過於龐大,建議以聯合會組織型態產生,才能發揮工會功能。 三、「柔性」強制入會所衍生的問題 新工會法第7條企業工會採強制入會制度,工會幹部皆同意工會法不應規定強制入會,但是當提及所屬工會現況時,又表示以目前我國工會力量不彰,需要有強制入會的規定才能維持一定生存。專家看法點出了由公權力強制勞工入會,工會自主意識不易發揮,工會力量則無可展現,如果沒有理念及使命感的主動加入,無助於工會真正的團結行動,所以皆肯定應採取自由入會。 四、工會未協助弱勢勞動者之團結權 新工會法對於非典型勞動者(如臨時工、契約工、部分工時等)及外籍勞工等相較弱勢的勞動者參加工會的權利未有不同規定,該等勞工多為補充性、調節訂單需求的短期勞動者,依工會現行法令本應強制該等勞工加入工會,但是大部分的工會或於章程、或依習慣,皆未讓臨時工、契約工、部分工時及外籍勞工等勞動者入會,原因在於無法協助將短期契約變成長期正式僱用型態。 五、新工會法規範工會財務收費標準造成絕大多數的工會章程違法 新工會法將會費收入修正為下限規定,但是變更會費收取標準為修訂章程之重大事項,須經一定程序通過後方得修訂,絕大多數這個修訂案未通過,結果仍維持舊有收費標準,造成章程違反法令規定,反而使絕大多數企業工會之章程處於違法狀態,且進退失據。受訪專家肯定政府協助工會財務健全可免於處處依賴資方提供或要求政府補助,但是反對國家以法律規定工會會費之應收標準,這個規定反而會挑戰工會在勞工心目中的價值及造成內部紛亂。 六、工會不當勞動行為卻是我國法令明文化的保障 美、日二國規範禁止雇主對工會施予攏絡行為,如給予工會幹部會務假、辦公場所的提供及雇主代扣會費等支配介入問題,以免影響工會獨立運作的自主性,但是這些項目卻是我國法令明文保障且工會極力爭取的目標。專家學者的看法與工會幹部並無不同,在企業工會的幹部仍受雇於資方,許多資源須向資方爭取方能讓工會會務順利運作。 七、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樣態完整明文化受到肯定 新工會法第35條將雇主對工會幹部不當勞動行為各款明訂於法條上,相當程度將雇主不當勞動行為樣態整合,受訪工會幹部表示有明文當然有保障,可以保障工會幹部的行為,且主管機關如果可以依職權協助裁決委員會釐清爭議,以便迅速認定,工會幹部更能安心推動會務。專家學者認為新工會法第35條已經夠明確了,重點在是否有配套措施協助裁決期間工會幹部度過經濟難關及有效嚇阻雇主行為的懲罰性條款。 八、新增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受到肯定 我國新集體勞動體制新增建立之準司法機制—裁決制度,可以協助認定不當勞動行為,有助迅速釐清爭議,受訪工會幹部及專家學者對於裁決機制肯定多於批評,明確的處理機制對工會幹部有一定的保障,樂見這樣制度的建立。 九、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促使工會與雇主進行團體協約協商 新團體協約法課予勞資雙方誠信協商及強制協商之義務,規定勞資雙方均有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之義務。本次訪談工會幹部對於團體協約的強制協商機制原則給予肯定,也的確促使受訪工會進行團體協商,但是強制協商僅是要求勞資雙方進入協商程序,是否具有實質協商效果,考驗工會幹部的功力了。專家則認為裁決機制只能促使工會與雇主團體協商,但是不一定能有簽訂團體協約的結果。 十、其他意見 整體而言,在現今全球化經濟,就業市場的不穩定,新工會法修正施行無法改變近年來的經濟政策,工會不敢持有太高發展的期待。新勞動三法無法改變工會孱弱的現實,沒有讓工會更強,工會的式微是全球的趨勢,非僅台灣而已。 總之,我國工會近百年的發展,在不同歷史背景已修訂九次,工會家數不但沒有因強制組織增加,反而逐漸減少,沒有因為強制入會而提高勞工組織率及會員凝聚力,勞資爭議絕大多數仍屬個別爭議,最重要的團體協約簽訂率從未見增加,可見我國工會的發展與集體勞動法制如何規範沒有直接關係,在於勞工對團結權的意識是否有認知,故本研究以為,重點不在集體勞動法制之修訂內容,而是勞工集體意識何時被喚醒,否則我國工會的發展仍然是有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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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工時勞動法制之研究

陳玲琍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近年來非典型之勞動型態日益發展,而其中尤以部分工時勞動所佔的比例為最,因此隨著該勞動群體就業率的增加,其在勞動法制上的權益問題,著實不容忽視。部分工時為一種工時彈性化的措施,同時具有其優缺的面向,所以在法制的設計上,應考量如何制定一可發揮該制度之優點,同時並可避免該制度之弊端的法規範。部分工時法制的討論分析上,首要之務在於掌握其基本概念,因此本文內容架構安排上,先於第二章中討論部分工時之定義及態樣等,再分別於第三、四章中介紹國際勞動基準及他國對部分工時之相關規範,在上述基礎下,接著探討我國部分工時之規範並檢討之,最後提出本文的結論與建議。 部分工時的態樣依區分標準的不同可能呈現出多種的型態,本文採工作時數及工作時段固定與否、勞動契約之性質為區分之標準,將部分工時之態樣區分為固定型部分工時、變動型部分工時、定期契約部分工時及不定期契約部分工時。上述各種態樣之部分工時,彼此間分別具有共通性與個別性的勞動問題,本文分別從個別勞動關係、集體勞資關係及就業安全面討論之。個別勞動關係方面:由於部分工時在工作時間上的特殊性,因此其個別勞動關係上的主要問題多因工作時間的差異而產生,例如加班費與例假日的問題。而在集體勞資關係方面:部分工時勞動團結權之問題,可能不在於法制規範是否賦予其組織或加入工會的權利,而在於行使團結權有其實際上的障礙。由於工作總時數的變動範圍與部分工時勞動者之就業安定性有關,因此對於變動的範圍應有所限制,以避免不安定狀態的期間過長。 部分工時為一種自願性選擇的就業型態之前提下而展開,法制的考量面向在於,如何藉由規範的建立使部分工時制度更具吸引力並提高部分工時制度的可得性。是以,從國際上部分工時法制之規範內容來看,同時包括均等待遇及促進利用的部分。均等待遇部分,有同一保護事項及同等保護事項之分;而在促進利用上,其包含有:部分時間工作的開發、相關訊息的提供及公開、提供員工工作時間轉換的管道等。 我國於民國九十二年廢止「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後,雖有新公佈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以為規範,不過就後者的規範形式來看,該手冊為不具任何強制效力之行政指導,其法規範之拘束力甚至低於過去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實施要點」。然而,對於部分工時勞動之規範,既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據法律保留原則及基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未來在有關部分工時勞動新規範的制定上,形式上仍應提升至法律位階規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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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我國勞動法之實踐研究─以保全業為例 / A Study of Public-Private Partnerships & Self-Regulation in Practice of Taiwan Labor Law-Take Security Service Industry as an Example

張成發, Chang, Chen-Fa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現代國家中,作為國家整體管制架構與管制行政之一環,有輔助國家行政機關之功能,減輕國家財力與人力之負擔,其有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者,則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具公共目的存在與實現之關聯性與合比例性,方符合憲性之要件。若以組織法之規定,或無法律授權基礎之職權命令,均有違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在勞動契約上,政府透過法規範,對私法自治關係之勞動契約,以核備、備查或核定等之事前審查;在勞工保護上,課雇主以應作為與不作為之強制義務,及勞動三權之自主運作規範,協力與政府部門共同達成行政任務目標。 綜合本文研究,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係以公法規制私法,及容認私經濟主體在勞動關係之自主規制,連結公私部門關係,協力達成國家行政任務目標。這種公法介入私法關係,使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作為保護勞工權益之行政處分,在勞動法上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有關勞雇約定書送地方主管機關核備之准駁行政處分。此行政處分導致勞雇間之私法關係變化,或與主管機關間之爭訟,其爭訟救濟之審判管轄權互有不同。 本研究有關建議摘要如下: 一、對勞動關係具成效之私經濟主體,毋寧採取自主規制方式,減少國家管制成本、降低資源耗費。 二、因法條文義不明致生重大爭議,主管機關之處理仍應具法律正當性。 三、公私協力與自主規制在勞動法之實踐,大抵以公法規制私法為基礎規範,主管機關執行上,仍須依循法律授權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地方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不宜各自為政導致差異過大;且私法形成之行政處分,更應符合行政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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