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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登記之更正涉及公信力問題之探討

黃成翔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台灣之土地登記制度依現行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規定觀之,係以公示及公信原則來確定人民產權以保障交易安全,惟因行政處理過程中常發生過失,倘若不正確的登記影響當事人權益,因不動產之價額高昂,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將使登記機關擔負損害賠償的責任,而登記之更正能避免侵害財產權事件之發生或彌補因執行缺失對權利人造成的侵害,於損害尚未發生前,若能先行查明依法辦理更正,即可避免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故其深具保障財產權之功能。 依土地登記規則一百三十四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觀之,登記更正之原因,前者為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後者第二項則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皆屬不應登記而登記錯誤或遺漏,於法有違,對此不應登記而登記之結果,不管是用更正或塗銷之方式,仍得更正之,因此,故本文亦將土地登記規則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納入登記更正之範圍加以討論。 上述之法令於適用時,仍諸多疑義,登記之錯誤、遺漏既可更正或塗銷,如在第三人取得之後,方才發現原先之錯誤或遺漏,此時,如欲更正,第三人可否主張公信力之保護,如因考量公信力之保護,而不得更正,真正權利人又該如何保護,是登記之更正出現真正權利人與第三人之權益交錯、競合之情形時,究應如何辦理,現行規定仍不明確,而係散見於眾多文獻中,實賴有系統的分析整理,並繼續探討。 以保障財產權的觀點看,在此爭議發生時,因相關見解只散見於眾多判決、法學論著中,實讓一般民眾無所遵循,尤有甚者,連地政從業人員對於相關規定之見解亦不ㄧ,將使得登記之更正涉及公信力時,發生爭議之可能性大增。那些登記之更正方有涉及公信力?若涉及對於公信力之保護,應如何配合?而公信力之保護是否即為信賴保護?登記更正法令規定的缺漏,是否讓爭議擴大,致侵害民眾財產權?仍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也使得本議題仍有繼續研究之必要性。 本文首先從財產權保障之觀點出發,探討登記更正之意涵,並就財產權保障與登記更正及公信力之關係做一論述,其次,則就現行法令之規定做一分析與探討,而後探討相關實務爭議之登記更正問題,並尋求合理之解決方式,最後,則提出公信力保障範圍確定之重要性、財產權保障方式之不同,對於相關權利人影響至大、公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仍有區別實益、並非每項登記之更正皆涉及公信力以及登記更正範圍宜納入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等結論,期能促使對相關權利人之財產權保障更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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課稅處分職權撤銷之研究

簡仕宸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民國47年7月10日,商樵先生於《稅務》雜誌上發表〈論課稅命令之確定力〉一文,一開頭即提出一項懸宕百年來之問題:「稽徵機關之課稅命令有無確定力?如有,原課稅命令是否可予變更?在何種情形下始可變更?」此問題直至民國65年制定稅捐稽徵法時,仍未獲得解決。蓋當時立法者似乎對課稅處分存續力仍無認識。 立法者真正認識課稅處分存續力之存在,應係在行政程序法制定後。蓋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係專為排除存續力規定。惟該法第117條以下規定僅適用於終局性行政處分。換言之,亦僅適用於終局性課稅處分,即未經法令或稽徵機關添加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所謂具有暫時性特徵之附款,主要係指調查保留與暫時性而言。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之發生受到限制,故不須法律授權,即可由稽徵機關依職權撤銷。反之,不具有暫時性特徵附款之課稅處分,因實質存續力已發生,故稽徵機關原則上即不得撤銷,除非另有法律授權撤銷之依據,始能再次突破實質存續力之限制,而依職權撤銷之。 原則上,撤銷終局性課稅處分須符合以下之一般職權撤銷要件,即:㈠核課期間未屆滿。㈡實質存續力。㈢違法性。㈣無一般失權事由。其次,課稅處分之撤銷範圍,受爭點更正影響,須依違法瑕疵之類型及違法瑕疵在規制上之影響範圍而定。另外,無稅處分屬於授益處分,撤銷無稅處分,自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惟撤銷屬於負擔處分之狹義課稅處分,並重為更不利納稅義務人之狹義課稅處分,是否亦須依授益處分撤銷規定為之,即有疑義,而需要妥適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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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實務及案例分析-兼論清算之稅捐有關事宜

梁真榆, Liang, Chen -Yu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按公司清算,乃公司了結其一切法律關係並消滅其法人人格之必要程序(因合併、分割及破產而解散者除外)。公司清算事務有無依法執行並清算完結,與公司債權人、股東及公司本身之權益息息相關。又稅捐稽徵機關為保障稅收,維護社會正義,對於清算中公司所涉及之相關租稅事項,往往訂有特別規定,不得不察。是以,對於清算中公司而言,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除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外,亦包括相關稅捐事務之了結,且清算人有違背其職務致稅捐債權受侵害時,尚須負有稅法上的責任債務。本文第一章,乃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為例,引導出公司清算如又涉及稅捐事務時,所出現之清算程序瑕疵,及清算完結認定爭議之問題意識。   本文第二章係以公司法為主,先行介紹現行公司清算制度及程序,俾作為後續探討相關問題之基礎。第二節及第三節分別就公司進行清算之事由,包括解散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相關事宜作一說明。第四節乃整理公司法上對公司清算之相關規定,在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原則上為同一體之前提下,探討清算中公司之機關:清算人、股東會(股東)及監察人之權限。其次,針對清算人的產生、資格、權限及執行清算職務時,實務上較具爭議之問題,輔以經濟部相關釋函及司法判解,予以分析說明。   第三章係針就解散、清算中公司與稅捐有關事項進行探討,說明公司於進行解散及清算事務時,稅法上規定之應辦理事項及其違反之效果。基於稽徵機關對稅籍資料之掌握及管理上之需要,第一節先行介紹解散之公司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相關稅籍的註銷登記。第二節至第四節並以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為主,說明解散及清算中公司如何就其營業及所得,辦理相關之申報及稅款的繳納。基於營利事業所得稅報繳需以財務報表編製應具有連貫性的考量下,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計算清算期間之起算日,為公司各種解散原因生效日之次日,與公司法上作為清算人責任起算日所稱之清算期間起算日,原則上以清算人就任日為準,二者有所差別。第五節及第六節主要在說明清算人在執行其清算事務時,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其有違反者,稅捐稽徵法將令其負相關之責任債務,亦即令清算人負納稅義務。第七節主要在針對稅捐稽徵機關為確保稅收,說明其對清算中公司及清算人所採取之相關稅捐保全措施及其實效,包括限制解散登記、禁止財產處分、聲請假扣押、移送強制執行及清算人限制出境等。最後,則於第八節則說明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係採實質認定為原則,縱公司已形式上經聲報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公司涉有稅捐未完結事項者,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第四章以檢索司法院法學資料庫系統之方法,蒐集並類型化公司清算實務上所發生之問題。第一節分析公司清算完結之認定上,無論行政部門或司法裁判上,均採實質清算完結之認定方法,已無爭議。惟於實務運作時,因為公司清算事務繁瑣龐雜,涉及法令及機關較多,難以就實質清算完結訂定一致性標準,僅能視公司個案狀況而定。惟為使清算中公司與他人之法律關係儘早確定,筆者乃主張當清算中公司執行清算事務而未有不值得信賴保護之情形時,則縱其有未結事項,仍應視為清算完結。其次,由於清算人乃清算中公司之靈魂人物,故於第二節就清算人之產生於訴訟上相關案例探討之。第三節乃先就清算人於稅法上之債務責任性質予以討論。筆者以為,清算人之責任債務與清算中公司之第一次納稅義務間,以及清算人有變更時之歷次清算人間,均負有連帶債務關係,故似可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連帶債務之相關法理。此外,在現行稽徵實務上,對於清算人所負之納稅義務,稅捐稽徵機關亦對其財產採取禁止處分等稅捐保全措施,由於其涉及人民財產權益,乃就其適法性進行探討。最後,於第四節中,乃就清算實務之其他問題予以討論,包括公司小股東權利之行使及清算人不能行使職權時,稽徵機關如何保全稅收等事宜。      對於涉及稅捐事務,為免公司利用解散、清算之方法,逃避稅務上之責任,有關清算完結之認定上,採實質認定為原則,應屬合理。惟有關實質認定標準上,若不考慮相關責任因素,即逕認屬公司清算未終結,是否妥適,有待商榷。筆者以為,有關公司是否合法清算完結之實質上審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時考量納稅義務人之信賴保護。雖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非屬授益行政處分,惟於清算人向稅捐稽徵機關通知申報債權及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前,稅捐稽徵機關均未主張其稅捐債權,致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信賴其已無應納稅捐之狀態(對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而言亦是一種利益)。故有關在何種情形下,清算人或清算中公司之信賴始值得保護乙節,本文主張,似可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有關授益行政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來作為是類案件之清算程序是否合法之判斷標準。   本文於整理及探討公司清算制度之相關法規與實務運作上,所產生之問題後,彙整建議事項如下: 第一項 建議公司法修正部分 一、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 公司清算之監督方面,建議改由主管機關辦理。 二、清算人產生及解任事宜方面 (一)建議增訂清算人因故不能或不為行使職權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解任,建議改由監察人向主管機關辦理申報。 (三)建議增訂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解任。 (四)建議增訂法院得因股份有限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將清算人解任之規定。 三、清算人代表權及職務權限方面 (一)建議明訂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應強制指定一人代表公司,公司法上有關董事長之規定,於該代表人準用之。 (二)建議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 四、清算人責任方面 建議公司法第九十五條後段有關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對第三人責任之規定刪除,回歸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 (一)有限公司之清算,建議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辦理。 (二)宜參照公司法於第三百二十五條明定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報酬之規定,增訂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之清算人亦應給予報酬。 (三)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無限、有限及兩合公司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建議本處宜參照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配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將「資產負債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一致。 (四)依公司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無限及兩合公司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後消滅。為促使清算人落實清算事務之執行,避免以拖延清算期間之方法,規避未向公司申報債權之清償義務,爰建議其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清算完結」後滿五年消滅。 第二項 建議相關稅法修正部分 一、建議刪除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有關欠繳應納稅捐之公司,稅捐稽徵機關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註銷登記之規定。 二、建議刪除營業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有關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的規定。 第三項 建議行政機關之配套措施 一、設立清算登記制度。 二、基於稅捐保全之機關間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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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法規時間效力之研究-以實體及處罰規範變遷為中心

陳東良 Unknown Date (has links)
租稅法規對於人民規劃其生活,決策其經濟活動,具有普遍且深刻影響。從而租稅法規變遷,亦將連動影響人民之生活計畫。法規為適應社會變遷,不能一成不變,但如何在規範變遷之際,使原已依舊規範安排其生活的人民,順利過渡到新規範,並得以將其所受到之不利影響降至最低,應是所有規範變遷之際,應予正視之課題。 依租稅法定原則,課徵租稅固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惟因租稅法規範的對象,係變化快速之經濟活動,要求該等規範均須為國會保留之法律,顯然不具可行性。因此租稅的法規範,並不限於制定法,尚包括相關之行政命令(包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自治規章及不成文的法源,從而租稅法規乃呈現多樣而複雜之不同面貌。在此複雜多樣的規範中,若能梳理出各該規範適用之時間界限,當有助於釐清規範在變遷之際,應如何適用的問題。因此,本文在說明法規一般的時間效力後,緊接著討論租稅法源中各種規範的時間效力,以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確定各該租稅法源之時間界限後,即針對本文討論重心--租稅法規範變遷時應考量之原則及限制加以分析。除以自然法之觀點討論外,亦輔以實證法之限制為依據。並對於在規範變遷時,應特別關注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分項立論。同時分析在租稅法領域中,基於「週期稅」與「隨時稅」之不同,應如何理解租稅法規溯及問題。並進而導出,租稅法規是否溯及,應非「有無」的是非題,而是程度「多寡」的計算題。本文亦試圖建構出對於租稅法規變遷,應如何加以檢視其是否合憲的思考體系。佐以租稅稽徵的實例,應用所建構之體系與原則,加以討論驗證。 本文計分六章,各章所撰之內容簡述如下: 第一章 緒論 本章先以租稅實務著名之爭議案例為引導,希藉以引發讀者之興趣及問題意識。繼而對於本文所指涉之「租稅」與「租稅法規」加以界定闡明。並以圖表表達租稅法規變遷,發生在租稅事件各階段的可能情形,作為思考在租稅事件之時間序列上的不同時點,租稅法規若有變遷時,對租稅事件可能發生影響之綜觀。 第二章 租稅法規時間效力之分析 本章先說明一般法規時間效力之界限及適用原則,包括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及後法優於前法原則等。並對於法規變遷時最為重要課題--不溯及既往原則,在實證法之實踐情形,分別由民法、刑法及行政法三種不同法領域加以觀察。其後,則將焦點集中於租稅法規,將租稅法規之法源,區分為成文法及不成文法二大類,再依各該類別中可能得為租稅之法源,一一說明其應有的時間效力界限,作為後續章節討論之基石。 第三章 租稅法規變遷原則及合憲性考察 在經濟現象萬動不居的情況下,作為以經濟現象為規範對象的租稅法規,自亦應與時俱進,無能固定不變。但即使規範應予變遷,仍須遵守法規變動的一般原則及實證法對其之限制。本章先對租稅法規變遷之三大種類:從無到有、以新代舊及從有到無,加以說明。其次,對租稅法規變遷原則及限制,可由自然法觀點,考量其是否符合法律的本質;亦可由憲法之法治國原則加以檢視,是否與其派生之原則無違;更可從憲法明文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出發,審查是否符合憲法對人民基本權的保障。最後,即以上揭之原則與限制,考察租稅法規變遷時,是否符合上揭之原則及限制。並針對法規變遷時,變遷法規有無溯及、如何考量信賴保護及可能採取的適當信賴保護措施等重要的問題,特別立項加以討論。而以租稅法規變遷適用於具體案例時,可能之檢驗順序為本章之終結,並以之為後續章節,討論具體租稅爭議案例時之思考架構。 第四章 租稅實體法規變遷及適用 討論完租稅法規之時間效力與變遷應考量之原則後,本章即以租稅實務發生之具體事件,參酌法規變遷的類型及租稅實體法源中不同位階的規範,而以下列之實例,計有:成文實體法源之變遷:從無到有(法律增訂之例)、以新代舊(法規命令及解釋函令變動之例)、及不成文實體法源之變遷(司法機關法律見解之變更之例)等,作為探討租稅實務如何因應租稅法規變遷,並適時表達本文之見解。 第五章 租稅處罰法規變遷及適用 本章說明租稅法領域中除有租稅刑罰與秩序罰外,亦特別提醒即使在租稅秩序罰中,在關稅及內地稅對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的適用仍有不同。並以在租稅秩序罰中,邇來實務上最常被討論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是否有從新輕之適用,及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為何,加以說明爭執之所在,及本文之見解。 第六章 結論 基於前五章的分析討論,針對現行實務面對租稅法規變遷時,提出本文幾點建議,以供實務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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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醫學畢業生應國家醫師考試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國人取得波蘭醫學院學位為例 / The legal issues of foreign medical graduates attending the national medical license examination-a study based on examinees with polish medical degrees

黃鶴翔, Huang, Ho Shia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外國醫學生(包括波蘭醫學生)是教育部總額管制下的一個漏洞,開放外國醫學生來台行醫,是否違背教育部「總額管制」的目的?這些外國醫學畢業生,他們的學習場所並無接受國家的監督(醫學院評鑑、教學醫院評鑑),國我如何保證這些國外醫學畢業生的學習成果和國內的醫學畢業生水平相當(亦即須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第八條規定:「國外學歷…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之要求)?除了學歷的採認之外,「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的認定在本案中是關鍵,因為由前述的爭執歷史過程中,皆未有相關外國醫學學歷的爭執,大家的爭議之處都是「實習問題」。 所以,選擇「國外醫學畢業生應國家醫師考試法律問題之研究—以國人取得波蘭醫學院畢業證書為例」這個題目作為研究的對象,將使吾人學習到: 1. 什麼職業算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醫師」這個職業算是「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一種嗎?「醫師專技」的工作權和一般的工作權有何不同? 2. 我國針對「本國」、「外國」、「大陸地區」的醫學學歷的審查和採認有不同的標準嗎? 我國負責學歷採認的政府機關和其法源依據是甚麼? 如果有不同的採認標準,則對持外國醫學學歷的應國家醫師考試的應考人而言,會有甚麼影響? 3. 考選部據「考選部醫師牙醫師審議委員會」之決議做成的「暫准報名,緩發及格證書」的行政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 因為有部份應考人在簽完此份行政契約之後,卻又在考試過後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假處分,所以有關「實習期滿成績及格」之認定所產生的爭議,在本文中會隨同「信賴保護原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等相關議題一起討論。 4. 從比較法的觀點,我們會思考國內現有的國家醫師考照制度,和美國、日本、韓國的國家醫師考照制度,以及美國、日本、韓國對於持外國醫學學歷者到他們國家去參加國家醫師考試的時候,外國人需準備何種學歷證件去做學歷審查,將會面對何種考試去採認他們的學歷、資格。 由以上的研究,我們發現:「實習期滿成績及格」的認定隨著考選部醫審會的調查結果,在不同時期有不同的認定標準,本文肯定最終提出凡「以國外學歷報考者,須繳驗國內醫療機構出具之實習期滿成績及格證明」的決定,而非僅適用在波蘭醫學畢業生。醫學生招生總額管制本文也肯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是對於管制的醫學生招生總數和法源依據有再檢討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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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溢領金錢返還之法律問題- 以公務人員法為中心

吳美儀 Unknown Date (has links)
行政機關因撤銷違法授益之行政處分,導致原來依據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而受有的利益形成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損益,即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又法律為了平衡利益,制定一利益衡平制度,賦予利益受有損害之一方請求權,稱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又稱公法上之返還義務;權利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受益之他方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他方具有返還義務。 實務上常見案例如核課稅額有誤、行政機關誤發給與或薪資核給錯誤等情形,態樣多元不一,且因行政機關須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及法治國原則,須依法進行追繳,以符法治,導致實務上常見諸多爭議案件。 至於該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授益行政處分撤銷並涉及除斥期間等因素;以及撤銷後失其效力之日期是否溯及既往?抑或撤銷機關得另訂失效日期?而撤銷授益行政處分後形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所生之請求權,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效力、時效、範圍為何?學說及實務上亦有爭議,請求權人若為行政機關且他方若為人民者,人民是否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其亦影響執行機關之行政作為,本文將研議近年實務與學說相關法律問題並嘗試予以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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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給付行政中行政機關之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 兼論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 / A Study on Administrative Agencies’ Consultation and Information Providing Obligations in Social Welfare Procedure─ Including a Discussion on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Procedure Status

侯幸彤, Hou, Hsing Tung Unknown Date (has links)
摘 要 資訊時代下,要求國家對於人民提供資訊,係為行政程序要求公開透明化之國家重要任務。近年來,我國法制發展,主要著重在要求政府對不特定多數人公開資訊之相關法制建構。相較於此,課予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對特定人民提供資訊,無論是行政機關為單方面的資訊提供,或進一步以對話的方式提供意見的諮詢,為我國法制規範上未予關注之處。現代社會變遷下,行政任務內容朝向複雜及專業化發展,國家扮演的角色亦隨之重新定位,除了在消極方面,要求國家不得過度干預人民權利的行使外;在積極的面向上,國家負有提供人民生存照顧服務的義務。具體落實在一般行政程序當中,由於行政任務的變遷以及法規的繁雜,常使人民難於釐清之間的權益關係,除此之外,在社會行政程序中,程序相對人大多具有在資訊取得較為弱勢之特徵,為了有效落實並達成個別社會給付之目的,需透過行政機關在社會給付行政程序中,提供人民相關協助。 要求國家於行政程序中提供人民相關資訊,涉及正當行政程序在憲法上的定位。釋憲實務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發展,及對該概念所為的闡釋,說明程序在憲法上亦受到檢視。除了透過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推導出程序的要求外,特別是在行政領域中,行政程序基本權的肯認,所能發揮人民權利保障的功能,係為近年來實務及學理上,就該權利主張之具體依據及內涵,於法制發展上關注的重心。而要求國家對個別人民提供資訊,足以作為行政程序基本權的具體內涵之一。 在法律的層次方面,基於公益的考量,課予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踐履相關的義務,必須進一步探求系爭法規之規範意旨,透過保護規範理論的操作,探究人民是否具備主觀公權利。我國行政程序法中,並未就行政機關對人民之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作一般性規定,然而,在個別社會相關專業法規當中,則存在許多課予行政機關負有諮詢及提供資訊之具體規範。對此,德國法上考量在一般行政程序中,相較於在社會行政程序中的不同需求,將行政機關之諮詢及提供資訊的內容作不同規範,甚至及於行政程序尚未開啟前之程序階段作討論。在我國未就社會給付行政程序另行規範一部專業法規的前提下,在社會給付行政程序中,說明行政機關對個別人民負擔諮詢及提供資訊義務之正當性,分別從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性規定,及個別社會專業法規之規範作探討。 行政機關違反行政程序行為的法律效果,除了影響系爭行政決定作成的效力外,在國家責任制度方面,透過地位回復請求權之制度建構,俾使人民得請求回復到,如同行政機關已為正確資訊提供之程序地位,進而得為權利之行使及選擇。地位回復請求權對於人民權利保障所能發揮的功能,殊值作為未來我國相關法制度發展的思考面向。 關鍵詞: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程序基本權、協助義務、良好行政、 諮詢、提供資訊、社會法地位回復請求權、社會行政程序、信賴保護。 / Abstract Under the information age, requiring the State to provide information to the people, is the important tasks for the procedural requirements of transparency. In recent years, the development of Taiwan’s legal system, mainly focused on asking the Government for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to public. Compared to this, whether to ask administrative agency to provide information, further to provide advice on ways of dialogue to the specific people were not of the legal norms of the attention. Changes in modern society, the administration task definition faces complex and the specialized development. The role of the State is to reposition, except the negative side, requires that the State shall not interfere unduly with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on the positive side, the State have obligations to provide the life of care. Realization in gen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due to the changes of the administrative tasks, as well as the complexity of regulations, often makes people difficult to clarify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soci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most people are more disadvantaged on the information obtained. In order to effectively implement and achieve social benefits purposes, asked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to provide people to assist in the social welfare procedure. Require the State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to provide relevant information to the people, is related to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in the positioning of the Constitution. Due process of law in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Judicial Yuan, to illustrate the procedure has also been reviewed in the Constitution. Except through the right of the Constitution provides to derive the requirements specification process, there is necessary to develop the 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 rights. Especially in administrative area, administrative practice and doctrinal in recent years, are committed to advocating the basis and content of the rights. Require the State to provide information to specific people, enough to serve as one of the content of the 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 rights. At the level of the legal aspects, based on public interest considerations, obligations of administrative agency in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must further explore whether people have the right of the legal norm.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of Taiwan, does not provide for the oblig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to consult and provide information to specific people. However, among the social regulations, provides that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must provide consultation and information. In this regard, Germany considered the law of gen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compared to the different needs in the field of soci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provides consulting and providing information in different content, even before the stage has not yet been opened. In the case of social welfare are not standardize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and regulations. The legitimacy o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in social welfare procedures to provide advice and information to the people of the obligations, can be discussed separately from the general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and the requirements of social administrative regulations. If the administrative agency violated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 in addition to affecting the validity of administrative decisions made. In the regime of State responsibility, through on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procedure status, so that people will ask to return to, as administrative agency to provide correct information, for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and choices, as the future development of Taiwan's legal system. Key Words:due process of law, due process of administration, the procedural constitutional rights, obligation to assist, Good Administration, consultation, information, the right to recover the procedure status, soci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bona fid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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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規定之突破--以誠實信用原則為中心

張明智 Unknown Date (has links)
在當代,債權契約法定方式的本質,原則上已由法律行為本身的體現轉變為一定目的的追求。在此轉變下,法定方式欠缺的法律效果,亦應對應各該具體要式規定的方式目的,在制定法上直接明確作出合理的效力評價。現行法以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作為單一核心評價,但在很多情形下,此一模式並未合理反映法定方式欠缺與方式目的間應有的效力對應關係,致使方式規定屢屢遭到質疑。對此,我國學說實務嘗試提出各種解決方案,但各該解決方案均或多或少存在困境,且彼此間的關係亦顯得相當凌亂、不一致。另一方面,最近幾年,部分要式立法直接在各該方式規定採取其他的效力評價模式(例如治癒規定),但這些新興的模式亦存在一些待解的疑團。 本論文透過比較法的研究,分析德國法上的治癒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對方式規定嚴格性之突破,以及英美法上的部分履行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在方式規定的運用,並藉由此比較法研究,對我國法上述方式規定的問題,提出以誠實信用原則作為解決途徑的見解。 關鍵詞:方式目的、法定方式、法定方式欠缺、無效、消費者保護、目的解釋、治癒規定、比較法、誠實信用原則(Treu und Glauben)、矛盾行為禁止原則(Ver bot des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rium)、信賴保護、防止詐欺條例 (Statute ofFrauds)、部分履行原則(part performance)、禁反言原則(estoppel)、產權禁反言原則(propietary estopp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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